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榮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夾鏈袋捌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毒品壓模工具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參包、分裝袋壹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旭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旭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旭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上半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莊清太先以不詳方式,向林旭榮告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談妥交易之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路橋附近之水溝邊,由林旭榮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莊清太,供其施用,莊清太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林旭榮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二)林旭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上半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莊清太先以不詳方式,向林旭榮告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談妥交易之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路橋附近之水溝邊,由林旭榮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莊清太,供其施用,莊清太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林旭榮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三)林旭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7 月28日晚間8 時05分許,黃順欽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旭榮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嗣於通話後約莫30分鐘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勞速食店前,由林旭榮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順欽,供其施用,黃順欽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林旭榮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四)林旭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 月4 日下午5 時13分許,黃順欽以其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旭榮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嗣於通話後約莫30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22號黃順欽住處附近,由林旭榮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順欽,供其施用,黃順欽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林旭榮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三、林旭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旭榮與粘心儀為夫妻,緣粘心儀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因毒癮發作難耐,乃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林旭榮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毒癮發作,並欲向林旭榮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施用。詎林旭榮非但未予婉拒,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 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後,將重量甚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淨重5 公克),無償提供予粘心儀施用而轉讓之。
(二)林旭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0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凱閎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前往林旭榮住處聊天,許凱閎於通話中並同時告知委託代為租屋之事無法完成,欲返還林旭榮先前交付租金10,000元,嗣許凱閎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林旭榮上開住處後,林旭榮為答謝許凱閎之辛勞,遂將重量甚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淨重5 公克),無償提供予許凱閎施用而轉讓之。
四、嗣經警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林旭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旭榮,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19.16 公克),及林旭榮所有,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毒品壓模工具
1 組、電子磅秤1 台、糖粉3 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4,000 元,及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許凱閎、粘心儀、黃順欽、莊清太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與許凱閎、粘心儀、黃順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係由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571號、第00042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
6 頁至第108 頁),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旭榮、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清太、黃順欽、粘心儀、許凱閎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卷第136 頁反、第145 頁反、第149 頁反至第150 頁、第199 頁反),復有毒品壓模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糖粉3 包、分裝袋1 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4,000 元扣案可稽。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反),而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順欽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黃順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粘心儀、許凱閎聯絡,核與證人粘心儀、許凱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其中被告與粘心儀復於通話中提及「我人不舒服」、「知道你在感冒」等暗指粘心儀毒癮發作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另員警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林旭榮住處,扣得林旭榮所有之碎塊狀物品7 包、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9.1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80 號鑑定書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卷第228 頁)附卷足佐。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值為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獲得20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旭榮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
(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5 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金額僅各為1,00
