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信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3455號、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中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編號二號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四至十、十三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十三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及編號二號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中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亦明知不得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詎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4月24日前之某日(無證據證明其係在減刑基準日之後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之認定)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村(音譯)」(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明村)所交付請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直徑7.6±0.5mm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5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而未經許可予以藏放,並寄藏如附表編號三號其中為江宥信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之行車電腦1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工廠內;復於98年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行車電腦等,移置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之10之工廠內藏放。
二、其後,許中信於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老仔)所出售之當時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乃賴秀鳳於99年5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里○○鄰○○街○○○號附近所失竊,真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入後利用後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行駛上路(購入當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雖為偽造之車牌,然無證據證明許中信確有參與偽造,而遭查獲時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然許中信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陳)以每面車牌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邀許中信一同偽造車牌,經許中信應允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由小陳負責提供偽造工具、原料等,由許中信負責提供場所及噴漆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0之工廠內,共同以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 UH、ZL-8118、1262 -TZ、3838-XN號之車牌各2面及2768-UH半成品1面,足以生損害於各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
三、嗣警方因追查偽造人民幣、特種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4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10工廠內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紙袋內掉掛於柱子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槍枝1支、藏置於前開紙袋內之裝置香菸盒內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子彈16顆、裝置於透明盒內藏至於牆壁邊鐵架最下層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行車電腦9臺(與本案有關之該臺已發還,另8臺與本案無關),以及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二十二號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係由上開查緝人員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4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七字第1001502014號卷【下稱警卷】第41、42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外之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反面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除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以外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屬實外,並坦言知悉明村所給的盒子內有行車電腦之情(見本院卷第46、1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上開行車電腦1臺之贓物、故買贓物、偽造特種文書並就車牌號碼0000- 00號予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只純粹幫他(指綽號小陳)烤漆而已,我只有烤白色部分,因為他的車子亮亮的,而車牌醜醜的,所以才要我幫忙噴漆,如果我知道是偽造就不會了,我本身是做小五金烤漆而不是做這行的,所以不知道車牌烤漆的用料不同,臺灣省等模具,是因為車牌凹陷,所以要把它打出來。車牌拿來的時候,有的部分有掉漆,有的擦撞,於是先把凹陷的部分打出來,並將原漆洗掉再重噴。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這輛車是我跟綽號老人的人買的,我不認識他,他說是權利車,我認為便宜,我想說頂多被拿走而已,他說回南部以後要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行車電腦是贓物,那時他說他要去大陸,等到工廠開好,再把這些東西搬去,我基於朋友關係,幫他保管,我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寄藏槍彈、行車電腦等)
1、關於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彈部分:⑴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外,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子彈16顆扣案可參(見警卷第25至29、34至40反面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4號鑑定書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2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槍枝是放在橙色桶子的最底層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姜軍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槍彈是否你找到的?)是。(問:請問是在哪裡找到的?)工廠進去第二根柱子的上方,就是剛才畫面中橙色桶子的上方用紙袋包著,勾在釣鉤上面,我右手持錄影機,站在那邊拍同仁搜索動作,我用左手去捏捏看那是什麼,覺得硬硬的,我就把它倒在塑膠粒上面,同仁翻開紙袋,就發現裡面是槍枝,畫面中有一個拉滑套的人是杜仁暉警員,另外一個警員在香菸盒裡面發現子彈,打開紙袋的同仁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你可否透過畫面跟我們講,你所謂的掛勾跟紙袋是在何處?)【重新播放搜索錄影光碟2分
