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伯信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伯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且不得再對許伯卿實施任何身體、財產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許伯信為許伯卿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伯信、許伯卿各自擁有一棟由父親繼承而來毗鄰而立之透天厝(此兩戶透天厝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號,頂樓陽臺可以互通)。
許伯信因懷疑其兄許伯卿與其越南籍妻子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上述住宅頂樓樓頂向下扔擲石頭,砸中許伯卿所有停放於該建物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伯卿。隨後許伯信又另行起意,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其所有之玩具熊、塑膠拼圖及廢棄衣物,將火源放置在頂樓圍牆上電線經過處,致許伯卿所有之家用電線著火引燃,造成該住宅全屋斷電而致生公共危險。許伯信旋即下樓騎機車離開。適因許伯卿在屋內即時發現,奔至頂樓以水滅火,而未擴大災情。許伯卿乃至警察局報案,於製作筆錄後,許伯卿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修車廠修理,並駕駛其向修車廠負責人陳毓政所借用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然許伯信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30 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許伯卿向他人借來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再度怒火中燒,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述住宅頂樓陽臺處扔擲石頭,砸中停放於該住宅旁陳毓政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正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借用人許伯卿(經許伯卿賠償車主損失並提出告訴)。此後許伯信獨自離家北上工作生活,於100 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口,因酒後駕車而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許伯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包括採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均為警方依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許伯信對其以石頭毀損前述兩部自小客車、燒燬告訴人許伯卿之家用電線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伯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告訴人許伯卿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330 號卷宗第5 至9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在卷可參,並有車輛毀損照片、縱火處現場照片、被告許伯信、告訴人許伯卿連棟住宅照片、頂樓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24頁及本院卷),另有車籍資料報表兩張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應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在頂樓燃燒電線之行為,致告訴人許伯卿全戶斷電,倘非告訴人許伯卿即時滅火,電線延燒之範圍難以掌握,客觀上顯已造成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伯信於99年9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後以石頭砸毀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玩具熊、塑膠拼圖及廢棄衣物,將火源放置在頂樓圍牆上電線經過處而延燒至告訴人許伯卿之家用電線,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玩具熊、塑膠拼圖及廢棄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許伯信係告訴人許伯卿之2 親等旁系血親親屬,以破壞車輛、引燃電線等方式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述兩個毀損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線,致生公共危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伯信與告訴人許伯卿為兄弟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但被告指其妻與告訴人許伯卿往來曖昧,告訴人許伯卿指被告嗜酒成性、不顧妻兒,並自稱因同情弟媳姪女生活困苦才伸出援手,只有經濟援助,沒有曖昧關係。可知被告應是認為告訴人許伯卿介入其夫妻感情,心生不滿而犯下本案,然對此歧見之產生,理應循平和途徑溝通化解,被告卻三番兩次以扔擲石頭毀損車輛、點火燃燒電線等方式洩憤,手段激烈,對告訴人許伯卿生活安寧及安全致生危害非輕,及審酌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偵、審訴訟程序中,南北往來奔波,信其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許伯卿實施任何身體、財產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①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③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④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⑤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②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