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銜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曹清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黃建閔律師被 告 柳銘德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曹家駿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林建廷

蔡亞倫黃俊彥

36號劉興鴻蕭任傑劉瑞士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蕭宇哲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柳永勳

號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0、552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曹清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柳銘德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駿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均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任傑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柳永勳、劉興鴻及劉瑞士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宇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昱銜、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黃耀武、黃錦昌、黃寬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柳銘德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前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98年3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1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曹家駿前因賭博案件,於96年4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曹清隆自95年1月13日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得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清查、公業土地登記、買賣等事宜,係由代書張良任承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完成出售後,張良任將可獲所有土地販賣價額15%作為報酬。其明知管理人工作並無報酬,因覬覦張良任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利益,竟與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0月7日某時,由曹清隆帶黃昱銜前往張良任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下簡稱巨成公司)內,向張良任恫稱黃昱銜是員林「大頭林」所屬不良幫派人士,恐嚇張良任須支付曹清隆、黃昱銜因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款之5%作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利潤,致張良任因畏懼黃昱銜爾後帶黑道幫派份子介入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而在討價還價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曹清隆及黃昱銜2人,並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100萬元(號碼AC0000 000號、發票日99年

10 月7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即期支票予曹清隆、黃昱銜2人持往兌領後均分。嗣曹清隆因故主動辭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復與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日某時,共同前往巨成公司,先藉口張良任不讓曹清隆當祭祀公業管理人,讓曹清隆無法分得更多報酬,又表示曹清隆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建物僅補償20萬元太少,如張良任不拿錢出來,渠就不願搬遷,且恫稱:黃昱銜前些日子才率眾毆打員林鎮東區多名里長(此部分詳如後述)等語,致張良任恐自己遭攻擊或傷害而心生畏懼,同意除原有補償費20萬元外,再給曹清隆80萬元,並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80萬元(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8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支票予曹清隆持往兌領。

三、黃昱銜另自98年7月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東區石佛公廟主委,於100年2月13日22時許,因懷恨員林鎮東區5名里長未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竟夥同與之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乘4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大峰里長曹炳坤住處外,由黃昱銜向曹炳坤恫稱:「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東里長黃耀武)打聽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運沒有開門,不然你會很悽慘」等語,以此加害其身體之事,恐嚇曹炳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曹炳坤之安全。

四、黃昱銜因知悉代書張良任所處理「祭祀公業修德堂」土地上有曹賜宋搭蓋之地上物,張良任與曹賜宋對搬遷補償事宜尚未談妥,認有機可乘,欲以暴力方式使曹賜宋搬遷,再藉此向張良任要求酬勞,即指示與之有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柳銘德復夥同與之有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曹家駿,於100年3月4日16時20分許,共同攜帶搬遷同意書前往曹賜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住處,要求曹賜宋簽署同意接受20萬元之搬遷費用,曹賜宋不予理會欲走出屋外叫兒女協助處理,柳銘德見狀立即將曹賜宋推進屋內,徒手毆打曹賜宋,致曹賜宋受有頸部扭傷、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並揚言如不簽同意書就要將曹賜宋押出去作掉,曹家駿則手持上開搬遷同意書要求曹賜宋簽署,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曹賜宋行無義務之事,適曹賜宋之女兒曹秀怡聽聞曹賜宋之喊痛聲急忙外出察看,柳銘德、曹家駿2人見狀始急忙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柳銘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9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山區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靖豐」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顆當場試射後僅剩彈殼,3顆不慎掉落爆炸僅剩彈頭,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因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業經試射),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置放於咖啡色背包內。其後柳銘德為防止遭警方查緝,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交予知情之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曹家駿、蕭任傑、蕭宇哲等人保管,或與之共同持有:

(1)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2月下旬),至柳永勳住處旁,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委託柳永勳保管,柳永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住處,迄至翌日凌晨0時許,柳銘德再委託與之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及寄藏上開槍彈犯意之劉興鴻,至柳永勳住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交還柳銘德持有。

(2)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3月間某日),柳銘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興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劉興鴻至其住處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委託劉興鴻保管,劉興鴻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承續前犯意,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某不詳處所,於寄藏期間之同年月18日晚上6時許,劉興鴻曾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攜出交予柳銘德,旋受柳銘德委託繼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始交還柳銘德。

(3)100年4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間某日),柳銘德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委託劉瑞士保管,劉瑞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不詳處所,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柳銘德持用之上開門號,向柳銘德確認有收到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柳銘德再撥打曹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曹家駿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曹家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接續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允諾代為寄藏,柳銘德旋即委託與之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蕭宇哲至劉瑞士住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由蕭宇哲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轉交予曹家駿藏放於不詳處所。

(4)柳銘德於100年4月11日某時,向曹家駿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後,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蕭任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委託蕭任傑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蕭任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允諾代為寄藏而藏放於不詳處所。

(5)嗣柳銘德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後之某不詳時間,向蕭任傑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後,復於100年4月間某日,轉交曹家駿保管,曹家駿仍承續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寄藏於不詳處所,其後曹家駿為避免遭查獲,於同年4月底某不詳日期,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林宜豐,放置於林宜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保管。

六、嗣因被害人曹炳坤等人報警處理,警方知悉黃昱銜率眾毆打、恐嚇員林鎮多位里長及毀損其財物(傷害、毀損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發覺其餘犯罪事實,並於100年6月1日早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張良任,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後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是否有恐嚇取財等情先後所述不符,本院斟酌本件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時之陳述無違反其自由意思情形,證人張良任就此亦未爭執,且證人張良任於警詢之陳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良任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柳銘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A第84至91、136至138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及被告曹家駿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柳銘德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曹清隆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良任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均已說明如前)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反面、第298至29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所為之鑑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對被告黃昱銜、柳銘德及曹家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為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0至125頁、第128至130頁)及譯文紀錄(警卷第167至172頁、第184至186頁、第200至213頁、第224至229頁、第250至253頁、第265頁、第486至487頁、第622頁)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被告等人對此均未予爭執,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是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說明

