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池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翁正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盛俊傑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陳錫勳被 告 陳路加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周秋姍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3537號、第3538號及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池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陳路加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陳錫勳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周秋姍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盛俊傑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翁正祺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錦池與其配偶朱秀娟(業經檢察官偵辦通緝)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係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獲悉大陸地區買家透過曹四香再委託蔡長勝(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偵辦)表示願意高價收購含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以人民幣750 元購買每包1000顆含有假麻黃之錠劑,並先付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200 萬元之定金予陳錦池,陳錦池、朱秀娟2 人亦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竟共同謀畫由陳錦池回台負責收購含有假麻黃之藥品後,攪碎成粉末狀,再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數量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後,走私至大陸地區,復由朱秀娟負責交貨予蔡長勝,藉此牟利。陳錦池遂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 、10月間起僱用盛俊傑負責在彰化縣、南投縣、臺中市、高雄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向藥局蒐購含有高低劑量不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交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陳錦池居處(惟未讓盛俊傑參與販賣、運輸及走私,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另陳錦池之子陳路加及陳錦池之胞弟陳錫勳2 人分別於99年10月間及99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參與陳錦池上開犯罪計畫,負責驗收盛俊傑所收購藥品、將藥品打成粉末、驗收重新打錠之藥品及負責大陸方面業務,且於99年12月23日起,陳錦池僱用周秋姍除了點收盛俊傑所購買藥品之外,並管理會計事務、聯絡報關出口及匯款事項。另於99年11月18日至翁正祺所經營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47 號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向翁正祺表示若將含有假麻黃之藥粉,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願以1 顆錠劑0.21元至0.25元之代價計算報酬,翁正祺明知製造藥品,須領有政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雖不知陳錦池等人欲將該藥品銷往何處,然為牟利,竟與陳錦池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惟陳錦池未告知如何運輸、走私至大陸販賣,且其並未參與運輸、販賣及走私等過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先由周秋姍、陳路加及陳錫勳等人將上開藥品以攪碎機打成粉末,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及數量,再送至翁正祺經營之勝昱公司,由翁正祺自於
100 年2 月間起,將上開粉末均勻混合,再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包裝成每包1000顆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裝成7 箱(共重144.6 公斤),再由周秋姍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勝昱公司清點,陳錦池再聯繫不知情之京廣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指派司機於同日至勝昱公司收取已包裝後之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7 箱,於100 年2 月25日透過小三通之方式,運送至廈門市予蔡長勝,待陳錦池確認上開運送至廈門市之7 箱(起訴書誤載為8 箱)重製假麻黃錠劑已通過大陸地區海關,即通知在廈門市之朱秀娟於100 年3 月3日至蔡長勝廈門市住處收取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貨款。嗣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經由兩岸犯罪情資交換知悉上情,遂於
100 年3 月4 日至蔡長勝住處,扣得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
7 箱,並陸續逮捕曹四香、蔡長勝、朱秀娟。
二、陳錦池於100 年3 月4 日得知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7 箱已遭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查扣,妻子朱秀娟亦遭逮捕,且臺灣地區蒐購含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日漸困難,為了履行與大陸地區買家之買賣約定,又與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共同承續前揭製造、販賣、運輸偽藥之單一犯意,以及就製造偽藥部分與翁正祺、盛俊傑2 人共同承續前揭單一犯意,由陳錫勳、陳路加2 人在越南國探詢收購含有假麻黃成分藥品之管道,臺灣地區則由陳錦池及盛俊傑在彰化縣、南投縣、臺中市、高雄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向藥局收購含有高低劑量不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並交至陳錦池居處,再由周秋姍點收及以攪碎機打成粉末,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數量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後,送至勝昱公司,由翁正祺將粉末均勻混合,再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包裝成每包1000顆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裝成7 箱,由周秋姍清點後,陳錦池仍欲委託吳宗翰運送,惟因吳宗翰所屬京廣公司先前運送之重製假麻黃錠劑遭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查扣,此次運送恐有困難,遂於100 年4 月1 日由周秋姍先行運往吳宗翰指定之新北市○○區○○○路98之1 號「尹鈦國際通運物流」倉庫(下稱尹鈦物流倉庫)暫時堆放,伺機再運送至大陸地區。