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8 、2401及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綱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欄變造部分均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欄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范綱育(自稱范程評、小育頭、色鬼)於民國(下同)99年
9 月、10月某日起,在電腦網際網路「9410麻豆銀行」網站,刊登徵求人體模特兒之廣告,而涉世未深之代號B 女( 警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B 女)、代號C 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C 女)、代號K 女(警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K 女)等女子。范綱育因先前曾報考公務人員考試,研讀過民刑法概要等應考科目,對民法、刑法等法律條文稍有涉獵,竟以其法律知識,預先擬定對上揭女子顯不公平之契約條文,邀約女子外出後,在倉促情況下,要求上揭女子在契約及空白本票上簽名,且以「這沒什麼,是隨便寫一下」等語化解女子之戒心,待涉世未深之女子簽名後,范綱育再伺機為下列強制、性侵害及變造本票等犯行:
㈠、范綱育依C 女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之廣告聯絡C 女後,雙方於99年10月28日約在臺中市政府附近某汽車旅館簽約,C 女並收受酬勞現金2000元,范綱育稱:擔心C 女收受現金2000元之報酬後會跑掉等語,而要求C 女要簽面額為1000元之本票當作押金,C 女見范綱育在本票「票面金額」欄上填寫1000元後,即依范綱育指示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其姓名,並於簽約當日進行第1 次拍照,內容為裸體照片,因故未完成拍攝。雙方約妥第2 次拍照時間,C 女又因故未能前往,欲更改拍照時間,范綱育卻拒絕C 女要求,並指責C 女不遵守契約,C 女表示願歸還已收受之2 千元,范綱育再次拒絕,並說「要照合約走,合約說違約就要賠50萬元」,且於99年10月30日傳簡訊內容:「如果你要違約是可以,但也要照合約內容辦理」等語給C 女,C 女則回答:伊沒有錢等語,引范綱育不滿,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網路上向
C 女恫稱:「要找黑道處理、要告你、要打電話給你媽媽,並且要讓你的照片外流、讓你家破產」等語,以此加害C 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C 女,使C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C 女甚至還因絕望害怕,曾割腕試圖自殺。
㈡、C 女自忖無力支付50萬元,主動向范綱育提議2 個方法:「用身體去抵」或者「每月分期付款」,范綱育同意C 女提議,而表示:每星期性交1 次,每次抵5 千元等情,並以電話、簡訊邀約C 女見面欲進行性交行為,C 女則藉故一再拖延,引起范綱育不滿,於99年11月21日,基於強制犯意,對C女發出「是因為當初你還要用性愛還我才答應你,如果你不加性愛還,那你五十萬要還幾年,你當我是白癡嗎」、「你有新男友和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初是為你想,現在聽聽你說我是詐騙集團,那很好,我們就直接上法院好了,你想怎麼說都隨你」、「我還會多告你毀謗,不要以為你違法就只有賠錢」、「現在是你欠錢還是我欠錢,搞不清楚狀況,你可以再強勢一點沒關係,看上法院你還會不會這樣」、「你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我明天會先寄存證信函到你們學校給你」等簡訊,脅迫C 女行無義務之性交易,C 女將此事告知男友,男友認為范綱育是騙子,要C 女不要接電話、不要在電腦網路線上回覆,使范綱育上開強制行為未果。
㈢、范綱育見C 女置之不理,一氣之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21日以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近,將C 女所簽發交付之上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元、NT﹩1000、發票人C 女),未經發票人C 女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前揭本票上票面金額欄位壹仟元改為壹仟萬元,NT﹩欄位1,000 元改為10,000,000元,而變造該本票完成後,並填寫「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附表」(未記載具狀日期),預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因對聲請程序有所不瞭解,尚未持以行使,即遭警查獲。
㈣、范綱育依未滿20歲之K 女在電腦網路「9410麻豆銀行」網站所留資料與K 女聯絡,並相約於99年11月12日晚上約7 、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見面。屆時,雙方在彰化火車站見面後,K 女搭乘范網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范綱育在車上以「這只是程序、沒有違約就沒差」等語,勸說K 女在契約書上簽名,K 女未及深思便簽名(因K 女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該契約未生效)。雙方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富王旅館」,並拍攝K 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適逢K 女生理期,不便拍照,而相約第2 次拍照時間,又因故未能拍照,之後范綱育打電話與發簡訊要求K 女要履約,故相約於99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拍攝照片。拍攝過程中,范綱育明知契約內容係「拍攝時間3 小時、共1 千張照片」,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痠、很累」為由休息,而斷斷續續拍2 小時後,再以「這樣拍不完,你就是違約,違約金50萬元你要怎麼辦?你跟我做愛,我就先不告你」等語脅迫K 女與其發生交性行為,因K 女年輕識淺、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加上前揭脅迫之語,令K 女認為若不順從范綱育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屆時須向親友周轉50萬元或無法周轉時,范綱育向法院提告時,不知如何面對父母及親友,而壓抑或剝奪K 女之性自主權,違反K 女原始意願,致使K 女人任令或聽從范綱育指示,而遭范綱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范綱育仍傳簡訊或在電腦網路上訊問K 女「違約金要怎麼辦?」,K女表示「不是解決了嗎?只要我把後面的照片拍完就好」,范綱育答稱「那只是先不告你而已,違約金50萬元及照片還是要照契約走」語,K 女因而向友人借錢,經友人察覺有異詢問借錢原因後,友人以其家人名義打電話質問范綱育,於
