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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景

黃鴻彬李基郎張福彬楊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號、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景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鴻彬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基郎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福彬無罪。

楊文村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鴻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李基郎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3 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1 案之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楊文村(已死亡)、林文景2 人共同謀議竊取他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以製成土石級配而牟利,並邀集黃鴻彬、李基郎一同參與,渠4 人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景於99年9 月1 日,以堆置合法土石方為由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不知情之廖朝鵬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5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後,林文景、楊文村旋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進行整地,並由黃鴻彬在現場指揮砂石車運進數量不詳之砂石擺放在現場,作為掩護盜採之用。旋於99年10月3 日,楊文村指示其雇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工人擅自挖取上開土地山壁及山壁下緣土地之土石,並將之堆置在現場,黃鴻彬、李基郎亦分別受林文景、楊文村之指示,一同在旁協助,而林文景、楊文村為編織租用上開土地係作為堆置臺電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以圖脫免刑責,遂由李基郎作為人頭佯裝向林文景承租上開土地,李基郎即於當日,在上開土地,以堆置臺電工程剩餘土石方為由及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與林文景簽署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另於99年10月2 日,黃鴻彬通知不知情之張福彬前來上開土地,請張福彬利用上開土地被挖掘下來之土石製造碎石級配,張福彬於99年10月3 日即雇工將碎石機1 台及挖土機2 台拖到上開土地上,並於99年10月4 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利用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放入碎石機內碾碎加工,而李基郎及楊文村所雇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陳清醇亦在現場協助,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共計712.07立方公尺。嗣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0許,因民眾檢舉,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景及其先前之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嗣解除委任)爭執本案被告張福彬、李基郎、黃鴻彬及楊文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張福彬、李基郎、黃鴻彬及楊文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告林文景、證人廖朝鵬、陳清醇於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張福彬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林文景、李基郎、黃鴻彬及楊文村、證人李森銀、張焜庭、梁麗美、蕭坤生、陳清醇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文景分別與廖朝鵬、李基郎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基郎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林文景固坦承向案外人廖朝鵬租用土地;被告黃鴻彬固坦認受被告楊文村委託來現場製造砂石級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林文景辯稱:其承租該地係為堆置土方,但因工程遲延暫無土方可堆置,故將該地一部份租予被告楊文村,不知被告楊文村竟然盜採砂石云云。被告黃鴻彬則辯稱:其係受被告林文景委託前來現場製造砂石級配,因被告林文景之土方遲延故無法製造,後來改為接受被告楊文村委託,但因機器故障,根本未曾開始製造云云。惟查:

㈠由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之犯行:

⒈證人李基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文村叫其去查獲地點之工

地,要其負責管理工地,其於99年10月3 日上午前往該地,被告楊文村有叫一個挖土機司機把山壁的土挖下來,挖下來的土就堆在山壁的前面,山壁上的溝就是該日挖的。當天被告黃鴻彬也在現場,約在99年10月3 日前半個月,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有去南投縣南投市○○○○路的濟公廟找被告楊文村討論到案發現場工作之事,其當時也在場聽聞。被告黃鴻彬叫被告張福彬帶碎石機來現場,其在99年10月4 日在現場見到被告張福彬,之前沒有見過,99年10月4 日其在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將之前山壁上挖下來之土堆挖起來放入碎石機,碎石機也有在運作。99年10月3 日被告林文景開車至現場,與被告楊文村交談後,渠等叫其與被告林文景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楊文村要求其出面承租這塊土地,並表示不會有什麼事,萬一被罰錢,渠等會代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 號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此卷宗以下簡稱偵卷)。

⒉證人即承辦本件水土保持業務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人員梁麗

美於偵訊中證稱:其為芬園鄉公所職員,負責主辦本件水土保持業務,因有民眾檢舉,故其至現場查看,其於99年9 月27日、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日 均有至現場查看,9 月27日時現場只有整地,但10月4 日就已經有大幅度的開挖,山壁上的樹、草均已挖除,緊鄰山壁之土地被挖出一條溝,在挖土機及碎石機附近的土,與山壁挖下來的土看起來非常相似。10月4 日時現場2 、3 台挖土機及碎石機都在運作,也有打出碎石級配。雖然好像有人在修理碎石機之零件,但碎石機還是可以動。10月25日現場碎石機、挖土機都還在運作等語(見他自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⒊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且99年10月4 日警員會同彰化縣政

府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共有3 部挖土機,2 部施作、1 部停止,另有1 台破碎機於現場作業,現場入口西側挖掘約30.5米長、6 米寬之坑洞,山壁也有挖土機開挖痕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警方當場扣得挖土機2 台及碎石機1 台,交被告張福彬保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而案發現場之土地為廖朝鵬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經彰化縣政府委請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現場盜採之砂石數量達712.07立方公尺,有彰化縣政府

