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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懿慧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懿慧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懿慧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0 年2 月7 日止,擔任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科技士,而於97年1 月2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

1 月27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另又兼辦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衛生所人員,卸離職收回薪資、公保、退撫基金、健保費用或不開業獎金等溢領公款繳回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衛生所所屬人員如有前開溢領公款之情形,乃將溢領之款項繳還給各鄉鎮市衛生所之承辦人員,各衛生所之承辦人再製作員工薪資收回清冊,併同以收受之繳回款項,交給劉懿慧辦理。詎其明知於收受各地衛生所之承辦人員所繳交之員工薪資收回清冊及繳回之款項後,應於3 日內製作「彰化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下稱支出收回書),層報核章,併同已收受而持有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公庫繳款,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接續收受、經手如附表所示已屬公有之收回公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8,297 元後,於同年月27日僅製作部分收回款項之支出收回書(支出收回人員姓名、收回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層報核章(部分收回款項並未製作支出收回書,亦如附表所示),並未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收受而持有之公款繳回臺灣銀行公庫,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生活或急需之用。嗣劉懿慧自100 年2 月8 日起調任彰化縣員林鎮衛生所技士,經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科長游秋華整理劉懿慧遺留公務文件時,始發現前揭已簽章之支出收回書2份(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42萬6,894 元未辦理繳庫,經通知劉懿慧協助清查說明,復發現尚有已收受款項但並未製作支出收回書之14萬1,403 元,亦未辦理繳庫,劉懿慧方於100 年3 月28日繳交前揭侵占之56萬8,297 元,且於100 年3 月30日,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劉懿慧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科長游秋華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

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後列之非供述或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懿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兼辦薪資收回業務,並未依規定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款項繳回國庫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兼辦此項業務,較不熟悉業務流程,且因工作繁忙,乃將收受之款項暫時放置在辦公室內,最後又於三個月後免兼此項業務,為恐科長游秋華責罵,故未予交接;調到彰化縣員林鎮衛生所後,就將此筆款項攜至家中存放,在此期間總共挪用4 萬2,000 元,用以繳交信用卡欠款等語,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溢領而繳回之相關費用,應於依法入庫時,方屬公有財物,在此之前,被告所持有者,應屬非公用之私有財物,故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所示之時、地,因兼辦薪資收回

業務而收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員所繳回之款項,僅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份支出收回書,並未依規定至臺灣銀行公庫繳款,嗣經游秋華發覺短少清查後,被告始於100 年

3 月28日繳回56萬8,297 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並經證人游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頁),且有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3 月28日彰衛行字第1001002339號函及所附之支出收回書、公庫送款回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出收回書、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3 月28日黏貼憑證用紙及公庫送款回單⑵、如附表所示相關人員之員工薪資收回清冊、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10月19日彰衛行字第1000037945號函及所附出納管理手冊、彰化縣衛生局衛生所出納作業程序書、證人游秋華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所庭呈之員工收回清冊、薪資收回清冊統計表、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支出收回書查詢、證人游秋華於庭後傳真至本院之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 支出收回書查詢、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12月22日彰衛行字第1000044764號函及所附之薪資收回清冊、彰化縣庫支出收回書附卷(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證人游秋華於庭後所傳真之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 支出收

回書查詢下方之說明所示,被告已有依規定辦理支出收回書編號1 至9 、12、13(製作之日期均在本案案發之前),而依法繳入公庫之實際經驗,此亦為被告坦白承認,足見溢領款項之收回業務並非被告初次辦理,是其稱因業務不熟而有行政違失,是否屬實,甚為可疑,且被告既已製作支出收回書,並向上層報核章,之後只要憑此繳入臺灣銀行之公庫即可,對被告而言,實屬職務上例行性事務,乃至為容易之事,而被告既已收受高達56萬8,297 元之收回款項,數目非小,為免遺失,衡情當會於製作支出收回書後,立即存入銀行,或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其因業務繁忙、不熟悉,而「忘記繳庫」之可能性甚低。

⒉被告雖又提出前任職於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科之江羿蓁於審判

外之陳述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欲證明游秋華於擔任科長期間,對於下屬管理、業務督導嚴厲,因而使被告畏懼,以致遲未處理所收款項乙節,然被告於82年起即開始任公職、於本件案發當時年齡約50歲、擁有碩士學歷(見偵查卷第

5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其智識、經驗,當可清楚於收受各衛生所承辦人員所交付之現金後,為免遭人質疑有不法之貪污情事,而影響其公務員升遷、任用資格,理應立即依法辦理,若真因行政事務繁忙而有所遺忘,也應該在查悉後,甚至免兼此項業務時,即刻交接辦理,而非因「擔心被罵」之理由,選擇藏放在辦公室,一再隱瞞長達三年,且在科長游秋華發覺金額短少後才處理,此顯與常情相違,不可採信。