21 秒畫面】是在畫面中塑膠袋的另外一面,剛好被柱子擋住沒有拍到,高度約跟我肩膀同高,我是經過那裡的時候,有一個紙袋,無意中去摸摸它。(問:據被告所言,槍彈是放在畫面中橘色桶子的最底層,是否如此?)不是,我是負責錄影,我不是負責翻東西,如果是桶子最底層,我不可能會去翻,因為我還要負責錄影,我是站在那邊蒐證時,無意中摸到。(問:槍彈從袋子裡面拿出來,是否就可以判斷是真槍或玩具槍?)一定要近看,看滑套拉不拉的動,我的同仁也有拉滑套,也有檢查子彈,所以可以確定是一把真槍,剛才錄影中同仁就有說:『我以為是一把玩具槍』。...(問:你剛才說同仁有喊說:『剛才那之我還以為是玩具槍』,是不是發現玩具槍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而且這二支槍是明顯的不一樣,講的應該不是同一支槍。...(問:
【提示偵卷第39頁】你們拍攝照片的時候,為何要把紙袋放在桶子裡面拍照?)槍原本就放在袋子裡面,一定要俯瞰,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你也可以放在塑膠粒上俯拍,為何要放在桶子裡拍?)有一個另外拿相機拍照的人,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拍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將紙袋放在桶子裡,他也沒有問我在那裡搜出來的,要怎要拍,記憶中是誰拍,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可能記錯,是別人搜出來的?)是我搜出來的,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我在柱子上掛勾上的紙袋搜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誇飾渲染、空言誣指之理,是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至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雖未拍攝到上揭場景,然此僅為員警拍攝角度之問題,無法就所有全景一覽無遺地攝入,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柱子上勾著袋子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附予敘明。
2、關於被告寄藏行車電腦1臺贓物部分:⑴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杜仁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行車電腦在那裡發現?)畫面中架子最下方有一個收納盒裡面。(問:收納盒裡面的狀態如何?)裡面就是電腦,沒有覆蓋物,如3215偵卷第40頁右邊第二張照片所示。(問:每一個電腦有沒有辦法查出來源?)我們都有送到裕隆、豐田、還有中華汽車及BMW送驗,只有BMW可以驗出基本資料,其他只能知道電腦出產的批號而已,完全驗不出車子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核與證人姜軍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車電腦室在鐵架最下方那個收納箱,我不知道是誰拉出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反面、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並將其中3臺行車電腦委託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判讀,經判讀結果認:「1、行車電腦之一係1994年11月出廠,BMW318I
S、車身號碼後7碼為JC17538、美規自用小客車。2 、行車電腦之二係1997年5月出廠,BMW528i、車身號碼後7碼為BR31218、歐規自用小客車。3、行車電腦之三無法判讀。」等情,有該公司100年5月3日法捷10字第0000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而車身號碼後7碼為BR31218(即車身號碼:WBADA61000 B R31218)實為被害人范沛緹所有,於93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所失竊之BMW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據證人江宥信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證人江宥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所提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21頁),足認本案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
3 號所示之行車電腦1臺係屬贓物無訛。⑵就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我不知道綽號阿狗(即
明村)寄放何物品,我曾經打開看只有看到1包1包而已,內容我都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後,被告方坦承知悉明村所寄放之透明盒內藏有該等行車電腦如上(見本院卷第46頁),由見其情窘心虛之情畢現。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明村的聯絡電話,都是明村主動來找。明村只有寄放這次而已,以前也沒有過乙情(見警卷第4、8反面頁),可見其與明村之情誼關係並非深厚,僅泛泛之交,既若如此,何以對不甚熟悉之明村首次受託寄藏數量不少之行車電腦,絲毫不感到懷疑,且未對該等行車電腦之來源提出任何質疑、甚未為斷然拒絕之舉,顯非事理之常,益徵被告於受明村之託寄藏該等行車電腦之際,即已知悉該等行車電腦係屬贓物,狀至鮮明。被告辯稱不知道該等行車電腦係贓物云云,顯微虛妄之詞,委無可取。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故買贓物、偽造車牌部分)
㈠、關於被告故買贓車部分:
1、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也者,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2、被告向綽號老仔所購得之上開車輛,於查獲當時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惟該車經員警清查該車引擎號碼YO51690號、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實為被害人賴秀鳳所有,其於99年5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鄰○○街○○○號附近所失竊之車輛(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賴秀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8、2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並非自公開經營之汽車買賣市場或具有合法經營商業執照之店面、商號所取得,而係向素不相識,無聯絡方式之綽號老仔購買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買得該贓車之費用僅為5萬元,與當時同廠牌同型同年度車款之市價應為26萬元,二者價格顯非相當,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秀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另被告於99年6、7月購買車輛之初,明知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知悉綽號老仔未給與車輛行照,且無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當時懸掛於車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經小陳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42反面頁),就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3520-WK號,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情,核與證人杜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卷所附之蒐證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聲搜卷第124頁),而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業於100年1月21日辦理遺損換牌,並將車牌繳回2面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9日中監車字第10000498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警方於100年3月中旬勘查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顯然為AB車牌。