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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瑋

張維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中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赤鬼」之成年男子、少年陳○仁(綽號「小毛」,真實姓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月3 日上午9 時許,推由自稱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素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王美雲」盜用,「王美雲」持該健保卡向臺北長庚醫院騙取開刀費等語,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集團中另一自稱「劉警官」之成員接聽,接續向李素詐稱:你名下所有的帳戶都已凍結,怕你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要將戶頭裡的錢都提出來,將你的錢放進特別帳戶,會有一位銀行人員「林家雄」來跟你拿錢云云,見李素信以為真,乃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在不詳地點,繕打製作「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1紙,並電話通知「小馬」前往約定地點收錢,嗣乃由李中瑋與「小馬」、「赤鬼」、陳○仁共同前往向李素收取款項,「小馬」並交付詐騙集團所有、供向李素取款時互相聯絡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之SIM 卡)予李中瑋使用,於同日前往收取款項途中,李中瑋先前往拍攝大頭照,取得相片後,交由「小馬」、陳○仁在車上製作識別證,而由陳○仁在空白的2 張識別證上貼上李中瑋之照片,「小馬」則在其中1 張識別證科別欄寫上「監管科」、職稱欄寫上「書記官」、姓名欄寫上「賴恭利」;另1 張識別證科別欄則寫上「監管科」、職稱欄寫上「書記官」、姓名欄寫上「張志嘉」,而同時以「賴恭利」、「張志嘉」之名義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 張,並由「小馬」、陳○仁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接收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但尚未蓋印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傳真1 紙,收到該紙傳真後,由陳○仁持該詐騙集團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 顆,在上開申請書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 枚,進而偽造完成「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1 紙。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9 巷巷口,由李中瑋出面冒充公務員書記官,出示上開偽造之「賴恭利」識別證,向李素表示其為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要來收錢,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予李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恭利、張志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致李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交付予李中瑋,李中瑋取得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全部交予「小馬」,並於同日晚間,向「小馬」取得此次之報酬5,500 元。

二、張維義於100 年3 月初,透過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李中瑋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並交付大頭照相片2 張予「阿義」,而與李中瑋、綽號「小馬」、「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取得張維義之大頭照相片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印有張維義照片、印載「梁勝展」年籍、父母、住址資料之「梁勝展」身分證1 張,並於該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張維義照片、記載「梁勝展」年籍、住址資料之「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而偽造完成「梁勝展」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梁勝展、戶政機關及內政部關於戶籍管理、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於同年3 月8 日某時許,由「阿義」撥打張維義所有之Coolpad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張維義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某處見面,準備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阿義」並告知張維義,其需負責擔任把風工作及於詐騙得手後,將詐騙所得款項以「梁勝展」之名義存入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將上開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張維義。嗣於

100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推由自稱臺中榮民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金鐘詐稱:有一名「王志成」持你的之身分證暨健保卡要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陳金鐘表示並未委託「王志成」申請診斷證明書,該名佯裝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金鐘表示將報警處理等語,於同日12時15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自稱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金鐘佯稱:你的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你在臺中市土地銀行內有一筆150 萬元,疑似詐騙集團洗錢帳號,要報請檢察官個案處理,不處理的話要凍結本人所有銀行帳號財產,若要處理,要先拿450,000 元作為保證金,將會派專人持證件及2 張公文到現場處理等語,見陳金鐘不疑有他,乃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繕打「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並電話通知「小馬」前往約定地點收錢,嗣乃由李中瑋、張維義與「小馬」、「阿義」等4 人負責前往向受騙民眾陳金鐘收取款項,「小馬」並交付詐騙集團所有、供向陳金鐘取款時聯絡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李中瑋使用,於同日收取款項途中,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尚未蓋印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

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收到傳真後,由「小馬」、「阿義」持前揭詐騙集團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在上開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完成「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各

1 紙。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中瑋、張維義、「小馬」、「阿義」等4 人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活動中心,由張維義下車在附近把風,李中瑋則出面冒充公務員書記官,出示前揭於100 年3 月3 日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向陳金鐘表示其為監管科書記官「張志嘉」要來收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99 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予陳金鐘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之職權,然因陳金鐘察覺有異,拒絕將其所提領之450,000 元款項交付予李中瑋,復由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揭「小馬」交付予李中瑋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求李中瑋將行動電話交給陳金鐘接聽而接續向陳金鐘詐稱:需將現金交付予該名書記官,否則要坐牢,並凍結銀行帳戶1 年半等語,嗣因陳金鐘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當場查獲逮捕李中瑋、張維義,至綽號「小馬」、「阿義」2 人則隨即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張維義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李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 顆扣案可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李素提供給警方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1頁)及偽造之「賴恭利」、「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各1 張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至16頁)、成員間相互聯絡之電話號碼表

1 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

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偵卷第39至41頁)及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Coolpad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中瑋、張維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所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文書上方係以「法務部」名義製作,下方則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所蓋用之印文雖與臺北地檢署的機關全銜不盡相符,但「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此印文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文,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法務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文書,亦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筆錄)。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同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另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於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為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

613 號)」,文書上方表明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又上開文書下方均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此名義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文,而為偽造之公印文,以該名義製作文書,同樣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為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二冒用「張志嘉」書記官之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向陳金鐘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指偵卷第89頁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之部分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恭利」、「張志嘉」的識別證是2 張同時都寫好、貼好,放在塑膠套裡面,都是在車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係同時冒用「賴恭利」、「張志嘉」之名義偽造識別證,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張志嘉」、「賴恭利」識別證特種文書後持「賴恭利」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指偵卷第40頁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第41頁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中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小馬」、「

