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方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胡淇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方騰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UCH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之。胡淇堯犯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SONY ERICSSO
N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方騰(原名許智堯,綽號:小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MUCH牌行動電話與胡誌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許方騰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
勞附近某處與胡誌文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予胡誌文,惟因許方騰本身未帶有毒品,俟再以上揭電話聯絡並約定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福町餐廳先行交付5 小包愷他命,所餘5 小包愷他命則日後再行交付,二週後取得全部價金3000元。
㈡許方騰於99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胡誌文以上揭行
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小包予胡誌文,並收取價金。
二、胡淇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胡淇堯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胡誌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約二支煙量(未達1 公克) 之愷他命予胡誌文施用。
㈡胡淇堯明知胡誌文欲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竟基於意圖營
利共同販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ONY ERICSSON 牌之行動電話,與胡誌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入毒品事宜,並由胡淇堯先聯絡上游藥頭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再與胡誌文聯絡,並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道附近山區某處,向「阿豪」以4000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15公克,由胡淇堯轉交愷他命予胡誌文,並將胡誌文所給付之價金交予「阿豪」男子而完成交易。
㈢胡淇堯明知胡誌文欲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竟基於意圖營
利共同販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誌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入毒品事宜,而胡淇堯於100 年1 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先聯絡上游藥頭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神」之成年男子,以胡誌文事先給付之5000元,向藥頭「阿神」購入愷他命15公克,再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胡淇堯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販入之愷他命15公克交予胡誌文。
三、嗣為警於100 年4 月21日,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號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方騰所有MUCH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胡淇堯所有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暨扣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8 3號案卷中胡誌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胡淇堯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 小包(送驗淨重1.9845公克;驗餘淨重1.9836公克),及塑膠夾鏈袋2 個,暨許方騰所有搭配同支MUCH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㈠本案被告胡淇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胡誌文於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胡淇堯、許方騰購買毒品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許方騰及身為堂弟之被告胡淇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胡淇堯、許方騰之機會,而所為之陳述均為具體明確,且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係警方詳細播放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檔後所為之陳述,堪認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證人馮健圍、莊進傑、黃政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淇堯及其辯護人爭執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馮健圍、莊進傑、黃政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胡淇堯及辯護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明確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相符,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許方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胡淇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另案被告胡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警卷內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方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幫胡誌文拿毒品,不是販賣,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胡淇堯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轉讓愷他命予胡誌文之行為,又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胡誌文以電話聯絡並碰面,及收取胡誌文所給付之價款暨交付愷他命毒品予胡誌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胡誌文,僅係帶胡誌文向上游購買毒品,及幫胡誌文拿毒品,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許方騰販賣2 次愷他命予胡誌文之部分:
⒈被告許方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胡誌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共向綽號「小胖」許智堯《許方騰之原名》購買何毒品?共購買幾次?其交易地點為何?)第三級毒品K 他命,共購買2 次……第1 次時間是99年11月22日17時20分,地點在彰化縣○○鎮○○路福町餐廳前,購買毒品K 他命10公克價格3000元;第2 次時間是99年11月27日0 時30分許,地點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附近,交易毒品數量5 小包5 公克……」等語(見警卷第33頁背面),及證人馮健圍、莊進傑、黃政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等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40頁至第53頁背面、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許方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許方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幫胡誌文拿毒品,不是販賣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⒉至於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許方騰與胡誌文交易愷他命毒品之
地點、方式及數量等細節,與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資料等不盡相符,又證人胡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亦有些許歧異,茲說明如下:
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99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許,約定購買愷他命10包,並當場先交付愷他命5 包,俟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再交付剩餘之5 包」等情,此為被告許方騰於警詢所承認之事實,並與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然被告許方騰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跟警察說是10公克?)因為本來要賣給他10公克,可是沒這麼多。(檢方提示99年11月20日晚間11點至99年11月22日下午5 點45分的監聽譯文,並問:究竟是11月20日交易還是11月22日交易?)11月20日來要跟我拿,可是我身上沒有,我是22日才交給他。」(詳見偵卷第27頁),又據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99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問:上述聯絡交易何毒品?是否當場完成交易?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交易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有當場完成交易,與許智堯(即被告許方騰之原名)完成交易,綽號小胖,交易時間是99年11月22日17時20分左右,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福町餐廳外面,購買毒品K 他命數量10公克,價格3000元,但我先付500 元給許智堯,餘款約兩個禮拜後給。但是我回去之後才發現只有5小包約5 公克。」(詳見警卷第31頁),再經核對相關通聯譯文顯示: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44分00秒至下午5 時45分19秒,證人胡誌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 》,與被告許方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並有如下對話:「A:小胖哥哥。B:哼。A: 我剛剛是拿500 給你嗎?B:哼啊。A:哭喲,甘那5 而已。【意指毒品之數量不足,僅有5 小包】B:你那裡多少?A :5 而已。B :哪有可能。A :真ㄟ啊,5 而已。B :甘有掉了?
