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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李明進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簡淑卿),林永勳、王新豐(均已判處罪刑在案)分別為富鈺公司雇用之員工。因林永勳曾接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王新豐則僅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富鈺公司於派遣林永勳、王新豐以吊升荷重7公噸級之積載型起重機吊掛物品時,應由林永勳擔任操作手,王新豐則擔任吊掛手兼司機,從事起重機操作、吊掛分別為林永勳、王新豐之業務;又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李明進為王新豐、林永勳之雇主,提供上開裝置為其義務,亦為其業務。

緣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1樓

,下稱力陞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發包機關)訂立「99年度彰化工○段○區○道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契約,由力陞公司在彰化縣○○鄉○○○○路215公里路段即北勢寮(起訴書誤載為「北市寮」)橋北向車道施作工程,力陞公司並與福盛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下稱福盛全公司)訂立契約,由福盛全公司轉包其中之「化學黏著錨筋及裂縫修補工程」,並派遣邱良英、陳志偉施作。力陞公司因系爭工程有在北勢寮橋下鋪設鋼板之需,乃向富鈺公司承租,並由富鈺公司運送鋼板往返。力陞公司嗣於使用完畢後,通知富鈺公司取回鋼板(不能證明雙方已約定進入工地取回鋼板之明確時間),富鈺公司乃於99年12月15日派遣林永勳、王新豐,由王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升荷重7公噸級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附載林永勳前往。李明進身為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林永勳、王新豐之雇主,原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具,應如附圖所例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上開裝置(吊鉤部分已裝設防脫落之舌片,尚無疏失);另林永勳、王新豐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抵達工地操作起重機時,亦應各司其職,不得互換工作,並應禁止人員進入起重機作業範圍,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起重機之吊具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之情形下,先由林永勳在橋上擔任起重機操作手,王新豐在橋下河床擔任吊掛手,以鋼索4條充當吊具,綑綁鋼板2片,予以吊掛,再改由不具操作手資格之王新豐在橋上擔任操作手,林永勳在橋下河床擔任吊掛手,仍以上開鋼索充當吊具,綑綁其餘之8片鋼板(每片長2.4公尺、寬1.5公尺、厚1.2公分,重約340公斤,總重約2720公斤),予以吊掛。林永勳於鋼板已離地懸空,吊掛完成前,未在橋下警戒,維護往來安全,竟退至橋上,而王新豐所吊之鋼板,又發生轉動,與橋邊護欄碰撞後滑脫,再撞及橋邊水管護罩,因此墜落河床。適陳志偉自橋下走出,行經作業範圍,乃遭墜落之鋼板壓住身體,經送醫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因重物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經警據報於翌日前往工地現場,扣得上開鋼索4條,並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王新豐、林永勳及力陞公司職員王志宏之證述,始悉李明進犯罪。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志偉之父陳萬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驗卷第30、33至35頁),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不因其兼具被害人家屬身分而有差異,否則無異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其既未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邱良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0頁),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未依上開規定命具結,該部分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經查:

㈠被告李明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所附起重機照片4張(

本院卷第41至42頁),據其所述,係於100年10月4日案發後在富鈺公司倉庫拍攝,以證明起重機有防止脫落之舌片(本院卷第26頁、第110頁反面),形同被告之書面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尚非可採。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雇用之林永勳

、王新豐於前揭時地分工操作起重機,以扣案鋼索吊掛鋼板,因鋼板墜落致被害人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富鈺公司僅單純出租人員、車輛,賺取租金,現行法令亦未

禁止移轉勞工安全衛生之指揮監督權,則出租後應由力陞公司之工地場所負責人黃國財、勞安人員張泳貴指揮監督,而非被告。

㈡力陞公司曾向發包機關請領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款項,並擔保危害因素之告知,應負責事故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

