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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 表 人 吳全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吳和泉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8、11419、11420、11421、11422、11423號、100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全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和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全發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皮革製造業務之人,雇用勞工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從事皮革製造,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吳和泉則係設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鑽孔業務之人,雇用勞工吳世英、賴明峰從事鑽孔,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盈發公司已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正準備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因廢水處理單元中,埋設地面下之廢水收集槽與調整池(距地面深度約332公分)間之孔徑過小(3英吋),且位置距池底較高(約140公分),致排水不順。因此吳全發乃欲請工人於該兩槽間施工,新增設距池底較低(約60公分)且較大(6英吋)之流水孔。吳全發詢問其友人賴猶和後,得知吳和泉可施作此一工程,遂請其配偶於民國99年5月18日或19日以電話與吳和泉家聯繫,吳和泉得知後,乃請其員工吳世英至現場察看,經吳世英於99年5月24日至盈發公司察看後,當場向吳全發表示要回去跟上面報告後再安排等語。其後,吳和泉乃於99年5月26日晚上,偕同其妻欲至吳全發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商議此事,適吳全發自外返家,其等即在吳全發之住處前,由吳和泉與吳全發約妥於99年5月29日(星期六)上午7時30分許施工,吳和泉並當場囑咐吳全發應將廢水池內之水位,抽至低於膝蓋下以便處理。嗣吳和泉即指示吳世英及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身漆有立晟鑽心工程行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工程車,攜帶該工程行所有之鑽孔機、發電機、馬達等施工器具,依約前往盈發公司進行鑽孔作業。吳全發、吳和泉原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注意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工作作業時,應有符合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設備,及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而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全發、吳和泉二人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採取上列預防措施及置備相關設備,以致於9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於賴明峰、吳世英接續在該廢水調整池內進行鑽孔作業至鑽孔完成後,而欲將鑽孔機自調整池拉出之際,由於該廢水池長期封閉,池底污泥反應作用,池內氧氣濃度僅為20.8%、硫化氫濃度則為26ppm,致使尚在地面下作業之吳世英因沼氣中毒而昏倒在水池內,賴明峰見狀乃進入池內搭救吳世英,惟未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亦因沼氣中毒而昏厥池內。在場協助吳世英、賴明峰施工之盈發公司員工吳萬發見狀出聲呼救,盈發公司員工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聞呼救聲,乃陸續趕來救援,然均因未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即進入池內救人,亦先後因沼氣中毒昏厥倒在池內。吳全發聞訊乃趕緊報案,嗣經消防隊員馳援將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等人救出送醫急救,惟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等人,仍因工業用氣體中毒、沼氣中毒及缺氧性窒息等原因,而不幸先後死亡。吳全發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陳東信之父陳講習、黃萬義之妻鄭月旬、殷宏嘉之父殷清溪、吳世英之子吳朕煒及賴明峰之母吳麗娥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吳全發及證人吳麗娟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之陳述及警詢陳述,均屬被告吳和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和泉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對被告吳和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另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是公訴人所提出中區勞檢所有關本件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書,以及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係相關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吳和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吳和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其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證據,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吳和泉及其辯護人等皆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盈發公司及吳全發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和泉固承認「其為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負責人」、「在99年5月26日與被告吳全發議定本件鑽孔工程之施工時間」、「被害人吳世英及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攜帶該工程行所有之鑽孔機、發電機及馬達等施工器具,前往盈發公司施工」,及「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等人之死亡原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均非其員工,其只是介紹吳世英去盈發公司那邊工作云云。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則為吳和泉辯護略謂:被告吳和泉並非吳世英、賴明峰之雇主,與吳世英、賴明峰間自無上下之指揮監督關係,吳世英之名片係伊自行印製,且被告吳和泉並未至盈發公司之施工現場查看,同案被告吳全發亦未告知該公司污水槽內會有有毒氣體,是被告吳和泉對吳世英、賴明峰吸入毒氣致死之情形實無預見可能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盈發公司員工吳萬發於中區勞檢