(一)黃昱銜與曹清隆共同向張良任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次共同至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任所開設之巨成公司,並取得起訴書所載之支票2紙,及第1次取得之100萬元由其2人均分,第2次取得之80萬元則由被告曹清隆取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曹清隆辯稱:伊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協助證人張良任召集派下員會議、與派下員聯繫協調土地出售、搬遷補償事宜,且需與行政主管機關業務往來,工作繁忙,伊有找被告黃昱銜幫忙協調,證人張良任為酬謝其2人之辛勞,才於99年10 月7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各支付50萬元予伊2人,且當時在旁之事務所員工曹玉璽,亦未看到雙方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之情形;證人張良任另給予伊80萬元,是補償伊房屋之搬遷費用,此係證人張良任擔心若無法順利完成搬遷,可能會受罰,才會提高補償金額,伊2人從未恐嚇證人張良任,也未曾向證人張良任提及被告黃昱銜有何黑道背景云云。被告黃昱銜辯稱:伊係受證人張良任所託,協同被告曹清隆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方收受證人張良任支付之報酬,伊從未向證人張良任告知自己是員林「大頭林」所屬人員,或恐嚇、脅迫證人張良任云云。

1、查被告黃昱銜、曹清隆2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證人張良任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並由證人張良任先於

99 年10月7日某時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100萬元(號碼AC 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7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即期支票予曹清隆、黃昱銜2人持往兌領後均分;再於100年3月2日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80萬元(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8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受款人曹清隆)之支票予曹清隆兌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上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1頁、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偵卷第102頁),被告2人前後自證人張良任處收受100萬元、8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⑴質之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時證稱:「曹清隆介紹黃昱銜與我認

識,是要以幫派黑道勢力向我索取金錢;...曹清隆就帶黃昱銜到我經營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向我索討渠應得之報酬,黃昱銜自我介紹是『員林大頭林』(張木林)的人,亦是「員林石佛廟」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員,渠以幫派份子要脅我要給付5%之費用,...他們堅持要100萬元,我顧及曹清隆帶幫派黑道份子介入,就答應渠等要求,我於99年10月7日給付100萬元給他們,因我怕黃昱銜藉故沒有分到錢,又跟我索取金錢,所以與曹清隆、黃昱銜等2人簽協議書」、「100年2月底,黃昱銜帶曹清隆又來『巨成土地開發顧問公司』,藉口我拔掉曹清隆主任管理員一職,不然曹清隆可獲得更多的報酬,向我恐嚇金錢,...黃昱嫌又告訴我,最近才毆打員林鎮的里長,渠來的目的就是恐嚇我要再給10 0萬元,又因黃昱銜是幫派黑道份子人多勢眾,我不得已,經討價還價我又給付80萬元(支票指名給付曹清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93至9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於何時?何地?恐嚇支付多少金額?)100年3月2日,○○○鎮○○里○○街○○○號我經營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內,...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曹清隆跟我說黃昱銜最近才打里長跟代表,當時黃昱銜也在場,在第一次曹清隆帶黃昱銜之後,我跟曹清隆私下說你如果想要錢可以來私下跟我談,不用帶兄弟來,但是曹清隆沒意會過來,事後還是繼續帶黃昱銜來,第二次曹清隆和黃昱銜來找我,我才給那80萬元,我會給80萬元,是因為兄弟人介入土地的事會變的複雜化不得已才給。」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05至10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在99年10月7日前就曾經口頭答應被告曹清隆在協助土地買賣事宜後,要給予被告曹清隆一筆報酬,被告黃昱銜是代表被告曹清隆前來幫忙的,100年3月2日再給付被告曹清隆80萬元是因為伊已經跟人家簽約,擔心被告曹清隆不搬走,可能會被罰錢,也無法向對方交代,伊均係自願給錢,是到偵查隊以後才知道被告黃昱銜曾經毆打里長的事情,被告2人並未恐嚇伊云云,與其上述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已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檢察官所質疑前於警詢曾證稱因顧及被告曹清隆帶黑道介入,才答應其要求之詞時,答以: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嗣檢察官再以證人張良任偵訊時證稱因為黑道介入土地事情變的複雜,不得以才給曹清隆80萬元等語相詢時,先答以「我有要給他」、復答以「他們二人來,我有說要給他們」、「(問: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講過那些話)我應該沒有講。」、「(問:你有無講過『因為兄弟人介入會變的複雜』這樣的話?)我有說複雜,我是生意人,我說我的生意會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向證人張良任確認是否曾向被告曹清隆提及有事情直接說,不要帶兄弟來等語時,其答以:「我不記得有講這一句。」、「當時我有無這樣講我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益徵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黃昱銜、曹清隆2人究竟有無以被告黃昱銜黑道背景恐嚇一情或說詞矛盾,或避重就輕、閃爍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較為可採。

⑵況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本

身有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修德堂的事宜嗎?)沒有。(檢察官問:在99年19月7日之前黃昱銜有幫你處理過什麼樣的事情?)沒有,他是代表曹清隆來幫忙的。(檢察官問:請你說明他確實幫你做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要協助曹清隆,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所稱:「(問:你有無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向派下員協調讓渡、土地買賣、移轉等溝通工作?)我沒有委託黃昱銜幫我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05至106頁)前後一致,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本院亦證稱99年10月7日當日證人張良任並不知道被告黃昱銜會去,其2人原本也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顯然證人張良任未委託被告黃昱銜協助處理事情,亦不知被告黃昱銜於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出賣過程中有何協助行為,證人張良任係被告曹清隆帶同被告黃昱銜至其事務所始認識被告黃昱銜,竟在被告黃昱銜尚無任何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出賣事宜的前提下給付被告黃昱銜50萬元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曹清隆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並無報酬,此為被

告曹清隆所自認,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9年10月7日前就口頭允諾會給付被告曹清隆報酬,作為其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津貼等語,惟雙方就報酬、給付條件等內容均未約定,直至100年10月7日被告曹清隆帶同證人張良任並不認識之被告黃昱銜前往巨成公司,證人張良任始簽立契約,且不區分被告黃昱銜與被告曹清隆對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實際助益程度之差別,一律給予各50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且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在99年10月7日以前有做過給你錢的約定嗎?)之前沒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與證人張良任所言相左,又證人即被告曹清隆復證稱:「(問:99年10月

7 日是誰叫你去找張良任)張良任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亦與證人張良任證述之詞不合,被告曹清隆與證人張良任就其等事先有無報酬之約定,及99年10月

