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敘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敘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敘樟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經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其中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9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育樂巷257 之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0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8分許,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大門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另涉運輸毒品案件之郵包簽收單2 張、含SIM 卡手機1 支、郵包外包裝1 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7.3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敘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敘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2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李敘樟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經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6 月50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其中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其中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郵包簽收單2 張、含SIM 卡手機1 支、郵包外包裝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37.3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5號函在卷可按,惟均為被告另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物,亦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並有其涉運輸毒品案件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稱:伊前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許仁誠,是否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100 年11月3 日)始供出毒品來源係許仁誠,業經本院向承辦此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詢關於被告所供出許仁誠係其毒品上游,許仁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偵辦情形,經該處函覆稱:「本處偵查國際毒品走私案件,發現許仁誠涉有運輸毒品之嫌,後於100 年6 月10日於其運輸毒品包裹時,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然被告李敘樟係於100 年6 月17日遭本處查辦,故非因李敘樟之供述而對許仁誠發動偵辦作為。」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 年11月15日中緝機字第1006006622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就許仁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未偵辦,更遑論因而破獲,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