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儀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左輪胎,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承儀(綽號「牛奶卿」)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洪錦曏前於99年間,向洪煒明借得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15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各1 紙,並持向洪承儀借得現金25萬元後,因洪錦曏未按期償還洪承儀前述借款,經洪承儀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洪承儀不堪遭受金錢損失,乃起意轉向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即洪煒明催討前述債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初,向李鴻欽(所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借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以之與洪煒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電話中自稱係綽號「阿龍」之男子,係受洪承儀之委託催討前述債務,並口氣兇惡大聲恫嚇洪煒明稱:現在就要處理,你是票主,須償還30萬元,先將其手中持有之面額10萬元支票贖回,其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即會前往洪煒明住處,如果不還錢要找人去洪煒明住處等語,使洪煒明心生畏懼,擔心遭遇不測,致生危害於洪煒明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嗣洪煒明透過綽號「阿測」之男子出面協調後,就前述債務糾紛,與洪承儀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回前開2 紙支票後,洪承儀又以日後要向洪錦曏催討債務使用為由,向洪煒明借得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1 紙,並簽寫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借用支票收據1 紙給洪煒明收執,洪煒明遂於該10萬元之支票正面書寫「作廢」2 字後,將該支票交給洪承儀保管。詎洪承儀明知其與洪煒明間之前述債務糾紛,業經綽號「阿測」之男子居間協調,已達成和解,其不再對洪煒明享有任何債權,然因其事後不甘心以過低之成數與洪煒明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使用)與洪煒明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對洪煒明恫稱:尚積欠11萬元,後面這筆金額一定要一次討回,這次叫任何人出來講都沒有用等語,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洪煒明,使洪煒明心生畏懼,隨即又前往洪煒明開設之通發利商店,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通發利商店之電話,因洪煒明不在,遂由洪煒明之妻梁素琴接聽,洪承儀即於電話中揚言稱:需將所有款項1 次還清,否則要讓洪煒明很難看,我有叫人去向你拿錢,錢準備好了沒有等語,使洪煒明、梁素琴均心生畏懼,乃交付現金2 萬5000元予洪承儀。

(三)洪承儀因未能順利向洪煒明催討得前述差額,心中氣憤難消,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建築物或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先前往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購買「冰火」品牌之飲料1 瓶後,將該飲料瓶內之溶液倒出後,自其騎用之機車油箱內抽出汽油置入該飲料玻璃瓶內,將毛巾布材質之棉布塞入瓶口據以製作汽油彈1 個,再於99年11月17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點,獨自步行前往洪煒明住處附近之彰化縣仁愛村中央路轉角處,朝洪煒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處,投擲上開汽油彈,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使於同日上午

6 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地點察看而發現上情之洪煒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煒明之財產安全。

(四)洪承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2 次。

二、嗣①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對面檳榔攤拘提李鴻欽到案,並至李鴻欽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芳明巷6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②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 號二林消防隊前拘提洪承儀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③於99年12月16日,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經洪煒明提出而扣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④於100 年3 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洪煒明提出而扣得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洪煒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洪承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世源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洪承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承儀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手機,於100 年2 月6 、7 日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洪承儀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證人李世源於警詢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或被害人提出而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洪承儀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李世源碰面,或伊係與李世源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承儀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至20頁、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鴻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3、98頁、他字卷第20

7 、208 、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 至128 頁、他字卷第144 至145、147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復有洪承儀之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 幀、李鴻欽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李鴻欽之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洪煒明提出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1 片、洪煒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洪煒明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指紋卡1 份、借用支票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100 年度保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100 至106 、129 、132至141 頁、警卷之證物袋、他字卷第218 、219 、22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洪承儀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施用毒品?)是,我十幾年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持用的行動電話?)是。(問:

提示100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16分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我要跟洪承儀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吸食器,「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洪承儀在電話中有答應我,但最後沒有將毒品跟吸食器拿給我。(問:為何前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曾與洪承儀通過電話?)因為我在開店做生意,我會害怕。(問:提示100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48分至10點40分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的,我們通話後約半小時,洪承儀拿到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光復巷16號我經營之「世源蚵」在店外,我以2000元價格向洪承儀購買2 包安非他命,洪承儀開車到我經營的上開店址,我即走出與他交易。(問:提示100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至下午

3 點39分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但該次通話沒有交易。(問:你在前述譯文中有提到,先前曾向洪承儀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是在何時地與他交易?)我於99年11月間,以我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與洪承儀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後,洪承儀單獨駕車來到我經營的餐廳,我在店門口以2500元向他購買1 包安非他命,但我覺得品質不好。(問:警方提示的指認相片中你是否能確實指認出何人為洪承儀?)是,我與他從小就認識,且每次都是他親自出來與我交易,所以我認得他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81 至183 頁),並有證人李世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6 頁)。而證人李世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有證人李世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證人李世源所述,其與被告洪承儀從小認識並無仇隙(見他字卷第182 頁背面、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衡情,證人李世源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被告洪承儀(代號為A)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證人李世源(代號為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於100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48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啊!你剛有打給我?