7 日當天究係被告曹清隆主動至巨成公司向證人張良任要求報酬、或證人張良任通知被告曹清隆前往等所述不一致,證人張良任是否出於自願而給付被告黃昱銜及曹清隆2人各50萬元之報酬,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張良任前後給付被告2人之金額,均由其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付款,此由證人張良任開立之上開支票2張可佐,且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幫系爭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報酬約7、8百萬,必須土地完全清理即點交給買主時才能拿到,迄至100 年4月時祭祀公業才依照比例撥三成之報酬予伊,約300萬左右,於此之前伊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換言之,證人張良任尚未自祭祀公業取得任何報酬即先後自行提供共18 0萬元給被告2人,若認證人張良任因有感於被告曹清隆辛勞而給付酬庸,亦應嗣其取得祭祀公業給予之報酬後再給付,較為合理。次查,被告曹清隆辯稱證人張良任於100年3月2日所給付之80萬元為房屋搬遷費,惟證人張良任於警詢證稱:因為公業只補助曹清隆三合院拆除搬遷費20萬元,曹清隆要求多補償80萬元,並帶同黃昱銜前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05頁),可知證人張良任經評估後原本只願給付20萬元,卻因被告曹清隆帶同被告黃昱銜前來,而多給付比原本補償費用多4倍之金額給予被告曹清隆,若非迫於他人恐嚇,應無為此違反常理之行為。

⑷遞查,證人曹玉璽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10月7日伊

在事務所並未看到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與證人張良任之談話過程有何異狀,也沒有吵架、打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及反面),惟所謂恐嚇行為,只須就其具體情形判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足,不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2人本不需有暴力或大聲嚷嚷之行為,況證人曹玉璽亦證稱伊並無聽到其3人之對話內容等語,故其證言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⑸末查,被告2人雖以證人張良任於99年10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100年3月2日被告曹清隆簽立之搬遷同意書為由,辯稱證人張良任均係自願給付上開100萬元及80萬元云云,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證人張良任交付該2筆金額,至於證人張良任交付該2筆金額,究係出於自願或受他人恐嚇而為之,仍須依客觀情勢判斷,尚難因該2份文書之存在而有所影響,否則強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僅需強迫對方簽立書面協議或同意書,即可解免其刑責,豈非合理。而被告2人對證人張良任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上開文件尚無法作為被告2人無罪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2人先後於99年10月7日及100年3月2日至巨成公司,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分別交付100萬元、80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黃昱銜夥同柳銘德等人共同恐嚇曹炳坤(即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昱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均辯稱:雖有陪同被告黃昱銜至現場,但並沒有聽到被告黃昱銜對被害人曹炳坤有何恫嚇之語云云。

1、經查,被告黃昱銜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曹炳坤恫嚇:「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東里長黃耀武)打聽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運沒有開門,不然你會很悽慘」之詞,業據被告黃昱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炳坤於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之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36至37頁、第85至86頁)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41頁)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昱銜雖辯稱係臨時起意向被害人曹炳坤恫嚇,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黃昱銜擔任員林鎮石佛公廟主委,曾邀請含被害人曹炳坤在內之員林鎮東區5名里長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因里長們未到場參加,心生懷恨,始於100年2月13日夜間,帶同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毆打西東里里長黃耀武、再至鎮興里里長黃錦昌住處毆打黃錦昌及在場之黃寬裕,並毀損現場物品(上開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始至大峰里里長即被害人曹炳坤住處,被告柳銘德等5人前已參與毆打黃耀武、黃錦昌及黃寬裕等人,此亦為渠等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7頁),渠等已知悉被告黃昱銜欲找尋未參與分靈活動之里長尋仇,仍基於共同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昱銜一起至各里長所在處所為傷害、毀損及恐嚇等行為,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被害人曹炳坤住處時,渠等亦應有共同恐嚇被害人曹炳坤之犯意聯絡,惟因被害人曹炳坤未開門,始由被告黃昱銜在門外向被害人曹炳坤恐嚇,其餘被告雖未出言恫嚇,對被告黃昱銜之恐嚇行為亦應有所預見,且觀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人當時均站在被害人曹炳坤住處門口,彼此距離並非無法聽到他人之音量,故被告柳銘德等5人辯稱沒有聽到被告黃昱銜恫嚇被害人曹炳坤一情,實不足採,渠等犯行已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黃昱銜指使柳銘德等人傷害曹賜宋(即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昱銜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張良任交付50萬元委託伊處理此事,扣掉給告訴人曹賜宋搬遷費用後之差價,就是伊所取得之利潤。伊曾經在廟裡與告訴人曹賜宋商談搬遷事宜,雙方並未談妥,後來也有找柳銘德去找曹賜宋協調搬遷事宜,但並沒有要求使用暴力手段,柳銘德與曹家駿與對方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柳銘德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曹賜宋,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拉住告訴人曹賜宋或限制其行動,也沒有說要將告訴人曹賜宋做掉這句話云云。被告曹家駿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被告柳銘德找伊一同前往,伊到現場才知道是要協調告訴人曹賜宋搬遷,伊並未限制告訴人曹賜宋行動,也沒有毆打之,被告柳銘德出手打人非伊所能事前知悉,伊且有出言制止被告柳銘德打人云云。

1、經查,被告柳銘德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曹賜宋之事實,除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A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94頁)外,核與告訴人曹賜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一致,復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567頁)附卷可佐,被告柳銘德傷害告訴人曹賜宋之犯行明確。

