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春
廖真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3號、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真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春明知陳忠孝對其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林進春除原有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外,尚須再給付170萬元予陳忠孝,前開判決經林進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9月11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其為債權人陳忠孝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陳忠孝之債權,對於其本人所有如附表1至3所示之財產,接續為以下之處分行為:
(一)於98年11月4日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即其妻舅陳春男約定,將其所持有之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300萬股之股份,轉讓予陳春男。
(二)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復承前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與不知情之配偶陳秀卿(已歿)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贈與陳秀卿。
(三)緣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益生為林進春之子,該公司實際上由林進春與陳秀卿共同經營,該公司及林益生之印鑑章亦均由林進春與陳秀卿保管使用。林進春明知其與辰泰公司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承前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及基於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某時,以買賣為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事由,將所保管之辰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益生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出賣人為林進春、買受人為辰泰公司(負責人林益生)之前開申請書、契約書等,並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孝等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一般債權人債權獲償之利益。
(四)林進春復基於接續損害債權人之意圖,明知其與廖真惠之間就林進春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仍與不知其與陳忠孝間有上開債務關係之廖真惠共同基於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某時,以買賣為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事由,虛偽填載出賣人為林進春、買受人為廖真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真惠,共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二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孝等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一般債權人債權獲償之利益。
二、嗣陳忠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林進春移轉山明公司股份,惟山明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林進春已無股份存在,陳忠孝始悉上情。並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並未逾期:按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或所隱匿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上易第2742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向訴外人陳秀卿提出告訴,未對被告林進春提告;又被告林進春於98年11月16日即將起訴書附表3(即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辰泰公司,告訴人卻遲至99年11月5日刑事聲明證據狀內,始就此部分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另被告林進春於99年6月4日即將起訴書附表4(即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廖真惠,告訴人遲至100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廣泛就林進春移轉名下不動產部分,表示提出告訴,故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有關損害債權之告訴均已逾6個月期間等語。惟查,被告林進春與告訴人陳忠孝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於98年9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陳忠孝於98年9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林進春名下財產,在林進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載明有山明公司300萬股股份,陳忠孝於98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林進春移轉山明公司股份,惟山明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林進春已無股份存在,陳忠孝始悉上情,並於98年12月3日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山明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98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卷第1至3頁、第19至24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林進春已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移轉後,旋於同年12月3日提出告訴之事實。又本案被告林進春係基於接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同一犯意,陸續處分其財產,其行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詳參理由欄三所述),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3日提起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林進春後續之犯行。退一步言之,縱認為本案非接續犯,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林進春於98年11月16日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秀卿,並於99年1月4日登記完畢而對外公告,有附表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知悉後,於99年6月30日具狀對陳秀卿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又該份告訴狀內雖未將林進春列為被告,然陳秀卿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進春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有關告訴不可分之效力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自及於被告林進春,其告訴合法,並無逾期;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進春雖於98年11月16日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辰泰公司,惟告訴人迄至99年7月15日,因聲請再議而查詢被告林進春,始知被告林進春已經將附表2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給辰泰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99年6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則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刑事聲明證據狀內,就此部分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應無逾期;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進春係於99年6月4日即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轉讓予被告廖真惠,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因檢察官之詢問而知悉該情事,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8頁),告訴人於知悉時即向檢察官申告,應無逾期。