⒊再依上揭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 支出收回書查詢所示,被告

於97年1 月27日製作前開支出收回書後,又於97年3 月11日以「收回理由輸錯」為由辦理註銷,然被告於警詢係稱因「日期或金額輸入錯誤」而註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因農會或郵局之頭銜寫錯」而註銷等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前後說詞差異甚大,且經核對支出收回書與各員工薪資收回清冊後,並無被告所言「收回理由輸錯」之情形,而若果真如被告所言,本案係單純因業務繁忙而疏未入庫,何以需在相隔1 個半月後,如此大費周章再以此不存在之理由上網辦理註銷,是其註銷支出收回書之動機甚為可疑,且據證人游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97年01月份員工健保薪資收回清冊原始資料所示(此即彰化縣各鄉鎮衛生所承辦人於收受溢領薪資、補助費,將此份收回清冊連同現金一併繳回彰化縣衛生局,而由當時之承辦人即被告收受,並在其上蓋印、填上日期,見本院卷第88頁),附表編號六之徐碧珠係繳回包含薪資、公保及退撫基金(機關補貼)等款項共4 萬7,254 元,被告於97年1 月17日收受該筆款項後,卻僅製作關於薪資4 萬2,

455 元部分之支出收回書,如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之衛生所員工,亦有部分收回款項製作支出收回書、部分款項卻未製作之情形,參以證人游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彰化縣衛生局並沒有要將員工繳回之款項根據收回項目之不同,而分別製作支出收回書的作業規定,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將前揭收回的款項做如此區別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並未將一次收回之款項均製作支出收回書向上層報,而有短報之情形,本院認為對被告而言,將所收得同次繳回之款項,依規定全部製作支出收回書並非難事,自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甚且,被告先前已有11次依規定辦理之經驗,業如前述,若被告自始並無侵占之犯意,斷無如此處理之必要,顯見本案並非導因於被告之行政疏失,而於事後始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甚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不熟悉作業規定,又怕被罵,所以

才將之置於辦公室、家中藏放,自始並無侵占之犯意,之後才又另行起意,挪用部分款項繳交貸款之辯解,不足憑採。㈢又本案除證人游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彰化縣秀水鄉衛