2、被告曹家駿雖無實際傷害告訴人曹賜宋之行為,且有叫被告柳銘德不要對告訴人曹賜宋動手,惟其並未以將被告柳銘德拉開等方式實際阻止被告柳銘德之傷害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曹賜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反面),且被告曹家駿於此之前,已經與被告柳銘德去過告訴人曹賜宋住處,要求告訴人曹賜宋搬遷未果,此為被告曹家駿所自承,此次再與被告柳銘德共同至上開處所,當知此行目的在使告訴人曹賜宋同意搬遷。又被告曹家駿於被告柳銘德施暴時,亦持搬遷同意書要求告訴人曹賜宋簽名,由被告曹家駿於本院訊問時答稱:「我是跟曹賜宋說20萬給你還不滿意,趕快去簽一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6至7頁)可證,而其雖未使告訴人曹賜宋簽立同意書,惟事後被告黃昱銜仍給付被告柳銘德與曹家駿各6千元做為報酬,業經被告柳銘德與曹家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A第88頁、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查被告曹家駿供稱之前僅作過臨時工工作,有工作時日薪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其與被告柳銘德至告訴人曹賜宋住處,要求告訴人搬遷,竟可得6千元之報酬,若非使用暴力方式,何以有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被告曹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被告柳銘德約伊去曹賜宋住處,有告知去『處理事情』有錢可賺,前次與被告黃昱銜一起去打里長那次也算是所謂的『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足認被告曹家駿縱非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曹賜宋之人,其對於被告柳銘德傷害告訴人曹賜宋之行為,於事前亦應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曹家駿於被告柳銘德毆打告訴人曹賜宋時,要求告訴人曹賜宋簽立搬遷同意書,顯亦有行為之分擔,故其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3、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雖否認著手強迫告訴人曹賜宋行使無義務之事未遂,被告曹家駿另否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曹賜宋之行為,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曹賜宋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3月4日16時20分許,被告柳銘德、曹家駿2人拿1份已經寫好的文件要求伊簽名,要伊同意20萬元之搬遷費用,伊不理會欲外出,被告柳銘德即將伊拉進去客廳並毆打伊,強迫伊要簽名,因為伊女兒發現,其2人始逃離現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14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誰打你?)他(手指被告柳銘德)打我、恐嚇我,他拿單子給我叫我簽,說如果你不簽,我要載你出去做掉,我說我老了沒有關係,要做就做。(檢察官問:他怎麼打你?)出去我家門外時,他說要把我做掉,我說要做就做,在門口時柳銘德就用手把我推進去,然後我一偏頭差點撞到桌子,沒有撞到,我就坐到椅子上,柳銘德就用腳壓我、打我。(檢察官問:另一位曹家駿在做什麼?)我被柳銘德毆打之後會喘,就坐在椅子上,單子改由曹家駿拿著,他也是說簽一簽,我不理他。(檢察官問:你不理他們,後來他們又怎麼處理?)後來有壓我腳、打我胸部。(檢察官問:後來他們二人怎麼離開的?)曹秀怡是我女兒,她在家裡面,她出來喊說不要走,我報警,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反面),其所述與證人曹秀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聽到什麼?)當時我在房間打電腦,聽到外面有聲音,我以為是我侄子跟我爸爸在講話,因為那時候我侄子有來,之後我就聽到我爸在叫說不要打我,我想說不對,就趕快出去,就看到他們一個好像在把風,一個打我爸爸。(檢察官問:他是怎麼把風?)站在門口。(檢察官問:為何認為他是在把風?)我家有走廊,我出去時他站在門口一直看,一個蹲著叫我爸簽字,我跑出去時他們二人已經迅速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互核一致。又查,被告柳銘德並不具備代書或類似之專業資格,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黃昱銜告知代書有拿出30萬元之搬遷費出來,如果有辦法以低於30萬元之價格談成,剩餘部分都由伊賺取,黃昱銜有說這個人不搬走,有很多人去協調都不成,因為伊剛好缺錢,所以介紹伊去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曹賜宋不輕易搬離其住居所,而被告柳銘德等人均不具備專業知識,且其等與告訴人曹賜宋均不熟識,衡情若無使用暴力手段,如何使告訴人曹賜宋同意搬遷。復查,被告柳銘德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是代書告知我們主委,有一筆錢要不要賺,要我們把曹賜宋趕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8至9頁),佐以被告柳銘德與曹家駿至告訴人曹賜宋住處,以由被告柳銘德出手毆打告訴人曹賜宋之方式,要求其簽署搬遷同意書,益徵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曹賜宋不願在搬遷同意書簽名,仍著手以強暴手段,欲使告訴人曹賜宋在搬遷同意書上簽名,惟因證人曹秀怡發現始未得逞。

4、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雖不能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昱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昱銜亦應知悉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2人並無代書或相關專業,證人張良任為代書,其以合法手段均無法與告訴人曹賜宋達成協議,被告柳銘德等2人若非採用暴力手段,如何使告訴人曹賜宋同意搬遷,佐以被告柳銘德前亦曾稱:「...是代書告知我們主委(即被告黃昱銜),有一筆錢要不要賺,要我們把曹賜宋趕走...」等語,及本案案發後,被告黃昱銜仍各給付各6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柳銘德2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黃昱銜於委託被告柳銘德2人前往要求告訴人曹賜宋簽署搬遷同意書時,應有以「趕走」或相關同義字之意思表示,指示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以暴力方式為之,其對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傷害及著手強制告訴人曹賜宋行使無義務之事,應有所知悉,被告黃昱銜雖未參與實行犯罪,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固非實行之共同正犯,然其既有犯罪之謀議,即屬共謀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黃昱銜與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柳銘德等人持有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即事實欄五)部分:

1、訊據被告柳銘德、柳永勳(僅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劉興鴻、劉瑞士、蕭任傑、蕭宇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至62頁、第68至72頁、第164至165頁反面、第195至197頁、第220至221頁反面、第278頁、第454至485頁;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20頁;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A第122至124頁、137至138頁;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B第147至153頁、第45至47頁、第102至104頁;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C第218至220頁;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D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4頁反面至第2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頁、第295頁及反面),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餘被告是否持有或寄藏上開槍枝證述之詞吻合,雖其等對犯罪時間無法詳細記憶,惟本件有員警對被告柳銘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申請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申請人為曹家駿本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得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警方循線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編號12至15所示被告等人聯絡之行動電話、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原查扣7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咖啡色背包1個及查扣物品照片2紙可證(見警卷第63頁、第83頁、第103頁、第179頁、第215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而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連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100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鑑字第1000077621號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銘德、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任傑、蕭宇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2、訊據被告曹家駿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到被告柳銘德委託保管之物品,惟被告柳銘德在電話中告知所交付之東西為「機子」,且東西是放在咖啡色背包內,伊沒有打開過,伊以為所保管之物品係手機云云。然查,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於交付被告曹家駿時均係放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咖啡色背包內,而該咖啡色背包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背面有拉鍊、質地柔軟可對折,背包可直接掀開,雖有鈕扣,可作為保護作用,但鈕扣已無法扣上,打開後,內部有前後二層,前層無拉鍊亦無鈕扣,後層較深,且有拉鍊,拉鍊可正常運作,有卷附之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可知上開背包並無特別保護措施,保管者可輕易打開而窺探其內之物品。況手槍與目前市面上使用之一般手機,不論在重量與體積上均有明顯差異,而上開背包質地柔軟,即便不打開背包,從背包外觀應可明顯得知背包內之物品絕非手機,況被告曹家駿除了在100年4月10日受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外,另自同年月間某日起再次受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且將之轉託不知情之林宜豐保管,其寄藏期間非短,有甚多得知背包內物品之機會。再查,證人即被告柳銘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未告知被告曹家駿背包內物品為槍枝,惟其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交給曹家駿時,你怎麼跟他說?)我說請他找比較單純的人幫我放一下包包。(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你把裝有手槍、子彈的包包交給曹家駿時,有交代他要給單純的人保管,這是什麼意思?)沒什麼意思,就是找一些比較沒有跟我們聯繫的人,就是單純的人。(審判長問:為什麼)是我心裡想的,因為我知道那是槍,他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審判長問:他知道什麼叫單純的人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不能確定他知道,那你不就白講了?)我有這樣子跟他講就好了,我的意思已經有講到了,他怎麼做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及反面),被告柳銘德委託被告曹家駿將其交付之東西交給單純的人保管,而被告曹家駿也確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給不知情之林宜豐保管,衡情代表所委託之物不宜放置身旁,若僅係一般手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且被告曹家駿交付證人林宜豐保管時,亦要求不要打開看,也不要碰該背包,業經證人林宜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6頁),顯見被告曹家駿亦知悉背包內之物品係槍枝,為免拖累證人林宜豐,才交代其不要打開。本案並有附表二被告曹家駿與被告柳銘德、蕭宇哲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該譯文內容,100年4月10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柳銘德與被告曹家駿談話時,被告曹家駿問及「機子」要如何處理,被告曹家駿答以在想辦法,沒機車無法外出等語,被告曹家駿所持若係一般手機,何以須「想辦法處理」(即藏匿)該物品,是被告曹家駿辯稱不知咖啡色背包內物品係手槍及子彈等辯詞,顯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論罪理由

