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金環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黃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6、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金環無罪。
事 實
一、黃勸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明知許雅翔(綽號:糖糖)、陳映菁(綽號:小蝶)、戴金環(綽號:大姐)係以承租該屋之房間充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男客以其陰莖插入性交易女子之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場所,仍自99年4 月間起陸續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一樓之第
1 、2、4間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而容留許雅翔、陳映菁、戴金環於系爭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性交易方式為每
15 分鐘為一節,許雅翔、陳映菁每次收費1千元,戴金環每次收費5百元,性交易價金雖悉數分別歸許雅翔、陳映菁、戴金環所有,惟黃勸每月則可收取前揭租金以牟利。嗣於99年9月16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陳映菁與男客黃漢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漢樹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黃漢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偵卷第7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黃漢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處所搜索扣押所得,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中公訴人提出警員之錄影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分別為警員於蒐證時,透過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中之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秩字第88、147 號裁定、91年度彰秩字第30號裁定、93年度彰秩字第54號裁定、94年度彰秩字第86號裁定等證據,係郵政機關、法院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就後述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戴金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證人鄭信琴、許雅翔、陳映菁、黃漢樹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證人鄭信琴、許雅翔、陳映菁、黃漢樹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戴金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再詳如理由欄肆、五、㈠後述)。
七、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雅翔、陳映菁、警員王建國、警員柯福來偵訊中之證詞:
㈠按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
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況共同被告黃勸亦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戴金環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許雅翔、陳映菁、警員王建國、警員柯福來偵訊中之
證詞,均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其具結,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
八、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其他必要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實施勘驗之主體應為法院或檢察官,始為適法。查證人鄭信琴、許雅翔、陳映菁於99 年9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之內容,及被告黃勸於99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之內容,均經檢察事務官黃淑梅分別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20、22、23、24日於檢察事務官室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45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68 至69 頁),上開勘驗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勘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被告戴金環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前揭勘驗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勸對於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一樓內之房間,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許雅翔(綽號:糖糖)、陳映菁(綽號:小蝶)及被告戴金環(綽號:大姐)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知許雅翔、陳映菁及被告戴金環向伊承租上開房間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㈠許雅翔(綽號:糖糖)、陳映菁(綽號:小蝶)及被告戴金
環(綽號:大姐)分別自99年4 月起,陸續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一樓內之房間,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許雅翔(綽號:糖糖)、陳映菁(綽號:小蝶)及被告戴金環(綽號:大姐),且於99年9 月16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男客黃漢樹與陳映菁甫進行完性交易,並支付1 千元之代價之情,除據被告黃勸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黃漢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雅翔、陳映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戴金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黃漢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家住○○○鄉○○○道該
