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前淨重貳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前淨重合計驗前淨重貳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世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4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3 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將上開第1 案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減第3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79 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前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4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同日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共計扣得針筒2 支)、塑膠鏟管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9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9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88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毛重1.42公克,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等物,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79 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前淨重
2.5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透明晶體2 包(合計毛重
1.42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3 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5 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塑膠鏟管2 支分別為被告挑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1 支,為案外人洪秋燕所持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無關聯;玻璃吸食器1 組,雖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為案外人蕭文華所有,均據其供明在卷(同上開審判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