赤鬼」之成年男子、少年陳○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小馬」、「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李中瑋於警詢時雖稱:綽號「赤鬼」年紀約17歲云云

(偵卷第82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只有我跟「小馬」成年,其他人都在唸書云云(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赤鬼」我不確定是否已成年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犯綽號「阿義」之人,被告李中瑋於本院審理時稱:「阿義」不確定是否已經成年等語;被告張維義稱:我不確定他幾歲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該綽號「赤鬼」、「阿義」之人均尚未查獲,無法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綽號「赤鬼」、「阿義」之人均為成年男子;另犯罪事實欄一之共同正犯綽號「小毛」之人即為少年陳○仁,業據被告李中瑋供明在卷(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少年陳○仁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7、99頁),然因被告李中瑋尚未成年(見偵卷第36頁被告李中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此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冒用「賴恭利」書記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且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偽造之「賴恭利」識別證特種文書之同時均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使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與真正之身分證相似,其偽造「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是為了詐得財物後,由被告張維義以「梁勝展」之名義將詐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用「梁勝展」的名義做一些詐騙集團的事情,此已據被告張維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且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冒用「張志嘉」書記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同時均在對被害人陳金鐘施行詐術,因此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指偽造之「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詐欺取財未遂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李中瑋所犯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又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 行已記載:被告李中瑋「負責假冒書記官向受騙民眾拿錢等語;起訴書第1 頁第17行至第2 頁第2 行記載:先行編造「99年度存字第481 號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1 紙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張志嘉」之識別證後等語;第2 頁第

5 行記載:持上開虛偽文件以及「賴恭利」之識別證向李素行使之等語,堪認就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二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2 頁第15行已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梁勝展」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並貼用被告張維義之照片等語,堪認就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涉偽造「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記載:「張維義於100 年3 月8 日

加入被告李中瑋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水二」把風工作以及將騙得之款項以「梁勝展」之名義存入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先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刑事裁定」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上分別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1 枚,以及偽造「梁勝展」之身分證與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並貼用張維義之照片,復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李中瑋、張維義與綽號「阿義」(水一)、「哥」(車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民眾陳金鐘,佯稱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服務人員,向陳金鐘欺騙有一名自稱「王志成」之男子持陳金鐘之身分證暨健保卡欲申請診斷證明書,陳金鐘接聽後表示並未委託「王志成」申請診斷證明書,佯裝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金鐘表示將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即佯裝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致電陳金鐘並表示陳金鐘之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而該詐騙集團在臺中土地銀行以陳金鐘名義開設一洗錢帳戶,若陳金鐘不即時處理,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將被凍結,因此要求陳金鐘先繳交45萬元保證金云云,然所幸陳金鐘交付款項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李中瑋、張維義2 人始未既遂」,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本院認為犯罪事實欄二就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均未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就犯罪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均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逕獲

取財物,竟投身詐騙集團向民眾詐騙取款,惡性非輕,且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李素損失526,000 元,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中瑋2 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對被告張維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卷第88頁),均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李中瑋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張維義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 顆,為

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犯上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在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賴恭利」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識別證1 張,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小馬」、陳○仁偽造而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識別證1 張,同樣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小馬」、陳○仁偽造而成,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且該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編號6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 支

,為共同正犯「小馬」交付予被告李中瑋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李中瑋之供述),堪認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共同正犯「小馬」於

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交付予被告李中瑋使用之物,堪認同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⒍附表編號8 所示之聯絡電話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均表

示係詐騙集團所有與詐騙行為有關之物(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由電話表上所記載「頭」、「水一」、「水二」之電話號碼可知,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所用,屬共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⒎附表編號9 所示之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維義所有之物,且被告張維義於100 年3 月8 日即係以此門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阿義」聯絡,屬被告張維義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⒏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梁勝展」國民身分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所偽造而成,均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張維義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扣案之「梁勝展」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詐騙集團的,是「阿義」叫我拿到錢之後,匯到指定帳戶,他要我用「梁勝展」的名義做一些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堪認亦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

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識別證,係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日後詐騙他人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李中瑋、張維義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犯上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⒑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

年度存字第481 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均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李素、被害人陳金鐘收執(見本院卷第79、83頁被告李中瑋之供述筆錄),已非屬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但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已如前述)。⒒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張維義所有之物,但與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註 │├──┼──────────────┼───┼──────────────┤│1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 │1顆 │為偽造之印章;無證據可認定係││ │ │ │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或其所屬詐││ │ │ │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 │├──┼──────────────┼───┼──────────────┤│2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2枚 │於「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 │公印文 │ │年度存字第481 號)」(見偵卷││ │ │ │第89頁)上蓋2 枚 │├──┼──────────────┼───┼──────────────┤│3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2枚 │於「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印文 │ │(99年度存字第681 號)」、「││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 │ │ │99年度金字第009861 3號)」(││ │ │ │偵卷第40、41頁)上各蓋1 枚 │├──┼──────────────┼───┼──────────────┤│4 │偽造之「賴恭利」臺灣省法務部│1張 │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及供犯││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 │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1張 │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及供犯││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NOKIA 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支 │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8 │聯絡電話表 │1張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9 │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0 │偽造之「梁勝展」汽車駕駛執照│1張 │為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及供犯││ │ │ │罪預備之物 │├──┼──────────────┼───┼──────────────┤│11 │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 │1張 │為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及供犯││ │ │ │罪預備之物 │├──┼──────────────┼───┼──────────────┤│12 │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 │識別證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