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度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度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度訓為陳河村之弟,而為陳鎗榮、陳姿云之兄,陳度訓(因父親名下○○○鄉○○段71建號建物、即員鹿路二段241號建物之繼承分割事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 日向本院對陳姿云、陳河村、陳鎗榮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案件受理,先行安排兩造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進行調解事宜,詎因陳河村未於指定時間到場,陳度訓為使調解得以進行,【明知其與到場之陳姿云均未經陳河村委任出席參加調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處偽造「陳河村」之署名2枚,並盜蓋其保管之陳河村印章2次,又於受任人處填載「陳姿云」之姓名後,向到場之陳姿云佯稱:陳河村委任伊處理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然因伊為原告,不能受被告陳河村委任出具委任書,故委任陳姿云擔任陳河村之受任人等語,陳姿云(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信以為真,遂同意擔任陳河村之受任人,並自行在委任書上蓋印後交付陳度訓。陳度訓偽造陳河村委任陳姿云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委任書後,持向調解委員陳秀梅提出表示陳姿云有代理陳河村之權,聲請調解陳度訓與陳河村、陳姿云、陳鎗榮間之分割遺產等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河村之利益及彰化地院調解委員會調解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度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永德、陳姿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48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12頁背面以下),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姿云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河村之證述。

(四)民事委任書。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動產契約書。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9年12月20日司法事務官調解期日,使用告訴人陳河村之登記印鑑蓋在委託書上,並委託妹妹陳姿云代理告訴人出庭,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8年7月16日我買了告訴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包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部分,含系爭建物東門段71建號。告訴人當初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我去辦分割(共有型態變更)及過戶,並說叫我自己去辦,他不管了,等辦好了再叫告訴人來拿錢,總價1050萬元,我先支付了850萬元,後來為了辦理母親名下東門段192、193地號、70建號不動產、父親名下之東門段71建號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先後提起二件分割訴訟,故尾款200萬元尚未支付。98年7月16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告訴人授權我去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告訴人也將印鑑交給我,我提起分割訴訟也是告訴人授權我的,我沒有偽造文書,而且告訴人的權利也沒有受損,我在父親遺產分割官司中,一向主張告訴人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因為我們84年間對父親遺產分配書就是三兄弟各三分之一;另我在母親遺產分割官司一審中也主張告訴人應該得到四分之一,也沒有損害他的權利。而告訴人居無定所,原本他在萬華的房子也賣掉了,電話也不接聽,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是為了要配合調解,才蓋委任書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告訴人的土地印鑑,意義重大:⒈本案蓋印在99年12月20日委任書上的告訴人印文,並非普

通一般印章,而是告訴人當時有效之的土地登記印鑑。而且告訴人是在95年7月4日改名之後,97年6月2日重新在台北萬華登記此枚印鑑(97年6月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99年12月20日委任狀上印文,可參閱調卷之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卷),97年度至98年度長期持用、登記有效之印鑑。

⒉這枚告訴人印鑑曾經由告訴人使用,蓋印在98年7月7日送

件之東門段194、1359地號告訴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以下)、蓋印在98年7月16日二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以下、見第19頁以下),蓋印在98年7月22日送件之東門段187、188地號告訴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以下),蓋印在98年8月3日送件移轉登○○○鄉○○段187、

188 、194、1359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以下、第175頁以下、188頁以下)等等相關不動產買賣過戶文件上。可以證明至少在98年8月初以前,是告訴人親自掌管這枚土地印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的土地印鑑是「在蓋98年

8 月3日的所有移轉聲請書時,當場在代書事務所交出來的。」而告訴人不爭執交出印鑑的時間,只辯稱:這枚印鑑是代書要求我放在代書事務所的,我沒有交給被告云云(按:是否交付給代書,詳後述)。所以告訴人交出土地印鑑的時間就是在98年8月初蓋完98年8月3日送件之土地移轉聲請書後,在代書事務所交出的。此後此枚印鑑,也曾經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母親遺產分割案中,①蓋印在99年6月28日以陳河村名義具名,同意各分割四分之一之陳報狀,以②99年11月30日以陳河村名義具名,母親遺留現金不列入分割之陳報狀(告訴人陳河村提出上述①②二份陳報狀末頁影本,其上均有系爭土地印鑑,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既然有陳河村名義之狀紙遞進法院,所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內才會記載陳河村本人雖未到庭但曾以書狀提出上述①②二次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99年6月28日、99年11月30日二份狀紙上陳河村印文是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且最後在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父親遺產分割案中,係由被告蓋印於99年12月20日之委任狀上,而引發本件糾紛。

