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8、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宣告之緩刑旋遭撤銷,並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4 案),上揭第3 、4 案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裁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 年4 月28日接續執行,適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上揭第4 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與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6號、10
0 年度訴字第7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3號、99年度易字第13 48 號、99年度易字第133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年、1 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陳宗禮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分呈嗎啡及甲基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G-268)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062)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案(第1 至5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然由前科紀錄顯示被告近年除毒品案件外,另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衍生出侵害他人法益之其他犯罪,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毒品及其施│ 查獲情形 │所犯法條 │各罪之宣告刑 ││號│(民國)│ │用方式 │ │ │ │├─┼────┼──────┼───────┼──────────────┼──────┼────────┤│1 │99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9分 │毒品危害防制│陳宗禮施用第二級││ │28日晚上│山腳路某友人│命置於玻璃球內│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11時許 │住處 │點火燒烤成煙霧│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2項。 │期徒刑柒月。 ││ │ │ │狀後再吸入體內│被告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 │ ││ │ │ │之方式,施用第│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性反應。 │ │ ││ │ │ │非他命1次。 │ │ │ │├─┼────┼──────┼───────┼──────────────┼──────┼────────┤│2 │上開編號│彰化縣大村鄉│以將海洛因摻入│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陳宗禮施用第一級││ │1之犯罪 │山腳路某友人│香菸中持以吸食│ │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時間隔半│住處 │之方式,施用第│ │1項。 │期徒刑壹年。 ││ │小時後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次。 │ │ │ ││ │ │ │ │ │ │ │├─┼────┼──────┼───────┼──────────────┼──────┼────────┤│3 │100年1月│彰化縣溪湖鎮│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18分 │毒品危害防制│陳宗禮施用第一級││ │22日下午│東寮里彰水路│香菸中持以吸食│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5時許 │4段256巷3號 │之方式,施用第│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1項。 │期徒刑壹年。 ││ │ │住處 │一級毒品海洛因│3號 居所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 │ ││ │ │ │1次。 │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 ││ │ │ │ │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4 │100年1月│彰化縣員林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陳宗禮施用第二級││ │23日晚上│永昌街3號4樓│命置於玻璃球內│ │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11時許 │居所處 │點火燒烤成煙霧│ │2項。 │期徒刑柒月。 ││ │ │ │狀後再吸入體內│ │ │ ││ │ │ │之方式,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