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翔輔 佐 人 洪法泉即被告之父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緯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緯翔基於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 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非自己所有而現無人所在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後方建築物中(下稱系爭建物),以打火機類之不詳明火點燃建築物中之廢棄物品,欲燒燬該建築物。待起火後,被告便離開現場,在附近觀看燃燒情形;但因燃燒黑煙四處瀰漫,且造成燃燒物品發出爆炸聲響,致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林蔡阿女心生恐慌,撥打119通報彰化縣消防局,幸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及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前開建築物始未燒燬,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須有著手放火之行為,惟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1號、86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黃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林蔡阿女於偵訊時之證述;㈣鑑定人吳狄陽於偵訊時之證述;㈤現場照片4張、簡圖1紙;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系爭建物內,以打火機類之不詳明火點燃建築物中之廢棄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要用打火機去點燃香菸,當時風很大,我要擋風,就不小心燒到塑膠袋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蔡阿女、吳狄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2.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11E04M1)、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0000759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為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4.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系爭建物內,以打
火機類之不詳明火點燃建築物中之廢棄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所研判之起火原因:「1、……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以液態促燃劑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7、……本案以明火點燃廢棄物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1張附於鑑定書可憑,足認屬實。
㈢查本案被告所引燃者乃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品,而非系爭建
物,故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引燃廢棄物品之目的,是否在燒燬系爭建物?矧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係一完整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未經油漆,未裝設門窗、埋設管線,亦未裝潢(見鑑定書編號02、03、13照片),是系爭建物內,除上開廢棄物品外,並無其他發火源,衡諸常情,被告引火燃燒建物內地面上之廢棄物品,應不致引燃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及西側牆壁連接南側部分有黑色受燒跡象(見鑑定書編號07至09照片),鑑定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吳狄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燃燒點比較靠近牆壁?)可以說是緊鄰牆壁等語,而見諸鑑定書起火處所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36頁背面)、編號06照片及起火處所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37頁),被告引火燃燒之廢棄物品位置確實靠近南側及西側牆壁,故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及西側牆壁連接南側部分有黑色受燒跡象,應係燃燒點較近所致,準此,不能推論係被告引燃廢棄物品之目的在燒燬系爭建物。況經鑑定人吳狄陽鑑定結果,現場並無液態助燃劑燃燒,再經紫外燈照射地面,亦未發現有促燃劑螢光反應乙情,有鑑定書編號14至17照片可參,且鑑定人吳狄陽到庭證稱:(問:火勢情形沒有救助,本棟建築物火苗是否會自然熄滅?)根據個人經驗,應該是屬於自然熄滅,因為現場是RC建築物,而不是屬於較可燃建築搭建建材,現場客觀環境要造成延燒可能性不高等語,若被告有燒燬建築物之意,以系爭建物之現況(即上述未經油漆,未裝設門窗、埋設管線,亦未裝潢之現況),理應潑灑或設置促燃劑,使火力傳導至系爭建物,方屬合理,由此,足見被告並無將火力傳導至系爭建物之意。被告既無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犯意,自無以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相繩之可能。
㈣另按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
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台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編)。本案系爭建物依卷內資料,應係廢棄建物,無法認定所有人為何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無主物。準此,本案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茲就被告是否該當該罪,說明如下:按刑法第175條所謂「燒燬」,必須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始能該當,如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案被告在系爭建物內引燃廢棄物品,僅造成南側、西側水泥牆面有黑色受燒痕跡,及南側水泥牆有部分剝落情形(鑑定書編號07至13相片參照),並未使系爭建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故被告引火燃燒廢棄物品之行為,並未「燒燬」系爭建物。再者,鑑定人吳狄陽證稱:火苗竄出,延燒隔壁之可能性不高;系爭建物旁邊還是有一段防火巷3公尺寬的距離,當時風速並無可能造成飛火的速度,波及鄰屋之可能性不高等語,由鑑定人吳狄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引起之火勢,並無發生實害之可能,亦即,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綜此,被告之犯行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㈤末查,鑑定人吳狄陽又證稱:(問:系爭火災造成建築物的
損壞為何?)建築物本來就是荒廢已久並牆面有剝落現象,而此場火警造成僅限於牆面有剝落的現象而已等語,則被告行為不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可能。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參照),本案並無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是亦不能以該罪相繩。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