⒋印鑑及印鑑證明乃是作為處分、出售、移轉不動產權利之

重要憑證,基本上只要有印鑑及印鑑證明,即可處分掉一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土地印鑑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得以印鑑及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之意思。又依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同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申請人於同一登記機關設置之印鑑以一式為限,已申請設置者,不再受理其申請。第十二點規定,印鑑設置人遺失印鑑章,應申請變更或註銷印鑑。換言之,土地登記印鑑乃一人僅得申請登記一個印鑑,且應向戶籍地機關登記完成,印鑑之地位等於土地所有權人本人,一般人莫不將土地印鑑妥善保管,以免名下不動產遭人盜賣。既然如此,被告卻持有告訴人之土地印鑑,並持以蓋印在遺產分割官司之相關文件中,其中原委即應探究。

(二)被告持有告訴人土地印鑑之原因:⒈告訴人一向否認交付印鑑給被告,辯稱:代書陳永德用完

印鑑後確實有還我,但是陳永德的太太說,若有寫錯字要用還有其他案件辦理過戶時也要用印鑑,所以我留下印鑑在代書事務所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一第126頁刑事告訴理由㈡狀)。

⒉然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永德於偵查中,已經結證否認告訴人

保管印鑑一事(見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13頁)。再經傳喚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永德到庭證述:「(檢察官問:..契約書上印章是他們二人自己蓋上去還是你幫他們蓋的?)我打好文件給他們看,他們看完之後沒有問題,他們把印章交出來,我或我太太再蓋上去。至於簽名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至於當天是他們親手交給我或是我太太,不能確定。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或我太太蓋完之後就會交還給他們。」「(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幫他們保管土地印鑑?)我都是文件先擬好,請客戶蓋章之後,印鑑還給客戶,我沒有保管印鑑。(審判長問:為何告訴人的土地印鑑會在被告手上?)我不清楚。最後四筆公同共有付款條件都沒有談好,所以不能蓋章,印鑑沒有交給我。他們當時鬧僵了,什麼資料都沒有留。(審判長問:告訴人說是你或你太太說要分別共有的部分過戶要補蓋印章或怕漏蓋印章,所以把印鑑交給你或你太太,是否有此事?)我們代書作業怕會印章蓋不清楚,我們會在文件上多蓋一個印章,就是俗稱的『備章』。我有備章,我不用保管印章。我太太是事務所助理,她負責文件核對、影印,我太太沒有幫客人保管印章,我們事務所不幫客人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以下),代書陳永德堅決否認曾為告訴人保管土地印鑑。

⒊又經傳喚證人(即代書陳永德之太太)林玉燕到庭證述:

「(審判長問:告訴人、被告你是否有印象?)有印象。他們的事情來過事務所很多次。」「(審判長問:土地登記書用印會不會是你用印的?提示土地登記書)大部分是我蓋的,在事務所平常的作業都是我蓋的。這件登記書大部分是我蓋的。」「(審判長問:萬一土地過戶文件上蓋不清楚時,你們要如何處理?)這種機率很少,我們核對印章時要蓋很清楚,我們用專用印泥,我們在文件上墊有墊子,我們知道一趟送件很遠,如果蓋不清楚被退件很麻煩,而且本件系爭土地在埔心,我送件都要坐統聯巴士來彰化溪湖地政。他們已經過戶的部分是我去送件的。」「告訴人的土地本來沒有抵押權,因為陳度訓要求要保障,陳度訓要求先設定抵押權在陳河村土地上,所以設定抵押權時我跑來彰化一次,辦理土地過戶時我也跑來彰化一次,我前前後後總共跑來彰化三、四次。我們做文件一定會做好,一定在雙方面前蓋章,我不可能會保留印鑑在身上,我們還會蓋備章,我是每一頁都有蓋備章,可以在旁邊註記刪改幾字。」「(審判長問:可是告訴人說他的印鑑交給你保管,最後淪為被告拿去偽造文書?)我沒有保管客戶的印鑑章,印鑑章這麼重要,現在大家印鑑都保管得很謹慎,不會交給代書保管的。」(見本院卷一104頁以下),亦堅決否認曾經為告訴人保管印鑑。