又查,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確有其人,即為住在臺中市石岡區之車主王明三所駕駛(見本院卷第83頁),然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時54分24秒,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分局大竹所往芬園路之內車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刑研字第1000162951 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1262-TZ」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顯為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遭員警搜索前一週內開車上路之紀錄。又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100年1月21日繳回,已如上述,卻又於100 年22日至24日、2月2日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同上監視錄影路段,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刑研字第1000162951號函檢附之車號「3520-WK」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本院聲搜字卷第124頁照片),亦顯該車為被告所駕駛,甚於100年2月4日迄至3月28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多次上路,多次往返被告住家附近之上述監視地點,則被告既明知其購買上開車輛之對價顯然低於市價,且若陸續使用非原始車牌,以免遭原車輛所有權人發覺而依法索回,均足以令被告對該車輛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買來時的車號0000,後來小陳說要跟我買車,開去試車,還我時就改掛車號0000-00(誤繕為TE),之後我就沒有再開過該車出去云云(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因為我兒子要買車,沒有車位,而且老人沒有把證件給我我不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上開車號「3520-WK」、「1262-TZ」車行紀錄迥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綽號老仔主動找伊,伊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等語如上,復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電話掉在水溝裡面,號碼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說詞前後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他有給我名片,因為我本來名片放在我老婆髮廊電裡面,我晚上去她的店泡茶放在那裡的,後來我老婆店今年搬走了,名片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果若被告曾留有綽號老仔地址之名片,而被告亦困於綽號老仔未給與行車執照,而不敢駕車上路為真,何以其自向綽號老仔於99年6、7月購買該車輛後,迄至100年間,長達至少5月之久,竟遲遲不向綽號老仔要求給與該車輛之詳細資料,殊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車輛來源可疑云云,顯無可信。
4、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稱之「權利車」,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係民間地下不法汽車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個月零5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893條第1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之限制即明。民法第873條之1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況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尚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然被告向出賣人即綽號老仔購買該車輛時,明顯並未依上開規定,既無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或當票…等文件),甚明知該車經綽號小陳更換偽冒車牌(該車牌為偽造之情,詳如後述)而仍上路行駛,以懸掛偽冒車牌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之手段,而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該車,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認識與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其係購買「權利車」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託詞,洵無足採。
5、綜考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非係自公開市場而係自陌生人處買得該贓車;且該贓車之價格與市價顯非相當;而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明知該車應為贓車,不僅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原車主尚在積極追尋該車中,故必須懸掛其他車牌冒充原有車牌始得在外行駛,否則將遭原所有權人依法取回,在在具徵被告應知悉上開車輛係在不法之原因下由出賣人綽號老仔所持有,而被告雖支付對價取得該車之交付,然該不法狀態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仍執意購買該贓車,且持續使用其他車輛之車牌,藉以避免失主追尋,致增加被害人賴秀鳳尋失物之困難,造成社會秩序與經濟秩序重大之危害,其行為衡諸故買贓物罪之立法理由與條文規定,業已構成故買贓物罪責甚明。
6、至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初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亦屬偽造車牌,然此尚無證據證明偽造行為與被告有關,另被告雖有行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實,已如前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茲予不論述。
㈡、關於被告偽造車牌,並就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行使部分:
1、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ZL-8118、1262-TZ、3838-XN、2768-UH各2面,真正之車主各分別為何曉琪、簡義和、王明三、許仲賢、王阿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21至124頁),而將上開扣案之車牌送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2768-UH、1262-TZ號各2面,經鑑定結果認:「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語;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申鑑字第10 0042001、1000420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6頁);另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3838-XN號各2面,經鑑定結果認:「此號牌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等語,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30日鴻字第100043000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可徵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車牌號碼共5組確為偽造之情,洵堪認定。另被告有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往芬園之監視錄影所得之行車紀錄,此有上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之搜索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略以:在錄影時間00:06:38時從土地公神桌旁之辦公桌抽屜查獲2786-UH車牌0面,該車牌0面係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在錄影時間00:06:09,地上發現車牌半成品2768-UH一面(未噴漆,已印出字母及數字形狀)。警察問這是哪來的?被告答稱撿到的。錄影時間
