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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正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20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入監,且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96年度彰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

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10

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51之2號居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20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96年度彰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