依上所述,辯護人所指應無所據,本院當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忠孝以書面所提出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告訴理由(二)狀、刑事聲明狀等書狀(均不含附件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林進春、廖真惠2人及其辯護人復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中有關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指訴,係刑事追訴之合法要件,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影響,附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孝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之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269至270頁),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書面陳述,另行說明如上述(一)(二)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進春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被告林進春於98年11月4日某時,將其所持有之山明公司300萬股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證人陳春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嗣於同年月16日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贈與配偶陳秀卿;又於同日某時,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證人林益生;另於99年6月4日某時,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被告廖真惠,且均向主管之地政管理機關辦妥土地轉讓登記手續,並完納相關稅捐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3390400號函附之山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卷第54 至58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鹿地一字第0990004704號函附陳秀卿取得附表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鹿地一字第0990007635號函附之辰泰公司取得附表2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8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偵卷第182至196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 日二地一字第0990007052號函附被告廖真惠取得附表3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133至154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二地一字第1000003737號函○○○鄉○○段1610-
1、1610 -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鹿地一字第0990006648號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二地一字第0880006430號函附之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92至108、第113至13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進春處分上開股份及不動產時,上開財產均尚未經查封等限制處分行為,而得以自由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進春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進春、被告廖真惠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林進春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忠孝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尚有如附表4所示彰化縣○○鄉○○段○○○鄉○○○段等3筆土地足以償還債務,然告訴人曾經撤回聲請,該3筆土地因此被其他銀行查封,告訴人當時若直接執行就可以得到受償,且告訴人認為執行無實益而撤回聲請,足認伊之前之處分財產行為不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再者,伊是因為欠陳春男300萬元,才會以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抵償,並非無償轉讓;又伊之所以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秀卿、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係因96年以後伊身體不好,家中大小事情均由陳秀卿負責,且陳秀卿亦為辰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保管辰泰公司的大小章,是陳秀卿決定將伊名下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自己、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陳秀卿要伊拿章去處理這些事情、或要求伊簽名時,伊都會照做,因為相信太太不會害伊,惟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伊之兒子林益生並不知情,而被告廖真惠係自行評估附表3土地價值後,願意無償承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有抵押權之擔保債務,況且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有優先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且貸款金額已經大於土地價值,也因此附表3土地部分才沒有跟被告廖真惠收取任何款項,故伊處分上開不動產對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至於代書以「買賣」為因將附表2、3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此為代書作業之習慣,並非伊故意不實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云云。被告廖真惠則辯稱:是陳秀卿與伊協調,是伊自己判斷認為附表3之土地會漲價,雖然當時該筆土地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金額大於土地價值,伊還是願意承受,伊與被告林進春是真正買賣的意思。該部分土地係陳秀卿決定處分,但仍會告知被告林進春云云。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被告林進春雖辯稱告訴人曾撤回告訴,致其後無法受償,非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要求伊暫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才在99年9月3日先撤回,後來有再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除告訴人證述外,亦有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1份(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影卷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然不論告訴人撤回之動機為何,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尚未強制執行其財產之前,將其所有山明公司之300萬股股份及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移轉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曾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進春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與告訴人事後是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是本案應予探討者,在於被告林進春為上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1、查告訴人對被告林進春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於98年9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於98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春旋於上開財產尚未經扣押或查封之98年11月4日、同月16日等日期,將其所有之山明公司股份及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進春係分別於77年間、86年間、92年間、96年間取得上開財產,有98年9月