⒋又經本院詳閱本件土地抵押、所有權移轉之過戶文件上,

確實每頁均蓋有『備章』,即使用同一印鑑在相關位置旁,多蓋一個印文,以防第一次印文不清楚而遭退件(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第145-147頁、第175-180頁),土地代書既然已有『備章』以防萬一,作業如此周全,當無替客人保管土地印鑑之理。況且98年8月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剛剛簽訂98年7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為求先設定抵押,再辦理所有權過戶,雙方來往密切,被告陳度訓亦簽約買下當時尚未分割之告訴人公有共同部分,約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後再逐步過戶,兩人利害關係一致(是直到100年3月10日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告訴人當場聽聞被告倒戈支持弟弟妹妹,主張母親財產不分給告訴人,雙方才自此交惡,詳後述)。因此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告訴人之土地印鑑確實是告訴人98年8月初親自交付被告的。

(三)99年12月20日委任書亦無偽造署名問題:起訴書雖稱,被告基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處偽造「陳河村」之署名2枚云云。然經詳閱該民事委任書,上面「陳河村」「陳姿云」各出現二次,但明顯看來就是同一人筆跡,連地址及案號部分也明顯出自同一人筆跡,並無刻意塑造成不同人筆跡之現象。委任書上真正用以表示本人同意之部分,係在上下各二枚「陳姿云」「陳河村」的印文。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為適法。」亦可參照。既然委任狀上二次出現之「陳河村」部分筆跡並非用以本人親簽的意思,僅用以表示人別,當無偽造署名問題。

(四)98年7月16日二份買賣合約書之始末:⒈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原本在彰化埔心就有多筆不動產,曾

經在民國66-67年間,先分出四筆土地給四位兒女,另外父親84年間往生、母親97年間往生,四位繼承人陸續分得應有部分,或尚未辦畢分割事宜而為共同共有狀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均詳本院卷內,可摘要如附表一、二)。所以98年7月16日告訴人將全部不動產出售給被告,分為二大部分:

┌──┬──────────────┬────┬────────────┐│契約│買賣標的物 │價金 │備註 │├──┼──────────────┼────┼────────────┤│第一│○○○鄉○○段○○○○號、348㎡│750萬元 │陳度訓98年7月9日先匯款31││份(│、權利範圍全部。 │ │萬0373元給陳河村;98年7 ││陳河│○○○鄉○○段1006建號、門牌│ │月16日簽約當日支付80萬元││村單│為員鹿路二段225號、303㎡,權│ │、餘款均已付清,並已於98││獨所│利範圍全部。 │ │年8 月3日送件,98年8月6 ││有部│(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以下)。 │ │ ││ │ │ │ │├──┼──────────────┼────┼────────────┤│第二│①東門段188地號土地(98㎡) │總價金 │第一、二次已經給付100萬 ││份(│ 4分之1、分別共有 │300萬元 │元,故左列①②③已經於98││陳河│②東門段194地號土地(166㎡)│ │年8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村共│ 3分之1、分別共有 │ │畢。 ││有部│③東門段1359地號土地(2781 │ │左列④⑤⑥母親名下財產,││分)│ ㎡)108分之1、分別共有 │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④東門段192地號土地(146㎡)│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 │ 公同共有 │ │陳河村取得四分之一後, ││ │⑤東門段193地號土地(151㎡)│ │100年7 月13日經地政事務 ││ │ 公同共有 │ │所登記為分別共有狀態完成││ │⑥東門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員鹿路2段239號)公同共有│ │左列⑦原本父親名下建物,││ │⑦彰化縣○○鄉○○路○段號建 │ │100年3月15日地政事務所補││ │ 物(目前所有權人陳南未辦理│ │辦陳河村取得三分之一應有││ │ 繼承登記) │ │部分後,已經分割完成。 ││ │ │ │ ││ │(契約影本見100年度偵6312號 │ │嗣於本案審理期間,101 年││ │卷第18頁以下) │ │3月26日告訴人將左列④⑤ ││ │ │ │⑥⑦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 │ │ │亦給付剩餘價金共200萬元 ││ │ │ │,雙方完成履約義務。 │└──┴──────────────┴────┴────────────┘

⒉因為上述告訴人陳河村共有財產部分也一併都賣給被告陳

度訓,其中分別共有部分移轉固然容易,98年8月6日已經順利完成移轉,然尚有母親名下之④⑤⑥公同共有、⑦父親名下公同共有部分一併出賣,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確實不能登記處分,故而勢必要先完成分割事宜。故在該契約第二條〈二〉約定「另所有權(本契約第十四條之4、5、6、7項不動產)雙方同意一年內由甲方(按:

陳度訓)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甲方應以積極不拖延之態度,並向乙方說明進度」,即已表明告訴人授權被告去處理分割事宜之意旨。承辦擬定這份契約之證人即代書陳永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條(二)..合約是叫陳度訓去辦理分割事宜嗎?)是的,這是他們想好的,我只是以他們的意見文字化。契約書上載明一年內辦理完成,是甲方就是陳度訓要去辦理分割事宜。」「他們同意買賣公同共有的時候,一定要變更分別共有,所以才約定好由陳度訓辦理變更事宜,究竟是要由陳度訓向兄弟姊妹協調或是由陳度訓直接向法院提出分割訴訟,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叫陳度訓去做。」「(檢察官問:甲方要如何以不拖延態度向乙方說明?)他們兄弟之間有電話,他們約定辦理期間是一年。應該是辦理到每個段落就要說明。就是有沒有辦成或是其他兄弟姊妹的意思的協調進度,都要向陳河村回報。」(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故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剛將土地印鑑交給我,授權我去辦理分割事宜等語,確實有明文依據。

(五)既然買賣合約註明由被告陳度訓出面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分割,而分割方法只有協議分割及訴訟分割二種,乃法令規定及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繼承發生之後我們四個人沒有約出來談過,我聽到陳姿云有傳訊息給我,她說三弟揚言媽媽的財產分成三分,只給陳度訓、陳鎗榮、陳姿云,而且陳姿云那份也要送給陳鎗榮,所以陳鎗榮表明大部分他都要拿走。我當時確實有聽到這個不友善的消息。(審判長問:這是你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或是之後聽到的?)我簽之後聽到的。」「我的三弟陳鎗榮為了分割遺產對我最不友善,因為沒有辦法協調,所以最後才用裁判分割的。」「我三弟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你蓋那顆章,要負相當大的責任,我當時不曉得這句話的意思,我也不曉得是哪顆章..」「(審判長問:既然你們已經不可能達成協議分割,只剩下訴訟分割一途?)是的。因為不可能協議分割,陳度訓才提出訴訟分割。(審判長問:所以陳度訓提出訴訟分割,也是在你授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的任務之內?)合約確實這樣寫,代書主導這份合約的立場有點偏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以下),告訴人在98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從妹妹陳姿云處聽到三弟陳鎗榮的不友善訊息,又親自接到陳鎗榮打來不友善的電話,告訴人自陳已經知悉不可能協商分割成功,當然法律上只有訴訟分割一途,告訴人對於被告接連提出二件分割遺產案,應該可得而知,這也在合約書內授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授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六)被告陳度訓並沒有刻意隱匿提起二件訴訟之情形:⒈按告訴人陳河村自68年7月25日起就將戶籍設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三樓」(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戶籍謄本),是於100年10月12日才將戶籍遷往澎湖縣西嶼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戶籍資料)。而被告陳度訓在99年4月12日對母親遺產的分割案起訴狀上,記載告訴人陳河村的地址為上述台北市萬華區戶籍所在地(見100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55頁背面影本),已經據實撰寫地址,亦無任何隱匿之情,第一次調解期日傳票係99年4月20 日對上述台北市萬華區之地址寄存送達(見同上卷第59 頁)。又被告在99年10月25日父親遺產分割之案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確實是被告台北市萬華區之戶籍所在地址(見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12頁反面之影本),被告陳度訓已經據實撰寫地址,並沒有刻意隱匿之情。既然被告已經據實將告訴人的地址向法院陳報,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處,被告已經履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陳報義務,而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條文要求被告必須另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如期出庭之規定,法院亦不能如此苛求被告當年何不每次庭期前逐一打電話催告告訴人出庭,因此當認為被告已經盡其訴訟法上通知義務。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一紙傳真,上面列印傳真時

間為99年6月26日08:36:32,內容為被告陳度訓代為撰寫一紙聲明稿,請告訴人陳河村向法院聲明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案件,四位繼承人對母親財產各分割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上面有「請轉交:陳河村兄弟」筆跡,被告亦承認此傳真稿為真正,為被告99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陳河村報告訴訟進度之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候我在海上作業,陳度訓打來要傳東西給我,我給他我朋友的傳真電話,叫他傳真到我朋友公司,我下船回來才去朋友那裡拿傳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告訴人又陳稱「我當時不高興,我沒有看內容,我不曉得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傳真來要做什麼,而且本來財產就要分四分之一給我,而且我在工作很忙,我也沒有回應他,陳度訓也沒有再催了,所以我不知道有官司存在。」云云,辯稱不知道被告提出官司分割遺產一事。然該份傳真上明明載明「為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陳張邁所遺...均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文字,內容甚為清楚,告訴人受過相當教育並在社會歷練多年,不可能看不懂傳真稿之內容。因此應堪認定被告陳度訓確實有向告訴人報告訴訟進度,並將自己主張母親遺產四位繼承人各四分之一的立場,明確告知告訴人。