處有性交易場所…」、「(該性交易場所是否有聯絡的電話?)我不知道,因為該條老街有性交易的場所存在很久,花壇在地人都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73、
74 頁 ),且證人陳映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怎麼知道這個地方可以做性交易的場所?)我是聽很多人都這樣說,說那條街是從事性交易的地方,這個地方很有名,也很多年了,我並不是這個地方的人,都已經聽說這地方都在從事性交易,應該是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開彰化縣○○鄉○○村○○街係屬知名之風化街,且業已存在多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被告黃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的住家與性交易的彰化縣○○鄉○○村○○街○○號距離多遠?)就是過3 個紅綠燈就到。」、「(你現在的住所住多久了?)很久了,30多年了。」、「(你購買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多久了?)也10多年了。」、「(被告戴金環是否住在上開處所的附近?)過一條街就到了。」、「(被告戴金環是否也向你承租每月5千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第66頁及其背面),被告黃勸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附近長達30多年之時間,且購買該處亦有10多年之期間,應知該街係為知名之風化街,況其亦明知被告戴金環住家即在該處附近,竟仍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向其承租上開處所,是被告黃勸辯稱其不知向其承租者承租之目的係作何用,自屬可疑。
㈢又被告黃勸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處所,
自91年間即因該處之承租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分別以97年度彰秩字第88、147 號裁定、91年度彰秩字第30號裁定、93年度彰秩字第54號裁定、94年度彰秩字第86號裁定,分別裁處被移送人(即承租人)罰鍰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76至82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黃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這間房子之前是否好幾次被抓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性交易場所?)很久了。」、「(你記得幾次?)後來這3 次我知道,之前的我沒有收到。」等語,足見被告黃勸應明知該處多次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至明。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於99年8 月間,以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414號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勸,告知其所有之上開處所係住宅區,惟竟提供作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場所,應限期改善等語,並於99年8 月20日由黃勸本人親自收受之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32至36頁、第71頁),是被告黃勸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勸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勸以收取租金營利為目的,而有使證人許雅翔、陳映菁、戴金環為性交之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房屋之房間充作證人許雅翔、陳映菁、戴金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系爭房屋之各房間內,是應認被告黃勸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許雅翔、陳映菁、戴金環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容留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容留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勸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證人陳映菁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證人許雅翔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為證人鄭信琴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為證人戴金環所有,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9 、12、18頁背面、21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監視器鏡頭,被告黃勸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黃勸所有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勸與被告戴金環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由被告黃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一樓之房間,以每月5 千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戴金環,由戴金環媒介、容留鄭信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方式為每次15分鐘為一節,每次收費1 千元,因認被告黃勸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勸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99年9 月16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勸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亦查獲鄭信琴於該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鄭信琴所有、為其供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10至1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勸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使鄭信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其辯稱:伊僅出租上址房屋一樓之房間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使用,並不知鄭信琴亦於該址從事性交易,亦從未向她收取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鄭信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從事性交易的房間是向何人承租?)