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西斌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西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西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96年
1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復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南高分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西斌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鼻子頭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訂於99年6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現場履勘執行點交。然劉西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法院點交,竟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阮玉雪擅打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略為:劉西斌已於93年7 月1 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 千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21-50號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襁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襁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義龍),租期至123 年7 月1 日止等情,而由襁繨公司於99年5 月28日具狀至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襁繨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後經營砂石業,於彰化地院現場查封時,劉西斌及陳義龍均不在場,而劉西斌亦未告知陳義龍有關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之情事,致陳義龍不及提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主張等情,請求撤銷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受理。詎劉西斌明知其是否於93年7月1 日與襁繨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係屬襁繨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9年7 月26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命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已由法官當庭告知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並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93年7 月1 日租賃合約書之租約何時寫的?)93年7 月1 日在長巨的辦公室寫的,是陳義龍與我簽立的,沒有公證…」等語,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脫免系爭土地遭法院點交,欲不當影響法院就襁繨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認定。
三、案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西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西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玉雪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及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劉西斌、承租人:襁繨公司)各1 份、襁繨公司出售砂石予買售人之統一發票共8 張、襁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襁繨公司負責人陳義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 年4 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07514號函文所附之劉西斌93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襁繨公司95至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1 份、聲請人鄭淘鴻於98年4 月2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彰院賢98司執辛字第12812 號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21日拍賣公告,本院彰院賢執辛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 號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1日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31日、99年
1 月21日公告通知(債權人鄭淘鴻),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31日彰院賢執辛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第三次拍賣筆錄,民事陳報狀所附⑴93年7 月1 日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⑵彰化縣政府用電廠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影本乙份、⑶統一發票8 張影本乙份,土地增值稅部分、執行費部分、代繳部分、一般債權部分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6 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952 號提存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3 月8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進行時間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9年12月8 日上午9 時4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民事判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案件,債務人有無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事涉原告是否勝訴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劉西斌於99年7 月26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為該案原告襁繨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勝訴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告劉西斌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案原告襁繨公司嗣雖仍經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未將被告劉西斌於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言採為裁判基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西斌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