⒊在契約第二條〈二〉約定「甲方(按:陳度訓)應以積極

不拖延之態度,並向乙方(按:陳河村)說明進度」,而被告9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母親遺產分割案後,99年6月26日才傳真一份狀紙請告訴人簽署聲明各分四分之一,相隔二個月才說明此事,是否符合上述約定「積極不拖延之態度」,不無可議。而被告答稱:「(99年4月已經提告了,為何遲至99年6月26日傳真給告訴人?)因為後來發現我媽媽還有現金的問題,所以四月份的時候是在處理現金遺產的事情,沒有跟他講。而且告訴人已經授權給我了,他也不管事情了,我認為提告是他同意的。而且他的權益沒有受損,我是主張他有四分之一權利的。我在99年6月26日傳真給他,他也不管,我只好用他的印鑑章蓋章出去。」(見本院卷一122頁及反面),被告經授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事宜,雖然起訴時沒有立即向告訴人報告,容有可議,但報告之態度是否積極不拖延,與被告有無獲得授權進行訴訟行為,乃不同二件事情,被告將訴訟文件傳真給告訴人,即已證明被告在分割訴訟相關處理上,坦然公正處理,並無不可告人之處,更無必要偽造文書牟取何種不法利益。

(七)告訴原因及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表示,均值探究:⒈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未具結)

:「(審判長問:陳度訓在你母親的分割案裡面,訴之聲明說要分四分之一給你,這個官司為何會損及你的利益?)可是被告在二審時所說的不一樣,他的說詞改變立場,與陳鎗榮及陳姿云站在同一陣線,他們說我重大虐待,主張不分給我。(審判長問:是不是因為被告在二審改變立場,所以你要告他偽造文書?)對。因為他說的跟做的有差別,我才100年3月18日才按鈴申告。(審判長問:假如他在二審堅持分給你四分之一的話,你是否就不告他?)100年2月份(本院按:正確為100年3月10日)高院第一次開庭時,我有去開庭,我聽到陳度訓改變立場與弟弟妹妹說詞一樣,我就很生氣。我才決定要告他。」「(審判長問:如果99年12月31日本院一審判決分給你四分之一的話,你應該就不會提告了吧?)不會了。如果我有分到四分之一的話,我就不會管那麼多了。我就是稍微給他點一下,讓他知道不應該在二審所說的跟一審時候說的立場不一樣。這就是我提告的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再核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案件中,一審之聲明陳述均應主張分四分之一給告訴人陳河村(可參見本院該民事判決內容),然100年3月10日高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依筆錄記載,陳度訓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陳河村之上訴,意即請求維持告訴人陳河村喪失繼承權之原判決,並說「這是我媽媽的意思」「本件上訴人陳河村於繼承我爸爸時,繼承比例比較多,所以這次就不分給他」(筆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66頁以下),顯然被告陳度訓二審時突然倒戈,作出不利告訴人之聲明陳述,激怒告訴人,所以100年3月16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號案件開庭時,告訴人陳河村也開始否認授權被告簽署99年12月20日委任狀(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00年度第669號卷第35頁),才憤而提出本件告訴。

⒉然告訴人陳河村係於100年1月17日申請閱覽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3號卷(母親遺產分割案一審卷),有100年1月17日閱卷申請書影本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87頁背面),並於100年1月25日遞狀聲明上訴(見同上卷第62頁背面上訴狀影本)。又參照告訴人自述:「(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在100年1月19日主動出席你父親的財產分割案?)【因為我來閱卷】。那時候我請律師去查案號,..100年1月3日要求我回來支付尾款的問題,他當時跟我說要扣除153萬元,他只願意支付我47萬元,我不願意,我才去問澎湖的律師,請他幫我查案號,100年1月19日我有來開庭。」「我到100年1月3日被告約我回來履行尾款時,被告說媽媽名下的財產法院不判給我,所以他要減掉153萬元,只願意支付47萬給我」(本案卷一第119頁背面、120頁),並有一份傳真時間為100年1月3日17時8分,來自伊文法律事務所00-0000000號之一審主文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即本院99家訴字第23號母親遺產分割案判決主文,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曾於100年1月3日相約談判,被告並交付上述主文查詢結果等情。

