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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名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前某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已因鑑驗試射而耗盡),其後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6 時許,王健名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市街○○○ 號巨熊網咖前,搭載洪巽豐與周家瑋欲前往試槍,之後王健名乃在車上將上述槍枝及子彈交予並無持有槍彈犯意之洪巽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洪巽豐於取得上述槍彈後,即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持上述槍彈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與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證人周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家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3 頁),該證人周家瑋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而未於審理時到院,惟經本院檢驗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證人周家瑋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扣案槍彈之鑑定書(見偵卷第39 -40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扣案剩餘子彈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為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或補充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健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該槍彈是證人洪巽豐交給伊保管,不是伊交給洪巽豐,但當時伊拒絕洪巽豐,不知道為何警察會抓伊,可能係雞翅糾紛而引起洪巽豐誣陷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巽豐說要試槍,為何又向警方檢舉,應該證人洪巽豐與被告有糾紛而設局報復等語,為此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巽豐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6時15分59秒及同日上午6 時34分54秒二通是由被告撥給證人洪巽豐,又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57秒、同日上午8 時48分50秒、同日上午8 時59分20秒、同日上午9 時58分9 秒之四通亦均由被告撥打給證人洪巽豐,此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第202-203 頁、偵卷第26頁),而除上開時間外之100 年2 月9 日及同月10日均無任何通話紀錄,且由被告使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被告與證人洪巽豐為任何通聯,此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 頁)。再參以證人洪巽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王健名,是王健名在

100 年2 月9 日上午1 時25分許遇到我與周家瑋,當時我與周家瑋一同前往彰化市○市街○○○ 號巨熊網咖上網,是在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遇到王健名,王健名邀我要試槍,又說晚一點再聯絡,之後王健名先離去,我與周家瑋進入網咖上網,同日6 時30分許王健名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電話,並在電話中告訴我,叫我至網咖樓下,下樓後我就看到王健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網咖前等我,我當時與我的朋友周家瑋就直接坐上王健名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王健名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右前座位,周家瑋坐在後座,王健名就從車內右前置物箱內取出一包紙袋,我打開紙袋看到一支用報紙包好槍型狀物品,拆開後是保鮮膜包住的手槍(手槍內有彈匣l 個),紙袋內還有一個圓型塑膠盒,打開塑膠盒內裝7 顆用保鮮膜包住的子彈,我看到手槍及子彈後,我就將槍及子彈拆開查看,看完後因為當時已經天亮了,王健名就說暫時將槍及子彈寄放在我這邊,改天再去試槍,之後就直接載我回巨熊網咖等語(詳見警卷第4 頁、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02-113 頁),可知上揭聯絡對象均由被告主動為之。而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洪巽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碰面事實之光碟(經本院函請警局檢送,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後附證物袋內),並無看見被告下車之畫面,經辯護人表示不請求勘驗(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審理筆錄),此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洪巽豐碰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再佐以上揭通聯紀錄及證人洪巽豐之證述,可知證人洪巽豐於100 年

2 月9 日上午6 時15分、34分接獲被告所撥打之二通電話後即直接乘坐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無證人洪巽豐主動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若係證人洪巽豐持槍邀請被告外出試槍,何以通聯紀錄中未見證人洪巽豐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反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而證人洪巽豐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自100年2 月9 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6 時、8 時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顯見證人洪巽豐當時所在位置並無多大變動,證人洪巽豐若在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34分與之通話後即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何時取得槍彈,除非於凌晨在網咖時即將扣案槍彈之紙袋攜帶前往,然若如此,證人洪巽豐何以未於該長達6 小時之內電知被告試槍,反係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此舉顯不合常理。再佐以證人周家瑋於偵查時結證稱:該扣案槍彈的箱子是副駕駛座前的抽屜拿出來的,不是洪巽豐帶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由此足知本件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洪巽豐碰面時事先邀證人洪巽豐試槍,而後再以電話聯絡再次碰面時間,該扣案槍彈原係被告所持有,應較符合事實。被告辯稱該槍彈係證人洪巽豐交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洪巽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

時27分34秒傳送內容為「王健名說等等要帶我去試槍…」之簡訊,有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參。而證人即收到洪巽豐所傳送簡訊之員警楊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第一次搜索抓證人洪巽豐,第二次是因他住處又發生槍擊案,我們抓施品丞,因施品丞是他朋友,他不願意供出施品丞涉嫌槍砲案,然後在查獲那一次跟洪巽豐聊天說如果有發現什麼不法要告訴我們,槍砲就這一件,今年(指100 年)2 月9 日洪巽豐主動告訴我何人有槍,是怕被陷害,因他說有人無緣無故找他要試槍,然後把槍寄放在他那邊,他是先傳簡訊,後來我朋友找錯對象,洪巽豐很害怕,自己把槍拿來派出所交給我們,是洪巽豐與周家瑋一起來,槍有用保鮮膜包起來,是洪巽豐自己打開的,我的電話提供給洪巽豐是因為要偵辦毒品上游,槍彈是洪巽豐帶來的,槍在洪巽豐身上,我們有認為有栽槍的嫌疑,我們二個人都有移送,不是只移送王健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17