100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傳送「我會把帳的事情交給別人處理,你好自為之」等語簡訊內容予K 女,K 女認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范綱育又依未滿20歲之B 女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所留資料與B 女聯絡,相約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之後范綱育開車附載B 女,並在車上拿出契約書要B 女簽名,B 女原以為僅「旅拍(旅館拍照)」,並不包含拍攝全裸照片,未注意到契約內容有說要拍全裸照片,才在該契約上簽名(因K 女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該契約尚未生效),雙方隨即前往臺中市風緻汽車旅館拍照。在旅館拍照時,范綱育告知B女依約要脫掉內衣全裸拍照,B 女雖覺不妥,仍依契約內容而脫掉全身衣物,在拍攝B 女在浴缸戲水照時,范綱育竟起色心,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放下相機,並脫掉全身衣褲,要進去浴缸一起泡水,B女以「水很冷」為由予以拒絕,范綱育不理會B女,仍坐進浴缸內,並伸手欲抱住B女,B女立即推開范綱育的手,並質問「你在幹嘛」,范綱育說「我可以摸你胸部嗎」,B女便開始往角落躲避,以手護住胸部而阻擋,范綱育違反當時B女意願,上前強行摸B女胸部,B女反抗推開范綱育的手,並起身欲離開浴缸,卻遭范綱育拉回壓制,並試圖拉B女之臀部靠近自己下體位置,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B女不從,立即起身躲避並試圖離開浴缸,又遭范綱育拉回,雙方上開行為重複數次後,B女跨出浴缸,離開浴室,並向范綱育表示:不要再拍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等語,范綱育即說:「你這樣是違約。難道你沒看清楚?沒讀書?不然我拿合約給你看」,B女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便問:「可以毀約嗎?」,范綱育說:「毀約要給我50萬元,並且要在10天內還清,合約寫得很清楚」,B女自忖無力支付,便問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處理,范綱育承續前揭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對B女說:「以性交易的方式,1次抵10萬元,5次就抵約50萬元」等語,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見
B 女有所猶豫,接續說:「看你還想到什麼辦法,不然大家就上法院」等語,而B女年輕識淺,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認為伊若不順從范綱育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若不履行,擔心范綱育會向法院提告,親友對伊會有異樣眼光等語,而壓抑或剝奪B女之性自主權,違反B女原始意願,致使
B 女人任令或聽從范綱育指示,在過程中,B女仍以手推拒及言詞說「不要」等情,表示不願與范綱育發生性交行為,范綱育違反B女意願,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100年1月29日17時許,員警在范綱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B、C、K女子簽寫之契約書正本3份、上開變造本票1張、照相機1臺(含記憶卡)、存有范綱育所拍攝C、B女、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空白本票1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K 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B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C 女、K 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C 女曾經割腕自殺所留下傷痕照片2 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傳送脅迫C 女簡訊5 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被告變造C 女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1 張(變造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 包內)、被告所書寫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書(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 包內)、歐悅彰化汽車旅館休息紀錄、歐悅汽車旅館125號房現場圖及照片(即K女遭性侵地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K女網路MSN交談對話資料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至57頁)、K女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50萬本票1張、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告與B女網路M SN交談對話資料1份(見苗檢他字卷第18頁至30頁)及被告與告訴人B女、C女、K女簽訂旅拍契約書各1分(見附卷可參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包內)等附卷可憑,另查扣照相機1臺(含記憶卡)、含有C女、B女、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及空白本票1本等物,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先後見K 女、B 女全裸,欲與之性交,惟見K 女、B 女不從,利用渠等年輕識淺,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等情,脅迫K 女、B 女稱:渠等已違約,違約金50萬元,要渠等以身體抵償方式,若不從,會向法院提出告訴等情,暗示被害人不從,渠等家人及父母皆知渠等有上揭行為,身敗名裂,客觀上K 女、B 女均就學中,並無能力支付50萬元,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致使K 女、B 女任令或聽從而與被告性交,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B 女意願,欲對B 女強制性交,遭
B 女反抗未果,明知B 女是學生,並無資力,且害怕家人知道此事,旋即以違約或提告等理由脅迫B 女,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致使B 女任令或聽從而與被告性交,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仍可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詢問關於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表示認罪,無須調查證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 次強制未遂罪、1 次變造有價證券罪及2 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此部分是被告一氣之下所為,迨其恢復理智之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及被害人尚未生重大危害,況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雖與被害人B 女達成和解,然該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對社會大眾重大嚴重影響,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網路刊登旅拍打工訊息,迨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利用被害人輕率、年輕識淺或不諳法律,而簽訂不公平契約,除拍裸照外,明知被害人並無資力,且部分被害人尚未滿20歲,竟以違約、提告或找黑道等理由脅迫手段,除了對C 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及變造有價證券之外,對K 女、B 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嚴重影響K 女、B 女之身心,被告惡性顯然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C 女及B 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加以變造,變造情形如附表所示,係屬變造有價證券無疑,惟關於合法發票人填寫之發票日期,本為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部分已足。是就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欄經變造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欄位部分 │變造前記載│變造後記載│變造部分│├───────────┼─────┼─────┼────┤│票面金額欄(國字部分)│一千元整 │一千萬元整│「萬」 │├───────────┼─────┼─────┼────┤│NT﹩欄 │1000 │00000000 │「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