A :無啊。無10甘哪5 而已【意指胡誌文向許方騰買10包卻只有拿到5 包,數量不足。】B :甘有掉了喔?A :我這麻看我ㄟ錢只剩500 而已。B :剩500 。A :哼。……」等語
(見警卷第31、97頁) ,足認被告許方騰與證人胡誌文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應為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且2 人當天原欲交易之數量為10小包愷他命,然因故僅交付5 小包愷他命,剩餘之5 小包未當場交付成功,係事後補足,並於二週後收取全部價金3000元。至於證人胡誌文於本院100 年8 月5 日審理中改稱:「(問:22日是補20日拿不夠的?)對就是先補錢給他。(問:那27日是什麼?是不是你跟他要交易?)就是類似我要過去再跟他拿。(問:有沒有交易成功?)那次沒有,只是純粹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與前證述其與許方騰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各交易1 次等語顯有矛盾。又據胡誌文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述:「第1 次麥當勞那邊是小胖(即許方騰)拿給我,第2 次在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在同日審理中再改稱:「(問:再跟你確認,你說你跟許方騰購買愷他命的時候,你有看到蕭魁閔出現,是在你跟許方騰購買的第幾次?)第2 次,就是凌晨約在麥當勞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見證人胡誌文於審理中同一日對於第1 次交易地點之證詞即互有歧異,復參以證人胡誌文於當日審理中之證述:「(問:就次數跟金額來講,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的記憶是不是比較清楚?)金額也不算很清楚。(問:那次數呢?)就是那2次,我只記得麥當勞跟餐廳外面。」(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問:根據什麼依據來講你今天的比較清楚?你有記事本嗎?)沒有」、「(問:你今天的記憶比警、偵訊中還清楚的依據是什麼?)有些我是不清楚,可是有些我比較記得。」等語,足見證人胡誌文除可明確陳述與許方騰交易2次之外,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在審理中均屢次更異其詞,同時亦自承其於審理中有些記憶已不復清楚,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於審理當日之記憶較清晰之理由,其在審理中徒以有些比較記得云云泛稱警詢中之證述所憑之記憶較為模糊,有違事理之情。又證人胡誌文後改稱100 年11月27日(即犯罪事實㈡)沒有交易成功之證述,除與其前證述迥異外,亦與被告許方騰之供述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②被告許方騰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先坦承犯行,嗣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理中原亦坦承犯行,嗣又辯稱:
伊只是幫助胡誌文向蕭魁閔購買愷他命,而沒有賺錢,並不是販賣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許方騰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並有胡誌文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經核對相關通聯譯文: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44分00秒至下午5 時45分19秒,證人胡誌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許方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並有如下對話:「A:小胖哥哥。B:哼。A:我剛剛是拿500 給你嗎?B:
哼啊。A:哭喲,甘那5 而已。【意指毒品之數量不足,僅有
5 小包】B:你那裡多少?A :5 而已。B :哪有可能。A :真ㄟ啊,5 而已。B :甘有掉了?A :無啊。無10甘哪5 而已【意指胡誌文向許方騰買10包卻只有拿到5 包,數量不足。】B :甘有掉了喔?A :我這麻看我ㄟ錢只剩500 而已。
B :剩500 。A :哼。……」等語(見警卷第97頁);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7分至下午2 時42分,證人胡誌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許方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有如下對話:「A:
你那裡剩5 嗎?B :哼啊。A :甘有夠7 。B :無。A :麻是差一些喔。B :哼啊。就是要趕快給我,我通呼割【割貨及進貨之意】,去借錢下來,借3 萬。【許方騰借3 萬準備購毒販賣】。……」等語(見警卷第97頁),99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至晚間11時21分,證人胡誌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許方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為如下對話:「A:小胖哥哥,你等ㄟ甘會睏嗎?B :還沒列。A :我可能會晚一點過去,因為我要在人家回去。B :不然你過來打給我。A :你可以多拿一些給我嗎,我等ㄟ拿1000過呼你。B :好啊。A :
哼啊哼啊你多拿一些【意指毒品】。看有法度喔,OK嗎?B:
OK 。A :OK的啦。B:要現金ㄟ,不要拖ㄟ【賒帳】。……」等語(見警卷第99頁),由上揭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於前開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之時間內,購毒者胡誌文與販毒者許方騰聯絡之內容均未提及蕭魁閔,且關於交付愷他命與交付金錢的對象,許方騰均以「我」自稱,亦無由他人提供毒品或將金錢轉交他人之意,另蕭魁閔據被告許方騰表示已因車禍而死亡(見偵卷第27頁),顯已無從傳喚證明之。又參以被告許方騰於警詢、偵查中歷次筆錄所言,皆明確承認係由其販賣予證人胡誌文,亦無提及蕭魁閔亦在販毒現場,設若此部分所言為真,則可推論非許方騰本人販賣毒品予胡誌文,應屬對被告許方騰有利之事實,而卻遲至本院於100 年8 月
4 日本院訊問被告時始提出,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足認其於審判中改稱幫助胡誌文向蕭魁閔購買愷他命,並不是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許方騰於警詢中曾稱:伊係幫蕭魁閔販賣,愷他命是由他提供,蕭魁閔沒有付他利潤等語,僅能推知蕭魁閔為其上游,然亦不足以否定其販賣愷他命予胡誌文之事實。又證人胡誌文原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許方騰購買毒品等語,於本院100 年8 月4日審理中卻改稱:係由蕭魁閔販賣給自己,且於99年11月20日當日交易,蕭魁閔亦在現場等情,除與前述被告許方騰於偵審中之自白大相逕庭外,又參以證人胡誌文於另案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83 號為被告身分之判決,其內容略以:「…再被告(指胡誌文)販賣第3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供出其愷他命係向許方騰(原名許智堯)、胡淇堯及劉0陞等人所購得後轉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後,查獲許方騰、胡淇堯及劉0陞3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指出胡誌文自承許方騰為其販毒上游之一,然並未提及蕭魁閔,復衡以被告許方騰與證人胡誌文雙方於大學時認識,業據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3頁背面),兩人間應僅屬一般交誼,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胡誌文,實有悖情理,足認證人胡誌文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理中所改之證述,顯為事後杜撰,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胡淇堯販賣2 次愷他命予胡誌文之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胡淇堯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時地,先聯
絡上游買入毒品,後與胡誌文碰面,當面或事先收錢,並交付前揭毒品予胡誌文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淇堯於偵、審中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胡誌文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參以胡誌文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經核對後其內容略以:「(99年12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至晚間6 時35分,證人胡誌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胡淇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A: 上去4000是拿16喔?(意指4000元買16公克愷他命) B :