8 頁),再參以證人楊朝吉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證人洪巽豐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 時27分34秒傳送簡訊內容及於翌日(即10日)下午1 時13分26秒撥打電話予證人楊朝吉,其通話時間為45秒(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證人洪巽豐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間是在「100 年2 月10日下午

7 時許」(見警卷第2 頁),由此可知證人洪巽豐除以簡訊外確實另以電話與證人楊朝吉聯絡,且因證人楊朝吉有他務在身無法親自處理,經指派承辦之員警張時碩又有其他公務無法即時前往,證人洪巽豐乃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與證人楊朝吉聯絡後即自行前往警局交槍彈予員警並於當日下午7 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此與證人楊朝吉之職務報告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洪巽豐雖在尚未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6 時許與被告前去試槍前,即於同日上午1 時27分許發簡訊予證人楊朝吉,亦即該簡訊之傳送係在被告於同日上午1 時許與證人洪巽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碰面之後,而依證人洪巽豐所述尚未取得該槍彈,然不無可能係因為證人洪巽豐怕被栽贓所為之舉動,若果該扣案槍彈確為證人洪巽豐所持有,證人洪巽豐應是主動聯絡被告,並積極將槍枝置於被告處,如此證人洪巽豐方能全身而退,怎會自己持槍前往警局而使自己同遭因此槍彈而移送之理。又觀之洪巽豐傳送予員警楊朝吉之簡訊內容係「王健名說等等要帶我去試槍…」,並非表示已持有槍彈,該槍彈是否持有,是否會前往試槍,均屬未確定之事,若果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許未撥打電話予證人洪巽豐,未駕車搭載證人洪巽豐及周家瑋2 人,而證人洪巽豐事先發簡訊予員警楊朝吉設局之目的實難達成,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係證人洪巽豐故意設局報復,實難謂有據,不足採信。扣案槍彈確實係被告所持有,並以邀約試射為由而交予證人洪巽豐之情,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搭乘由證人賴嘉億駕駛

,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而與證人洪巽豐碰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2 月10日即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售(見警卷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且該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4日即過戶予他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4頁),該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20日由被告過戶取得不到二個月即再為過戶予他人,其時間點即在與證人洪巽豐所謂一起前往射槍之翌日後,其時間點實過於巧合,此乃令人懷疑其車輛過戶之動機。又被告表示其與證人洪巽豐發生食用雞翅不給錢之糾紛係其開店不久,亦即於99年5 、

6 月左右(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之供述),倘若此糾紛是為真,且與證人洪巽豐很久沒往來,何以在凌晨1 時許已由證人賴嘉億駕車搭載已喝醉酒之被告,而與證人洪巽豐碰面(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之證人賴嘉億證述),又於清晨

6 時許由被告撥打電話後並自行駕車前往搭載證人洪巽豐,若依被告所述要與證人洪巽豐主動示好,亦無庸如此積極地在當日清晨6 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而前往,被告此舉更突顯被告所謂係證人洪巽豐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其前去之情不合常理。況依證人洪巽豐提及其於99年1 月假釋出來,被告幾乎在證人洪巽豐家中吃吃喝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之證人洪巽豐審理筆錄),足見證人洪巽豐於99年1 月假釋後與被告間之交情應非差,怎會僅過4 、5 個月竟因吃雞翅未付錢而交惡,甚至導致於100 年2 月設局以槍彈陷害之理,此又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係因雞翅糾紛而導致證人洪巽豐設局陷害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林毅恒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曾看見證人洪巽豐

於某日,在菜市場買宵夜爌肉飯時身上帶一枝槍,且係插在肚子左側,有半露半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8 頁),及證人葉育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之前有開雞翅店,洪巽豐都會去那裡吃,沒有付錢,被告不准他吃,之後不知怎麼樣他們就沒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揭2 證人之證述對於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均如前述。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6-18 頁)、路口監視資料(見警卷第30頁)、槍彈及外包裝照片(見警卷第3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263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81015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已鑑驗試射而耗盡)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健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子彈7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報告及試射子彈之函文可佐(見偵卷第39-40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該槍、彈之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無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及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暨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支,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7 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已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