生所97年01月份員工健保薪資收回清冊原始資料外,其餘卷附之員工薪資收回清冊均係案發後補作(此即偵查卷第26頁至第45頁,其上均有行政科課員賴素媛及行政科科長游秋華之印章,且均有100/0329之記載),本院除於審理期日委請證人游秋華於庭後代為找尋此一原始文件外,亦於100 年12月9 日發函彰化縣衛生局,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0 年12月22日以彰衛行字第1000044764號函函覆本院時,並未檢附此項文件,本院自無從據此查知如附件所示之衛生所承辦人員於何時將員工薪資收回清冊併同繳回之現金交給被告,惟除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八所示之楊宜君、吳國慶收回項目分別為「收回溢支96年不休假加班費」、「97年2 月份薪資收回」外,其餘之人均與97年1 月份之溢領款項有關,而卷內楊宜君之員工薪資收回清冊係記載「97年1 月份」(見偵查卷第29頁)、吳國慶之員工薪資收回清冊備註欄亦有註明「依據彰化縣衛生局97年01月22日彰衛人字第0970002438號函」(見偵查卷第35頁),佐以證人游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97年1 、2 月間有一個大調動,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包含吳國慶幾乎都是當時調動時要繳回溢領之款項,而吳國慶的部分,應該是97年1 月22日的派令出來後,該承辦人於97年2 月間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係於97年1 、2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繳回之款項甚明,又本案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每次收受款項後,均單獨另起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公訴人亦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收回款項,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按本件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乃彰化縣各鄉鎮市衛生所員工溢領繳回之款項,顯非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公用財產,因而,本件論罪法條之爭點在於,被告收受該筆溢領款項時,是否已屬「公有財物」。就此,本院認為被告既係承辦薪資等款項溢領之收回、繳庫公務,各溢領人於收到派令,或離職,或繳還不開業獎金時,係將已溢領之款項交給各所屬衛生所之承辦人員,各衛生所之承辦人員再製作員工薪資收回清冊併同已收受之現金繳還至彰化縣衛生局,就各溢領人而言,於繳給衛生所之承辦人員時,主觀上已有向國家清償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並非委託衛生所之承辦人員代為繳回公庫,於斯時已生債之清償效力,而各衛生所之承辦人員也是依據其公務之內容,為國家之利益收受此筆款項,然後再依內部作業程序之規定交給被告辦理,就被告及各衛生所承辦人員而言,亦非基於各溢領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交回公庫,則各業務之承辦人員於收受此溢領款項後,如何進行彙整、層報及入庫,乃屬內部之行政流程,不應以系爭溢領款項入庫與否,作為是否屬於公有財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既承辦解繳員警溢領之薪資公務,所收系爭果永慶等十二人溢領部分之應解繳款,自屬公有財物,其未解繳庫而占為己有挪用之,自屬侵占公有財物。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因承辦上開職務所持有之扣繳款,非俟解繳國庫始為公有財物。上訴意旨㈥謂系爭款項未經國庫受領,不屬公有財物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憑此均可認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未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懿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收回款項,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游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告100 年3 月30日調查站筆錄、彰化縣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報核⑵附卷(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25頁)可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仍為貪圖私利,利用承辦公務之機會侵占公有財物,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義務,且侵占56萬8,297 元之款項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辭去現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尚屬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本院考量現今公務員享有較私人企業優厚之待遇與保障,更應廉潔自持,本案雖因被告自首犯行,然其係因游秋華清查發現款項短少,併陳報局長,知會政風、會計後,始至調查站自首,並非發自內心真摯之悔悟,而在相關短少金額遭發覺前,主動自首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懿慧既已將所侵占之56萬8,297 元款項自動全數繳交予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已毋庸再予宣告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出收回之人員姓│收回項目 │金額 │備註 ││ │名及所屬機關 │ │ │ │├──┼────────┼─────────────┼──────┼─────────┤│一 │陳美鳳(田尾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5 萬8,090 元│未製作收回書 │├──┼────────┼─────────────┼──────┼─────────┤│二 │張白燕(永靖鄉)│⒈收回97年1 月公保及退撫基│6,957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金機關補助部分 │ │ ││ │ ├─────────────┼──────┼─────────┤│ │ │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5 萬6,350 元│已製作收回書(15)│├──┼────────┼─────────────┼──────┼─────────┤│三 │粘珊瑚(溪湖鎮)│⒈收回97年1 月退撫基金機關│153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補助部分 │ │ ││ │ ├─────────────┼──────┼─────────┤│ │ │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1,604 元 │已製作收回書(14)│├──┼────────┼─────────────┼──────┼─────────┤│四 │楊宜君(溪湖鎮)│收回溢支96年不休假加班費 │9,600 元 │未製作收回書 │├──┼────────┼─────────────┼──────┼─────────┤│五 │李淑齡(彰化市大│收回97年1 月公保及退撫基金│6,957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竹區) │機關補助部分 │ │ │├──┼────────┼─────────────┼──────┼─────────┤│六 │徐碧珠(埔心鄉)│⒈收回97年1 月公保及退撫基│4,799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金機關補助部分 │ │ ││ │ ├─────────────┼──────┼─────────┤│ │ │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4 萬2,455 元│已製作收回書(14)│├──┼────────┼─────────────┼──────┼─────────┤│七 │施菊美(秀水鄉)│⒈收回97年1 月健保費機關補│2,171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助部分 │ │ ││ │ ├─────────────┼──────┼─────────┤│ │ │⒉收回97年1 月退撫基金機關│3,849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補助部分 │ │ ││ │ ├─────────────┼──────┼─────────┤│ │ │⒊收回97年1 月公保機關補助│1,147 元 │未製作收回書 ││ │ │ 部分 │ │ ││ │ ├─────────────┼──────┼─────────┤│ │ │⒋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4 萬3,425 元│已製作收回書(15)│├──┼────────┼─────────────┼──────┼─────────┤│八 │吳國慶(伸港鄉)│97年2 月份薪資收回 │4 萬7,680 元│未製作收回書 │├──┼────────┼─────────────┼──────┼─────────┤│九 │張文豪(溪湖鎮)│收回97年1 月不開業獎金 │3 萬4,000 元│已製作收回書(14)│├──┼────────┼─────────────┼──────┼─────────┤│十 │洪麗清(芳苑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4 萬3,425 元│已製作收回書(14)│├──┼────────┼─────────────┼──────┼─────────┤│十一│林慧玲(竹塘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5 萬2,475 元│已製作收回書(14)│├──┼────────┼─────────────┼──────┼─────────┤│十二│陳芋如(竹塘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5 萬1,910 元│已製作收回書(14)│├──┼────────┼─────────────┼──────┼─────────┤│十三│劉素妙(竹塘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4 萬4,900 元│已製作收回書(14)│├──┼────────┼─────────────┼──────┼─────────┤│十四│陳淑貞(埔鹽鄉)│97年1 月份薪資收回 │5 萬6,350 元│已製作收回書(15)│└──┴────────┴─────────────┴──────┴─────────┘備註:

㈠支出收回書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簡稱為(14)、(15)。

㈡已由被告製作支出收回書,但未繳回公庫合計金額為42萬6,89

4 元。㈢未製作支出收回書,由被告主動清查繳回之合計金額為14萬1,

403 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