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元指定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3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元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不含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追徵其價額,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張嘉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張嘉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佑展、黃大維、柯志達、邱文華,先後共9次,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及折合現金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零4百元(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誤為2千元)。張嘉元復與江佳鴻(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欽,先後共5次,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7千元。
張嘉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章毓涵、黃建嘉、林震修施用,先後共8次,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張嘉元復與江佳鴻、柯志達(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無償提供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章毓涵施用1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嘉元、江佳鴻、柯志達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9之犯
罪實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彼等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且於100年4月21日在臺中市○○路○段120之52號前查獲張嘉元,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張嘉元所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動電話扣於該案),復於100年5月12日在彰化縣○○鎮○○○街○段○○巷○○弄○號查獲江佳鴻○○○鎮○○街○○○巷○○號查獲柯志達,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於柯志達被訴案件),另經警通知蘇佑展、吳宗欽、黃大維、柯志達、邱文華、章毓涵、黃建嘉、林震修到案詢問,始悉上情。附表一部分,張嘉元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通(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而查獲,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經查: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張嘉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
皆坦承不諱(100偵5731號卷第46頁末段、本院卷第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江佳鴻、證人即共同正犯兼購毒者柯志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0他633號偵查卷第222至226、229至239、299至301、311至317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蘇佑展、吳宗欽、黃大維、邱文華及受讓禁藥者章毓涵、黃建嘉、林震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一致(100他633號偵查卷第125至130、137至143、146至152、164至170、187至195、197至201、203至210、212至217、258至267、278至282頁,100偵5731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100偵6024號偵查卷1第111至125、152至160、240至245、272至283頁),且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100偵6024號偵查卷1第165頁、本院卷第70頁),及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得之毒品交易過程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100偵6024號偵查卷1第51至52、54至56、58、61、62、70、72、73、83、85、92、142、143、161至165頁,本院卷第51至60、69至70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該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不得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後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2日起施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並於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嗣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並於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從而,如轉讓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則除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致加重後之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者外,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1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9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江佳鴻就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被告與江佳鴻、柯志達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2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表一即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通,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附表二即轉讓禁藥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收取市價合計9百元之預付卡3枚充作販賣毒品所得,折合現金後之價額為9百元,起訴書逕以毒品市價2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造成毒品、禁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惟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且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及折合現金之價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9百元追徵其價額,其中1萬6千5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該識別卡乃預付卡性質(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正面),於申辦後即歸被告所有,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共同正犯柯志達所有,前者係供附表一歷次販賣毒品所用及供附表二編號1至5、9轉讓禁藥所用,應分別於附表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既已扣案,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5、9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後者係供附表二編號5轉讓禁藥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與案外人共同犯罪部分,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而如何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再為適正之指揮,況於其餘共同正犯為誰欠詳,或其餘共同正犯之裁判結果與本案歧異時,苟諭知「連帶」沒收,亦僅徒增執行之困擾,容無實益,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至柯志達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申辦,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0頁),自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1 │張嘉元於100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其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扣於另案│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為預付卡性質,由張嘉元取得所有權│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與蘇佑展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 │ │00000000號識││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蘇佑展前│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 │ │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處2 樓,由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包予蘇佑展1次,並當場收取蘇佑展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付之現金1千元。 │ │之。 │├──┼─────────────────┼────┼──────────┤│ 2 │張嘉元於100年3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佑展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 │第4條第2│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 │,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通│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話結束後約5分鐘,張嘉元、蘇佑展在 │ │00000000號識││ │彰化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 │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見面,由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予蘇佑展1次,並當場收取蘇佑展交付 │ │伍佰元沒收,販賣毒品││ │之現金5百元。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3 │張嘉元於100年4月12日凌晨5時49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佑展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 │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通│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話結束後約10分鐘,蘇佑展前往彰化縣│ │00000000號識││ ○○○鎮○○路○○○號張嘉元住處,由張 │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佑展1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並當場收取蘇佑展交付之現金1千元 │ │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4 │張嘉元推由江佳鴻於100年2月16日中午│毒品危害│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 │12時43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電話,與吳宗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4條第2│刑貳年叁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項 │動電話壹具(含插用之││ │命。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吳宗欽│ │0000000000││ │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 │ │號識別卡)、未扣案之││ │住處,由江佳鴻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1包予吳宗欽1次,並當場收取吳宗欽交│ │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 │付之現金2千元。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5 │張嘉元推由江佳鴻於100年2月19日上午│毒品危害│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 │11時36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電話,與吳宗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4條第2│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項 │動電話壹具(含插用之││ │命。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吳宗欽│ │0000000000││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崇實高工附近之便利│ │號識別卡)、未扣案之││ │商店,由江佳鴻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1包予吳宗欽1次,並當場收取吳宗欽交│ │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 │付之現金1千元。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6 │張嘉元推由江佳鴻於100年3月21日中午│毒品危害│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 │12時9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電話與吳宗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項 │動電話壹具(含插用之││ │。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吳宗欽前│ │0000000000││ │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 │ │號識別卡)、未扣案之││ │處,由江佳鴻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包予吳宗欽1次,並當場收取吳宗欽交 │ │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 │付之現金1千元。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7 │張嘉元推由江佳鴻於100年3月24日下午│毒品危害│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 │5時59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電話,與吳宗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4條第2│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項 │動電話壹具(含插用之││ │命。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至15分鐘,吳│ │0000000000││ │宗欽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張 │ │號識別卡)、未扣案之││ │嘉元住處,由江佳鴻出面販賣甲基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他命1包予吳宗欽1次,並當場收取吳宗│ │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 │欽交付之現金1千元。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8 │張嘉元推由江佳鴻於100年3月24日晚上│毒品危害│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 │10時35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電話,與吳宗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4條第2│刑貳年叁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項 │動電話壹具(含插用之││ │命。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吳宗欽│ │0000000000││ │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 │ │號識別卡)、未扣案之││ │住處,由江佳鴻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1包予吳宗欽1次,並當場收取吳宗欽交│ │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 │付之現金2千元。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9 │張嘉元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29分、5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0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話,與黃大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大維前 │ │00000000號識││ │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 │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處,由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黃大維1次,並當場收取黃大維交付之 │ │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現金1千元。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10 │張嘉元於100年3月25日晚上7時57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大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通│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話結束後約10分鐘,張嘉元前往彰化縣│ │00000000號識││ ○○○鎮○○路○○號黃大維店外,由張嘉│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大維1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並當場收取黃大維交付之現金1千元。 │ │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11 │張嘉元於100年4月5日晚上7時21分、7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4分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話,與黃大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張嘉元前│ │00000000號識││ │往彰化縣○○鎮○○路○○號黃大維店外│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由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大維1次,並當場收取黃大維交付之現 │ │貳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金2千元。