嗣經警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0 年4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尹鈦物流倉庫扣得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7 箱;另在勝昱公司扣得重製假麻黃錠劑5 包,製錠機模具組27組,陳錦池與翁正祺委託製造合約書、勝昱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翁正祺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 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在陳錦池居處扣得行動電話3 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2 臺、攪碎機1 臺、空氣泵浦1 臺、含有假麻黃成分藥品若干(名稱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重製假麻黃錠劑6 包(白色1 包、黃色5 包)、成分混合試算表2 張、複方產品3 張、估價單3 本、筆記本2 本、匯款單5 張、匯款申請書12張、電腦主機1 臺、隨身碟2 支、出貨單收支明細
1 疊、電腦列印資料及手札記1 疊。另於100 年4 月21日在勝昱公司扣得硬脂酸鎂、食用色素各1 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辯護人均主張大陸地局公安部提供之蔡長勝、朱秀娟及曹四香等人之訊問筆錄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部分未經認證,亦認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故上開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在大陸地區所查扣之錠劑7 箱,重144.6 公斤,此部分非為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物含假麻黃成分,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公訴人及辯護人等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合先敘述。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對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細節之證述內容及另證人吳宗翰、謝政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觀諸卷內之購買藥品明細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所示,得知被告陳錦池及盛俊傑等人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
0 年4 月6 日止之購買「柔他益(240MG )」、「柔他益(120M G)」、「永康敏鼻(120MG )」、「驅之益(120M G)」、「特敏福」、「喜洛」、「永信鼻福、順通」、「成大」、「世達舒鼻涕」、「鼻隨通」、「瑞利淨」、「亞涕」、「瑞利淨(十全)」、「羅得」、「鼻感寧」、「過敏寧」、「強生(60MG)」、「強生(30MG)」、「合成(30MG)」「應元(25MG)」、「和泰(25MG)」、「井田(25MG)」、「安星(25MG)」及「界壽(25MG)」等藥品,而上開藥品均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份,此有柔他益等藥品之許可證及處方成份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度偵字第3439號第二卷第7 頁至82頁)。又分別在被告陳錦池居處、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公司及尹鈦物流倉庫(吳宗翰)扣得重新打成錠劑藥品送內政警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1.在被告陳錦池居處扣得之黃色錠劑1 包,淨重199.52公克,驗餘淨重196.54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47.88 公克,另扣得之白色錠劑5 包,淨重
976.71公克,驗餘淨重97 4.24 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224.64公克;2.在被告翁正祺勝昱公司扣得之錠劑5 包,①其中2 包為白色圓形藥錠(正面有「SR」字樣),淨重311. 50 公克,驗餘淨重309.04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
80.99 公克,②另1 包為白色圓形藥錠,淨重69.02 公克,驗餘淨重67.10 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5%,純質淨重17.25 公克,③另1 包為黃色圓形藥錠(正面有「SR」字樣),淨重70.86 公克,驗餘淨重67.92 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 公克,④其餘1 包為黃色圓形藥錠(其上有「JCP/E12 」字樣),淨重33 .46公克,驗餘淨重32公克,經檢出假麻黃,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12 .38公克;3.在尹鈦物流倉庫扣得之黃色錠劑6 大箱、1 小箱(正面有「SR」字樣),淨重140237.92 公克,驗餘淨重140235.28 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33657.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4760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67頁至168 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54531號鑑定書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193 頁),在陳錦池居處所查扣之攪碎機1 臺,其攪碎葉片及攪拌艙邊緣有微量殘渣,因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在翁正祺所經營工廠內所扣案之製錠機模具組27組,其中23組均有微量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假麻黃成分,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將收購藥品以攪碎機打成粉末,再由翁正祺以製錠機將含有假麻黃粉末打成錠。此外,復有員警蒐集盛俊傑購買藥品照片18張、購買永信鼻福及鼻順通藥品收據影本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及NOW -41 1 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員警至尹鈦國際通運物流蒐集照片8 張、翁正祺住處蒐集照片9 張,暨另扣得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物品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等人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係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然其又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先驅原料(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被告陳錦池供述:因大陸地區有飼養生態豬,不打抗生素,要購買含低劑量假麻黃之藥品,伊是依照大陸地區獸醫所開出處方,購買含低劑量之藥來配製等語,而被告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均供稱:陳錦池說收購上開藥品目的是要作雞、豬的感冒藥或減肥藥等語,又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大陸買家收購含假麻黃之藥品目的為何,是作為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或單純作為動物用藥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依卷內事證僅知證明被告陳錦池等人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重新打成粉狀,並降低假麻黃含量,再予打錠走私至大陸地區等,交予大陸買家,至於大陸購買目的是否供人施用,無從查悉,即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或運輸行為,不無疑慮;再者,查獲之假麻黃是被告陳錦池及盛俊傑等人從合法藥局所購得之感冒藥,取得途逕與一般人無異,非渠等提煉萃取而成,即無製造行為,故被告等上開行為,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行為,先行敘明。