00:06:41,警方在辦公室抽屜內拿出車牌0000-000面(已噴漆之成品)。連同上述06:09發現之2768-UH半成品,一共有三面2768-UH。警方問:這三片哪裡來的?被告說:
這一塊幫人家噴的,是陳仔叫我幫他噴的,我以那一臺(指機器)...,我以手噴的。警方問:號碼呢?被告則表示我向人家買的啦。錄影時間00:08:56警方問:你現在懸掛的車牌呢?被告答稱那是向別人買的啊。警方說:你自己會噴,何必向人買?警方問:號碼如何敲出來的?被告答稱:我真的沒有啦!另於錄影時間00:15:48在工廠內H型鋼內,有用綠色盒子擋住,經員警發現打開綠色盒子發現有用報紙包住二捆物品,另用黃色信封袋包住,員警將之取出,放置於辦公桌上,經大開發現黃色信封袋有車號00-00000面、報紙內有車號0000-000面,另一份用報紙包裝則有車牌號碼0000-00,員警詢問被告如何而來,被告一直稱不知道。
錄影畫面00:19:57員警詢問被告如何而來,被告一直說不知道,又說是朋友放的,不知道是那個朋友。錄影時間00:
26:10經員警方現有好幾片已裁切的鋁鐵片,員警將之放在辦公桌與車牌比對材質,稱材質完全一樣,詢問被告從何而來,被告表示是撿來的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日、12月2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反面、45、66反面、67頁),倘被告確實受綽號小陳之託,因車牌醜醜的而代為噴漆為真,其大可向員警表明此情,卻隻字未提,反於警方執行搜索自上開各處取出車牌之初,幾度遮掩事實,亟予撇清,甚各該偽造車牌大多藏放隱密,若非情窘心虛,此狀無由滋生。
3、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陳:磨光機1臺是我要用來磨偽造車牌的、空氣壓縮機1臺我用來偽造車牌上噴漆。我只有負責偽造車牌噴漆而已。我每噴漆一面綽號小陳給我500元,噴漆好都是小陳拿去。我自99年11月才開始噴漆而已,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5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噴一塊他(指綽號小陳)給我500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反面頁),相稱一致,果若被告未親身參與,衡非憑空得以捏編。此外,員警執行搜索所發現之零碎不鏽鋼片,亦與上開偽造車牌之材質相符,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份、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②至④、⑦至⑩、⑬、⑭、⑳、㉓至㉛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26至至32、38至41頁),且有供本案偽造車牌所用如附表編號十、十四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認。
4、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參與噴漆、提供場所等之本案偽造車牌之部分行為,但因其與綽號小陳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負其責,灼然顯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⑴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仿WALLTH廠PPK/A型半自動手槍1支;⑵被告故買之贓車遭查獲時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⑶被告偽造車牌其中包括8382-QM、1262-TE號等情,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事實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7反面頁)。另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槍彈等是綽號阿狗拿到我之前位在彰化市○○路○段我以前的工廠寄放,我又在2年前將上述扣案物品搬到彰南路2段351巷
18 號之10等語(見警卷第4頁),員警並於該紙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槍彈等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員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同有未恰,亦經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述,併予陳明。
四、稽之各項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綽號明村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揭意旨,係屬寄藏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與綽號明村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受綽號明村之託一同寄藏行車電腦1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行車電腦等,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牌照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小陳,共同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U
H、ZL-8118、1262-TZ、3838-XN各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之事實,並駕駛上路,有前揭行車紀錄可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載明刑法第212條罪名,惟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諭知此旨(見本院卷第65反面頁),當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與綽號小陳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參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UH、ZL-8118、1 262-TZ、3838-XN號各2面及2768-UH號半成品1面固屬有異,惟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佐此可見其顯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評價視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準此,其以一行為偽造上開車牌號碼,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寄藏改造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受不知聯絡方式之綽號明村之託而為其寄藏,且為其寄藏來路不明之行車電腦1臺,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亦無足取,被告並於故買被害人賴秀鳳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又被告本身以小五金烤漆為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8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偽造車牌號碼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偽造車牌號碼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就寄藏槍枝部分終能幡然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應該是96年左右,行車電腦跟槍一起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11反面頁),而遍覽全卷無從確認被告實際之犯罪之起始點,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