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峻溢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號、1371號、2073號、3301號、3302號、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峻溢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40之1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莊志宗,並要求莊志宗簽發4萬元之本票1張、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張,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5,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100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於公訴人所指前揭時、地,借款給予莊志宗乙節,係依卷附莊志宗於99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中旬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借款,向對方借2萬元,對方將錢交給伊時已預扣5,000元利息(對方說是1,000元手續費、4,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1期收利息4,000元,當初約在伊家附近,在車上談,對方要伊簽1張4萬元本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三字第0990002993號卷1第328頁、第329頁);又於99年1月18日警詢證稱:大約於98年11月26日下午7時左右,根據夾報電話跟對方聯絡後留下伊姓名及手機,隔約10分鐘,對方打電話給伊,並約27日再聯絡,大約在27日中午之前,約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橋旁,對方將錢交給伊時已先扣5,000元利息(對方說是1,000元手續費、4,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1期收利息4,000元,伊並簽發1張本票(票號371504,面額4萬元),並指認對方是洪峻溢及劉瑞敏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35號卷第88頁至第89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1號卷4第215頁至第217頁反面〕;再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中旬見夾報廣告打電話給對方,隔天對方到伊住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0附近找伊,叫伊上他們的車,簽本票4萬元,並拿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做擔保,並說每萬元10天1期2,000元,伊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給伊15,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1第29頁)。然公訴人前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均係以莊志宗99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證稱:伊於98年11月中旬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向對方借款2萬元,對方駕車到伊住處新生路附近的福寶橋與伊見面,先扣5,000元(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交付15,000元給伊,並留下伊身分證及要伊簽發1張4萬元本票,利息每10天1期,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並指認對方是洪峻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福興鄉福寶橋上向對方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押身分證及簽發本票4萬元,利息每10天1期,1期利息4,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9頁),是綜觀本案起訴所依據莊志宗證詞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莊志宗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依據莊志宗之證詞可知,本案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屬同一(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然依莊志宗證詞,應係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且本案公訴人亦認兩者為同一事實(見本院101年7月18日筆錄),是本案自屬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