14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影卷第4至6頁),卻於短期間內密集處分之,且移轉對象均為自己之親人、所支配之公司或事業伙伴,其行為動機顯有可疑。辯護人雖稱被告林進春開始處分財產之時間距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將近2個月,時間相隔甚久,被告林進春應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98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春不一定會立刻知悉,且被告林進春並非在公開發行之市場賣出山明公司股份,其處理所持有之股份亦需花費時間為之,被告林進春自同年11月4日開始處分財產,距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期僅約1個半月,其期間尚難謂過長,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林進春處分上開財產後,其所餘財產僅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15萬4千4百元)及附表4所示三筆土地,此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 90038004號函附之被告林進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知(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林進春雖辯稱附表4所示之3筆土地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惟查附表4所示之土地曾經本院查封後,經囑託鑑定價格為如附表4所示,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摘要表1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影卷第19頁),其鑑定價格顯不足清償被告林進春積欠之300萬債務,況且其中位於埔鹽鄉之2筆土地均為被告林進春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林進春於該執行案件中亦陳報該2筆土地目前為防火巷道,無償提供鄰里居民通行數十年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而位於○○鄉○○○○段○○○○○○號土地更是道路用地,有上開鑑估摘要表及被告林進春之陳報狀(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影卷第22頁)附卷供憑,衡之常情,附表4所示之土地或提供公眾通行,或為道路用地,實不易變價求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3筆土地是房子後面的巷道及水溝地,好像有鑑價拍賣1次,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且由上開被告林進春提出之陳報狀可知,被告林進春對附表4所示土地不易變賣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林進春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再查被告林進春處分起訴書所載之山明公司股份及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後,迄至99年10月止,其確已陷於查無財產可償還告訴人之狀態,此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林進春破產,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2號認為被告林進春之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縱然宣告破產僅徒增費用,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可知(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06至107頁),從而被告林進春於前揭時間處分上開財產時,難謂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2、被告林進春雖辯稱係因之前積欠陳春男300萬元,始於98年11月4日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3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春男,並提出陳春男配偶張淑暖所開立之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3紙為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 1號偵卷第40至42頁),然上開取款紀錄均為提領現金,無從得知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確實交付被告林進春使用,且雙方借貸金額達300萬元,卻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亦有違常情。縱然認為其2人確有借貸一情,被告林進春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如何計算出其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1元,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被告林進春雖辯稱山明公司虧損連連,且觀諸山明公司自95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其每股淨值亦均為負數(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40至84頁),然每股淨值係由法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部分計算得來,而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如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均有不同之會計原則作為評價之依據,時常與其真正之市價有所差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媒體亦時常報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所謂上市、上櫃公司雖有虧損,甚至每股淨值亦為負數,然因土地漲價利益、業外收入或本業未來復甦可期等等因素,使投資人給予正面評價,而使其股價仍有相當價值,在在顯示公司財務報表之帳面數字絕非評價該公司之唯一標準,山明公司雖有帳面虧損,然被告林進春處分該公司股份時,該公司真正價值為何,均未見被告評估,事後亦無說明。反面言之,若該公司確因虧損連連,使其負債大於資產,理性投資人應無購買之意願,陳春男何以願意以每股1元之價格買下,實亦有違常理。況陳春男若真有借款予被告林進春,其與告訴人均為一般債權人,本應享有同地位之受償順序,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移轉予陳春男,將造成告訴人無法與陳春男有同等受償之機會,益見被告林進春為該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3、證人陳秀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進春身體不好,為了償還土地貸款方便伊才決定將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給自己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林進春於96年就生了大病,當時若已經難以繳納貸款,何以遲至98年11月被告林進春開始積極處分自己財產時才決定將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陳秀卿,證人證詞與常理實有不符,應係維護被告林進春之詞。且參閱卷附之附表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第16頁),被告林進春於申請書上之委任欄上親自簽名,表示該件由林進春代理提出申請,被告林進春既有提出文件申辦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能力,亦應有繳納貸款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4、被告林進春雖另辯稱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抵押權人較之於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告訴人縱然拍賣上開不動產,亦無法受償云云。惟查,以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例,被告林進春曾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號之建物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