㈡、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22條規定,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以攪碎機打成粉末,再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予以打成錠劑,而製造之前揭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重製藥品錠劑均含有假麻黃成份等情,理由及證據業如前述,故被告陳錦池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假麻黃成份之藥錠,自屬製造偽藥甚明。又假麻黃屬於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既遂與未遂,應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是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業將所製造偽造出口至大陸地區,並在買家蔡長勝住處扣得7 箱假麻黃錠,乃屬出口既遂。核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起訴書誤載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翁正祺、盛俊傑等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至於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渠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偽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惟此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雖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與共犯朱秀娟(限指100 年3 月4 日遭大陸公安逮捕以前)就製造偽藥部分,以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與共犯朱秀娟(限指100 年3 月4 日遭大陸公安逮捕以前)就運輸、販賣偽藥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行為間,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運輸偽藥至大陸地區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偽藥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以較重之運輸偽藥罪論處。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係因為販賣而著手製造偽藥及運輸偽藥(被告翁正祺及盛俊傑2 人未參與販賣及運輸或走私行為,理由後述),且誠如起訴所為載,被告陳錦池所為事實欄二之目的,為履行大陸買家先前所訂購藥品,要求其餘共同被告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為上開行為,宜認定其等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偽藥、運輸及販賣偽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製造偽藥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諭併罰,尚屬誤會。又被告盛俊傑及翁正祺雖不知上開藥品遭私運至大陸販售及共犯朱秀娟遭逮捕乙節,惟渠等為報酬而接續收購藥品行為或打錠之行為未曾中斷,故宜認定其等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製造偽藥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諭併罰,亦屬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陳錦池等人明知未經許可,不能將擅自將市售藥品重新打錠,製造偽藥,竟為牟利,猶共同犯之,動機可議,目的不善,製造、販賣及運輸之偽藥數量甚多,再考量被告陳錦池為本件犯罪之主謀,陳錫勳及陳路加2 人次之,周秋姍更次之,而翁正祺及盛俊傑2 人則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較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故本問題應視查獲之偽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 、
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藥,合計其中含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不能持有,乃屬違禁物,自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9 、15、16、19、21及22等所示之物,均係製造偽藥之器材,不問屬犯人與否,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附表編號10至14、17、18、20、23及2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池或周秋姍或翁正祺或盛俊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刑法第38條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運輸及走私假麻黃至大陸地區之出口行為部分,與共同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渠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運輸偽藥罪(原起訴書記載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蒞庭變更起訴法條)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 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翁正祺辯稱:其僅為被告陳錦池打錠,不知道該物品要銷往何處,且陳錦池亦未告知該物品是要走私至大陸地區,伊也未參與任何運輸、販賣及走私等語,被告盛俊傑亦辯稱:伊僅為陳錦池收購含有假麻黃之藥品,陳錦池有說要藥物是要銷往大陸,但未告知如何銷往大陸管道,伊未參與販賣、運輸及走私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盛俊傑只負責收購含假麻黃的藥品,伊不在時,他會交給周秋姍或陳路加,只有跟盛俊傑說東西是要送至大陸,如何走私他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分派其他工作給盛俊傑,而翁正祺只負責打錠,沒有參與其他工作,也不知道其他共犯所做的事,而上開藥物是以小三通或貨運方式運送至大陸,相關細節並未告知翁正祺及盛俊傑,渠等沒有參與此部分等情,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秋姍、陳路加及陳錫勳等人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得知,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 