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鴻彥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吳鴻彥因不滿網友施柏宏與其情誼生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明道大學停車場,以機車堵住施柏宏所停放機車之停車格後方,並向施柏宏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我會生氣打你」等語,致施柏宏心生畏懼,而被迫坐上吳鴻彥所騎之機車,吳鴻彥即搭載施柏宏前往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4吳鴻彥住處,將施柏宏關在房間內,並由吳鴻彥在房間內監視,施柏宏則利用吳鴻彥不注意之際,持續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其父母施玟鋒、陳秀雲求救。翌日即100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施柏宏假稱必須上班,吳鴻彥始騎機車搭載施柏宏返回明道大學停車場取車,施柏宏騎上自己之機車後,乃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方向行進,吳鴻彥仍騎機車沿路緊跟在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吳鴻彥發現施柏宏持手機與家人連絡,竟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從後以機車撞擊施柏宏之機車,致施柏宏倒地,復抓住其衣領,將之拖行在地及徒手毆打,致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並向施柏宏恫稱:「如果不上車,就繼續打你」等語,致施柏宏心生畏懼,而被迫再坐上吳鴻彥所騎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吳鴻彥之祖母住處,並監視施柏宏之行動,施柏宏則利用吳鴻彥不注意之際,持續發簡訊向施玟鋒、陳秀雲求救。於同日下午1、2時許,吳鴻彥惟恐行蹤被發現,又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舊住處,約1小時之後,復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往鹿港鎮前開住處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前,為施玟鋒尋獲,施玟鋒乃以小客車堵住去向,並打開車門讓施柏宏上車,吳鴻彥仍拉住施柏宏之衣領不放,吳鴻彥、施玟鋒因而發生拉扯及互毆,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施柏宏向警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吳鴻彥以上開言詞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及腕力束縛等非法方法,剝奪施柏宏之行動自由計約17小時30分鐘。

案經施柏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經查:

1.被告吳鴻彥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母吳麗幸之「證人陳述文」書狀(本院卷第12至13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前開書狀內容,無非記載吳麗幸所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過程及就案發時日自己所見情形,實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否則無異以此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事實真相為何,各執一詞,被告亦未為有罪之陳述,縱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仍不宜採為證據,是該「證人陳述文」應無證據能力。

2.本案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自明道大學停車場搭載告訴人

即網友施柏宏前往各該處所,其間告訴人曾發送簡訊予父母,並在斗六市倒地受傷,最後始為施玟鋒尋獲,當時且與施玟鋒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辯稱:

1.告訴人同意與我外出並住在我家。

2.告訴人因為曾經劈腿被我抓到,所以他怕我。

3.告訴人因為怕我,才發簡訊給父母。㈡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柏宏、證人施玟鋒與陳秀雲即告訴人父母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偵查卷第12至18、49至52、60至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陳秀雲於100年3月31日凌晨0時8分報案所製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發簡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尋獲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診斷書可稽(偵查卷第19至24、29、56至58、64至7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在查獲地點對施玟鋒揮拳毆打(偵查卷第11頁正面),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斗六市告訴人跌倒處拉其衣領、打其左手,及在查獲地點出手打施玟鋒(偵查卷第37至38頁)。

2.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確係先遭被告言語恐嚇,始在明道大學停車場乘坐被告之機車,而依簡訊內容,告訴人自100年3月30日晚上9時41分16秒起,至翌日中午12時55分29秒止,即開始向父母發送「教人來救我」等多次求救簡訊,並不斷以簡訊敘述現時所在地點,希望父母能儘速發現行蹤,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懼怕被告,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自非虛構。其次,依告訴人之診斷書所載,其於100年3月31日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核與其所述在斗六市遭被告以機車追撞倒地並予以拖行、毆打成傷等情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不諱言在該地拉其告訴人之衣領、打其左手,顯見告訴人證稱係因試圖再與家人連絡而遭加害,應屬實情,且被告苟無剝奪其行動自由,又何必在告訴人倒地時,未予救助,反而拉其衣領、打其左手,益證告訴人無與被告共處之意願。再者,施玟鋒尋獲告訴人時,被告復與施玟鋒發生衝突,阻擋帶回告訴人,依此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100年3月23日簡訊翻拍照片、100年3月24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曾經一度揚言要自殺而失蹤,與100年3月30日至31日之本案發生過程無直接關連;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僅能證明施玟鋒尋獲告訴人後,被告曾至醫院急診療傷;所提住處照片(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住處陳設情形,皆不能證明被告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言詞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及腕力束縛等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對告訴人言詞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及腕力束縛,乃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內涵,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偵審中不肯坦承認錯,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思反省,反一再指責告訴人,並揚稱其不怕任何人(本院卷第39頁),無視法律之存在,毫無具體悔過態度,惟告訴人已被尋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