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2、5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建南」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建南」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智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JK-07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舊館國小」旁,下車後,即徒步進入「舊館國小」中棟大樓3樓輔導室內,徒手竊取吳建南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雲林四湖農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
)、信封袋2個(分別裝有學生代收費約2萬7千元、簿本費約1萬4千元),得手後,迅速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
三、戴智清於竊得前揭吳建南所有信用卡後,另行起意,復先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次犯行:(一)於同日即99年2月26日上午9時44分56秒許,至位於○○鄉○○路○段○○○號3樓之「大潤發賣場」21號出口結帳處,持其所竊得之吳建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賣場人員誤認戴智清即為吳建南,讓其刷卡消費,戴智清並在簽帳單偽簽「吳計南」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建南、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大潤發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大潤發櫃台結帳人員核對,致大潤發櫃台結帳人員游淑雲誤認戴智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消費金額總計4,414元之商品。(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42秒許,又至同址2樓「大潤發賣場」高提兒皮飾專櫃,持上開吳建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該櫃人員張淑美誤認戴智清為吳建南,讓其刷卡消費,戴智清並在簽帳單偽簽「吳建南」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建南、信用卡特約商店即高提兒皮飾專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張淑美核對,張淑美即誤認戴智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消費金額總計2,070元之商品側背包1個。(三)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又至同址1樓之8(8室)「大潤發賣場」北極心金飾專櫃,持上開吳建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該櫃人員鄭麗君誤認戴智清為吳建南,讓其刷卡消費,戴智清並在簽帳單偽簽「吳建南」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建南、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北極心金飾專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鄭麗君核對,鄭麗君即誤認戴智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消費金額總計19,690元之金項鍊1條。嗣因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吳建南有信用卡消費異常之情,吳建南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吳建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智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建南、游淑雲、張淑美、鄭麗君及證人莊文妹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41頁)、附表所示偽造「吳建南」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42至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45至59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60至75頁)、在線科技股份限公司99年7月15日在字第0990715001號函(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10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77頁)及監視光碟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盜刷吳建南申請之信用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南名義之署名,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告訴人吳建南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得逞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參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若2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揆之被告於竊得告訴人吳建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即於99年2月26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9時53分分別前○○○鄉○○路○段○○○號3樓、2樓、1樓之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購買物品,足見其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為多次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各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盜刷目的,自應按盜刷次數計算其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是以被告既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應分論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併罰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1次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三
(一)、(二)、(三)從一重處斷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犯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進入國小校園竊盜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非是,暨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雖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同質犯罪,偵查中又否認犯罪,建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仍有悔意,且被告最近一次所犯同質犯罪5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足稽,若對被告逕定應執行刑3年,則與其先前所犯之罪所定執行刑1年6月,刑度顯失均衡,故檢察官求刑3年顯屬過重,本院不受該求刑拘束。末按,前揭信用卡簽帳單3紙(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42至44頁),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該3紙簽帳單上被告所簽立之「吳建南」署名各1枚,合計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