1、核被告黃昱銜與曹清隆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昱銜、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更正為僅被告黃昱銜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曹炳坤為恐嚇行為,惟基於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既非以撤回起訴書為之,其當庭更正之行為尚難認係對其餘被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被告黃昱銜、柳銘德、曹家駿、林建廷、蔡亞倫及黃俊彥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黃昱銜等6人縱然彼此之間事先並未有所聯絡,惟其等既於100年2月13日夜間,由被告黃昱銜帶頭先前往其餘里長住處滋事,對其後其等至大峰里里長即被害人曹炳坤住處為恐嚇行為,亦應有所預見,其等主觀上難謂非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是不論被告等是否均為實際對被害人曹炳坤恐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曾因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分別於9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3、被告黃昱銜、柳銘德、曹家駿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本案雖僅被告柳銘德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曹賜宋,然其係受被告黃昱銜指示前往要求告訴人曹賜宋搬遷,被告黃昱銜、曹家駿對其可能以暴力行為達成目的,亦有所預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傷害、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曹賜宋為簽署搬遷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未遂,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查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均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已如前述,其2人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4、事實欄五部分:⑴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柳銘德、蕭宇哲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4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6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蕭宇哲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罪名,雖屬有異,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前揭認定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得逕予宣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柳永勳、劉瑞士、曹家駿、蕭任傑則均係受被告柳銘德之託,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柳永勳、劉瑞士、曹家駿、蕭任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⑶被告蕭宇哲受被告柳銘德所託代為向被告劉瑞士拿取上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再轉交給被告曹家駿寄藏,與被告柳銘德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興鴻雖亦曾受被告柳銘德所託代為向被告柳永勳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與被告柳銘德有短暫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惟其後復於同一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受被告柳銘德委託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依前揭說明,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已足,不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⑷又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柳

銘德等6人,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其中2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為單純一罪。被告曹家駿、劉興鴻前後2次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柳銘德、蕭宇哲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劉興鴻、柳永勳、劉瑞士、曹家駿、蕭任傑等人以1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⑸再查,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均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

行,已如前述,其2人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宇哲及蕭任傑等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寄藏或持有槍枝之人,其寄藏或持有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且寄藏或持有之數量、時間亦未必同一,對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宇哲及蕭任傑等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係受人情所託,始代為寄藏或共同持有槍枝,且寄藏或持有時間均甚短暫,甚至有僅數小時者,其惡性及犯行較諸於持有槍枝時間長久、數量龐大,甚至以此為犯罪行為之人,實屬輕微,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上開被告等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均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宇哲及蕭任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黃昱銜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見證人張良任處理「祭祀公業修德堂」獲利頗豐,即夥同被告曹清隆為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所得達50萬元,且利用自上開祭祀公業所得之資訊,指使被告柳銘德等人恣意以暴力方式逼迫與自己不相關之祭祀公業土地佔有人簽署搬遷同意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實屬可議;又僅因員林鎮東區之里長未參與石佛公廟活動,即率眾恐嚇被害人曹炳坤,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嚴重之破壞,犯罪情節重大;暨考量其對恐嚇曹炳坤部分坦承犯行、對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2、另被告曹清隆身為「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具有暴力犯背景之被告黃昱銜共謀,向受託為該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恐嚇取財,實屬不該,且不法所得高達130萬元,犯後一再藉詞矯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3、再審酌被告柳銘德素行不良,與告訴人曹賜宋並不認識,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曹賜宋,逼迫他人搬遷同意書,犯罪手段可議,又其明知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乃社會治安之隱憂,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避免遭查緝,一再委請他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造成他人訟累,甚且曾因在KTV與人衝突,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滋事,其動機可予以非難;惟就其與被告黃昱銜共同恐嚇、傷害部分,係聽從被告黃昱銜指示犯罪,並非主導人物,且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曹家駿素行不良,與告訴人曹賜宋並不認識,竟為6,000元之報酬,與被告柳銘德共同逼迫他人搬遷同意書,且為協助被告柳銘德藏匿槍枝,委請不知情之林宜豐保管,對社會治安埋下隱憂,事後仍藉詞矯飾所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就其與被告黃昱銜共同恐嚇、傷害部分,係聽從被告黃昱銜指示犯罪,並非主導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另被告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等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等與被告黃昱銜並不熟識,僅係受邀前往助勢,且均非實際出言恐嚇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至於被告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宇哲及蕭任傑等人,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且均係基於人情壓力,才代為保管槍枝,持有或寄藏時間多僅為1天至數天,甚至有數小時者,犯罪情狀輕微,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查被告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宇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等均係因人情壓力,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短暫保管或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等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蕭任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4、6、7項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說明附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五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2所註明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亦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柳銘德所有,且為躲避查緝,用以放置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為供被告柳銘德與蕭宇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物,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7項所示。

