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應額
洪廖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應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之「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洪廖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之「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額為洪廖梅之子,洪榮福則係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緣洪應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下同)82萬2,000 元之拍定金額標得,至系爭土地上建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未一併拍賣,仍屬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公同共有。
(二)洪榮福因屬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18日繳清價金82萬2,000 元,嗣洪應額對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4 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9 月1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洪榮福並於98年9 月8 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洪榮福依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11月25日,以3 萬元之價金,向陳氣(係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惟洪應額於97年10月22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雙方遂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而生糾紛。
(三)洪榮福乃於98年7 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竊佔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洪應額有犯罪嫌疑,遂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處洪應額有期徒刑3 月,洪應額及該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
9 月6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洪應額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洪榮福另於98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請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洪榮福。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之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此部分之請求;嗣洪應額、洪榮福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見解;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洪應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之上訴。
二、洪廖梅、洪應額母子與陳氣、洪聚興母子間,前因合會關係,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詎洪應額、洪廖梅於前揭刑事案件進行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於民事案件進行中為獲得勝訴判決,渠等竟利用前開合會糾紛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未得洪聚興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洪應額」印章1 枚,並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 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18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 枚,洪允嘉之印章係由不知情之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其妻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1-1 號」等語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旋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之印文1 枚,而偽造讓渡書1 份,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將174 地號上之2 棟豬舍及3 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予洪廖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其後,洪應額遂影印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多份後,(一)先於98年12月18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
9 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正確性;(二)後於99年1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於99年1 月5 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2 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於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8日、99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於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於99年6 月21、6 月24日、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而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 4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之(此部分因均係對司法機關為同一事實之表彰,皆不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如理由欄貳三所示)。
三、案經洪榮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洪聚興、陳氣、洪基智、方秀卿、洪榮福、陳立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取得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 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18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
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1-1 號」等語之讓渡書,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並蓋有「洪聚興」之印文1 枚,及被告洪應額有影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後,於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5 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8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高分院;於99年6 月21、6 月24日、7 月19日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刑事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應額辯稱:系爭讓渡書係被告洪廖梅拿給伊的,洪聚興之印文為陳氣拿給被告洪廖梅蓋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洪廖梅辯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係在陳氣住處,由陳氣拿印章給伊要伊蓋用的,因陳氣欠伊105 萬元之會款,無法償還,伊乃於94年間以該會款向陳氣購買系爭地上物,伊自94年起,即在系爭地上物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買賣當時並未簽立書面文件,該讓渡書係事後因訴訟案件需書面證明,始簽立的,又該合會會款因係洪聚興使用,屬於洪聚興倒會,洪聚興亦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轉讓給伊,陳氣與洪聚興均有同意伊蓋用洪聚興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至第91頁)。
二、經查:
(一)被告洪應額於97年10月21日以82萬2,000 元之價額標得系爭土地,告訴人洪榮福因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18日繳清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洪榮福即於98年9 月8 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洪應額與告訴人洪榮福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而生糾紛,告訴人洪榮福乃具狀提起洪應額竊佔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洪應額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告訴人洪榮福復具狀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告訴人洪榮福,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告訴人洪榮福,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之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告訴人洪榮福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見解;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告訴人洪榮福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洪廖梅於98年1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取得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 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18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1-1 號」等語之讓渡書,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並蓋有「洪聚興」之印文1 枚。其後,被告洪應額乃影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後,於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民事庭;於99年
1 月5 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8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高分院;於99年6 月21、6 月24日、7 月19日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刑事庭乙情,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4 號刑事竊佔案件(下稱本院竊佔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 ○號所有權人為洪榮福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二地一字第098000704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各1 份、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照片9 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18頁、第39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2頁反、本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129 頁至第13 5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反、98年度他字第1452號偵卷三第4 頁、第48頁至第53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竊佔案刑事卷第38頁至第39頁、10
