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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逸

蔡建文張義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14號、5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凱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義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胡凱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江佳珍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由張義中在車上把風,胡凱逸向林彥兌佯稱欲買蔥油餅、飲料,以使其轉移注意力,再由蔡建文徒手竊取林彥兌置放在箱子上面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張義中在車上把風,胡凱逸、蔡建文持所竊得林彥兌之前開信用卡,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有電子電器量販店」,消費購買26,000元42吋液晶電視1 台,並由胡凱逸冒用「林彥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商家負責人許芳毓佯稱是持卡人本人,而於有電子電器量販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彥兌」之署名1 枚,並將該簽帳單交付於許芳毓以行使之,致使許芳毓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彥兌、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有電子電器量販店;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義中在車上把風,胡凱逸、蔡建文再進入「有電子電器量販店」,由胡凱逸與許芳毓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蔡建文則徒手竊取許芳毓置放店內之皮包2 個(內含有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現金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2張、汽車和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6 時9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設彰化縣○○鎮○○路○ 段○○號中國石油溪湖站加油,持上開所竊得許芳毓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限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芳毓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2,200 元之油品;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 段○○號、38號之7-ELEVEN埔鹽門市,持前開所竊得許芳毓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香煙與酒共2,450 元,並由胡凱逸冒用「許芳毓」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而於7-ELEVEN埔鹽門市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許芳毓」之署名1枚,並將該簽帳單交付於該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芳毓、中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7-ELEVEN埔鹽門市。案經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兌、許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謝育成、中信銀行員工李念祖、證人即江佳珍先生黃坤森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建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江佳珍汽車行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 份,以及有電子電器量販店、中油公司溪湖站及7-ELEVEN埔鹽門市之留存簽帳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之法意。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查本案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攜帶一字型螺

絲起子為之,業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拆卸汽車牌照,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3 人共同謀議竊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由被告張義中在外把風,再由被告胡凱逸、蔡建文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㈥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 人就前開事實欄一、㈢、㈥犯行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為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至檢察官雖未於事實欄一、㈥犯行部分,就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結夥

3 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有電子電器量販店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彥兌」署押1 枚、7-ELEVEN埔鹽門市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許芳毓」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6 主文欄所示。至前揭信用卡簽帳單2 紙,皆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 文││號│ │ │├─┼────────┼───────────┤│1 │事實欄一、㈠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 │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未扣案之有電子電器量販││ │ │店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造之「林彥兌」署押壹枚││ │ │均於三人項下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 │處有期徒刑叁月。 │├─┼────────┼───────────┤│6 │事實欄一、㈥ │胡凱逸、蔡建文、張義中││ │ │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未扣案之7-ELEVEN埔鹽門││ │ │市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造之「許芳毓」署押壹枚││ │ │均於三人項下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