所訪談及警、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9、250頁、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7、22頁)、證人吳宇翔於偵訊時(見偵卷㈠第255頁)證述明確,復有中區勞檢所99年11月26日勞中檢衛字第0991014828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盈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立晟鑽心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包括災害發生當日現場測定儀器顯示之氣體濃度值及被害人吳世英之立晟鑽心工程行名片等照片在內)(見偵卷㈠第7至48頁)、中區勞檢所100年1月11日勞中檢衛字第1001000272號函(見偵卷㈠第5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勞檢3字第0990151131號函(見偵卷㈠第7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12日彰環水字第1000001670號函暨所附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㈠第124至231頁)、現場圖(見偵卷㈡第15、16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6份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依前揭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所載,該公司有制式之廢水處理流程(如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頁流程圖所示)(見偵卷㈠第16頁),是廢水處理應為被告盈發公司之業務。又被告吳全發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請員工吳明宏事先將水池內之廢水抽除,若未事先抽除廢水,即無法進行鑽孔施工,施工現場伊有派吳萬發、吳明宏在場注意現場安全等語(見偵卷㈠第251、252頁、99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29、30頁);證人吳萬發於中區勞檢所訪談時亦證稱:99年5月29日係伊開門讓吳世英、賴明峰進入盈發公司施工,伊有在場協助將鑽孔機拉出調整池等語(見偵卷㈠第69、70頁)。足見被告盈發公司(即事業單位)雖將本件鑽孔工程交由立晟鑽心工程行即同案被告吳和泉承攬施工,但仍有派員在場協助施工而共同作業之事實無疑。按此,足認被告盈發公司及吳全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吳和泉雖否認吳世英、賴明峰為其僱用前往施作本件工程云云。惟查:

⒈被告盈發公司之上開廢水池鑽孔工程,確實由立晟鑽心工程

行即被告吳和泉承攬施工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全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太太於99年5月18或19日有與吳和泉家聯絡,之後在99年5月24日上午,吳世英就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到盈發公司看現場,說是上面指示他來看現場再安排,看完後並對伊說他要回去跟上面報告,後來於5月26日,伊在住處門口與吳和泉夫妻討論這個工程安排何時施工,當場有約定在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施工,吳和泉並說他會派人去處理,且說他們看過那個工程,是小工程,10分鐘就好了,在討論工程時,吳和泉有說污水池的水要低於膝蓋以下才有辦法處理;本件鑽孔工程,在吳世英來查看現場之前,到5月29日施工當日之期間,伊皆未與吳世英聯絡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0頁);且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上午,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及攜帶該工程行之機具至盈發公司施工一情,亦有在案發現場所拍攝該工程車及機具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2、43頁);再者,被告吳和泉亦承認係其與吳全發議定施工時間等情。綜合上情,若非被告吳和泉承攬上開鑽孔工程,則其豈有於99年5月26日特地前往吳全發之住處,並與吳全發約定施工日期,及交代吳全發應將污水池之水位降低至膝蓋以下以便施工,復由吳世英、賴明峰駕駛其工程行之工程車及攜帶其所有之機具前往施工之理。足見盈發公司之上開鑽孔工程,確由被告吳和泉承攬一節無訛。是被告吳和泉辯稱未承攬系爭工程,而係轉介給吳世英云云,要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吳和泉在承攬上開鑽孔工程後,確係僱用被害人吳

