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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福添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屆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 5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再與第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

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旁公共廁所內或員林林厝圣坡姜公墓附近,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 日晚上18時30分許,○○○鎮鎮○里○○○ 段○○巷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於當晚10時50分許,○○○鎮○○路○ 段○○ ○巷○○號前,經警盤查,其主動取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等扣案可佐,而上開粉末狀物品,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1301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204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毛重0.6 公克物品,依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所示,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黃福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施用海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第16、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3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