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係址設彰化縣○○鎮○○路70之
3 號「天堂鳥幼稚園」之負責人,楊吉錠則係坐落在上址房地之所有人,渠2 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就上開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楊吉錠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莊媄涵,租賃契約書正本2 份均由被告莊媄涵保管。
被告莊媄涵明知「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均為渠所有,然因渠積欠告訴人劉能地等人債務未還,惟恐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20日至97年11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渠所持有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印1份後,擅自在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增加「(包含天堂鳥幼稚園所有的生財器具等)例:電腦、鋼琴、教材、教具、桌椅、錄音機、監視系統)」等文字,表明「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為楊吉錠所有之意旨,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嗣因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莊媄涵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581 號進行強制執行,另告訴人劉能地亦對被告莊媄涵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081 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29581 號辦理,而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偕同告訴人劉能地之受任人潘明燦前往「天堂鳥幼稚園」執行查封時,被告莊媄涵雖不在現場,然經現場執行人員以電話告知被告莊媄涵要查封「天堂鳥幼稚園」內之動產後,被告莊媄涵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傳真至「天堂鳥幼稚園」予執行人員而行使之,使執行人員及潘明燦誤以為「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均非被告莊媄涵所有,而認本件強制執行無實益,潘明燦並同意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能地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媄涵所涉之前揭變造私文書犯行,
前經楊吉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02、8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楊吉錠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背面)在卷足憑。而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容略以:就聲請人指述被告增添文字之94年10月20日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庭訊時陳稱:被告確有自94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彰化縣○○鎮○○路70之3 號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且所指述增添文字部分所記載的各項生財器具均是被告所有,而被告增添之文字內容對其並未有損害,其提出告訴是要地檢署傷腦筋等語。在98年11月17日庭訊則陳稱:因為那些生財器具都是其出錢讓被告去買的,所以應該都是伊的,增添之文字內容對其有損害,但不知道損害何在,因其當時是暈船了云云。從而聲請人既不知被告在租賃契約上增添文字對其有何損害,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見該處分書業已說明有關被告莊媄涵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不起訴之理由,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座談會之法律意見,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應認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甚明。
㈡公訴人再就被告莊媄涵前開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同一事實
,認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行使之對象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涉有變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提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指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有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或該不起訴處分曾遭撤銷之情形,經核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自不因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行使之對象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