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是首開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陳氣於偵查、本院審理、本院竊佔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並無授權被告洪廖梅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洪聚興之印文,系爭地上物係伊在種菜養雞的,於系爭土地拍賣前並未讓他人使用,伊也沒將系爭地上物販售予被告洪應額或洪廖梅,伊沒看過系爭讓渡書,那是偽造的,伊是將系爭地上物以3 萬元之價額販售予洪榮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5 頁反、第176 頁反、本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80頁),與證人洪聚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氣並未跟伊提到因積欠被告洪廖梅會錢,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洪廖梅之事,伊並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也無如系爭讓渡書上蓋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臺中高分院民事卷第106 頁反)互核一致,復有陳氣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洪榮福之讓渡書1 紙(見本院民事卷第82頁反)在卷可稽,堪認陳氣、洪聚興均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且未授權被告洪廖梅蓋用「洪聚興」印文無訛,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乙情,當足採信。又被告洪廖梅於99年7 月15日本院竊佔案件審理時先供稱:系爭讓渡書是陳氣蓋章的,是伊自己去陳氣家,當時是白天,她家有很多人,那一天很熱鬧等語(見本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後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中、100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陳稱:伊拿系爭讓渡書去陳氣家,陳氣就當場拿印章給伊蓋,當時只有她1 個人在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90頁反至第91頁),究係被告洪廖梅自行蓋用印章,抑或陳氣蓋用,以及現場有無其他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洪廖梅與陳氣均不識字乙節,業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71頁反),核與證人洪聚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而被告洪應額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洪廖梅討論要簽讓渡書後,被告洪廖梅就自行去找陳氣,被告洪廖梅與陳氣簽立讓渡書時,伊不在場,也不知悉,被告洪廖梅亦無跟伊提到要找誰寫系爭讓渡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被告洪廖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請路人幫伊寫好後,拿至陳氣住處的,伊有拿法院的文件給該路人看,但不知是何文件,伊也忘記該路人是男是女、年長或年輕,伊之前不認識該路人,不知道該路人住哪,也無法聯絡到,被告洪應額不知道伊去找陳氣,是蓋用完洪聚興之印文後,伊才交給被告洪應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至第91頁、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94頁、99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卷一第56頁),被告洪廖梅、陳氣既不識字,衡情應當委請熟識之人撰擬讓渡書,或將讓渡書先行交由被告洪應額閱覽無誤後再予簽立,始符常情,焉有任意委由不認識之路人書寫後,即持由陳氣簽立之理?果係如此,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豈不擔憂讓渡書之內容不實,或非其意思?亦證被告洪廖梅未持系爭讓渡書予陳氣簽立,陳氣、洪聚興亦無授權被告洪廖梅蓋用「洪聚興」印文等情,應當採信。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證人陳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將系爭地上物販售予被告洪應額或洪廖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核與證人洪聚興於臺中高分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地上物於94年間並未賣予他人等語(見臺中高分院民事卷第106 頁反);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職員陳立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陳報系爭土地上豬舍的使用情形,查封當天伊有詢問在旁觀看的村民,村民稱系爭土地為洪聚興母親使用,伊當場撥打電話詢問洪聚興,洪聚興亦表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陳氣在使用,查封當天伊另有拍照,當時豬舍是閒置的,且伊未看到有任何家畜、家禽,也沒看到有人住在裡面,洪聚興聲明的狀況與伊現場看到的情形相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洪榮福於本院竊佔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68年就去台北工作了,但年頭到了或沒工作時,伊就會回彰化,伊回彰化時,看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陳氣在使用,因為伊去看,裡面總共只有13隻雞,系爭土地還沒拍賣前,都是陳氣在使用等語(見本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84頁反至第86頁)俱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物於97年10月21日前確係由陳氣使用,被告洪應額或洪廖梅並未在系爭地上物上飼養牲畜,且陳氣、洪聚興於94年間,未將系爭地上物販售予被告洪廖梅,更遑論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可能?益徵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乙情,當足採信,被告
2 人辯稱渠等自94年起即因購得系爭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乙情,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又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表及所在之電線桿,係被告洪應額於97年11月申請新設用電時自行裝設,屬用戶自備電桿,被告洪應額並檢附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作為供電佐證,期間被告洪應額因私自引接電源線路至其他處所使用,復遭臺灣電力公司於98年6 月8 日通知限期改善乙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10月26日D 彰化字第09910001581 號函、99年7 月7 日彰化費核工字第A990195 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台電用電設備不良改正通知單各1 份(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88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96 頁)附卷供查,是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提用電證明,其用電地址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或地上物,且被告洪應額係於97年11月系爭土地拍賣後始申設上開電表,其後並私接至其他處所使用,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私接至系爭地上物使用;另證人林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之鐵皮屋,並修繕編號A 塌陷之屋頂,伊係在系爭土地有電時,同時搭建及修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足見被告2 人雇用證人林發成搭建、修繕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同為97年11月間裝設電表後所為,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為搭建、修繕。職是,被告2 人所提用電證明及搭建、修繕鐵皮屋之情,核均為97年11月系爭土地拍賣後之事,無從證明渠等自94年起即使用系爭地上物,亦難認陳氣、洪聚興確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販賣予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併予敘明。
(四)證人洪基智於99年10月20日臺中高分院民事遷讓房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陳氣於92年間有積欠被告洪應額之父親洪允嘉會款,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賣給被告洪應額用以抵償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156 頁),然證人洪基智於100 年5 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伊不知道陳氣積欠洪允嘉的會款如何處理,伊是聽村民說陳氣將房子賣予被告洪應額,用以抵償對洪允嘉之會款,伊是這1 、2 年才聽說的,伊也是這1 、2 年才看到被告洪應額在該房子內養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49頁),上開證詞既非證人洪基智所親見親聞,自無從憑此認定陳氣確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洪應額作為抵償積欠會款之用。而證人方秀卿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清楚陳氣有無將系爭地上物賣予被告洪應額作為抵債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二第49頁);證人洪允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氣讓渡系爭地上物時,並未作成買賣書類,亦無人可證明,僅雙方自行說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至第217 頁),果被告洪廖梅於94年間確向陳氣購得系爭地上物,於讓渡出售時,焉會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亦無其他第三人見證,確保雙方法律關係之存否,反至訴訟繫屬後,始為簽立之理?何以系爭地上物均由陳氣使用,直至被告洪應額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始於系爭地上物飼養牲畜?況依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提互助會單,係由陳氣擔任會首,會期自89年4 月20日至92年2 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6會,被告洪廖梅之配偶洪允嘉並參與其中乙情,有互助會單1 紙(見本院遷讓房屋民事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倘陳氣確有積欠會款之事,其債務人應係陳氣為是,與洪聚興無涉,焉有由洪聚興讓渡系爭地上物予被告洪廖梅之理?足見陳氣、洪聚興於94年間,未將系爭地上物販售予被告洪廖梅,亦未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乙情,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刻印章、於私文書即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上開讓渡書後,影印多次寄送至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持以行使,其中事實欄二(二)部分,其行使偽造之讓渡書(影本),係內容相容而為重複,且皆係向司法機關為相同事實之表彰,故不另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是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洪應額固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然依前揭說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無庸依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被告洪廖梅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應額於訴訟案件進行中,為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民事勝訴判決,竟未得洪聚興同意,任意與被告洪廖梅偽造讓渡書1 紙,並持向本院、臺中高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影響法院審理及檢察署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
2 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洪聚興」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另被告2 人在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之「洪聚興」印文1 枚,核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