上開寄藏槍彈、行車電腦等犯行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寄藏贓物罪雖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與不得減刑之槍砲部分宣告刑(參見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不得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故依法仍不予減刑,末予陳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驗餘子彈1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與本案有關之行車電腦1臺,業經被害人江宥信領回,其餘未能證明為贓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所示之偽造車牌、半成品、空白偽造車牌號碼模版等,係被告與綽號小陳所共有,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兼或行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一號所示之物,雖為綽號小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二十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反面頁),該等均為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係明村所寄放,經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見警卷第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號所示之贓車,業經被害人賴秀鳳領回,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至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槍彈所放置之紙袋、香菸盒乃供本案藏置槍彈所用;附表編號三號之行車電腦所放置之白色透明盒乃供寄藏所用;包裝附表編號四、五、七、八號所示之車牌號碼之報紙、黃色信封袋、綠色盒子等為供包裝、掩飾偽造特種文書所用,胥未予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中信於93年4月間至96年間之某日,受明村之委託寄藏行車電腦8臺、上開槍彈等情,然檢察官就此無非係以被害人江宥信於警詢之陳述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 號失竊之時點、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其餘8臺行車電腦等為其主要依據。就扣案之其餘8臺行車電腦部分,因員警僅查得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臺確為被害人范沛緹所有,已如上述,其餘8臺則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贓物;另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是96年左右,行車電腦跟槍一起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11反面頁),既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害人江宥信所領回之該臺行車電腦之失竊與被告有關,復遍覽全卷核無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之其他積極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自承之96年間之前即寄藏上開行車電腦、槍彈等,並寄藏另8臺行車電腦之贓物,尚乏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 品 名 │ 說 明 │├───┼──────────────┼──────────────────┤│一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1、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藏放於紙袋內,未扣案。 │├───┼──────────────┼──────────────────┤│二 │非制式子彈16顆 │1、送鑑非制式子彈16顆,認均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7.6±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惟上開非 ││ │ │ 制式子彈已實際試射5顆,而無法再擊││ │ │ 發,此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 │ │ 物,故驗餘子彈為11顆。 ││ │ │2、藏放於香菸盒內,與上開槍枝一併放 ││ │ │ 置於紙袋內,未扣案。 │├───┼──────────────┼──────────────────┤│三 │行車電腦9臺 │1、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該臺已由江宥信領 ││ │ │ 回,其餘8臺與本案無關。 ││ │ │2、藏放於白色透明盒內,未扣案。 │├───┼──────────────┼──────────────────┤│四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 │用報紙捆住,放置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 ││ │8382-QU號 )2面 │用綠色盒子擋住。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五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 │用報紙捆住,再用黃色信封袋包裝,放置││ │ZL-8118號 )2面 │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用綠色盒子擋住。 ││ │ │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六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 │ ││ │1262-TZ號,扣案物品清單誤繕 │ ││ │為1262-TE)2 面 │ │├───┼──────────────┼──────────────────┤│七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 │用報紙捆住,放置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 ││ │3838-XN號 )2面 │用綠色盒子擋住。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八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 │以黃色信封袋包裝,置放在土地公神桌旁││ │2768-UH號 )2面 │之辦公桌抽屜內。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九 │偽造車輛號牌半成品(車牌號碼│ ││ │2768-UH號 )1面 │ │├───┼──────────────┼──────────────────┤│十 │空白偽造車輛號牌模版2 面 │ │├───┼──────────────┼──────────────────┤│十一 │鎖頭3個 │與本案無關。 │├───┼──────────────┼──────────────────┤│十二 │車鑰匙3支 │與本案無關。 │├───┼──────────────┼──────────────────┤│十三 │油壓千斤頂2個 │ │├───┼──────────────┼──────────────────┤│十四 │噴槍1支 │ │├───┼──────────────┼──────────────────┤│十五 │磨光機1件 │被告所有。 │├───┼──────────────┼──────────────────┤│十六 │模具(台灣省)2個 │ │├───┼──────────────┼──────────────────┤│十七 │模具(台北市)2個 │ │├───┼──────────────┼──────────────────┤│十八 │模具(高雄市)2個 │ │├───┼──────────────┼──────────────────┤│十九 │壓製偽造車牌模版1組 │ │├───┼──────────────┼──────────────────┤│二十 │空氣壓縮機1臺 │被告所有,由其代保管。 │├───┼──────────────┼──────────────────┤│二十一│車牌壓製器1臺 │由被告代保管。 │├───┼──────────────┼──────────────────┤│二十二│失竊贓車(無前後車牌)1臺 │已由賴秀鳳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