100 年8 月15日府水石字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足見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及楊文村確實有在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盜採砂石。

⒋證人梁麗美雖證稱:99年10月25日上開挖土機、碎石機仍在

現場製作碎石級配等語,而據被告黃鴻彬、張福彬所述,係被告黃鴻彬在張福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又將上開機器拖回現場製作碎石級配(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99年10月25日現場尚在製作碎石級配,固堪認定。但當時並未就現場坑洞再為測量是否有變大,不知被告黃鴻彬等人是繼續盜採,或單純將已採下之土石打成碎石級配,故99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25日間被告等人是否盜採砂石,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文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要提供碎石級配與在該

地對面之工程,故承租該地作為堆置土方及加工碎石級配之用,其從臺中及社頭運進土方,但因向其買碎石級配之營造廠工程遲延故其無法交貨,故將土地再轉租給被告楊文村,其已經載入土石,其並未使用,但被告楊文村是否使用其不清楚,其也沒有使用圍籬、封鎖線或其他任何方式區隔其自己之土石與被告楊文村之土石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被告黃鴻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與被告林文景配合,被告林文景租用案發土地,其在現場負責收料及其他雜務,山壁上的洞是何人所挖其不清楚,其有交代被告楊文村不能挖山壁,之後其請被告張福彬運來挖土機及碎石機,用其等運進去的土方打碎石級配,其原本是幫被告林文景碎石,但被告林文景要交料的工程遲延,所以就改去幫被告楊文村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楊文村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林文景承租該地

,要堆置台電剩餘土石方,99年10月4 日其叫陳清醇開怪手去現場整地,但還沒開始整地就被警察查獲,現場除了陳清醇開去的挖土機外,其餘機具、土堆非其所有,土堆是被告林文景向鄉公所買的,其要向被告林文景承購被告林文景堆在現場的所有土石,簽約時是整塊土地都要給其使用,其請被告李基郎出面簽約,被告林文景曾向其表示若有需要可否使用該地,其表示若用不到的地方可以給被告林文景使用,但並未確定各使用何處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而據被告李基郎與被告林文景簽立之租約(見偵卷第59頁至62頁),租賃期限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租地之用途為台電工程剩餘土石方臨時堆置。

⒉然證人廖朝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文景租地時表示要堆置

台電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與被告林文景所述租地之用途已有出入。且被告林文景既然租地要堆置土方或製造碎石級配,縱然如其所述暫時無需交料,然據證人即被告楊文村證述,並未與其談妥各使用何部分,與整塊土地轉租無異,當其需要交料時,要在何處堆置土方或製作碎石級配?其自承其運進來之土方均堆在現場,並無任何標示可資區別,而被告楊文村租地亦係為堆置土方,兩者如何區別?倘若被告林文景與楊文村有深厚交情,或可認為兩人互相信任,但被告林文景自述其於99年當年方認識被告楊文村,係因砂石車司機介紹,向被告楊文村買過1 、2 次料而已,又其自稱運入之砂石有30餘萬之價值,加工後可賣出約60幾萬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兩人不過商場往來偶然認識,根本談不上有何交情,被告林文景竟放心將價值數十萬元之砂石隨意堆放在租給被告楊文村之土地上,既不區隔,亦不記載於租約,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證人即被告楊文村之陳述,係要承購被告林文景運進來之土方,與被告林文景所述又不相符。

⒊被告黃鴻彬前於偵訊中辯稱被告張福彬拖來的挖土機、碎石

機故障,故根本都還沒開始工作云云。證人即被告張福彬於偵訊中亦附和此說詞。然證人梁麗美明確證稱其至現場時挖土機及碎石機均有在運作,業如前述。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碎石機正在製作碎石級配(見偵卷第166 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黃鴻彬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鴻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被告林文景之工程遲延,被

告楊文村向其表示工程較趕,故其改為被告楊文村碎石,現場的挖土機、碎石機是在打被告楊文村之土石云云,業如前述。且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99年9 月底被告林文景告知要轉租給被告楊文村,於9 月底、10月初,可能是星期六(即99年10月2 日)晚上被告楊文村打電話來,說工程較趕,若被告林文景部分還沒有要做,請其先打被告楊文村之部分,故其改為被告楊文村碎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頁)。然查:被告黃鴻彬於首次警詢便陳稱:係被告林文景叫其找被告張福彬帶機器來現場碎石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林文景9 月份時就請其找碎石機相關人員,故其請被告張福彬到場,99年10月4 日被查獲後,被告張福彬之碎石機、挖土機由其暫時保管,後因被告林文景11月底要交貨給廠商,故被告林文景叫其將碎石機、挖土機拖回現場打一些樣品,故其於99年10月24日晚上將機器拖回現場,隔日(25日)在現場製作級配云云(見偵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楊文村曾委託其加工。且被告黃鴻彬在偵訊中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楊文村(見偵卷第149 頁),又豈有受被告楊文村委託加工之可能?⒌況依被告張福彬、黃鴻彬所述,上開挖土機、碎石機係於99

