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認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再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前揭1、2、3、4確定後,於執行期間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第2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第3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國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晚上10點多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之嘉濱大飯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在臺中市○○路之嘉濱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國隆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82公克),及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為秤重、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供己施用而準備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等物,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鐵盒、空盒、空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上述物品均扣存於李國隆販毒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82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院搜索票。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而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則係為秤重、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供己施用所使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9瓶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30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其個人購入要供己施用之毒品,惟查此部分毒品數量龐大,且經鑑定後純度分別高達96%至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740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是難認此部分扣案物係預備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準備之物,至扣案之鐵盒、空盒、空袋等物則無法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㈠、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參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
12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780號)
㈡、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㈢、電子磅秤1個。
㈣、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