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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宏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3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

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2日編號9B03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

3 包(合計驗餘淨重3.46公克)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