A:不知何時打的。

B:你在哪?

A:別位。

B:我沒有啦。

A:你要多少? 我順便給你買回來啊。

B:買2千,東西叫他弄多一點。

A:好。⑵於100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40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要回來了沒?

A:還沒,我會盡量趕。

B:你是約幾點?

A:差不多11點半,我有拿到了。

B:要多拿2千,分2包,用多一點。

A:好。⑶於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耶這批東西就跟上次拿的都一樣。

A:哪有可能。

B:沒藥性啊。

A:我剛自己有試啊,我還用直接的沒過濾,我才拿回來。

B:就跟上次的一樣。

A:先不要過火啦。

B:我等你啊。

A:我先去我朋友那看看再跟你講。

B:你先不要都給他。

A:我知道啦。⑷於100年2月7日下午3時39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啊,我昨天跟你講的東西沒有拿回去。

A:好啦。

B:真的不行,用了就睡著,吸大口一點就噎到,跟我之前跟你拿2500一樣。

A:你說怎樣?

B:吸大口會噎到,吸了都不會興奮。

A:你留著我去換。

B:你要下來就拿來換,不然拿錢過來啊,賓啊2 千拿去了,我的啦。

A:你留著我去換

B:你何時要過來換?等你想到好幾天了。

A:不會啦。

B:不會是多久?

A:不是晚上就是明天。

B:今天沒有你就拿錢給我,我再叫人去拿。

A:我就拿給人家了。

B:我不是打電話跟你講錢不要先給人家。

A:那時我就在那了。上開通話內容,有本院針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6至126 、162 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李世源於100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

48 分23 秒許,打電話給洪承儀詢問洪承儀人在何處,經洪承儀告知人在外面,李世源即對洪承儀表示其已經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洪承儀詢問李世源要買多少,李世源表示要買2000元,隨後,李世源又於同晚間10時40分40秒許,打電話催促洪承儀,請洪承儀將其所購買之毒品分成2 包,毒品的量給多一點,並詢問洪承儀要與其相約幾點碰面交易,洪承儀乃表示以向上手取得毒品,並與李世源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左右碰面交易,之後,李世源於翌日(7 日)凌晨1 時30分35秒許及下午3 時39分21秒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洪承儀,抱怨此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沒藥性,跟之前其向洪承儀購買之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施用後會想睡,吸大口會噎到,吸了都不會興奮,洪承儀乃承諾要換貨給李世源,李世源催促洪承儀儘快換貨,否則就退還價金。足見被告洪承儀於100 年2月6 日之前某日,確曾經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且證人李世源於100 年2 月6 日打電話給被告洪承儀,係為了向被告洪承儀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並有依上開電話中所述金額、數量完成毒品交易。徵之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上開100 年2 月6 日之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洪承儀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雙方碰面後,其有向被告洪承儀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2000元,而上開100 年2 月7 日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前跟你拿2500」,係指其曾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洪承儀電話聯繫後,在其經營之餐廳門口,其以2500元向被告洪承儀購買安非他命1 包,但其覺得品質不好等情,業如前述。

佐以證人李世源於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堪信屬實。是被告洪承儀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世源無訛

4.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雖被告洪承儀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世源之犯行,先是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電話聯絡後,伊並沒有與李世源碰面,李世源打電話詢問伊,伊回答李世源伊人在外地,伊朋友不在云云(見本院100 年5月6 日訊問筆錄第6 、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此次與李世源通話內容,是李世源叫伊幫他調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幫他買,因為伊錢不夠,李世源沒有拿錢給伊,李世源在電話裡要伊幫他買,先幫他墊錢,但是伊錢不夠,而且伊朋友也沒有,當天電話聯絡後,有碰面,伊到李世源店內告訴他沒有買到云云(見本院10

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後改稱:伊是與李世源合資購買,一人出2500元,李世源是在下午或傍晚拿錢給伊,李世源本來說要買2000元,伊後來提議合買半錢,一人出資2500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然核其歷次所辯,就被告與李世源電話聯絡後有無碰面?李世源有事先無交付金錢予被告?李世源當天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金額多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難認屬實。

