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女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至六所示應沒收物欄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秀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受僱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擔任該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該公司汽車銷售招攬及代表啟達公司向客戶收取各種款項及客戶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文件、辦理保險及其他啟達公司交辦之各種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啟達公司則受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有償委任從事馬自達汽車買賣銷售仲介及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買賣契約簽訂、收件、對保、車輛交付、保固、維修、牌照請領、辦理保險及代收各項汽車買賣車款收取等業務,且福灣公司與啟達公司雙方約定於客戶現金購車給付車款後二日內,啟達公司應將全部車款向福灣公司交付。緣張秀女於任職啟達公司前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張秀女任職啟達公司期間接觸購車客戶經手款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秀女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代表啟達公司與嚴大(已歿)接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購車事宜時,明知嚴大是以現金購車,並未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竟為達將嚴大所交付之購車款新臺幣五十六萬元,予以侵吞入己目的,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某日,在彰化市某不詳處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嚴大及江麗黛印章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於嚴大及江麗黛,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持至啟達公司,在附表二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先後以附表二編號
1、2方式,先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嚴大之本票一紙,張秀女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三之本票後,即於當日持交福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均足生損害於嚴大、江麗黛、啟達公司及福灣公司,張秀女即以上揭方式,將嚴大所交付之購車款項侵吞入己。
(二)張秀女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代表啟達公司與康秋郎接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宜時,明知康秋郎亦以現金購車,並未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然為將康秋郎交付之購車款挪為己用,復承前犯意,在收受康秋郎所交付54萬元之購車款現金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數日,至彰化市某不詳處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康秋郎、高銀援及陳劉勸印章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康秋郎、高銀援及陳劉勸,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往啟達公司,先後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以附表五編號1、2方式,先後偽造完成附表五編號1、2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偽造完成附表六所示發票人為康秋郎之本票1紙,張秀女偽造完成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表四之本票後,即於同日同時持至啟達公司向福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均足生損害於康秋郎、高銀援、陳劉勸、啟達公司及福灣公司,張秀女即以上揭方式,將康秋郎所交付之購車款項侵吞入己。
(三)張秀女為避免上開侵占款項之情事曝光,張秀女乃自行繳納數期分期款項,嗣因無力支付,逃匿無蹤,因尚積欠車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嚴大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尚欠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康秋郎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尚欠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福灣公司乃向嚴大及康秋郎催討,經嚴大及康秋郎向福灣公司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及啟達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連續牽連涉犯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八十二年度第十次會議決議意旨甚明。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最高法院刑事庭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前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此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乃係就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後,如係適用新法時,即無八十二年度第十次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尚有軒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三五八號判決參照,該判決認於刑法修正前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於刑法修正後退併,另分偵案偵查起訴,並無追訴權不行使繼續進行之問題)。茲被告前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連續詐欺及連續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八七0、九0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就本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旋被告逃匿無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緝獲歸案,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判處罪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判決足稽。又因上揭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判決認本案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將本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分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案偵查,嗣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彰院賢刑辰99易緝13字第一00000一五七號號函上收文章附於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卷內可稽。