哼。A :沒辦法湊到20嗎?B :無法度啊,我也沒賺你知道嗎。……」(見警卷第92頁)、「(100 年1 月17日下午4時58分至下午4 時58分,證人胡誌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胡淇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A : 喂,我早就匯了( 意指匯款購毒錢) 。B :是喔,好啦,我剛睡起來。……」(見警卷第94頁)、「(100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至晚間11時38分,證人胡誌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被告胡淇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聯繫)…A : 喂,淇堯,要直接去你家嗎?B :哼啊。A:是要直接去你家還是下交流道打給你。B :你知我家嗎?
A:我就輸入地址啊,你傳簡訊給我,那個十字路口,同款ㄟ全家「超商」。」(見警卷第95頁)、「(100 年1 月18日晚間2 時18分至晚間2 時19分,證人胡誌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胡淇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聯繫)…B :喂。A :你家樓下。【意指胡誌文到達交易地點胡淇堯家樓下】……」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可知渠等於犯罪事實㈡、㈢之時地,相約交易之情事,由此足認被告胡淇堯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證人胡誌文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可知胡誌文於99年11月至12月間犯數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背面),又據證人胡誌文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胡淇堯知不知道你有在賣愷他命?)是他(指胡淇堯)回來的時候,在聊天時我有跟他(指胡淇堯)提起我有在賣。」、「…是我主動先問他說你們那邊的價錢多少,如果我去臺北拿的話行會不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 背面、第89頁),足認被告胡淇堯亦知胡誌文本欲販入愷他命,為謀求貨源故向其詢問價格,是被告胡淇堯於本件犯罪事實㈡、㈢中非但單獨完成胡誌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買賣磋商行為,並參與收受毒品及交付價金之販入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又該販入行為究竟是否為營利,自應審酌其自身或共同正犯胡誌文是否營利為斷,尚非得以其己身是否獲利而遽論其非販賣行為。被告胡淇堯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胡誌文,僅係帶胡誌文向上游購買毒品,及幫胡誌文拿毒品,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殊屬無據。是被告胡淇堯明知共犯胡誌文意圖營利欲販入愷他命,仍參與胡誌文上開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有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堪認無疑。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許方騰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胡誌文2 次,並獲利1500元,此業經被告許方騰於警詢供述明確,又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每包愷他命可賺取80元,準此足知被告許方騰就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獲利,堪認無訛。至於被告胡淇堯與共犯胡誌文意圖營利共同販入愷他命之犯行,雖被告胡淇堯供稱伊沒有賺錢,惟共犯胡誌文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判決其販賣毒品犯行明確,此販賣毒品以營利而由胡誌文賺取量差之事實亦於該案中認定屬實,是故被告胡淇堯與毒販上游磋商而與共犯胡誌文販入愷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許方騰確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胡誌文2 次之犯行;被告胡淇堯確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時地與另案被告胡誌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胡淇堯轉讓愷他命予胡誌文1 次之部分:
被告胡淇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轉讓足供施用二支煙數量之愷他命予胡誌文,此核與證人胡誌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足認被告胡淇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胡淇堯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本案被告胡淇堯所轉讓予胡誌文之愷他命,依證人胡誌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胡淇堯將毒品K 他命倒一些給伊在置於香菸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4頁背面),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被告胡淇堯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復按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證人胡誌文於警詢中證稱:胡淇堯供伊施用約為兩支煙之份量等語(見警卷第34頁背面),與被告胡淇堯於審理中供述相符,且依本案卷證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胡淇堯當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本案被告胡淇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方騰就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胡淇堯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胡淇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方騰於販賣愷他命及被告胡淇堯於販賣、轉讓愷他命
時,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藥事法亦未處罰持有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不生持有行為與販賣、轉讓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㈣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前理由貳、㈡所述,並按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胡淇堯與證人胡誌文於前揭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淇堯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誌文,似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2、3391、2831、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轉讓偽藥之犯行,性質上亦與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相左。是本件被告許方騰所犯上開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間;被告胡淇堯所犯上開2 次與胡誌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及轉讓偽藥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方騰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其犯罪,雖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幫助購買毒品,依首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胡淇堯轉讓愷他命部分雖被告胡淇堯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此部分因已從重而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且藥事法並無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基於一體適用法則,其轉讓偽藥犯行部分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不惜鋌
