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 告 張家豪
余寧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秀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寧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寧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曹秀娥於98年5 月間欲成立禾豐益流通有限公司(下稱禾豐益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 號),惟曹秀娥因個人債信欠佳不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曹秀娥遂與張家豪、余寧修商議,由張家豪出任禾豐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余寧修則出任禾豐益公司之股東,曹秀娥則為禾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3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禾豐益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先由曹秀娥委託記帳業者李榮森(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辦理禾豐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透過李榮森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向不知情之黃文忠借用短期貸款充作驗資之資金證明,張家豪並於98年5 月5 日與「林小姐」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張家豪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禾豐益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後,黃文忠旋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將新臺幣(下同)249 萬5000元、50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禾豐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做為禾豐益公司之股東張家豪、余寧修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以張家豪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禾豐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後,經李榮森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認定禾豐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8年5 月6 日出具禾豐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禾豐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99 萬5000元款項全數匯回黃文忠指定之帳戶內,而未用於禾豐益公司之經營。嗣李榮森即填製禾豐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禾豐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禾豐益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2日核准禾豐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禾豐益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家豪、余寧修、曹秀娥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曹秀娥、張家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秀娥、張家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榮森、黃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禾豐益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禾豐益公司籌備處所開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與交易明細、禾豐益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禾豐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卷第
9 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曹秀娥、張家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余寧修部分:
訊據被告余寧修固坦承知悉禾豐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係由曹秀娥向他人短期借貸,並於驗資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悉數歸還,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成立禾豐益公司時,其除了先借給曹秀娥10萬元現金外,還把父親的土地拿去抵押,並將借得的50萬元款項當成禾豐益公司的投資款拿給曹秀娥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又供承:其確實沒有出資,抵押土地後給曹秀娥的50萬元也是其借款等語。經查:
⒈禾豐益公司設立時係以被告張家豪、余寧修為公司股東,而
被告張家豪之出資額為250 萬元、被告余寧修之出資額則為50萬元等情,為被告余寧修所是認,並有禾豐益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99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余寧修就禾豐益公司之登記資本負有50萬元之出資義務。而被告余寧修曾於98年5 月間曾由其母王揉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曹秀娥,嗣於98年6 月16日將其父鄭光輝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予黃趙惠,而向黃趙惠借款50萬元,借得之款項於扣除利息與必要費用後並直接匯款38萬7000元至禾豐益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秀娥、張家豪、證人即黃趙惠之子黃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4 頁),並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0 年4 月8日彰北斗字第1000796 號函檢附之禾豐益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余寧修交付予被告曹秀娥之前開50萬元款項,究屬渠等間之私人借貸或係被告余寧修投資禾豐益公司之投資款。查:
①證人曹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余寧修拿的10萬元及50
萬元,都是向余寧修借的,並不是余寧修投資禾豐益公司的款項,10萬元那筆款項約定利息1 個月2400元,而50萬元那筆在借款人黃永承匯款時就已經先將利息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曹秀娥因禾豐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業因上開2 筆款項與被告余寧修多次對簿公堂,衡情難認有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飾詞迴護被告余寧修之可能;況被告余寧修交付之50萬元款項如確為其投資禾豐益公司之款項,則該筆款項於禾豐益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屬禾豐益公司用以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標的,證人曹秀娥實無一再證稱該50萬元之款項係其與被告余寧修間之私人借貸,而自陷遭被告余寧修追償債務之必要,足見證人曹秀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非虛;另被告余寧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抵押土地借得之50萬元是投資禾豐益公司之款項,惟其亦供承:「這50萬元雖然是我要投資禾豐益公司的股款,但曹秀娥也有說這50萬元會全部還給我,也會幫我還向黃永承借錢的利息,但曹秀娥只向黃永承還了2 、3 期債務後,就沒有再還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余寧修交付被告曹秀娥之上開50萬元之款項,應非投資款,而係均渠等間之私人借貸,實堪認定。
②對被告余寧修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余寧修雖於禾豐益公司成立之始,先後交付10萬元及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曹秀娥,惟質之被告余寧修交付該2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余寧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曹秀娥於98年5 月間說項要開公司,有找伊當股東,但當時曹秀娥並沒有說要出資多少,伊當時也只回復曹秀娥說要與家人商量,但曹秀娥又說急需用錢要向伊借10萬元,所以伊才會請母親王揉領10萬元給曹秀娥,後來曹秀娥又說要增資,要伊投資禾豐益公司,當時曹秀娥也說公司賺錢要提撥一定比例當成紅利,所以伊才會拿父親的土地去向黃永承抵押,並將借得的錢請黃永承直接匯到禾豐益公司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余寧修於本院審理期日更異其詞稱:伊給曹秀娥的10萬元及50萬元都是借給曹秀娥的,伊只想知道曹秀娥要如何還錢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被告余寧修前後供述明顯矛盾,難以據採。
⑵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余寧修的父親以土地抵押
向黃永承借錢時,伊也在場,當時有說50萬是要入股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而證人黃永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是在中租企業上班,是專門做貨運車的貸款業務,這次借錢是曹秀娥打電話問伊不動產貸款事宜,但因為公司只做動產貸款,所以伊才去問母親黃趙惠是否願意借錢給他們,伊的母親答應後就派伊去洽談,因為錢是伊的母親黃趙惠出借的,所以土地是抵押給母親黃趙惠,伊記得當時有提到余寧修借錢是要投資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惟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曹秀娥有向余寧修的父親說過該筆50萬元要怎樣支付利息錢,但後來利息沒付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倘該筆50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余寧修之投資款,豈有由被告曹秀娥定期支付利息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為何投資還要付利息,那是余寧修與曹秀娥間的事,伊都在外面跑車,聽到的很片段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黃永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土地要拍賣時,曹秀娥也有說要處理,但這筆錢到底是余寧修的出資或是借款,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證人張家豪、黃永承於本院之證述,尚難以為被告余寧修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余寧修交付被告曹秀娥之上開50萬元之款項,應
非投資款,而係均渠等間之私人借貸,實堪認定。被告余寧修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我給曹秀娥的10萬元、50萬元都是我借給曹秀娥的」、「我只知道我並沒有實際出資,但我有借錢給曹秀娥」(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8 頁)等語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 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曹秀娥、張家豪、余寧修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被告曹秀娥、余寧修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張家豪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余寧修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余寧修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張家豪共同實施犯罪,已如前述,其雖提供人頭,惟主要係由被告曹秀娥利用同事信任,始足以得逞,參以被告余寧修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曹秀娥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參以其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情節並不亞於被告張家豪,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3 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
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然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