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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任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威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

10、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10、1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及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相約在附表所示地點見面後,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取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泓憲、黃煜揚、蕭年廷、張佳雯、王榮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話對象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22 、974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 、56、5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22 至

234 頁),而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泓憲、黃煜揚、蕭年廷、張佳雯、王榮耀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年廷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全數收訖,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年廷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38頁),公訴意旨認證人蕭年廷尚賒欠200 元,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可從中賺取100 、200 元,或其毒品來源之人會請其吃飯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決參照)。經查,彰化縣警察局所查獲王俊捷販賣毒品案件,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俊捷為其毒品來源,經警借提訊問王俊捷,因而查獲,而於被告供述王俊捷為其毒品來源前,雖監聽得被告向王俊捷購買毒品之通話,但並不知王俊捷之真實身分等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327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7 、192 頁),堪認確係因被告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王俊捷之姓名,偵查機關始對王俊捷發動偵查,因而破獲王俊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並衡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微量,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向他人借

用之物,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9

8 頁背面至第199 頁),核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2 紙相符(本院卷第21頁、99年度他字第2602號卷第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多次販毒,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僅有1 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本案係其首次涉犯販賣毒品罪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販賣所得金額非鉅,與一般有犯罪習慣之販賣毒品大毒梟顯屬有別,衡酌上情,應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表:

┌─┬──┬──────┬────┬────┬────┬─────────┬────┬──────┐│編│販賣│ 時間 │交易地點│聯絡用之│販賣對價│ 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號│對象│ │ │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 │ │門號 │) │ │ │ │├─┼──┼──────┼────┼────┼────┼─────────┼────┼──────┤│1 │黃 │99年12月30日│彰化縣員│0000-000│1,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毒品危害│陳威任販賣第││ │泓 │下午10時30分│林鎮大潤│695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 │憲 │許 │發賣場對│ │ │ 白(100 年度偵字│第4 條第│有期徒刑貳年││ │ │ │面之7-11│ │ │ 第2249號卷第12頁│2 項販賣│。因犯罪所得││ │ │ │超商 │ │ │ 、本院卷第7 、16│第二級毒│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9、201頁) │品罪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②證人黃泓憲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訊之證述(警│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卷第25頁、同上偵│ │,以其財產抵││ │ │ │ │ │ │ 卷第20頁) │ │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73、74頁)│ │ │├─┼──┼──────┼────┼────┼────┼─────────┼────┼──────┤│2 │黃 │99年12月25日│陳威任位│0000-000│1,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煜 │下午2 時19分│於彰化縣│695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揚 │許電話聯絡後│員林鎮育│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英路崇實│ │ │ 第2249號卷第52頁│ │。因犯罪所得││ │ │ │高工旁之│ │ │ 、本院卷第7、169│ │之財物新臺幣││ │ │ │租屋處 │ │ │ 、201頁)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②證人黃煜揚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上偵卷第28、33頁│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70至71頁)│ │ │├─┼──┼──────┼────┼────┼────┼─────────┼────┼──────┤│3 │黃 │99年12月25日│彰化縣員│0000-000│1,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煜 │下午3 時57分│林鎮員東│695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揚 │許聯絡後約經│路之牛魔│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30分鐘許 │王遊藝場│ │ │ 第2249號卷第52頁│ │。因犯罪所得││ │ │ │旁 │ │ │ 、本院卷第8、169│ │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201頁)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②證人黃煜揚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上偵卷第28、34頁│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71頁) │ │ │├─┼──┼──────┼────┼────┼────┼─────────┼────┼──────┤│4 │蕭 │99年12月13日│陳威任位│0000-000│1,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年 │晚間10時38分│於彰化縣│695 │(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廷 │許電話聯絡後│員林鎮育│ │誤載為「│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英路崇實│ │當場收受│ 第2249號卷第52頁│ │。因犯罪所得││ │ │ │高工旁之│ │現金800 │ 、本院卷第8、169│ │之財物新臺幣││ │ │ │租屋處外│ │元,尚賒│ 、201頁)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欠200 元│②證人蕭年廷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訊之證述(警│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卷第14頁、同上偵│ │,以其財產抵││ │ │ │ │ │ │ 卷第38頁) │ │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215頁) │ │ │├─┼──┼──────┼────┼────┼────┼─────────┼────┼──────┤│5 │張 │100年1月1日 │彰化縣員│0000-000│4,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佳 │上午11時許 │林鎮第一│695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雯 │ │市場旁某│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處騎樓下│ │ │ 第2249號卷第51頁│ │陸月。因犯罪││ │ │ │ │ │ │ 、本院卷第8、169│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1頁)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 │②證人張佳雯於警詢│ │收之,如全部││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上偵卷第41、47頁│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76、77頁)│ │ │├─┼──┼──────┼────┼────┼────┼─────────┼────┼──────┤│6 │張 │100 年1 月25│彰化縣員│0000-000│2,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佳 │日1 時45分許│林鎮第一│695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雯 │電話聯絡後約│市場旁某│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經1小時許 │處騎樓下│ │ │ 第2249號卷第52頁│ │貳月。因犯罪││ │ │ │ │ │ │ 、本院卷第8、169│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②證人張佳雯於警詢│ │收之,如全部││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上偵卷第42、47頁│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 │ ││ │ │ │ │ │ │ 院卷第207 頁背面│ │ ││ │ │ │ │ │ │ ) │ │ │├─┼──┼──────┼────┼────┼────┼─────────┼────┼──────┤│7 │王 │99年10月15日│彰化縣田│無 │4,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榮 │ │中鎮中州│(起訴書│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耀 │ │路2 段之│誤載為09│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泰峰加油│00-00000│ │ 第2249號卷第59頁│ │陸月。因犯罪││ │ │ │站 │0) │ │ 、本院卷第8、169│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 │②證人王榮耀於偵訊│ │收之,如全部││ │ │ │ │ │ │ 之證述(99年度他│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字第2602號卷第22│ │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 │ │產抵償之。 │├─┼──┼──────┼────┼────┼────┼─────────┼────┼──────┤│8 │王 │99年10月23日│彰化縣員│無 │4,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榮 │ │林鎮愛買│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耀 │ │賣場附近│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第2249號卷第59頁│ │陸月。因犯罪││ │ │ │ │ │ │ 本院卷第8 、169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 │②證人王榮耀於偵訊│ │收之,如全部││ │ │ │ │ │ │ 之證述(99年度他│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字第2602號卷第22│ │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 │ │產抵償之。 │├─┼──┼──────┼────┼────┼────┼─────────┼────┼──────┤│9 │王 │99年11月5日 │彰化縣田│無 │4,0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榮 │ │中鎮中州│(起訴書│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耀 │ │路2 段之│誤載為09│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泰峰加油│00-00000│ │ 第2249號卷第59頁│ │陸月。因犯罪││ │ │ │站 │0) │ │ 本院卷第8 、169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 │②證人王榮耀於警詢│ │收之,如全部││ │ │ │ │ │ │ 、偵訊之證述(99│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年度他字第2602號│ │收時,以其財││ │ │ │ │ │ │ 卷第22頁) │ │產抵償之。 │├─┼──┼──────┼────┼────┼────┼─────────┼────┼──────┤│10│王 │99年11月10日│彰化縣員│0000-000│3,5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榮 │ │林鎮全家│060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耀 │ │福KTV 後│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方之電子│ │ │ 第2249號卷第59頁│ │肆月。因犯罪││ │ │ │遊藝場 │ │ │ 、本院卷第9、169│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叁仟伍佰││ │ │ │ │ │ │②證人王榮耀於警詢│ │元沒收之,如││ │ │ │ │ │ │ 、偵訊之證述(99│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年度他字第2602號│ │能沒收時,以││ │ │ │ │ │ │ 卷第22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③通聯紀錄(本院卷│ │。 ││ │ │ │ │ │ │ 第37、105 、106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 ││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6│ │ ││ │ │ │ │ │ │ 02號卷第29頁) │ │ │├─┼──┼──────┼────┼────┼────┼─────────┼────┼──────┤│11│王 │99年11月15日│彰化縣田│0000-000│3,500元 │①被告陳威任於偵訊│同上 │陳威任販賣第││ │榮 │ │中鎮中州│060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二級毒品,處││ │耀 │ │路2 段之│ │ │ 白(100 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 │ │泰峰加油│ │ │ 第2249號卷第59頁│ │肆月。因犯罪││ │ │ │站 │ │ │ 、本院卷第9、169│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202頁) │ │臺幣叁仟伍佰││ │ │ │ │ │ │②證人王榮耀於警詢│ │元沒收之,如││ │ │ │ │ │ │ 、偵訊之證述(99│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年度他字第2602號│ │能沒收時,以││ │ │ │ │ │ │ 卷第22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③通聯紀錄(本院卷│ │。 ││ │ │ │ │ │ │ 第42、108頁) │ │ ││ │ │ │ │ │ │④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 ││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6│ │ ││ │ │ │ │ │ │ 02號卷第29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