人並未參與運輸、販賣及走私等過程,核與證人陳錦池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 人上開辯詞,顯非推委卸責之詞,況且被告翁正祺是依打錠數量計酬,而盛俊傑則依收購藥品數量收取報酬,渠等在運送、販賣及走私過程中,既未參與,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翁正祺、盛俊傑2 人辯稱:就運輸、販賣及走私部分未與被告陳錦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 人涉及運輸、販賣及走私行為,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雖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88條,懲治走私條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8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重量(│所有人 │查 扣 處 所 │檢驗結果或用途││ │數量) │ │ │ │├──┼──────────┼──────┼──────────┼───────┤│ 1 │重製假麻黃錠劑7 箱│蔡長勝 │大陸地區蔡長勝住處 │含有假麻黃之││ │(共重144.6公斤) │ │ │成份 │├──┼──────────┼──────┼──────────┼───────┤│ 2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錠│陳錦池 │陳錦池居所 │含有假麻黃之││ │劑1 包(驗餘淨重196.│ │ │成份 ││ │54公克) │ │ │ │├──┼──────────┼──────┼──────────┼───────┤│ 3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錠│陳錦池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劑5 包(驗餘淨重974.│ │ │成份 ││ │24公克) │ │ │ ││ │ │ │ │ │├──┼──────────┼──────┼──────────┼───────┤│ 4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圓│陳錦池 │翁正祺所經營勝昱公司│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2包(正面有SR │ │ │成份 ││ │字樣,驗餘淨重309.04│ │ │ ││ │公克) │ │ │ ││ │ │ │ │ │├──┼──────────┼──────┼──────────┼───────┤│ 5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圓│陳錦池 │翁正祺所經營勝昱公司│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 │ │ │成份 ││ │67.10 公克) │ │ │ │├──┼──────────┼──────┼──────────┼───────┤│ 6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圓│同上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 包(正面有SR│ │ │成份 ││ │字樣,驗餘淨重67.92 │ │ │ ││ │公克) │ │ │ │├──┼──────────┼──────┼──────────┼───────┤│ 7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圓│同上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 包(正面有JC│ │ │成份 ││ │P/E12 字樣,驗餘淨重│ │ │ ││ │32 公克) │ │ │ │├──┼──────────┼──────┼──────────┼───────┤│ 8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錠│同上 │尹鈦物流倉庫 │含有假麻黃之││ │劑7 箱及1 小箱(正面│ │ │成份 ││ │有SR字樣,驗餘淨重14│ │ │ ││ │0235.28公克) │ │ │ │├──┼──────────┼──────┼──────────┼───────┤│ 9 │電子磅秤2台 │陳錦池 │陳錦池住處 │供犯罪所用 ││ │ │ │ │ │├──┼──────────┼──────┼──────────┼───────┤│ 10 │電腦設備(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隨身碟2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2 │成份混合試算表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同上 │同上 │同上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4 │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同上 │同上 │同上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5 │器械設備之攪碎機及空│同上 │同上 │同上 ││ │氣泵浦機各1台 │ │ │ │├──┼──────────┼──────┼──────────┼───────┤│ 16 │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同上 │同上 │同上 ││ │衣錠4 盒、柔他益持續│ │ │ ││ │性膜衣錠3 盒、柔他益│ │ │ ││ │持續性膜衣膜錠10片、│ │ │ ││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55│ │ │ ││ │片、亞涕錠3 盒、柔他│ │ │ ││ │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 │ │ ││ │10盒、特敏福持續性膜│ │ │ ││ │衣錠6 盒、柔他益持續│ │ │ ││ │性膜衣膜錠3盒、柔他 │ │ │ ││ │益持續性膜衣錠90片、│ │ │ ││ │特敏福持續性膜衣錠70│ │ │ ││ │片、鹽酸甲基麻黃錠│ │ │ ││ │3 瓶、ConTACNT5 粒、│ │ │ ││ │Glotifed4片 │ │ │ │├──┼──────────┼──────┼──────────┼───────┤│ 17 │購買藥品明細表、手扎│同上 │同上 │同上 ││ │記1 疊、估價單3 張、│ │ │ ││ │99 年11 月至100 年2 │ │ │ ││ │收本明細本、進出貨交│ │ │ ││ │易明1 本、筆記本2本 │ │ │ ││ │、匯款單5 張、匯款申│ │ │ ││ │申請書12張 │ │ │ │├──┼──────────┼──────┼──────────┼───────┤│ 18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周秋姍 │周秋姍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9 │器械設備(藥品製錠機│翁正祺 │勝昱公司 │同上 ││ │模具組) │ │ │ │├──┼──────────┼──────┼──────────┼───────┤│ 20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21 │食用色素黃色4 號瓶裝│同上 │同上 │同上 ││ │1 罐 │ │ │ │├──┼──────────┼──────┼──────────┼───────┤│ 22 │硬脂酸鎂瓶裝1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23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盛俊傑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24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盛俊傑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