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憲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明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明憲曾因精神分裂多次住院治療,出院時雖有服用精神科門診用藥仍持續有妄想、幻聽、語無倫次、判斷力與現實脫節等情形,且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干擾,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之同意

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鄧名崑」之印章,再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於98年4 月1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開戶,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印鑑卡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次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表示遵守申請書、約定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而加以行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華南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持用上開存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義,申請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階段) 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次數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將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辦理,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誤為鄧名崑本人申請補助,分別於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30日、98年10月30日撥款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撥入上開存摺帳戶內,隨即遭鄧明憲領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審核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明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16日後之不詳時

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另1 個「鄧名崑」之印章,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前揭帳戶之印鑑變更,在「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持上揭偽刻之「鄧名崑」印鑑章用印,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次數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對後誤認為鄧名崑本人申請帳戶之印鑑變更,足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以電話向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莊謦鴻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至前開金融帳戶內,鄧明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炳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鄧名崑、黃國華、證人即告訴人沈炳丞、證人即被害人莊謦鴻、郭姿延於警詢詢問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鄧清一、鄧名崑、黃國華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㈣本件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華南銀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97年10月2 日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書、98年4 月16日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被害人莊謦鴻、郭姿延於自動櫃員機交易之明細表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證據中,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設

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以鄧名崑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有持系爭帳戶存摺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義申請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並有持鄧名崑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取款印鑑,惟否認有偽刻鄧名崑之印章、偽簽「鄧名崑」之署押,亦否認有詐領補助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係其哥哥鄧名崑拿身分證及印章叫其去華南銀行辦理開戶,當時因鄧名崑不敢進入銀行,才由其去辦理,銀行員見到其就以為是鄧名崑因此由其代替鄧名崑辦理開戶。嗣後其經鄧名崑之同意後又與其母鄧陳阿簷前往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義辦理申請工作補助,並無詐領補助金。復又因原開戶印章遺失,乃得鄧名崑同意後刻「鄧名崑」之印章,於99年11月12日與鄧名崑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當時鄧名崑在銀行外,由其進入銀行辦理;另系爭帳戶存摺係遭黃國華竊取,拿去哪裡其不知道,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㈠被告於98年4 月16日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以鄧名崑之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同日持前開帳戶存摺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義申請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嗣於99年11月12日持鄧名崑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掛失及變更取款印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100 年

3 月31日華鹿字第54號函文、華南銀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98年4 月16日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階段)申請書、99年11月12日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監視畫面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堪予認定。又於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30日、98年10月30日撥入系爭帳戶內之工作所得補助款各10 ,500 元,均已提領或轉帳支出,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亦堪認定。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11頁背面),被害人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確遭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且系爭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開立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及持系爭帳戶至彰

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辦理工作所得補助,均有得鄧名崑之授權,開立帳戶及變更印鑑時鄧名崑因不敢進入銀行,乃站在銀行外,由其進入辦理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行員游琅禎向本院證稱:申辦開戶

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來辦的時候必須要帶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其都會問是否本人,是本人才會辦理,華南銀行根本沒有代辦的委託書,辦理變更印鑑時被告有自稱是鄧名崑,若無法親自臨櫃辦理也會由行員前往開戶人處與之對保,倘不識字或智能反應不夠快也會有見證人為開戶之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是若非鄧名崑本人前往辦理,應無法開戶或變更印鑑,縱令被告得鄧名崑口頭或書面授權,亦無法單獨前往銀行為鄧名崑辦理開戶或變更印鑑,被告應係假冒鄧名崑之身分方能開立系爭帳戶及變更印鑑,足見證人游琅禎證稱被告自稱為鄧名崑等語,應堪採信。且依被告所述,鄧名崑當時有一同前往,倘若被告確有得鄧名崑之授權,鄧名崑縱令不知如何辦理,亦可由被告陪同辦理,豈有鄧名崑已陪同抵達華南銀行,卻不願進入,需由被告假冒鄧名崑申辦之理?⒉況證人鄧名崑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委託、也沒有同意被告辦

理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未同意鄧名崑去申請工作所得補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47 頁),被告所辯已與鄧名崑所言不符,證人鄧名崑於偵訊時固又改稱有叫被告幫其辦理銀行帳戶等語,惟其對申辦銀行帳戶之時間、何家銀行等節均答稱不知道,且證稱:「(是否同意帳戶交給你弟弟使用?)不同意,我是弟弟辦好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得鄧名崑之授權,且被告並無權利在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填載鄧名崑之名義而辦理開戶無訛。

⒊另證人鄧陳阿簷固向本院證稱:鄧名崑向其跪求要叫被告辦

理銀行帳戶以申請工作所得補助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鄧名崑前於97年10月2 日即曾以秀水郵局帳戶申請工作所得補助(第一階段),有彰化縣政府100 年8 月19日府社救字第1000270471號函所檢送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是鄧名崑並非無金融帳戶可供申請工作所得補助,其若欲申請工作所得補助亦無如此強烈需要另外再申請銀行帳戶,證人鄧陳阿簷證稱是鄧名崑跪求要辦理銀行帳戶,被告才會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辦理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至鄉公所辦理補助時係與鄧

名崑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稱,係與其母親鄧陳阿簷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述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參以證人鄧名崑及鄧清一(鄧名崑、鄧明憲之父)於偵訊時又均證稱:不知有工作所得補助款之事,鄧名崑亦不知如何使用提款卡及存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以鄧名崑之名義申辦工作所得補助應未得鄧名崑之授權,且為鄧名崑所不知悉。是被告於98年4 月16日係在鄧名崑不知情之情況下以鄧名崑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名義申辦工作所得補助。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應均由被告支配管領,上開補助款亦可認係由被告提領支用。