0 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並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碎塊狀物品7 包、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9.16 公克),已如上述,是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事實欄二(四)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夾鏈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毒品壓模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糖粉3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第110 頁反),分別為供碾壓毒品、磅秤毒品、稀釋毒品、聯絡本案事實欄二(三)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均係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係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為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係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 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 顆、鏟管6 支、殘渣袋10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及現金54,7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2.45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19804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7509號偵卷第230 頁),然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因本案為警執行搜索後,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4 頁)在卷供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是,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是本院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相對人│├──┼────┼────────────────────┼───┤│ 1 │如事實欄│林旭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莊清太││ │二(一)│年陸月,扣案之毒品壓模工具壹組、電子磅秤│ ││ │所示之事│壹台、糖粉參包、分裝袋壹包,及販賣第一級│ ││ │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林旭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莊清太││ │二(二)│年陸月,扣案之毒品壓模工具壹組、電子磅秤│ ││ │所示之事│壹台、糖粉參包、分裝袋壹包,及販賣第一級│ ││ │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3 │如事實欄│林旭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黃順欽││ │二(三)│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示之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毒品壓模工│ ││ │實 │具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參包、分裝袋壹│ ││ │ │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之。 │ │├──┼────┼────────────────────┼───┤│ 4 │如事實欄│林旭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黃順欽││ │二(四)│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夾│ ││ │所示之事│鏈袋捌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陸公克│ ││ │實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九七○九一│ ││ │ │二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毒品壓模工具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參包│ ││ │ │、分裝袋壹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5 │如事實欄│林旭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粘心儀││ │三(一)│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所示之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實 │ │ │├──┼────┼────────────────────┼───┤│ 6 │如事實欄│林旭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許凱閎││ │三(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所示之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實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1 │如事實欄│無 │ ││ │二(一)│ │ ││ │所示之事│ │ ││ │實 │ │ │├──┼────┼─────────────────────┼──────┤│ 2 │如事實欄│無 │ ││ │二(二)│ │ ││ │所示之事│ │ ││ │實 │ │ │├──┼────┼─────────────────────┼──────┤│ 3 │如事實欄│(1)100/07/28,20:05:32,證人黃順欽(下│彰化縣警察局││ │二(三)│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鹿港分局警卷││ │所示之事│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33頁 ││ │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你有在鹿港嗎? │ ││ │ │B:有啊!你過來麥當勞載我 │ ││ │ │A:麥當勞 │ ││ │ │B:現在馬上過來喔! │ ││ │ │A:好… │ │├──┼────┼─────────────────────┼──────┤│ 4 │如事實欄│(1)100/08/04,17:13:29,證人黃順欽(下│彰化縣警察局││ │二(四)│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鹿港分局警卷││ │所示之事│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33頁 ││ │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出來一下 │ ││ │ │A:喔…好,我馬上到 │ │├──┼────┼─────────────────────┼──────┤│ 5 │如事實欄│(1)100/06/09,16:18:50,證人粘心儀(下│彰化縣警察局││ │三(一)│ 稱A,即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者)與 │鹿港分局警卷││ │所示之事│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30頁 ││ │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我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去在小孩啦! │ ││ │ │B:怎麼不舒服… │ ││ │ │A:你看呢? │ ││ │ │B:電腦的鍵盤上面啊! │ ││ │ │A:電腦的鍵盤上面哪有? │ ││ │ │B:有啦! │ ││ │ │A:那是空的好嗎? │ ││ │ │B:我專程放的怎麼會是空的,你找看看啦! │ ││ │ │A:哪一邊? │ ││ │ │B:你那一台電腦啦! │ ││ │ │A:對啊!我有看啊!在我們房間那一台嗎? │ ││ │ │B:對啊! │ ││ │ │ │ ││ │ │(2)100/06/09,16:24:14,證人粘心儀(下│ ││ │ │ 稱A,即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者)與 │ ││ │ │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沒有啦!跟你說:你用過了,你聽不懂喔! │ ││ │ │B:我明明就放在…好啦!我等一下要回去了啦 │ ││ │ │ ! │ ││ │ │A:你自己包包找找看啦! │ ││ │ │B:沒有啦!那就是我專程…知道你在感冒,我 │ ││ │ │ 要找你出來為你準備的啊! │ ││ │ │A:那你自己回來看看。 │ ││ │ │B:好啦!我回去再看看啦! │ ││ │ │ │ │├──┼────┼─────────────────────┼──────┤│ 6 │如事實欄│(1)100/06/11,16:07:01,證人許凱閎(下│彰化縣警察局││ │三(二)│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鹿港分局警卷││ │所示之事│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31頁 ││ │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外面啊! │ ││ │ │B:要在哪裡聊天? │ ││ │ │A:我那一個朋友他又變卦了。 │ ││ │ │B:又變卦… │ ││ │ │A:你暫時先那個…就好啦!暫時做你的工作就 │ ││ │ │ 好啦! │ ││ │ │B:你朋友他又變卦… │ ││ │ │A:對啊!他剛剛打電話來… │ ││ │ │ │ ││ │ │(2)100/06/11,16:07:01,證人許凱閎(下│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B:喂! │ ││ │ │A:你現在有空嗎? │ ││ │ │B:怎樣! │ ││ │ │A:我有是過去找你聊天。 │ ││ │ │B:好啊! │ ││ │ │A:過去哪裡找你? │ ││ │ │B:我回到家了! │ ││ │ │A:好。 │ ││ │ │ │ ││ │ │(3)100/06/11,22:56:38,證人許凱閎(下│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被告林旭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坤喔!你剛剛10000有算給我 │ ││ │ │A:有… │ ││ │ │B:我怎麼找不到,你有看見我放進袋子裡嗎? │ ││ │ │A:我們再樓下的時候有看見你放進袋子裏 │ ││ │ │ 啊! │ ││ │ │B:哪時候你叫我算,我說差500啊! │ ││ │ │A:對啊!我又拿500給你啊!我拿給你後我 │ ││ │ │ 有看見你好像放進口袋還是皮包內! │ ││ │ │B:你有看見掉下去嗎?不然怎麼找不到… │ ││ │ │A:你這麼說我就煩惱了… │ ││ │ │B:那我再找找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