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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柒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3 月

4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93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9 號、9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9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弄○○○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一小時左右,於同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48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9.36公克《驗餘淨重9.34公克、空包裝總重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3.42公克、1.9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而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國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湘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9.36公克《驗餘淨重9.34公克、空包裝總重1.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 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3.42公克、1.92公克),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220 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3年10月2 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9 號、9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9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且於99年2 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9.34公克),係屬第一級

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3.42公克、1.9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