㈢林永勳、王新豐係富鈺公司依分層負責機制由承辦人林秀麗派遣,而非被告派遣。

㈣事故現場設有交通椎即禁止人員進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標誌。

㈤發生事故之起重機設有防止脫落之舌片。

㈥起重機以鋼索吊掛鋼板,為工程實務習用之作法,無加裝吊爪之必要。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勳、王新豐、王志宏、邱良英

、陳萬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5至18、30至34、60至61、134至136、153頁,不含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有富鈺公司登記資料、力陞公司登記資料、福盛全公司登記資料、林永勳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王新豐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力陞公司與發包機關訂立之「99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契約書、力陞公司與福盛全公司訂立之「化學黏著錨筋及裂縫修補工程」契約書、富鈺公司向力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與請款單可稽(相驗卷第63至65、93至102、104至106、126至127頁)。被害人於本件事故,遭墜落之鋼板壓住身體,旋因重物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有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相驗卷第19至23、25、27、37至44、47至49、85至92頁)。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工地現場,扣得鋼索4條,復有扣押筆錄可按(相驗卷第51至54頁)。被告除否認其法律上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外,對於上情均不爭執。

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又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被害人係於林永勳、王新豐分工操作起重機時,遭墜落之鋼板壓住身體而死亡,當時被告未親臨事故現場,則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應為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

1.肇事之鋼板係力陞公司向富鈺公司承租,肇事之起重機亦係富鈺公司派遣林永勳、王新豐操作,固有前開出貨單與請款單可稽(相驗卷第63、106頁),惟出貨單係記載富鈺公司將鐵板點交予力陞公司之事實,請款單係記載富鈺公司向力陞公司收取鐵板租金及運費之事實。而力陞公司與發包機關所定之契約內,其詳細價目表則包含「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安全衛生部分」(相驗卷第101頁),發包機關並於99年10月22日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指定黃國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與協調工作,且由張泳貴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安人員),要求王志宏、黃國財、張泳貴分別以力陞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身分簽名確認履行勞工安全事項(相驗卷第112至115頁),發包機關復於同日出具危害因素告知單,告知危害因素,要求「各工程施工時,需有安衛主管或專人於旁管理及注意安衛,避免不安全之行為發生」、「承商應加強其所屬施工人員及施工區域之危害告知,並確實予以適當之安衛宣導、訓練」,「吊裝、搬運」可能之危害包括「物件掉落」,危害之防止措施包括「承攬人應告誡所僱勞工,不可從舉吊物下方通過」、「起重機之吊鉤,應裝設舌片,以防吊物脫落」,由王志宏、黃國財、張泳貴簽名確認(相驗卷第107至110頁),又由力陞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出具進場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將可能之危害包括「吊運時未有吊掛人員指揮,並採兩點法吊運旗下方不可有任何人走動」,危害防止對策包括「施工設安全圍護及警示燈,防止人員突然闖入作業區域及意外發生」、「大型車輛進出及夜間作業,設專人指揮,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且由福盛全公司所屬人員邱良英等人於99年12月14日簽名確認(相驗卷第111頁)。是系爭工程現場關於「吊裝、搬運」可能危害之勞工安全事項,即現場關於勞工安全事項之指揮監督,顯非被告即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作為義務。參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8268號函,亦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明文禁止移轉現場之指揮監督權(偵查卷第8頁),則於力陞公司已同意林永勳、王新豐於案發當時進場操作起重機之前提下,原應由黃國財即工地負責人、張泳貴即安全衛生人員承擔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惟本案尚難逕認彼等當時確有該義務,見後述)。從而林永勳、王新豐操作起重機時擅自互換工作,又未警戒防止人員突然闖入,此部分過失尚無須由被告負責。

2.然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中區勞動檢查所前揭函亦認,防脫落裝置一般常見為置於鋼索前端具防滑脫之吊具等,鋼板吊掛作業吊具及常見之吊具包括吊爪、吊夾(止滑鉤),均如附圖所示(偵查卷第8至9頁),證人何森沼即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吊掛鋼板,應使用如附圖第1張所示之吊具(含4組夾具及鋼索,其中方形物品為示意之鋼板,非吊具之構造),或第2張所示之吊爪、吊夾(本院卷第107頁)。反觀林永勳、王新豐操作起重機時,僅使用鋼索,未使用上述吊具、吊爪或吊夾,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相驗卷第