⑵又訊之證人李世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2 月6 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一),我們共出資5000元向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來後拿來給我看,但是我看一下說這些東西不行,因為色澤與我知道的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所以我跟被告說要退貨,當天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去給朋友之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進來給我,我嫌品質不好,說要退錢,但是被告說他朋友已經開車走了,我們在電話聯絡時,原本說要買2000元,後來被告到我店裡時,他說1 人出2500元,所以我給他2500元,他在我店裡坐沒多久,他的朋友就到了,他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我的店外面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核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當天兩人電話聯絡後,並沒有碰面,因為伊人在外地,伊朋友不在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6、7 頁)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李世源沒有拿錢給伊,李世源在電話裡要伊先墊錢,但伊錢不夠,且伊朋友也沒有,所以沒有買到,伊是到李世源店裡告訴李世源沒有買到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出入甚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兩人合資購買,李世源在當天下午或傍晚先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顯非相符。

倘被告與證人李世源間確係合資購買供己施用而非毒品交易,被告洪承儀何須為前開內容大相逕庭之辯解。再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從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81 至18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李世源亦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證人李世源於本院翻異前詞應屬不實。雖證人李世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偵訊筆錄做到晚上9 點多,其精神狀況不太好,講錯了云云,然查證人李世源於100 年3 月30日共製作2 份偵訊筆錄,第一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是下午3 時52分起至3 時59分止(僅7分鐘,此份筆錄詢問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第二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是下午6 時50分起至7 時30分止(僅40分鐘),且證人李世源於第二次偵訊,經檢察官詢問其精神狀況時,明確陳稱其意識清楚,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57 、181 至182 頁),衡以證人李世源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當較審理時清晰,益徵證人李世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講錯了云云,並不實在,要難採信。

5.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雖被告洪承儀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世源之犯行,先是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並無電話聯絡,是李世源在下午或傍晚直接到伊住處,要伊去問伊朋友是否有回來,因為伊朋友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問伊朋友,伊朋友說他人在員林,並說價格是5000元,伊問李世源是否要過去拿,如果要的話一人一半,李世源說好,於是由伊開車去拿回甲基安非他命,李世源在他店裡等伊,伊拿到毒品後,在李世源店裡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世源,李世源才拿錢給伊,兩人一起在李世源的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李世源至伊住處找伊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伊在李世源店外,向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此次也是合資購買,伊與李世源一人出2500元,李世源抱怨品質不好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後又改稱:此次是李世源叫伊幫他買,伊到家時李世源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他買,伊對李世源說他沒有先付錢,且伊身上沒有帶錢,無法幫他購買,後來伊有請李世源1 小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然核被告歷次所辯,就當天被告有無與李世源有無電話聯絡?被告係在員林鎮或李世源位於芳苑鄉之店外向其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世源究竟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究竟是向其朋友購入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其中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或是沒有向其朋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轉讓1 小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世源?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歧異甚大,難認屬實。

⑵訊之證人李世源軒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

11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二),我請被告幫我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幫我買,只有拿一小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叫他幫我買2500元,被告說沒有,但是他那邊有一些,就給我1 小塊云云(見本院10 0年8 月

10 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然核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李世源到伊住處,要伊去問伊朋友是否有回來,伊打電話問伊朋友,伊朋友說他人在員林,並說價格是5000元,伊問李世源是否要過去拿,如果要的話一人一半,李世源說好,於是由伊開車去拿回甲基安非他命,李世源在他店裡等伊,伊拿到毒品後,在李世源店裡將安非他命拿給李世源,李世源才拿錢給伊,兩人一起在李世源的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

6 日訊問筆錄第7 頁)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李世源至伊住處找伊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李世源店外,向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

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出入甚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次也是是合資購買,伊與李世源一人出2500元,李世源抱怨品質不好云云(見本院100 年

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顯非符合,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難認屬實。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李世源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詞後,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證人李世源前次審理期日之陳述,改稱:此次是李世源叫伊幫他買,伊到家時李世源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他買,伊對李世源表示他沒有先付錢,且伊身上沒有帶錢,無法幫他購買,後來伊有請李世源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然依被告與證人李世源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39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李世源於該通電話中,向被告抱怨其於100 年2 月6 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與其之前向被告拿的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施用後會睡著,吸大口一點會噎到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於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所述之99年11月間,販賣2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而非單純轉讓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況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包,從未提及被告有何無償轉讓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81 至

18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李世源亦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證人李世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講錯了云云,並不實在,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李世源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

