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盛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盛與劉涂宿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劉家盛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與母劉涂宿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劉涂宿身體,使其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之甚明。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如告訴權人因罹患重病、心神喪失或無意思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出告訴者而言。本件檢察官指定劉涂宿之女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係因「被害人因嚴重聽障,且沒學習過手語,經其女兒當庭比手劃腳仍無法確信其真意是否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故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此有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內可參,惟依照同一份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劉涂宿「是否要告劉家盛?」等語,劉涂宿「比手劃腳也無法得知,經請法警拿出手銬,示意是否要讓被告上手銬,劉涂宿揮手表示不願意。」等語,且徵之被告稱:劉涂宿會看電視,看表情意思,吃飯洗澡睡覺他都會表達,如果她感冒也是用比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劉詠誼稱:我們比手勢溝通,她也會上街買菜,也是用手勢比的,她有時會被欺負,叫瓦斯比較貴,她跟外人相處比較久就會看得懂,不會說很瞭解,但大致上看得懂,她有看電視的習慣,連續劇都看得懂,新聞她看不懂,但是有新聞畫面就知道,她的認知裡面,警察就是最大可以教訓壞人,她也知道左鄰右舍有人被關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背面),足見劉涂宿仍有健全之意思能力,亦能認知入監服刑之意,其既然明確表示不願意被告被上手銬,應認其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亦即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是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而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三、再者,劉涂宿固然於100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要對劉家盛提出傷害告訴罪名。」等語,然製作該份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則劉涂宿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尚有研求之必要。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林慶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知道告訴人有告訴的意思?)我就不瞭解了,是因為代行告訴人這樣講的,因為告訴人講的我們聽不懂,告訴人的反應是蠻生氣的,所以應該有那個意思。」、「(問:提出告訴是否自己推測的?)是告訴人女兒講的,因為我們沒辦法跟告訴人溝通。」等語,是員警亦係間接透過劉詠誼之告知,才記載劉涂宿有告訴之意思。而參照前開所述,劉涂宿在檢察官面前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告訴之意,其應無事前在警察局提出告訴之可能,警詢筆錄記載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劉詠誼個人之意思。況縱使劉涂宿於警詢時真有告訴之意,因其於偵訊中已明白表示不願告訴,亦難認劉涂宿有告訴之意思。綜此,本案未據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