我這次沒有承租。因為我之前從事性交易就認識被告戴金環,然後我到這個彰化縣○○鄉○○村○○街的時候有遇到被告戴金環,我就問被告戴金環這裡有沒有空房間,被告戴金環說目前有一間,但是要先跟屋主黃勸聯絡,然後我就說我現在急需用錢,我還沒有跟屋主告知,就先在那裡做了三天,就被查獲了。」、「(你這次沒有付房租?)我沒有付房租。」、「(房東是否知道你在那裡從事性交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核與共同被告戴金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認識鄭信琴,她那時候來的時候,問我有沒有空房間,我告訴她還有一間,鄭信琴表示她想要做看看,再跟屋主聯繫,我有告訴她一間5 千元,如果做的可以的話,你再自己跟屋主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勸辯稱:並不知證人鄭信琴居留於該址從事性交易等語,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鄭信琴確實於被告黃勸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詞均證述被告黃勸對於證人鄭信琴居留於該址並不知情,且亦未收取租金,被告既未營利,又無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黃勸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環與被告黃勸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勸於民國99年7 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以每月
5 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戴金環(綽號:大姐),由被告戴金環擔任現場管理人媒介、容留鄭信琴(綽號:琦琦)、陳映菁(綽號:小蝶)、許雅翔(綽號:糖糖)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為每次15分鐘為1 節,每次收費1 千元,並由被告戴金環依行情取得不詳金額而為營利。因認被告戴金環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戴金環涉有上揭犯罪,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警詢中之證詞: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僅出租予被告戴金環,租金每月5 千元,房租是被告戴金環主動交給伊的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其與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均留該門號給客人等語,則倘若被告戴金環與證人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係各自從事性交易、賺取並保管所得,則證人鄭信琴、陳映菁、許雅翔理應各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與客人聯絡,而非使用被告戴金環所有之行動電話,始符常情;㈢證人黃漢樹亦證稱:其家住○○鄉○○○道該條老街有性交易場所已存在很久,花壇在地人都知道,其與陳映菁有為性行為,警察搜索時,正穿好衣服要離開,當時錢已經在房間內交給陳映菁,依一般人的認知戴金環應該是老鴇,因為不可能那麼老了,還會在那邊,而其他的小姐都有打扮等語,故足認被告戴金環應為該性交易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戴金環固自承其於99年9 月16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為警查獲男客黃漢樹與陳映菁從事性交易前,係在該址門口幫黃漢樹開門,且鄭信琴前來詢問上址是否尚有空房間可以出租時,伊有告訴她還有一間空房,如欲承租,需自行接洽房東黃勸,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其辯稱:伊係於99年7 月間向被告黃勸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一樓之第4 間房間,本身亦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因為伊年紀較大,故工作的時間較長,通常早上10點左右工作到晚上11、12時,且所接洽的客人多為年紀較大者,因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來工作時多穿著高跟鞋,時常叫伊幫忙開門,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伊所有,可以供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使用,但伊並未媒介、容留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等人於上址工作,她們均自己來此處向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房租由小姐自己交與房東,所賺得的錢亦均由自己取得,伊並未抽頭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勸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出租,約於99年7 月初左右出租予被告戴金環,每月租金5 千元,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房租係被告戴金環每月月初交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卷第6 頁背面),惟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供稱:「第一張照片(手指戴金環),我房間租給她,第二張照片是小蝶,我也是把房間租給她,第三張照片是叫什麼糖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她也是跟我租房間,第四張照片的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卷第61、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等三人,其等三人係分開向伊承租,每人每月租金均為5 千元,但伊不認識鄭信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係將上開房屋之房間分別出租予許雅翔、陳映菁及戴金環等三人,並不認識鄭信琴,核與證人許雅翔、陳映菁、鄭信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戴金環之供述相符,應認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之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作為被告戴金環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戴金環是否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陳映菁、許雅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均為自己來
