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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隆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永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後);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上揭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鄧偉良(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2,000 之代價分別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啟彬、林彥宏(該2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由林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楊啟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清除洧元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中分離處理可回收之廢棄木材及磚塊等物品後,其餘廢棄物則準備交由垃圾車清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鄧偉良、楊啟彬、林彥宏、陳克珏、曹振龍、陳振農之證述。

㈡扣押筆錄2 份。

㈢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㈣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陳永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鄧偉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5日至2 月5 日雙向通聯紀錄。

㈦被告陳永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永隆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關於起訴法條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因該

條款僅有第1 項,未有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已刪除第

2 項常業犯規定),公訴人所載應係贅引「第1 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鄧偉良、楊啟彬、林彥宏等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後);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揭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處理洧元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中分離處理可回收之廢棄木材及磚塊等物品後,其餘廢棄物則準備交由垃圾車清運,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處理文件,卻為廢棄物之清理,其行為甚屬不當,惟所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雖被告就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30日之前數日,亦即於99年1 月20日至24日間亦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使本件之原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觀之被告此次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犯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從小開拼裝車,從事砂石車行業,於本件犯罪時間之

99 年1月30日再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雖檢察官原予以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前之99年1 月20日至24日間,亦另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遭撤銷本件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然該二件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及環保法令修改嚴格而違犯本罪,且其所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所拆除之物均摻雜有廢棄物需處理,被告所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方式係先將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分離處理可回收之廢棄木材及磚塊等物品後,其餘廢棄物則準備交由垃圾車清運,其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