年10月2 日晚上或隔(3 )日凌晨拖進現場(見偵卷第75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倘若被告楊文村99年10月2 日晚間方電話邀約,不到數小時被告黃鴻彬便能找被告張福彬拖機器進場,似乎過於快速,且若被告黃鴻彬特別加速運上開機器進場後直接就是要做被告楊文村之工作,為何於警詢、偵訊中未提及被告楊文村委託?為何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係因被告楊文村死亡故將責任全部推與被告楊文村?反面言之,若被告黃鴻彬係應被告林文景要求方拖機器進場,但被告林文景與楊文村簽約之租賃期限係自99年10月1 日開始,而被告林文景自稱係因工程遲延無需交貨方將土地轉租被告楊文村,至遲於轉租簽約前被告林文景必定已知悉工程遲延無需製作級配,被告林文景又豈有可能再要求被告黃鴻彬於99年10月2 日晚上將機器運來現場?是被告黃鴻彬、林文景之說詞,無論如何解釋,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⒍且證人即被告黃鴻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景的工程

到(隔年)元月要收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文景表示11月底要交貨,故其99年10月25日在現場製作碎石級配樣品云云(見偵卷第151 頁),無論何者屬實,距離被告林文景出租土地之99年10月不過1 、2 個月,被告林文景實無理由將土地出租與被告楊文村一整年並將土方全部出售予被告楊文村,被告林文景與被告楊文村之租賃契約顯有可疑。

⒎且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楊文村一再陳稱租用土地係為堆置

土方,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取得土石方之證明文件或證人,益徵渠等不過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⒏由上所陳,被告林文景、黃鴻彬之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且無

法合理解釋租賃契約日期、機器進場日期等客觀事實,與被告楊文村之說法亦有出入,相較之下,證人即被告李基郎所稱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楊文村、李基郎乃屬共謀等情,顯然與客觀證據與現場情形符合,而得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

被告林文景、李基郎、黃鴻彬擅自在山坡地採取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地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另犯竊盜罪,且與上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採取土石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林文景、李基郎、黃鴻彬與被告楊文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鴻彬、李基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來氣候變化日趨激烈,大量降雨時有所聞,即便盡

力為水土保持,恐仍難免土石流等災害,被告林文景、黃鴻彬、李基郎竟擅自在山坡地盜採土石,數量高達7 百餘立方公尺,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一旦大量降雨極易釀成災害,貪圖自身利益,不顧大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李基郎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黃鴻彬、林文景於查獲後不設法將現場回復原狀,竟仍於99年10月25日再將機器拖回現場製作碎石級配,執迷不悟,犯後態度惡劣,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與被害人廖朝鵬和解,無任何證據可認為渠等有後悔之意,被告黃鴻彬係受被告林文景雇用,被告林文景居於主謀地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扣案之挖土機2 台、碎石機1 台均為被告張福彬所有,

然被告張福彬與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並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並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彬與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為前揭採取土石行為後,由被告張福彬提供前揭挖土機2 台、碎石機1台以製作碎石級配等語,因認被告張福彬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張福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之證詞、證人梁麗美之證詞,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福彬固坦認將2 台挖土機及1 台碎石機拖至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應被告黃鴻彬之邀至現場做碎石級配,不知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於99年10月3 日在案

發現場盜採砂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並無任何人證稱曾告知被告張福彬盜採砂石乙節。而被告張福彬係因被告黃鴻彬表示有工作可以做,乃於99年10月2 日晚上或隔(3 )日凌晨將上開機器拖進現場,因為沒有操作油,故其又於99年10月4 日帶操作油來現場,就被警察查獲等情,為被告張福彬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鴻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故被告張福彬將機器運至現場時本件盜採行為應尚未開始,99年10月4 日再來即遭警員查獲,則本件盜採砂石時被告張福彬不在現場,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基郎亦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4 日才見到被告張福彬,之前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而被告李基郎於99年10月3 日盜採砂石時有在現場,卻未見到被告張福彬,益徵被告張福彬確實並未於盜採砂石時在場目擊,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福彬知悉被告林文景、楊文村、李基郎、黃鴻彬之盜採砂石犯行。且被告張福彬僅係受被告黃鴻彬之邀前來製作碎石級配,與其餘被告並無關連,亦不能僅以其提供機器至現場工作,即推認其必與其餘被告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福彬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福彬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文村與被告林文景、張福彬、李基郎、黃鴻彬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盜採砂石犯行,因認被告楊文村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被告楊文村業於101 年4 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楊文村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