3、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示之物,雖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所持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昱銜於100年2月13日22時許,因懷恨員林鎮東區5名里長未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竟帶同與之有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乘4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16分許,一行人先至彰化縣○○鎮○○里○○路西東里長黃耀武住處興師問罪,因黃耀武不在住處,黃昱銜於是撥打電話予黃耀武,詢明黃耀武現人在何處,黃耀武因不知黃昱銜之用意,於是告知人在鎮民代表劉惠娟位於○○鎮○○路○段○○巷○○○號服務處泡茶,黃昱銜得知後,隨即率同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鎮民代表劉惠娟之服務處,到達後,黃昱銜即帶頭進入服務處,其餘小弟則分持鋁棒進入,黃昱銜見黃耀武在該處泡茶,立即對黃耀武嗆聲:「你里長做很大,請都請不動」等語,隨即由曹家駿及其他持鋁棒之人毆打黃耀武,黃耀武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手第3、4、5指挫傷等傷害;黃昱銜見小弟逞兇後,即帶同成員揚長而去,並前往員林鎮東北里里長曹震西位於○○鎮○○路○段住處理論,於同日22時40分許到達後,因曹震西不在住處,僅曹震西之配偶賴翠蘭在家,賴翠蘭因不知黃昱銜來意,竟向黃昱銜表示可外出找曹震西回來,惟賴翠蘭外出未遇曹震西,於是返家告知黃昱銜等人找不到曹震西,詎黃昱銜反質問賴翠蘭何以曹震西未前往石佛公廟會捧場,並對賴翠蘭嗆聲:「幹﹗不給我面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後離去,一行人復前往員林鎮鎮興里長黃錦昌住處繼續興師問罪;於同日22時47分許,一行人到○○○鎮○○路○段黃錦昌住處,黃昱銜帶頭進入里長服務處後,見黃錦昌在該處與鎮民代表黃寬裕泡茶聊天,隨即對黃錦昌嗆聲:「你當里長很搖擺(台語,即囂張之意),請都請不來」等語,此時柳銘德、黃俊彥等人即動手掀翻客廳大型泡茶桌,並搗毀泡茶器具,且出手毆打黃錦昌,使黃錦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而在場之鎮民代表黃寬裕見狀出面緩頰,表示自己是鎮民代表,有事好商量,詎黃昱銜即對之嗆聲:「你是在興事嗎?(台語,即好管閒事之意)代表也要打」,而柳銘德等人即出手毆打黃寬裕頭部2下後,黃昱銜始帶同小弟揚長而去,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耀武、黃錦昌及黃寬裕已具狀撤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5頁)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 │柳銘德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 ││ │8317號)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為7顆, │5顆 │柳銘德 ││ │其中2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 │ │ │├──┼────────────────┼───┼────┤│ 3 │咖啡色斜背包 │1個 │柳銘德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柳銘德 │├──┼────────────────┼───┼────┤│ 5 │非制式彈頭 │3顆 │柳銘德 │├──┼────────────────┼───┼────┤│ 6 │非制式彈殼 │1顆 │柳銘德 │├──┼────────────────┼───┼────┤│ 7 │電子磅秤 │1臺 │柳銘德 │├──┼────────────────┼───┼────┤│ 8 │本票票據 │1本 │柳銘德 │├──┼────────────────┼───┼────┤│ 9 │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柳銘德 ││ │) │ │ │├──┼────────────────┼───┼────┤│ 10 │鋁棒 │1支 │黃昱銜 │├──┼────────────────┼───┼────┤│ 11 │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 │黃昱銜 ││ │卡) │ │ │├──┼────────────────┼───┼────┤│ 12 │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 │曹家駿 ││ │卡) │ │ │├──┼────────────────┼───┼────┤│ 13 │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劉興鴻 ││ │) │ │ │├──┼────────────────┼───┼────┤│ 1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蕭任傑 │├──┼────────────────┼───┼────┤│ 15 │編號000000000000SIM卡 │1張 │蕭宇哲 │├──┼────────────────┼───┼────┤│ 16 │編號AM0000000號支票 │1張 │蕭宇哲 │├──┼────────────────┼───┼────┤│ 17 │本票 │26張 │蕭宇哲 │├──┼────────────────┼───┼────┤│ 18 │協議書 │1張 │蕭宇哲 │├──┼────────────────┼───┼────┤│ 19 │信封袋 │1個 │蕭宇哲 │├──┼────────────────┼───┼────┤│ 20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柳永勳 ││ │ │ │ │└──┴────────────────┴───┴────┘附表二:

┌─┬───┬──────┬─────┬──────────────┐│編│待證 │通話人 │時間 │內容 ││號│事實 │ │ │ │├─┼───┼──────┼─────┼──────────────┤│1 │犯罪事│A--柳銘德 │2011/3/18 │B 喂~! ││ │實欄五│0000000000號│下午 │A 啊我回去…我打給你的時候我││ │⑵(見│B--劉興鴻 │06:11:38 │不用再跟你講了!你就將「錢」││ │警卷第│0000000000號│ │(指槍枝)帶過來就好了!喔~││ │167 至│ │ │? ││ │170 頁│ │ │B「錢」? ││ │) │ │ │A 嗯啊!「錢」拿過來啊! ││ │ │ │ │B 喔~好啦! ││ │ │ ├─────┼──────────────┤│ │ │ │2011/3/18 │B 喂~! ││ │ │ │下午 │A 啊你那「錢」都收好了嗎? ││ │ │ │08:56:56 │B 啊~嗯啊! ││ │ │ │ │A 錢都收好了嗎? ││ │ │ │ │B 嗯! ││ │ │ │ │A 喔~好、好! ││ │ │ ├─────┼──────────────┤│ │ │ │2011/3/18 │B 喂~! ││ │ │ │下午 │A 你在哪? ││ │ │ │10:23:04 │B 我…我在嘿啊! ││ │ │ │ │A 哪? ││ │ │ │ │B 「嘉兄」這! ││ │ │ │ │A 衝啥? ││ │ │ │ │B 啊? ││ │ │ │ │A 衝啥? ││ │ │ │ │B 在這用…用嘿啊! ││ │ │ │ │A 用啥? ││ │ │ │ │B 郵票啊! ││ │ │ │ │A 啊~? ││ │ │ │ │B 用郵票啊! ││ │ │ │ │A 用郵票衝啥? ││ │ │ │ │B 要寄信啊! ││ │ │ │ │A (咳)…你過去…你過去厝(││ │ │ │ │家)裡啦! ││ │ │ │ │B 哪裡? ││ │ │ │ │A 你去你家啦! ││ │ │ │ │B 嗯! ││ │ │ │ │A 你去你家…將錢都帶出來啦!││ │ │ │ │B 東西…不…「東西」都帶出來││ │ │ │ │? ││ │ │ │ │A 你叭~去喔?(警告沒有講暗││ │ │ │ │語) ││ │ │ │ │B 啊? ││ │ │ │ │A 你是在講啥小啦! ││ │ │ │ │B …!? ││ │ │ │ │A 我奈攏~看攏沒有啊?(警告││ │ │ │ │沒有講暗語) ││ │ │ │ │B …!? ││ │ │ │ │A 我就跟你講「錢」都拿出來啦││ │ │ │ │! ││ │ │ │ │B 好啦!好! ││ │ │ │ │A 拿去「嘉兄」那啦! ││ │ │ │ │B 好啦!好! ││ │ │ ├─────┼──────────────┤│ │ │ │2011/3/18 │B 喂! ││ │ │ │下午 │A 喂! ││ │ │ │10:30:54 │B 喂~! ││ │ │ │ │A 我看「錢」不要拿好了啦!明││ │ │ │ │天再拿啦! ││ │ │ │ │B 好!明天喔? ││ │ │ │ │A 嗯啊!嗯啊!喔! ││ │ │ ├─────┼──────────────┤│ │ │ │2011/3/19 │B 喂~! ││ │ │ │下午 │A (咳~)回去把錢都拿出來啦││ │ │ │02:45:53 │! ││ │ │ │ │B 喔~啊要拿去哪? ││ │ │ │ │A 我家啊…!我社頭的厝(家)││ │ │ │ │啦!喔~! ││ │ │ │ │B 好! ││ │ │ ├─────┼──────────────┤│ │ │ │2011/3/19 │B 喂~! ││ │ │ │下午 │A 啊你「錢」算得好嗎? ││ │ │ │04:11:06 │B 用好了啊! ││ │ │ │ │A「錢」算得好嗎? ││ │ │ │ │B 嗯啊! ││ │ │ │ │A 都對嗎? ││ │ │ │ │B 嗯啊! ││ │ │ │ │A 不會在這樣了嗎? ││ │ │ │ │B 不會了啦! ││ │ │ │ │A 不會又減1 、2 仟(1 、2 顆││ │ │ │ │子彈)了嗎? ││ │ │ │ │B 不會啦! ││ │ │ │ │A 幹你娘勒!卡注意勒! ││ │ │ │ │B 好啦! ││ │ │ ├─────┼──────────────┤│ │ │ │2011/3/19 │B 喂~! ││ │ │ │下午 │A 你將嘿啥…嘿…鞋櫃打開嘛!││ │ │ │07:57:05 │B … ││ │ │ │ │A 旁邊…旁邊可以放錢嘛! ││ │ │ │ │你放在那裡!喔? ││ │ │ │ │B 喔~好! ││ │ │ │ │A 你聽懂嗎? ││ │ │ │ │B 好!我知道! ││ │ │ │ │A 啊盡量…盡量別讓我家裡的人││ │ │ │ │知道啦!喔? ││ │ │ │ │B 我知道!好、好、好! ││ │ │ ├─────┼──────────────┤│ │ │ │2011/3/19 │B 喂~! ││ │ │ │下午 │A 啊…啊…啊「錢」放好了嗎?││ │ │ │08:06:44 │B 嗯啊!都用好了! │├─┼───┼──────┼─────┼──────────────┤│2 │犯罪事│A--柳銘德 │2011/4/8 │A … ││ │實欄五│0000000000號│下午 │B 喂!你在哪? ││ │⑶(見│B--劉瑞士 │11:38:49 │A 員林啊!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B 員林喔!我在社頭說! ││ │486 至│C--蕭宇哲 │ │A 怎樣啦! ││ │487 頁│0000000000號│ │B 要邀你來喝(酒)啊! ││ │) │ │ │A 啊你…喂~你那甘有車啊? ││ │ │ │ │B 車子我哥開去! ││ │ │ │ │A 是喔? ││ │ │ │ │B 嗯啊! ││ │ │ │ │A 啊你去哪喝? ││ │ │ │ │B 啊? ││ │ │ │ │A 你要去哪喝? ││ │ │ │ │B 沒有要去哪啊!明天我還要做││ │ │ │ │(工作)啊! ││ │ │ │ │A 嗯啊! ││ │ │ │ │B 啊你…你在哪? ││ │ │ │ │A 員林啊! ││ │ │ │ │B 員林喔? ││ │ │ │ │A 嗯啊! ││ │ │ │ │B 喔~啊你…你那種「東西」…││ │ │ │ │像…像那種的要在我那裡這樣喔││ │ │ │ │?(指手槍) ││ │ │ │ │A 嗯…機子喔?(指手槍) ││ │ │ │ │B 嗯啊! ││ │ │ │ │A 機子… ││ │ │ │ │B 看你若沒衝啥就…就攏…丟(││ │ │ │ │放在)在我這就好了啊! ││ │ │ │ │A 好啊! ││ │ │ │ │B 嗯啊!我不會去胡亂來啦! ││ │ │ │ │A … ││ │ │ │ │B 喔? ││ │ │ │ │A 好啊!好!好! ││ │ │ │ │B 那些攏你的東西吧?(指手槍││ │ │ │ │) ││ │ │ │ │A …機子(指手槍)嘿我的啦 ││ │ │ │ │!嘿…嘿我之前用的!丟在…丟││ │ │ │ │在「小新」那裡! ││ │ │ │ │B 喔~!啊你怎麼會放在那裡衝││ │ │ │ │啥小? ││ │ │ │ │A 雞掰勒… ││ │ │ │ │B 你就相信我就對了! ││ │ │ │ │A 電話… ││ │ │ │ │B …啊? ││ │ │ │ │A 沒啦!看怎樣再講啦喔! ││ │ │ │ │B 我知道啊!