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知悉母親遺產分割案一審敗訴結果,當時父親遺產分割案剛剛調解不成立,尚未進行一審言詞辯論,告訴人委請律師查詢二件案號,並閱卷得知父親遺產分割案之承辦法官將第一次庭期訂在100年1月19 日,所以100年1月19日主動出庭。告訴人既然已經閱卷,必定已發現被告陳度訓在父母遺產二件官司中多次蓋用告訴人的土地登記印鑑,然何以100年1月19日不向本院民事庭法官陳明遭到盜用印鑑一事?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100年度家上易字8號案件)100年3月10 日、100年3月29日二次庭期中,都沒有向法官說明自己在一審過程中遭到被告盜用印鑑一事?如果要在二審程序中要推翻一審敗訴結果,直接提出遭偽造文書之抗辯,豈不是最有效的抗辯方式嗎?何以告訴人在該二審中從不爭執?顯然依據告訴人之真意,並不爭執被告在母親遺產分割案一審中係有權使用印鑑一事。而被告為了分割父母遺產提出二件民事訴訟,均使用了告訴人之土地登記印鑑為相關訴訟行為,此均係來自於98年7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授權。在父母遺產分割的二個案件中,究竟係有權蓋章或無權蓋章,無法作二種不同之價值判斷。而告訴人在母親遺產分割案之二審過程,並未否認一審中被告蓋用印鑑之相關訴訟行為效力,何以偏偏對父親遺產分割案中99年12月20日委任書提出告訴?此項告訴意旨實有嚴重可疑!⒊再參照前述⒈告訴人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真正在意的是

自己在母親財產分割案件一審敗訴結果,更在意被告於二審突然改變立場,倒戈支持弟弟妹妹,並不是真正在意訴訟過程中被告曾經使用告訴人的印鑑為相關訴訟行為,況且被告使用告訴人印鑑進而主張各分四分之一、現金部分暫不處理等,這些文書內容均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告訴人並進而陳述,如果今天告訴人在母親財產分割案中一審獲分得遺產四分之一,告訴人會欣然接受結果,也會欣然接受過程,也就不可能會爭執被告蓋用印鑑之行為。從告訴人陳述意旨來看,告訴人至少默示同意被告「主張告訴人也經該分得母親遺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主張告訴人應該依照84年遺產分割書分得父親東門段71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陳述,並基於此一立場為相關訴訟行為。而且在100年3月10日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聽聞被告倒戈以前,從來沒有任何反對被告使用告訴人土地印鑑之意思表示過,是當場聽聞被告倒戈支持弟弟妹妹後,接下來100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辯論期日時,才突然否認一切授權行為,進而100年3月18日申告偽造文書。所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實有蜿蜒曲折的前因後果,並非如告訴內容之片面表象單純,不可不辨。

(八)被告一再堅稱,告訴人交出印鑑時,同時表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已經交出來了,你們自己去辦」「既然我名下沒有財產了,我就不用管了」等語,加上買賣合約書內確實有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明文,被告至少99年6月26日傳真告知告訴人訴訟進度及對母親遺產各分四分之一之立場,告訴人從99年6月26日至100年3月10日止,長期未做任何反對表示,基於以上種種,被告有相當理由及證據堅信自己是獲得授權的,進而使用告訴人印鑑為種種訴訟行為。被告認知自己簽約買下告訴人的繼承之家產,基於契約上有授權文字,進而代為訴訟行為,似乎順理成章。況且被告使用告訴人印鑑而為之訴訟行為內容,並無拋棄權利或認諾之不利行為,亦無不利於告訴人之自認行為,被告並無濫用印鑑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事實。

(九)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於事前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四筆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字所有,且申請印鑑證明書併同印鑑交付其使用,則該被告據以自行委託王○惠代為立具買賣契約書,連同該印鑑證明書交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該判決之個案情節極為類似,本案告訴人確實出售其繼承得來、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部分給被告,並交付印鑑,委託被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工作,系爭99年12月20日委任狀應該是買賣契約書授權之範圍內事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委任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依現有事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不動產之處理狀況】