茲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連續犯,故其追訴期間自最後一次犯行完成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而本案被告所犯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茲因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由承辦檢察官簽准移送併辦之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檢察官簽呈附卷足稽,又因本案於移送併辦期間,既經本院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而附於該通緝案卷中,則本案自檢察官移送併辦迄遭退併之追訴期間,應比照前揭起訴之詐欺等通緝案件時效停止進行之例,並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檢察官簽移併辦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一月又三日,及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受理偵查後,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將本案積極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三月又二十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扣除檢察官自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訴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十一日,故本件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時,本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宗杰、康秋郎、高銀援、江麗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二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一紙、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六號卷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必要,惟修正後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行為人,至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亦已變更。另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規定。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變更。
(三)依上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連續犯規定,因被告所犯之罪(詳如後述),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新法並無有利被告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規定,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提高之規定,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與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結果,有關罰金提高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作為罰金提高標準適用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秀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刻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印章後,蓋用在所偽造附表二、三、五及六所示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並在該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犯罪行為全部及一部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先後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張秀女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俱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其職務,竟為圖私利,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一百十萬,迄今已將近十三年,尚欠告訴人福灣公司分期付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而藉以掩蓋犯行,嚴重損害他人權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四月二十四日前,但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宣告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故即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因被告前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已因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檢察官就本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逃匿無蹤,拒絕接受審判,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緝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資料表足稽,足徵,被告先犯其他財產犯罪後,猶於犯案相隔已一年十月後,再度犯本案,且犯案後長期逃匿,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故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印章,偽造如附表
二、五之印文、署押等,雖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六之本票,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附表三、六本票上偽造之「嚴大」、「江麗黛」及「康秋郎」之署押、印文等,已屬偽造本票之一部,業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 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 │偽造「嚴大」、「││ │ 造「嚴大」、「江麗黛」印 │江麗黛」印章各壹││ │ 章各一枚。 │枚。 │└───┴─────────────┴────────┘附表二┌───┬─────────────┬────────┐│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偽造「嚴大」署押││ │偽造「嚴大」署押及印文、連│及印文各貳枚,偽││ │帶保證人欄偽造「江麗黛」署│造「江麗黛」署押││ │押及印文、對保簽章欄偽造嚴│及印文各貳枚。 ││ │大、江麗黛署押、印文各一枚│ ││ │。(福灣公司及啟達公司均為│ ││ │合約書當事人) │ │├───┼─────────────┼────────┤│ 2 │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偽造「嚴大」署押││ │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偽造嚴│及印文各壹枚。 ││ │大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申請│ ││ │書上債權人為福灣公司) │ │└───┴─────────────┴────────┘附表三┌───┬─────────────┬────────┐│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 偽造發票日87年11月5日、到│偽造本票壹張。 ││ │ 期日88年7月5日、發票人嚴 │ ││ │ 大、共同發票人江麗黛之本 │ ││ │ 票一張,並在發票人欄偽 │ ││ │ 造「嚴大」署押及印文各一 │ ││ │ 枚,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 │ ││ │ 江麗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 │ 。 │ │└───┴─────────────┴────────┘附表四┌───┬─────────────┬────────┐│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 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 │偽造「康秋郎」、││ │ 造「康秋郎」、「高銀援」 │「高銀援」、「陳││ │ 、「陳劉勸」印章各一枚。 │劉勸」印章各壹枚││ │ │。 │└───┴─────────────┴────────┘附表五┌───┬─────────────┬────────┐│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偽造「康秋郎」署││ │偽造「高秋郎」署押及印文各│押、印文各貳枚,││ │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高│偽造「高銀援」署││ │銀援」及「陳劉勸」署押及印│押、印文各貳枚,││ │文各一枚、對保簽章欄偽造「│偽造「陳劉勸」署││ │康秋郎」、「高銀援」、「陳│押、印文各貳枚。││ │劉勸」署押、印文各一枚。(│ ││ │福灣公司及啟達公司均為合約│ ││ │書當事人) │ │├───┼─────────────┼────────┤│ 2 │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偽造「康秋郎」署││ │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偽造「│押及印文各壹枚。││ │康秋郎」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申請書上債權人為福灣公司│ ││ │) │ │└───┴─────────────┴────────┘附表六┌───┬─────────────┬────────┐│編號 │ 偽造方式及標的 │ 應沒收物 │├───┼─────────────┼────────┤│ 1 │ 偽造發票日88年3月25日、到│偽造本票壹張。 ││ │ 期日88年6月25日、發票人康│ ││ │ 秋郎之本票一張,並在發票 │ ││ │ 人欄偽造「康秋郎」署押及 │ ││ │ 印文各一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