10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無償轉讓云云,均屬不實,顯無可採。

6.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世源,且證人李世源確實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此據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及電話通話時,陳述明確,而經調查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價金之利益,且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承儀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或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承儀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親自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洪煒明,並對被害人洪煒明自稱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非另有綽號「阿龍」之人;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與被害人梁素琴電話聯絡後,親自去向被害人梁素琴拿取現金2 萬5000元,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此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實另有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前開犯案,自無從認有共同正犯之情事,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電話中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洪煒明,使洪煒明心生畏懼,為其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又放火行為既原含有毀損性質,亦不另論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左輪胎之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建築物或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放火燒燬建築物或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左輪胎、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重利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僅因債務糾紛及不甘損失,即出言恐嚇被害人及放火燒燬被害人之物,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否認犯罪,未能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承儀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承儀及被害人洪煒明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承儀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承儀供述明確(見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承儀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承儀供述明確(見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洪承儀所有,業據被告洪承儀及共同被告李鴻欽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八所示之物,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

346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 │ │(民國) │ │次數及價格) │├──┼────┼─────┼─────┼────────────────┤│一 │李世源 │100年2月6 │李世源位於│李世源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 │日晚間10時│彰化縣芳苑│電話門號與洪承儀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40分許電話│鄉光復巷16│號三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聯絡之後約│號之「世源│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洪承儀即││ │ │半小時。 │蚵」店外 │單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 │ │ │ │交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李世源。│├──┼────┼─────┼─────┼────────────────┤│二 │李世源 │99年11月間│李世源位於│李世源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 │某日 │彰化縣芳苑│電話門號與洪承儀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 │鄉光復巷16│號三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 │號之「世源│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洪承儀即││ │ │ │蚵」店外 │單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 │ │ │ │交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世源。│└──┴────┴─────┴─────┴────────────────┘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備註 │├──┼──────────────┼────┼─────────────┤│ 一 │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李鴻欽 │供犯罪事實一㈠電話恐嚇被害││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幫助犯│人洪煒明之用。 ││ │ │) │ │├──┼──────────────┼────┼─────────────┤│ 二 │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 │洪承儀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 │ │ │2.業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 │ │ │ 第691 號判決宣告沒收。 │├──┼──────────────┼────┼─────────────┤│ 三 │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1 支│洪承儀 │1.該手機序號之末碼 雖記載││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為「6 」,與通訊監察書及││ │ │ │ 監察譯文上所記載之末碼「││ │ │ │ 0 」有異,然被告於院審理││ │ │ │ 時明確供稱:伊係以此扣案││ │ │ │ 之手機與證人李世源絡等語││ │ │ │ (見100 年8 月31審判筆錄││ │ │ │ 第11頁),且經電詢承辦員││ │ │ │ 警即彰化縣警察局芳局偵查││ │ │ │ 隊副隊長林世行亦回覆稱:││ │ │ │ 本件係從被告洪承儀所使用││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 │ │ │ 悉被告洪承儀所使用之手機││ │ │ │ 序號並聲請通訊監察,於偵││ │ │ │ 查實務上,行動電話門號通││ │ │ │ 聯紀錄上所顯示之手機序號││ │ │ │ ,經常出現末碼浮動之情形││ │ │ │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表1 紙在卷可參,是附表二││ │ │ │ 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與通訊監││ │ │ │ 察之手機為同一支手機,應││ │ │ │ 堪認定。 ││ │ │ │2.供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示││ │ │ │,與被害人洪煒明、購毒者李││ │ │ │ 世源聯絡使用。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洪承儀 │1.插於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 │號SIM 卡1 張。 │ │ 手機內。 ││ │ │ │2.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與李││ │ │ │ 世源 聯絡交易毒品之 用││ │ │ │。 │├──┼──────────────┼────┼─────────────┤│ 五 │內容記載H7-5866 號碼之紙張1 │洪承儀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張。 │ │ │├──┼──────────────┼────┼─────────────┤│ 六 │「冰火」飲料之空瓶1支。 │洪承儀 │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 │ │ │燬被害人洪煒明自小客車之前││ │ │ │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之用。 │├──┼──────────────┼────┼─────────────┤│ 七 │洪承儀簽具之借用支票(票號:│洪煒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FA00 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 │ ││ │)收據1 紙。 │ │ │├──┼──────────────┼────┼─────────────┤│ 八 │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票│洪煒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面金額15 萬 元)及退票理由單│ │ ││ │各1 紙。 │ │ │└──┴──────────────┴────┴─────────────┘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