到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上址房屋詢問是否有空房間出租以從事性交易工作,性交易代價每次1 千元,被告戴金環並未抽頭,至於租金每月5 千元,係自行交給房東即被告黃勸,或者是被告黃勸有時候會來附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證人鄭信琴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經承租該址房屋房間從事性交易,後來因為缺錢花用,故於為警查獲前三天至上址房屋詢問是否有空房間可以出租,當時遇到被告戴金環,伊之前從事性交易就認識被告戴金環,故向她詢問上址是否有空房間,被告戴金環說有一間,但是要先與屋主黃勸聯絡,但是因為伊亟需用錢,還沒有跟屋主告知,就為警查獲,伊從事性交易代價亦為每次1 千元,均由伊自行收取花用,被告戴金環並未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語,且上開證人三人及被告戴金環於上址客廳中均有獨自個別管理使用之抽屜,因為避免性交易所得為男客所竊取,是上開證人三人及被告戴金環均將前揭個別管領使用之抽屜作為放置性交易所得之處所,且各該抽屜均獨立並加鎖之情形,除據上開證人及被告戴金環證述及供述屬實外,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映菁、許雅翔、鄭信琴雖至上址從事性交易,惟均自行至該址承租房間,房租均由被告黃勸收取(惟證人鄭信琴尚未向黃勸承租房屋、繳付租金),且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均由小姐自行收取,並放置於客廳內獨立使用並加鎖之抽屜內,並非由被告戴金環統一管領使用,且被告戴金環亦無抽頭之情堪以認定。
⒉況被告戴金環自身亦以每月5 千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黃
勸承租上址房屋第4 間房間之情,除據被告戴金環自承在卷外,核與共同被告黃勸於偵訊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戴金環應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戴金環客觀上是否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許雅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進去租房子的時
候,誰向你接洽,承租何間房間?)我就直接進去該址,向那邊的小姐問是否還有房間?因為那條街兩邊都有小姐從事性交易,她們有告訴我,這戶房子裡面還有空房間,我走進去彰化縣○○鄉○○村○○街○○號裡面,我走進去裡面,先以電話接洽黃勸,黃勸才過來,問她有沒有空房間,他說有第一間是空的,房租我就當場交給黃勸,我總共付過六次房租,其他的時間我如果遇到黃勸我就把房租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⒉證人陳映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9年7 月是否
有到彰化縣○○鄉○○村○○街○○號那裡?為何會到那裡?)有,我自己來的。」、「(你有向被告黃勸承租彰化縣○○鄉○○村○○街○○號的房間?)有。」、「(租金如何算?)每月一間房間5 千元。」、「(你5 千元交給誰?)被告黃勸。」、「被告黃勸有時候在附近收紙箱,被告戴金環看到的時候就會告訴伊,伊就把錢拿給房東。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
○鄉○○村○○街○○號這間房屋是誰的?)我的。」、「(庭上有四位女士你是否都認識?)我不認識鄭信琴,其他都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戴金環、陳映菁、許雅翔?)她們有向我詢問想要承租上開房屋。」、「(你租金如何計算?)一個月每人都是5 千元。」、「(妳對於上開三人是分開承租還是合起來出租?)是分開,一個人承租一個房間。」、「(你說你的房間一個月租金5千元,你是如何向他們收取租金?)我如果在路上遇到就向他們收租金。」、「(該房子你總共出租給多少人?)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⒋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映菁、許雅翔及被告
戴金環均係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屋房間之承租人至明。
⒌至證人陳映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至彰化縣○○鄉○
○村○○街○○號時,只有被告戴金環在那裡,我問她有沒有房間出租,被告戴金環告訴伊只剩下一間空房,我問房租如何處理,被告戴金環說等房東來的時候,直接跟房東說等語,而證人鄭信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這次沒有承租。因為伊之前從事性交易就認識被告戴金環,然後到彰化縣○○鄉○○村○○街○○號的時候有遇到被告戴金環,伊就問被告戴金環這裡有沒有空房間,被告戴金環他說目前有一間,但是要先跟屋主黃勸聯絡,然後伊說現在急需用錢,還沒有跟屋主告知,就先在那裡做了三天,就被查獲了等語。惟被告戴金環本係承租該址房屋第4 間房間之房客,已如前述,則遇有新房客前來詢問出租狀況,告知其等是否有空房等資訊,請新房客自行與房東接洽,尚無違社會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戴金環告知證人陳映菁、鄭信琴等二人尚有空房,即認被告戴金環受被告黃勸之委託擔任現場房屋管理人,而與被告黃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倘被告戴金環確實受被告黃勸之委託於系爭房屋擔任現場管理人,則證人鄭信琴於該處從事性交易業已三日,被告戴金環理應告知被告黃勸證人鄭信琴留於該處承租房間,並告知被告黃勸向證人鄭信琴收取租金,當無告知證人鄭信琴需自行接洽房東黃勸,而房東黃勸對於鄭信琴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戴金環本身既非房東,又非受房東之委託擔任現場管理人,足見被告戴金環應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
㈣被告戴金環客觀上是否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
⒈證人許雅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承租該址房屋內之第
一間房間約6 個月,上班的時間不固定,伊大約是從下午
4 時起工作至晚上12時止,在被警方查獲之前一週,伊工作的時間內曾經有看過被告戴金環帶客人進入她的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次數約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且證人鄭信琴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約為警查獲前三天至該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在伊留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時,曾經有看過被告戴金環接客從事性交易,但次數幾次忘記了等語。且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建國及劉銘宏均證稱:當時伊查獲時有問陳映菁、許雅翔及鄭信琴各自從事性交易之房間,至於被告戴金環沒有問她,伊查獲時有發現另外一間房間,裝潢與前三間從事性交易之房間是一樣的,但是房間比較凌亂沒有整理,如果稍微整理一下,把放在外面的衣物收一收,亦可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戴金環亦如同其餘從事性交易之證人陳映菁、許雅翔二人,以每月5 千元之租金,向被告黃勸承租上址房屋一樓之房間使用,應認被告戴金環本身承租該址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無誤。