┌────────┬──────────────────────────┐│母親陳張邁 │ 父親陳南84.7.19死亡 ││97.4.7 死亡 │ │├────────┼────────┬─────┬─────┬─────┤○○○鄉○○段192 ○○○鄉○○段71 │埔心鄉東門│埔心鄉東門│埔心鄉東門││地號(建、146㎡ │建號建物(即員鹿│段188 地號│段194 地號│段1359地號││)、193地號(建 │路二段241號)( │ │ │應有部分 ││、151㎡)、及地 │72.6.22第一次建 │(道、89 │(建、 │6/216(田 ││上座落之員鹿路二│物登記,建物座落│㎡) │166 ㎡) │、2781㎡)││段239號建物(東 │在194地號土地上 │ │ │ ││門段70建號, │) │ │ │ ││72.6.22第一次建 │ │ │ │ ││物登記) │ │ │ │ │├────────┼────────┼─────┼─────┼─────┤│98.2.18陳度訓一 │84.11.15分割協議│84.11.20 │84.11.20 │88.9.4完成││人為全體繼承人辦│書曾有陳倉榮、陳│辦畢分割繼│辦畢分割繼│陳度訓、陳││理繼承公同共有登│度訓、陳河村各三│承,陳倉榮│承,陳倉榮│河村、陳鎗││記,代書同為陳永│分之一之協議。 │、陳度訓、│、陳度訓及│榮之分割繼││德、林玉燕夫妻 │ │陳河村、陳│陳河村各 │承登記各取││ │97.6.2告訴人陳河│姿云各1/4 │1/3 │得2/216 ││98.7.16陳度訓、 │村於台北登記系爭│ │ │ ││陳河村簽訂買賣契│印鑑 │96.5.17陳 │98.7.2陳河│98.7.2陳河││約,約定分割後,│ │河村欠卡債│村配合請領│村配合請領││應有部分出售給陳│98.7.16陳度訓、 │被銀行禁止│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 ││度訓 │陳河村簽訂買賣契│處分登記 │ │ ││ │約,約定分割後,│ │98.7.7陳度│98.7.7陳度││99.4.12分99司家 │應有部分出售給陳│98.7.13陳 │訓完成對陳│訓完成對陳││調字第233號 │度訓 │河村被塗銷│河村應有部│河村應有部││ │ │禁止處分登│分三分之一│分1/108之 ││99.6.26陳度訓傳 │99.10.11列印建物│記 │之抵押權利│抵押權利登││真一份聲明繼承人│謄本,系爭建物尚│ │登記、代書│記、代書為││四人各取得四分之│屬父親陳南名下 │ │為陳永德、│陳永德、林││一之狀紙給陳河村│ │ │林玉燕 │玉燕 ││,惟陳河村未蓋章│99.10.25陳度訓起│ │ │ ││ │訴 │98.7.16 陳│98.7.16陳 │98.7.16陳 ││99.12.31本院99年│ │河村簽約出│河村簽約出│河村簽約出││度家訴字第23號判│99.10.26本院分99│賣1/4給陳 │售1/3 所有│售應有部分││歸陳度訓、陳鎗榮│司家調字第660號 │度訓 │權給陳度訓│1/108給陳 ││、陳姿云三人分別│調解 │ │ │度訓 ││共有,告訴人陳河│ │ │ │ ││村喪失繼承權 │99.11.23對陳河村│98.7.22送 │98.8.3送件│98.8.3送件││ │萬華住處寄存送達│件,98.7. │、98.8.6陳│、98.8.6陳││100.1.3陳度訓與 │ │23陳度訓對│度訓取得陳│度訓取得陳││陳河村在蘆洲代書│99.11.17司法事務│陳河村設定│河村之應有│河村之應有││事務所商談,陳度│官排定調解,指定│抵押權,代│部分 │部分 ││訓交付一紙一審主│99.12.20進行調解│書為陳永德│ │ ││文公告內容 │ │、林玉燕 │99.12.21陳│99.12.21陳││ │★99.12.20系爭委│ │度訓之他項│度訓之他項││100.1.13對陳河村│ 任狀發生偽造文│98.8.3送件│權利因為與│權利與所有││台北萬華戶籍地寄│ 書爭議 │,陳度訓取│所有權混同│權混同而消││存送達 │ │得陳河村之│而消滅 │滅 ││ │告訴人99.12.23 │應有部分登│ │ ││100.1.17陳河村閱│於台北市萬華區重│記、代書為│ │ ││覽一審卷宗 │新登記印鑑 │陳永德、林│ │ ││ │ │玉燕 │ │ ││100.1.25陳河村上│本院100.1.3改分 │ │ │ ││訴後,100.2.24台│100家訴1號 │ │ │ ││中高分院分案 │ │99.12.21陳│ │ ││ │100.1.10對陳河村│度訓之他項│ │ ││100.3.10台中高分│萬華住處寄存送達│權利因混同│ │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而消滅 │ │ ││陳度訓改變立場,│告訴人出席本院 │ │ │ ││主張不分給陳河村│100.1.19民事庭並│ │ │ ││ │陳明地址已經搬到│ │ │ ││100.3.29台中高分│新店 │ │ │ ││院言詞辯論終結 │ │ │ │ ││ │100.1.20陳河村申│ │ │ ││100.4.12台中高分│請閱民事卷, │ │ │ ││院100 年度家上易│100.1.31閱畢 │ │ │ ││字第8號判決判歸 │ │ │ │ ││四人共有 │★100.3.15地政事│ │ │ ││ │ 務所補辦登記,│ │ │ ││100.5.25判決確定│ 登記為84.11.20│ │ │ ││ │ 陳河村、陳度訓│ │ │ ││100.7.12陳度訓一│ 、陳鎗榮各1/3 │ │ │ ││人送件、100.7.13│ 。 │ │ │ ││完成土地及建物登│ │ │ │ ││記陳度訓、陳河村│100.3.16民事開庭│ │ │ ││、陳鎗榮、陳姿云│告訴人向法官表明│ │ │ ││各1/4繼承登記, │未曾授權出席調解│ │ │ ││代書為陳永德。 │程序 │ │ │ ││ │ │ │ │ ││ │100.3.18申告偽造│ │ │ ││100.12.30陳河村 │文書 │ │ │ ││應有部分被假處分│ │ │ │ ││登記 │100.3.23陳度訓去│ │ │ ││ │請領自己應有部分│ │ │ ││101.3.26陳河村因│之所有權狀 │ │ │ ││履行98.7.16買賣 │ │ │ │ ││契約,故將繼承分│100.5.25視為撤回│ │ │ ││割得來之土地、建│民事訴訟 │ │ │ ││物各1/4應有部分 │ │ │ │ ││,移轉登記給被告│告訴人100.10.12 │ │ │ ││。 │於澎湖重新登記印│ │ │ ││ │鑑 │ │ │ ││ │ │ │ │ ││ │100.12.30陳河村 │ │ │ ││ │被假處分登記 │ │ │ ││ │ │ │ │ ││ │101.3.26陳河村因│ │ │ ││ │履行98.7.16買賣 │ │ │ ││ │契約,故將分割登│ │ │ ││ │記取得之建物1/3 │ │ │ ││ │應有部分,移轉登│ │ │ ││ │記給被告。 │ │ │ │└────────┴────────┴─────┴─────┴─────┘【附表二:父母親生前已經移轉給四名子女之不動產狀況】┌──────┬──────┬──────┬──────┐○○○鄉○○段○○○鄉○○段○○○鄉○○段○○○鄉○○段││191地號 │189地號 │190地號 │187地號 │├──────┼──────┼──────┼──────┤│建、147 ㎡ │建、211㎡ │建、142㎡ │建、348㎡ │├──────┼──────┼──────┼──────┤│66.12.27 │66.12.27 │66.12.27 │67.1.19陳河 ││贈與契約。 │買賣契約 │ 買賣契約 │村買賣取得全││ │ │ │部 ││ │ │ │ ││陳姿云67.1.1│67.1.19陳度 │67.1.19陳鎗 │96.2.6陳河村││9受贈與取得 │訓以買賣原因│榮以買賣原因│因為欠卡債曾││ │取得 │取得 │遭銀行查封 ││ │ │ │ ││ │ │ │98.7.2陳河村││ │ │ │配合請領印鑑││ │ │ │證明 ││ │ │ │ ││ │ │ │98.7.16簽訂 ││ │ │ │買賣契約,陳││ │ │ │河村將土地及││ │ │ │地上建物(同││ │ │ │段1006號建號││ │ │ │、303㎡)賣 ││ │ │ │給陳度訓 ││ │ │ │ ││ │ │ │98.7.21塗銷 ││ │ │ │銀行查封 ││ │ │ │ ││ │ │ │98.7.22送件 ││ │ │ │,98.7.23陳 ││ │ │ │度訓先完成對││ │ │ │陳河村之抵押││ │ │ │權設定 ││ │ │ │ ││ │ │ │98.8.3送件、││ │ │ │98.8.6移轉登││ │ │ │記完成陳度訓││ │ │ │以買賣原因取││ │ │ │得土地建物之││ │ │ │全部所有權、││ │ │ │代書也是陳永││ │ │ │德、林玉燕夫││ │ │ │妻 ││ │ │ │ ││ │ │ │99.12.21混同││ │ │ │塗銷抵押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