4 千萬元,該擔保物當時經鑑價為4475萬元;另曾提供如附表2所示○○○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3號之建物為擔保品,供黃吳月香向上開分行借款700萬元,當時該擔保品經鑑定價值為893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0年10月21日彰鹿字第2292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2頁),足徵上開不動產於借款當時之市價高於借款金額,若將上開不動產拍賣,除抵押權人以外,一般債權人仍有機會受償,被告林進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對告訴人之債權仍造成損害。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除現金類資產外,如有價證券、不動產類等均處於市價隨時變動之狀態,從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尚須經鑑價程序,始知有無拍賣之實益,並不以執行查封時有無貸款為據,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等相關規定,債權人仍可藉由受讓查封之不動產及強制管理等措施以為受償,故縱然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有所變動,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未經查封前,尚無法確定償還優先債權後有無餘額,被告林進春明知附表1至3之不動產尚未經鑑價,即遽行處分,其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再按毀損債權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損害、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已足,縱然其若無該行為,債權人仍無法就所處分之財產受償,仍無礙於已經成立之犯行。從而被告林進春將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他人時,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法對不動產之受讓人雖仍得行使抵押權,且若該不動產之市價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使得具有優先受償權利之抵押權人無法全額受償,致使告訴人之拍賣無實益,惟被告林進春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不動產移轉他人時,其犯行已經成立,被告林進春徒以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主張其並未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洵非足採。
(二)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被告2人對於被告林進春以「買賣」為因,將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前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鹿地一字第0990007635號函附之辰泰公司取得附表2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8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二地一字第0990007052號函附被告廖真惠取得附表3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二地一字第1000003737號函○○○鄉○○段1610-1、1610-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進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過戶土地及建物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均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241頁及反面);被告廖真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雖以買賣為名義取得附表3所示土地,但事實上並沒有給付價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41頁及反面),可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林進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已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林進春雖另辯稱附表2、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交予代書處理,以「買賣」為移轉變更登記之原因是代書登記的習慣云云。惟代書僅協助客戶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代書並非契約當事人,客戶過戶之原因究係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應均係客戶告知後所填載,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理,且被告林進春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陳秀卿,足徵本案縱係代書所代辦,也是詢問過被告林進春、廖真惠等人移轉事由後始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移轉登記,被告林進春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2、復查,被告林進春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一情,為被告林進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稽。被告林進春雖辯稱因為伊身體欠佳,家中大小事情均交由太太陳秀卿決定,伊沒有看內容,陳秀卿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惟被告林進春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應知悉係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他人,縱非係被告林進春所決定,其亦應對此有所同意,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林進春雖有身體欠佳之情形,但其亦自陳自96年間開始身體不好,有主動脈剝離之情形等語,其病情應未達喪失理解、判斷能力之程度。故被告林進春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顯係其思慮後決定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諉不足採。
3、又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林進春與被告廖真惠商議後,將附表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真惠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廖真惠於偵訊時另結證稱當時是在鹿港鎮陳秀卿立法委員服務處簽約,在場的人有吳信興、王耀祿及被告林進春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3頁),由此可知應係被告林進春自行決定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廖真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附表3所示土地係證人陳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量後決定的云云,然查證人陳秀卿於100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陳秀卿死亡前均供稱係其2人商議後為移轉附表3所示土地之行為,並未提及陳秀卿有何參與協議之行為,於陳秀卿死亡後始改稱均由陳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議,顯係維護被告林進春之詞。退步言之,縱使附表3所示土地係陳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議後所為,被告林進春亦坦承其知悉此事,被告林進春為附表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同意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真惠,主觀上之犯意自明。另被告2 人雖復辯稱附表3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高於土地價值,故被告廖真惠雖取得附表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但也承擔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所以才沒有向被告廖真惠收取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廖真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價金,是如何計算?)忘記了,好像很多。(審判長問:你剛提到你本來移轉土地的目的是要繳貸款?你知道有多少錢?)好像很多錢,好像是二千多還是二億多。(審判長問:你連多少貸款都不知道?)