世英、賴明峰前往盈發公司施工一情,業據證人即吳世英之胞妹吳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吳世英、賴明峰係幫立晟鑽心工程行工作,係受僱於吳和泉等語(見偵卷㈠第2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世英自93、94年間開始,就有幫吳和泉做鑽孔工作,因吳世英本身無鑽孔所需要之器具,伊家與立晟鑽心工程行僅一牆之隔,吳和泉有時候會在伊家門口叫吳世英或打電話給吳世英,叫吳世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115頁背面)。互核與證人吳全發前述證稱:吳世英告訴伊說是「上面指示他來看現場」、「他要回去跟上面報告」,且本件鑽孔工程,伊一開始即是透過家人與吳和泉家聯繫,並係伊與被告吳和泉議定施工時間等情相符;復有如上所述,吳世英先後於99年5月24日至盈發公司查看現場,及同年5月29日至盈發公司施工時,均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前往等情可資參證;此外,參之卷附拍攝吳世英之名片照片上(見偵卷㈠第43頁照片3),其上除標明「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行號外,並標示該工程行之統一編號號碼「00000000」,而該統一編號號碼復與卷附立晟鑽心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相同一情(見偵卷㈠第31頁),倘被告吳和泉未僱用吳世英或客觀上有使用吳世英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則吳世英豈敢擅自印製上開名片,又何能知悉立晟鑽心工程行之統一編號號碼哉!另參之目擊證人吳萬發於中區勞檢索訪談時證稱:99年5月29日吳世英、賴明峰到達施工現場後,就開始陸續從車上卸下工具,因廢水調整池內部較暗,吳世英問我有沒有手電筒,我即去準備手電筒給他並幫他們照明,當時由賴明峰沿著調整池的樓梯先爬下去內部工作,可能因池內悶熱流汗工作一會兒後就上來,換吳世英下去作,於吳世英鑽孔完成後,賴明峰即在調整池外慢慢拉著鑽孔機電線,將鑽孔機等由池內拉上來等語(見偵卷㈠第69、70頁)。依此,足見本件鑽孔工程不可能由吳世英獨自完成,乃是必須有助手協助輸送鑽孔器具至水池內,是被告吳和泉在承攬本件工程後,自無可能單獨派遣吳世英前往施工。再參之被告吳和泉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29日之前一天晚上(即99年5月28日),就已知道賴明峰會在隔日與吳世英前往施工一情(見偵卷㈠第254頁);勾稽其於本院供稱:賴明峰與伊同住期間,不曾跟伊一起參與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而賴明峰為被告吳和泉之外甥,有證人即賴明峰之母吳麗娥於本院之證言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證賴明峰與被告吳和泉之關係,親於與吳世英之關係。本件倘如被告吳和泉所言,賴明峰在吳和泉施工時都未一起前往參與協助,則關係較吳和泉更疏遠之吳世英在從事鑽孔工程時,賴明峰又怎可能前往參與施工,而如上所述,本件工程吳世英無法獨力完成,是賴明峰之與吳世英一同前往施作,應係出於吳和泉之指派會同前往,始合常理,是證人吳麗娥證稱:賴明峰未幫吳和泉做鑽孔工作云云,洵係因證人吳麗娥在上開時間並未與賴明峰、吳和泉同在一處,無從瞭然事實真相所致,是證人吳麗娥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按「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可參。吳世英、賴明峰既係受被告吳和泉之指示前往施工,則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告吳和泉係吳世英、賴明峰之雇主,至為灼然。是被告吳和泉辯稱其就本件工程未僱用吳世英前往施工一情,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吳和泉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邱世豐、高志銘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邱世豐、高志銘並未與吳世英、吳和泉共同生活,自難明瞭其間存在之僱用關係,是被告吳和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和泉承攬本件鑽孔工程,就該工程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即被告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全發以該公司廢水處理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立晟鑽心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吳和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盈發公司與承攬人立晟鑽心工程行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以上必要措施。又按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廢氣、廢液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20條、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身為雇主之被告吳全發、吳和泉自應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預防缺氧空氣及廢氣危害之措施。雖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辯護略謂:被告吳和泉事前未至現場查看,對此無預見可能等語。然欲施作本件鑽孔工程之廢水調整池,係埋設地下,且該池距地面之深度有332公分,有中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5頁)。而如證人吳全發之前揭證述,被告吳和泉在99年5月26日與伊討論、議定施工時間時,有告知伊須將污水池內之水位降低以便施工等語,足見被告吳和泉瞭然本件施工之位置係在污水池內,則該施工場所,易產生有毒氣體,事所常見,非被告吳和泉所不能預見,是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無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係被告吳和泉僱用實施鑽孔作業

之勞工,而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上開施工之場所,則係位於被告吳全發經營之盈發公司內,被告吳全發對該施工場所之情況自知之甚明,是被告吳和泉、吳全發自均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督促吳世英、賴明峰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後始得進場施工,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和泉、吳全發並非不能注意,其等卻均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均未配安全設備即進行施工,造成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因工業用氣體中毒、沼氣中毒及缺氧性窒息而先後身亡等情,有中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卷㈠第17頁),及死者為吳世英、賴明峰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58頁、99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37頁),是被告吳和泉、吳全發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另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係當時聞訊前往救援吳世英、賴明峰之盈發公司員工,被告吳全發原應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定,設置工作安全、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設備,並督促勞工不得未配戴安全設備即進入缺氧環境實施救援,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全發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吳全發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均未配戴安全設備即進行救援,亦先後因前述原因而致死等情,亦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死者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83頁、99年度相字第370號卷第52頁、99年度相字第377號卷第70頁、99年度相字第387號卷第44頁),是被告吳全發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和泉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及吳和泉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可循。是核被告盈發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吳全發、吳和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全發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死亡;以及被告吳和泉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死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吳全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9年5月29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記載:「報案人吳全發係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上記時、地發現其所有之公司濾水槽內有工人2人及工廠員工4人,共6人中毒昏迷不醒,遂向119報案將6人送醫急救,並向本分局花壇所報案」等語可佐(見偵卷㈡第54頁),爰就被告吳全發所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吳和泉就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之中毒死亡部分,亦涉有前述罪嫌部分,然因被告吳和泉於施工當日並未在現場,其對於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預見,且其亦無對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提供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之義務,是被告吳和泉就此部分並無注意義務,自無業務過失可言。然因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被告吳和泉經本院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酌被告吳全發、吳和泉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全發、吳和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吳和泉、吳全發分別為吳世英、賴明峰及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殷宏嘉之雇主,均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並因其等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等死亡,致使被害人等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又審及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僅與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殷宏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迄未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和泉則於犯後否認犯行,固有以金錢補償被害人賴明峰之母(即被告吳和泉之胞姊),但對於被害人吳世英之家屬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並涉有脫產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舉措,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被告吳全發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和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對被告吳全發、吳和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科以被告盈發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吳和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茲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