⒉證人黃漢樹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
至現場時,是被告戴金環站在門口幫伊開門,開門後被告戴金環告訴伊要帶保險套,伊就選了一個小姐(即陳映菁),該名小姐手指比一,伊就與她進入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卷第26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偵卷第第73至75頁及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證人王建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蒐證約1 個小時內,總共約5 名客人遊走於該處有鐵條窗之鐵門附近,然後就向站在鐵條門之被告戴金環對話,不曉得說什麼,被告戴金環就開門讓客人進去,裡面的小姐就帶客人到後面的房間從事性交易,約5-15分鐘小姐帶客人出來,被告戴金環開門讓客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蒐證照片所攝得係由被告戴金環站於門口為男客開門之情形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41至53頁),惟被告戴金環亦於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則前揭於該址門口開門,或告知證人黃漢樹需戴保險套之行為,即可能係為自己可能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開門,或基於同為賣淫小姐而熱心提醒男客需帶保險套,尚難僅此即認定被告戴金環即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⒊另查扣被告戴金環所有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雖係作為男客聯絡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且於證人鄭信琴之抽屜內查獲0000000000之便條紙一疊,係供作男客聯絡之用之情,雖據被告戴金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被告戴金環則堅詞否認其有媒介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辯稱:上開手機壹支係小姐向伊借去做為聯絡客人性交易使用,且印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便條紙一疊亦為小姐自己所印製,要分送給不特定嫖客聯絡性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並無是否確有男客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從事性交易之證據,亦無如撥打上開電話確係由被告戴金環接聽並媒介他名女子性交易之證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戴金環如僅提供上開手機予小姐,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聯絡性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為即屬積極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㈤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戴金環於主
觀上有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戴金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戴金環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保險套 │ 34個 │ 陳映菁 │於陳映菁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2 │計時器 │ 1台 │ 陳映菁 │於陳映菁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3 │潤滑液 │ 1瓶 │ 陳映菁 │於陳映菁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4 │新臺幣千元│ 3張 │ 陳映菁 │於陳映菁所屬之抽屜起││ │鈔票 │ │ │獲 │├──┼─────┼─────┼─────┼──────────┤│ 5 │保險套 │ 15個 │ 許雅翔 │於許雅翔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6 │計時器 │ 1台 │ 許雅翔 │於許雅翔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7 │記事本 │ 1本 │ 許雅翔 │於許雅翔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8 │潤滑液 │ 1瓶 │ 許雅翔 │於許雅翔所屬之包包起││ │ │ │ │獲 │├──┼─────┼─────┼─────┼──────────┤│ 9 │新臺幣千元│ 1張 │ 許雅翔 │於許雅翔所屬之抽屜起││ │鈔票 │ │ │獲 │├──┼─────┼─────┼─────┼──────────┤│ 10 │保險套 │ 4個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11 │計時器 │ 1台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12 │行動電話小│ 1疊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房間起││ │便條紙 │ │ │獲 ││ │0000000000│ │ │ │├──┼─────┼─────┼─────┼──────────┤│ 13 │潤滑液 │ 1瓶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房間起││ │ │ │ │獲 │├──┼─────┼─────┼─────┼──────────┤│ 14 │新臺幣百元│ 10張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抽屜起││ │鈔票 │ │ │獲 │├──┼─────┼─────┼─────┼──────────┤│ 15 │新臺幣千元│ 21張 │ 鄭信琴 │由鄭信琴所屬之抽屜起││ │鈔票 │ │ │獲 │├──┼─────┼─────┼─────┼──────────┤│ 16 │監視器鏡頭│ 3支 │ 不 詳 │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 │ │ │ │平和街21號外面所查扣│├──┼─────┼─────┼─────┼──────────┤│ 17 │黑色手機(│ 1支 │ 戴金環 │於大廳桌上所扣得 ││ │含00000000│ │ │ ││ │63門號SIM │ │ │ ││ │卡一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