⒌被告於98年4 月16日開立系爭帳戶時蓋用之鄧名崑印章,與

99年11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印鑑時蓋用之鄧名崑印章,為2個不同之印章,被告陳稱變更印鑑時所用之印章為其自己所刻,但有得鄧名崑之同意,開戶所用之印章為鄧名崑交付云云,然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及變更印鑑均未得鄧名崑同意,業如前述,且證人鄧名崑於偵訊中明確證稱:開戶及變更印鑑所用之印章其均未看過,其沒有印章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開戶所用印章不可能為鄧名崑所交付,應係其自行偽刻,另變更印鑑所用印章亦係被告自行偽刻,並未得鄧名崑同意,應堪認定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係遭黃國華竊取,並非其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冒鄧名崑之名申辦,並據此詐領工作所得

補助,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在被告管領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

因租屋到期暫時借住在被告家,但並未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據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原本放在其住處客廳之抽屜,其時與黃國華擦身而過,發現黃國華口袋鼓鼓的,回到客廳打開抽屜發現上開物品均不見了,其因為與黃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

然銀行存摺、提款卡如此重要物品遭朋友竊走,僅因朋友關係即不聞不問,亦不報警,已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均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遭黃國

華竊取,然其於100 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其打電話去問,對方叫其將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還有存摺正本用新竹貨運寄送給對方,新竹貨運那邊還有寄送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其看報紙要找工作,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問有無銀行帳戶,黃國華硬把電話拿去說有鄧名崑之帳戶,之後黃國華硬將系爭帳戶拿走,拿去何處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先後所述自相矛盾,顯屬可疑。

⒋又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指

稱存摺係遭證人黃國華於99年11月20日竊走(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準備程序前約半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本院係於100 年11月22日第1 次行準備程序,故被告所指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5 月間。然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均係在99年11月12日遭人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附表一所示3 名被害人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尚未遭竊,仍在被告管領之下,倘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於詐騙時即確保得自系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否則一旦為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衡諸常情,已可認應係被告將其所管領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況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為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前已曾因將銀行帳戶販售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交付之,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偽造「鄧名崑」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工作所得補助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因精神分裂多次住院治療,出院時雖有服用精神科門診

用藥仍持續有妄想、幻聽、語無倫次、判斷力與現實脫節等情形,且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干擾,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幫助詐欺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印章擅自以鄧名崑之名義開戶

及變更取款印鑑,足生損害於鄧名崑,且更造成金融交易之紊亂,更冒用鄧名崑之名義,詐領工作所得補助,使鄧名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更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鄧名崑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冒用其名義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修正為「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依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修正僅係遵循此解釋之意旨,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鄧名崑」印章2 個,及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鄧名崑」署名共9 枚、印文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匯款地點 │(新臺幣)│├──┼───┼─────┼──────┼───────┼─────┤│ 1 │莊謦鴻│99年11月12│以電話詐稱:│99年11月12日下│29987元 ││ │ │日 │因網路購物作│午9 時29分在台│ ││ │ │ │業疏失,會分│北縣板橋市陽明│ ││ │ │ │期重複扣款,│街251 號7-11超│ ││ │ │ │如欲取消,須│商內之自動櫃員│ ││ │ │ │至ATM 自動櫃│機。 │ ││ │ │ │員機依指示操│ │ ││ │ │ │作等語。 │ │ │├──┼───┼─────┼──────┼───────┼─────┤│ 2 │郭姿延│99年11月12│同上 │第一筆:99年11│第一筆: ││ │ │日 │ │月12日下午9 時│13841元 ││ │ │ │ │33分許,在嘉義│ ││ │ │ │ │縣民雄鄉三興村│第二筆: ││ │ │ │ │大學路1 段421 │3011元 ││ │ │ │ │號7-11超商內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第二筆:同日下│ ││ │ │ │ │午10時許,在同│ ││ │ │ │ │上自動櫃員機。│ │├──┼───┼─────┼──────┼───────┼─────┤│ 3 │沈炳丞│99年11月12│同上 │99年11月12日下│6998元 ││ │ │日 │ │午10時14分許,│ ││ │ │ │ │在不詳地點之自│ ││ │ │ │ │動櫃員機 │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偽造之「│偽造之「││ │ │鄧名崑」│鄧名崑」│鄧名崑」││ │ │署名 │印文 │印章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枚 │1枚 │ 1個 ││ │(偵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 │ │ │├──┼───────────────┼────┼────┤(用於蓋││ 2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2枚 │2枚 │印左列文││ │認聯(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 │ │件) │├──┼───────────────┼────┼────┤ ││ 3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98年4 月16│1枚 │2枚 │ ││ │日開戶時簽立,見偵卷第11頁上方│ │ │ ││ │) │ │ │ │├──┼───────────────┼────┼────┤ ││ 4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階段)申│1枚 │1枚 │ ││ │請書 │ │ │ │├──┼───────────────┼────┼────┼────┤│ 5 │存戶掛失取款印鑑變更換取款印鑑│3枚 │3枚 │1個 ││ │申請書(偵卷第78頁) │ │ │(用於蓋│├──┼───────────────┼────┼────┤印左列文││ 6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印鑑卡(99年11│1枚 │2枚 │件,與上││ │月12日變更印鑑時簽立,見偵卷第│ │ │揭編號1 ││ │80頁) │ │ │至4 所用││ │ │ │ │印章不同││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