22 、85至88頁),則該起重機吊掛時,其吊具之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裝置,尚有不足,顯見雇主已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揭規定。

3.雖現場之指揮監督權得移轉予力陞公司,且證人黃國財、張泳貴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否認事先知悉林永勳、王新豐將於案發時間到場操作起重機,而與被告爭執不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然何人有事故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與雇主已否盡其提供防止脫落裝置之義務,本屬兩事。被告引用力陞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出具之進場施工人員危害因素告知單,辯稱富鈺公司已事先告知力陞公司將派遣起重機吊掛鋼板(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104頁正面),惟該告知單並無隻字載明富鈺公司將派員到場操作起重機及其操作時日,且證人黃國財、張泳貴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復均證稱當天北岸即事故現場已未施工,人員係在南岸施工(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正面),則於被告、證人各執一詞且無旁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逕認黃國財、張泳貴當時確有事故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又提供防止脫落裝置之義務,不同於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力陞公司非僅向富鈺公司租用鋼板、起重機,富鈺公司尚應派遣起重機操作人員,運送鋼板往返,力陞公司則未自備起重機,或自派人員操作起重機,從而起重機是否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揭規定,惟富鈺公司知之,自應由富鈺公司承擔提供防止脫落裝置之義務,此部分義務不應由力陞公司承擔。被告身為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林永勳、王新豐之雇主,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提供防止脫落裝置之義務,因而發生事故,應有過失,而與林永勳、王新豐操作起重機時擅自互換工作且未警戒防止人員突然闖入之過失,立於競合關係(學說上稱為「過失之競合」),難辭其咎。

4.被告雖辯稱林永勳、王新豐係依分層負責機制,由承辦人林秀麗派遣,且工程實務習用以鋼索吊掛鋼板云云,然前開請款單上有「實際經營負責人:李明進,99.12.20」字樣(相驗卷第106頁),被告亦自承為富鈺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8頁),證人王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是富鈺公司雇用林永勳、王新豐到場作業,伊係與被告聯絡(相驗卷第60頁),則雇主應非林秀麗,林秀麗自無提供防脫落裝置之義務,富鈺公司之員工派遣如何分層負責,應不影響被告之雇主身分;另林永勳、王新豐操作起重機時,確有鋼板發生轉動,與橋邊護欄發生碰撞後滑脫,再撞及橋邊水管護罩而墜落河床之情節,業據證人林永勳、王新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6、9、30至33頁),苟該起重機設有上述防脫落裝置,當不至於釀禍,如依然不能避免發生意外,被告即使身為雇主,仍無責任。本案經中區勞動檢查所進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認雇主未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揭規定(相驗卷第82頁)。又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之不作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5.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未主張「起重機吊鉤未裝設防吊物脫落之舌片」,並據此認為被告涉嫌犯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未以此認為被告涉嫌犯罪(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況依卷附照片及證人何森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未裝設舌片之情節(相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提供吊具之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裝置,是辯護人以起重機吊鉤已裝設防吊物脫落之舌片一節,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尚無法動搖前開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被告身為林永勳、王新豐之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提

供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林永勳、王新豐操作起重機時,鋼板滑脫墜落,又因林永勳、王新豐擅自互換工作,且未警戒防止人員突然闖入,致鋼板壓住被害人身體,乃因重物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是被告在法律上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為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王新豐、林永勳及王志宏之證述,始悉被告犯罪(相驗卷第7、10、60頁),難認被告曾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案發地點係在北勢寮橋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北市寮橋」,應予更正。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過失不作為及王新豐、林永勳過失作為競合造成,王新豐、林永勳操作起重機不當之過失程度較大,被告未提供防止脫落裝置之過失程度較小,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事故發生幾日後即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有調解書可參(相驗卷第67至6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