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要問我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及反面),查被告林進春係以2970萬元為買賣價格,將附表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真惠,此由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 8至250頁),顯見該土地價值不斐,且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甚高,被告2人若真有買賣之真意,何以被告廖真惠對於買賣價金如何計算,甚至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後自己應該繳納多少貸款毫不關心,又被告廖真惠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附表3所示土地位於何路段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22頁),被告廖真惠連附表3所示土地位在何處均不知情,其如何分析得知該土地嗣後有無漲價之可能,從而,被告廖真惠之證述實有違常情。再查,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自90年8月5日起即未還款,被告廖真惠承受附表4所示之土地後,亦未曾還款一情,業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之法務催收人員康智揚於偵訊時結證甚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98頁),被告廖真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取得附表3所示土地後,並沒有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康智揚所證之詞相吻合,益徵被告林進春與被告廖真惠之間並無實際交易附表3所示土地之真意,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進春及被告廖真惠2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廖真惠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附表3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進春雖有數次處分財產之行為,惟其意在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且均於個別財產將遭查封或扣押等強制行為處分之際為之,仍屬一犯意下所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告訴人雖認被告林進春處分財產之交易對象不同,時間亦非緊密,應係另行起意,陸續為之,應以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論之,本院查被告林進春處分財產之交易對象雖非同一,然均係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其處分財產目的顯然係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讓告訴人無法受償,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其中多數財產均於98年11月間密集處分之,附表3部分之土地雖在99年6月4日處分,但該部分土地尚未經告訴人聲請查封,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處分之,與前次處分財產之犯意應屬同一,而非另行起意,此部分告訴人容有誤認,併此敘明。被告林進春為接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間,就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情形,仍分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移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此接續毀損告訴人債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林進春曾經擔任立法委員,身為公眾人物,理當為民眾表率,竟僅因其與告訴人之選舉糾紛,經法院判決須給付告訴人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本件犯行,逃避應盡之責任,其動機誠屬可議,對社會亦有不良之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暨被告林進春與告訴人曾經結怨、被告廖真惠與告訴人並未相識,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林進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將不知情之證人即辰泰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及辰泰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假造林益生本人之意思表示,偽造載明買受人及權利人為辰泰公司、林益生之前開申請書、契約書後,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附表
3 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債權人,因認被告林進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辰泰公司股份總數共200萬股,分別由證人林益生持有180萬股,林靖維持有20萬股;該公司董事為被告林進春、證人陳秀卿、林益生及林靖維,由附卷之辰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而證人林益生、林靖維均係被告林進春與證人陳秀卿之子女,上開4人均為一家人,辰泰公司顯係家族企業無訛。又質之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雖擔任辰泰公司負責人,但辰泰公司業務都是父親即被告林進春與母親陳秀卿處理,伊只負責資訊方面的事情,土地部分沒有過問,公司大小章都是母親保管,如果要拿去使用,並不需要伊同意,若交給父親使用,也不需要伊同意,因為都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反面),證人林益生係被告林進春之子,而辰泰公司又為家族企業,衡情證人所供述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父母保管,並由父母實際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應堪採信。證人林益生既然同意父母使用辰泰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林進春係經授權得將辰泰公司及負責人林益生之大小章蓋印於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其所為顯非盜蓋行為,且該公司業務由被告林進春與陳秀卿實際負責,則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即便未告知證人林益生,亦不生損害於證人林益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春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林進春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種類│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756之1地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2: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種類│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號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717之4地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建物│彰化縣○○鎮○○段77建號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鎮○○段263建號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3: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種類│ │├──┼───────────────┤│土地│彰化縣○○鄉○○段1600、1601、││ │1602、1603、1604、1605、1607、││ │1608、1609、1611、1612等11筆地││ │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彰化縣○○鄉○○段1610、1610之││ │1、1610之2地號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4:
┌──┬───────────────┬─────┐│財產│所在地 │鑑定價格 ││種類│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萬5千元 ││ │(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 ││ │權力範圍:5/14) │ ││ ├───────────────┼─────┤│ │彰化縣○○鄉○○段○○○○○○○○號 │35萬6千元 ││ │(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尺 │ ││ │、權力範圍:15/17) │ ││ ├───────────────┼─────┤│ │彰化縣○○鄉○○○段○○○○○○號 │99萬9千元 ││ │(地目:道、面積:1586平方公尺│ ││ │、權力範圍: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