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致使吸毒者產生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然被告2人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2 人所販賣之數量,皆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販毒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許方騰犯後對於上開事實供承無訛,尚有悔意;被告胡淇堯對於轉讓偽藥部分亦坦承不諱,暨考量渠等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方騰自承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各次所得分別為3000元與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周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是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應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所有權歸屬於申辦人。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許方騰、胡淇堯所申辦,扣案之MUCH牌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亦分別為被告許方騰、胡淇堯所有,且皆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共犯胡誌文所用與被告胡淇堯聯絡本件販入愷他命毒品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業已扣存於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案卷中,與搭配該門號亦用於本件犯行而未扣於該案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胡誌文於另案中自承皆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內所附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該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行動電話1 支雖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胡誌文所有之物既為與被告胡淇堯共犯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於本案中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同時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未扣案行動電話雖係與胡誌文共犯所用之物,然胡誌文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2 公克,送驗淨重1.9845公克
;驗餘淨重1.9836公克),雖經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被告胡淇堯自承係屬其所有,惟據其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且查獲時間與本案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已相隔3 個月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有關連,是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⒌至於扣案之塑膠夾鍊袋2 只為被告胡淇堯所有,而搭配同支
MUCH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許方騰所有,惟並非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附 表:
┌──┬─────────────┬──────────────────┐│編號│犯罪事實略述 │所犯罪名及處罰 │├──┼─────────────┼──────────────────┤│⒈ │許方騰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9│許方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年11月20日、22日販賣10小包│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價值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命予胡誌文,並收取價金(即│,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UCH牌門號0九││ │犯罪事實㈠所載)。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SIM卡)沒收之。 │├──┼─────────────┼──────────────────┤│⒉ │許方騰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9│許方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販│。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賣5 小包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毒品愷他命予胡誌文,並收取│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UCH牌門號0九八二││ │價金(即犯罪事實㈡所載)│七五一四九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沒收之。 │├──┼─────────────┼──────────────────┤│⒊ │胡淇堯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 │胡淇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時許無償轉讓足供施用二支煙│月。 ││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 ││ │誌文施用(即犯罪事實㈠所│ ││ │載)。 │ │├──┼─────────────┼──────────────────┤│⒋ │胡淇堯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9│胡淇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7 分許與│伍年拾月。扣案SONY ERICSSON 牌門號0││ │胡誌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價│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值4000元、數量為15公克之第│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 │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犯罪事實│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㈡所載)。 │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⒌ │胡淇堯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胡淇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許│陸年。扣案SONY ERICSSON 牌門號0九五││ │與胡誌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價值5000元、數量為15公克之│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犯罪事│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㈢所載)。 │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