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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源

陳錦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清源與陳錦松為父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打,致陳錦松受有頸部瘀血、右肘及前臂瘀血、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大拇指扯扭傷及拉傷、左前臂瘀血等身體上傷害;致陳清源受有鼻部出血、前額瘀青、右前臂擦傷、左膝瘀青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陳錦松、陳清源上揭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清源、陳錦松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清源、陳錦松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清源、陳錦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