你攏不會去相信我││ │ │ │ │那麼多? ││ │ │ │ │A 雞掰啦!嘿不是這樣喔! ││ │ │ │ │B 你…你在醉了喔?在茫了喔!││ │ │ │ │A 不是啦!我看你在醉了!雞掰││ │ │ │ │勒!這電話中…你別跟我講嘿有││ │ │ │ │的沒的! ││ │ │ │ │B 沒啦!我知道啦!我是跟你講││ │ │ │ │這樣而已啊! ││ │ │ │ │A 好啦!看怎樣! ││ │ │ │ │B 我那有在醉!我就還沒喝勒哩││ │ │ │ │! ││ │ │ │ │A 看怎樣啦!看怎樣我再跟你講││ │ │ │ │好了! ││ │ │ │ │B 喔~好啦!好! ││ │ │ ├─────┼──────────────┤│ │ │ │2011/4/9 │B 喂! ││ │ │ │下午 │A 我一個小弟要過去找你啦!喔││ │ │ │11:50:09 │! ││ │ │ │ │B 誰? ││ │ │ │ │A 一個小弟等一下會打給你啦!││ │ │ │ │要找…他有打給你了吧? ││ │ │ │ │B 有啊!他說叫我過去找你呢!││ │ │ │ │A 沒~啦~! ││ │ │ │ │B 他這樣跟我講呢! ││ │ │ │ │A 喔~他會過去找你啦喔!我告││ │ │ │ │訴他啦! ││ │ │ │ │B 喔~!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啊! ││ │ │ │ │A 這樣你跟他約啦!你跟他約啦││ │ │ │ │!喔! ││ │ │ │ │B 沒啊!叫他打給我就好了啊!││ │ │ │ │叫他在外面等我就出去了啦! ││ │ │ │ │A 好啦!好! ││ │ │ ├─────┼──────────────┤│ │ │ │2011/4/9 │A 怎樣? ││ │ │ │下午 │C 你嘿朋友說…叫你打給他一下││ │ │ │11:53:20 │! ││ │ │ │ │A 機掰勒!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 │C 好!好!好! ││ │ │ │ │A 你過去找他就好了!你聽不懂││ │ │ │ │喔? ││ │ │ │ │C 他…他住那裡我就沒啥了解啊││ │ │ │ │? ││ │ │ │ │A 啥? ││ │ │ │ │C 他住在那裡我就沒啥了解? ││ │ │ │ │A 橋頭啦!你跟他約橋頭啦!橋││ │ │ │ │…橋頭國小你知道嗎? ││ │ │ │ │C 嗯! ││ │ │ │ │A 你跟他約在那裡沒關係啊!你││ │ │ │ │跟他約啦!你跟他講一講啦! ││ │ │ │ │C 好! ││ │ │ │ │A 我…有要事啦!你聽不懂喔?││ │ │ │ │C 好!好!好! ││ │ │ ├─────┼──────────────┤│ │ │ │2011/4/10 │A 怎樣? ││ │ │ │凌晨 │B 喂! ││ │ │ │00:10:49 │A 怎樣? ││ │ │ │ │B 你朋友(小弟)有來了喔! ││ │ │ │ │A 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 ││ │ │ │ │A 走了嗎? ││ │ │ │ │B 嗯啦! ││ │ │ │ │A 好! │├─┼───┼──────┼─────┼──────────────┤│3 │犯罪事│A--柳銘德 │2011/4/10 │B 喂! ││ │實欄五│0000000000號│凌晨 │C 喂!「家文兄」! ││ │⑶(見│B--曹家駿 │00:14:46 │B 啊?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C 嗯!我「阿德」(柳銘德)的││ │77頁及│C--蕭宇哲、 │ │朋友啦! ││ │反面)│0000000000號│ │B 嗯!嗯!嗯!嗯! ││ │ │ │ │C 啊他(柳銘德)說叫我把機子││ │ │ │ │(指槍械)交給你啦! ││ │ │ │ │B 什麼? ││ │ │ │ │C 機子啊! ││ │ │ │ │B …?喔!喔!喔!喔!啊你在││ │ │ │ │哪? ││ │ │ │ │C 我…我慨到國宅了! ││ │ │ │ │B 喔!喔!好!好!這樣我下去││ │ │ │ │! ││ │ │ │ │C 好! ││ │ │ ├─────┼──────────────┤│ │ │ │2011/4/10 │B 喂! ││ │ │ │凌晨 │A 啊你在哪? ││ │ │ │00:18:14 │B 我在樓下啊! ││ │ │ │ │A 啊我叫「小弟」(蕭宇澤)拿││ │ │ │ │「機子」(指槍械)過去了! ││ │ │ │ │B 有啊! ││ │ │ │ │A 喔~有喔! ││ │ │ │ │B 手機(指槍械)拿到了啊!嗯││ │ │ │ │啊! ││ │ │ │ │A 嘿手機收著喔! ││ │ │ │ │B 好啊!好啊!好啊!看怎樣啊││ │ │ │ │! ││ │ │ ├─────┼──────────────┤│ │ │ │2011/4/10 │A 喂! ││ │ │ │凌晨 │B 啊你要在公司還是怎樣? ││ │ │ │00:19:20 │A 沒啊!你機車鑰匙給我啊! ││ │ │ │ │B 我現在人在彰化(市)啊! ││ │ │ │ │A 啊?啊你不是說你要回來了?││ │ │ │ │B 還沒勒啊! ││ │ │ │ │A 裝孝維! ││ │ │ │ │B 這樣勒? ││ │ │ │ │A 算啊啦! ││ │ │ │ │B 啊? ││ │ │ │ │A 這樣算了啊! ││ │ │ │ │B 要(去)哪? ││ │ │ │ │A 不知道啊! ││ │ │ │ │B 啊…啊「機子」(指手槍)你││ │ │ │ │要拿去哪? ││ │ │ │ │A 我在想辦法妹!沒機車我要怎││ │ │ │ │麼出門?裝孝維! ││ │ │ │ │B 你先上去樓上好了啦!先上去││ │ │ │ │…先上去公司好了!(指租屋處││ │ │ │ │員林國宅)我等一下回去了!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喔! │├─┼───┼──────┼─────┼──────────────┤│4 │犯罪事│A--柳銘德 │2011/4/11 │A 喂! ││ │實欄五│0000000000號│下午 │B 喂!怎樣? ││ │⑷(見│B--蕭任傑 │01:06:59 │A 啊你在哪?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B 我在機車行! ││ │185 頁│ │ │A 你在哪的機車行? ││ │) │ │ │B 這…社頭! ││ │ │ │ │A 你不用做喔? ││ │ │ │ │B 要啊!怎樣? ││ │ │ │ │A 喂~嘿啥?我…寄兩支「手機││ │ │ │ │」在你那裡好嗎? ││ │ │ │ │B 為什麼? ││ │ │ │ │A 沒什麼啦!好不好啦?這樣就││ │ │ │ │好了啦! ││ │ │ │ │B 我要去那裡跟你拿? ││ │ │ │ │A 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好了! ││ │ │ │ │B 喔~好啦! ││ │ │ │ │A 好!好! │└─┴───┴──────┴─────┴──────────────┘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