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12 │張嘉元於100年4月19日晚上10時2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大維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 │第4條第2│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 │話,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100年4月20日凌晨某時,黃大維前往彰│ │00000000號識││ │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處, │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由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大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維1次,並當場收取黃大維交付之現金2│ │貳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千元。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13 │張嘉元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 │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通│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話結束後約10分鐘,柯志達前往彰化縣│ │00000000號識││ ○○○鎮○○路○○○號張嘉元住處1樓,由│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張嘉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志達1│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次,並當場收取柯志達交付之現金1千 │ │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 │元。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14 │邱文華之友人吳宗欽於100年3月25日下│毒品危害│張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午4時53分許,以邱文華持用之0000000│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903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嘉元持用之前 │第4條第2│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友人│項 │話壹具(含插用之○九││ │擬以行動電話預付卡為代價,購買甲基│ │00000000號識││ │安非他命,張嘉元應允後約10分鐘,邱│ │別卡)、未扣案之販賣││ │文華由吳宗欽陪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育英路178號張嘉元住處,由張嘉元販 │ │玖佰元沒收,販賣毒品││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文華1次,並當│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場收取邱文華所交付市價合計9百元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預付卡3枚(未據扣案)。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1 │張嘉元於100年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 │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毓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項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 │壹具(含插用之○九三││ │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張嘉元、章毓│ │0000000號識別││ │涵在彰化縣○○鎮○○○街東火汽車旅│ │卡)沒收。 ││ │館外見面,由張嘉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他命微量予章毓涵1次。 │ │ │├──┼─────────────────┼────┼──────────┤│ 2 │張嘉元於100年2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 │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毓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項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 │壹具(含插用之○九三││ │於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章毓涵前│ │0000000號識別││ │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 │ │卡)沒收。 ││ │處1樓前,由張嘉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他命微量予章毓涵1次。 │ │ │├──┼─────────────────┼────┼──────────┤│ 3 │張嘉元於100年3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毓│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項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壹具(含插用之○九三││ │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章毓涵前往│ │0000000號識別││ │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處1│ │卡)沒收。 ││ │樓前,由張嘉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微量予章毓涵1次。 │ │ │├──┼─────────────────┼────┼──────────┤│ 4 │張嘉元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毓│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項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壹具(含插用之○九三││ │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章毓涵前往│ │0000000號識別││ │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處 │ │卡)沒收。 ││ │,由張嘉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予章毓涵1次。 │ │ │├──┼─────────────────┼────┼──────────┤│ 5 │章毓涵於100年3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藥事法第│張嘉元共同明知為禁藥││ │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 │83條第1 │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住處,欲向張嘉元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項 │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 │命施用,適張嘉元不在,而柯志達、江│ │電話貳具(含插用之○││ │佳鴻在張嘉元住處,柯志達乃持其所有│ │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插用不知情之江孟姿申辦之│ │識別卡,不含插用之○││ │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張嘉元持用之│ │000000000號││ │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識別卡)沒收。 ││ │章毓涵前來住處,再轉由章毓涵與張嘉│ │ ││ │元接聽,張嘉元得悉來意後,於電話中│ │ ││ │指示柯志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章│ │ ││ │毓涵,柯志達告知江佳鴻後,江佳鴻即│ │ ││ │在張嘉元住處取出張嘉元持有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付柯志達轉交章毓涵,柯志│ │ ││ │達因當時不確定張嘉元是否將向章毓涵│ │ ││ │索取代價,章毓涵乃於同日凌晨0時10 │ │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張嘉元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通話確認真意,柯志達乃未索取金錢│ │ ││ │,章毓涵始自行離去。張嘉元、柯志達│ │ ││ │、江佳鴻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甲基│ │ ││ │安非他命微量予章毓涵1次。 │ │ │├──┼─────────────────┼────┼──────────┤│ 6 │張嘉元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鎮○○路楓采汽車旅館附近排水溝│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黃建│項 │柒月。 ││ │嘉1次。 │ │ │├──┼─────────────────┼────┼──────────┤│ 7 │張嘉元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鎮○○路楓采汽車旅館附近排水溝│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黃建│項 │柒月。 ││ │嘉1次。 │ │ │├──┼─────────────────┼────┼──────────┤│ 8 │張嘉元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鎮○○路楓采汽車旅館附近排水溝│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黃建│項 │柒月。 ││ │嘉1次。 │ │ │├──┼─────────────────┼────┼──────────┤│ 9 │張嘉元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藥事法第│張嘉元明知為禁藥而轉││ │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震│83條第1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項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壹具(含插用之○九三││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林震修前往彰化│ │0000000號識別││ │縣○○鎮○○路○○○號張嘉元住處3樓,│ │卡)沒收。 ││ │由張嘉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 │ ││ │林震修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