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39、10196 、114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賴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賴振良於99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駕駛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
為警發覺追查,賴振良乃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內,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南路4 段300 巷29弄4 號前,見吳義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惟因其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賴振良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賴振良駕車離去,賴振良竟為防護贓物,徒手用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又為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2 次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在倒車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 次,而以此方式對吳義盛施以強暴,致吳義盛受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傷力竭,難以抗拒而鬆手跌落路面,賴振良隨即駕駛該車往彰南路4 段300 巷29弄口駛去。
㈢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亦
因追查賴振良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後之去向,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趕抵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駛出該弄,研判係賴振良改駕駛他車欲逃逸,乃下車上前攔查,賴振良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警員蔡耀進站立之位置急駛,警員蔡耀進及時向旁邊閃躲並開槍制止,始免遭撞及,而以此方式對警員蔡耀進施以強暴;賴振良乘警員蔡耀進閃躲之際,駕車左轉後沿彰南路4段300 巷往山上駛去,嗣又轉往山下逃離,警員蔡耀進則駕駛上開巡邏車上前攔停賴振良所駕駛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振良再行倒車欲逃離,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警員黃安祺即上前逮捕賴振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義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賴振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振良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見告訴人吳義盛上前,踩油門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嗣經警攔捕,欲駕車逃離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警員蔡耀進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誤踩油門而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且當時緊張、害怕,僅係欲逃跑,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由其槍傷情形可知,其並無故意駕車自正面衝撞警員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次踩油門倒車,目的在於防護竊得之車輛並逃離現場,並無其他意圖,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其抓住車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額外之攻擊,其所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又警員攔捕被告時,被告係依其逃亡方向前進,且依子彈射擊點第1 處在駕駛座車門與車身接縫處、第2 處在駕駛座車門正中間,足徵被告並無衝撞警員之行為,被告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時,有煞車、打偏方向盤等避免撞擊警車之行為,足認其確未對警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竊盜部分:
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 號卷第1頁、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1、28頁、99年度偵字第1019
6 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第1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8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
600 號卷第3 至4 頁、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照片6 張在卷可稽(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 號卷第7 至11頁、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21、24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準強盜部分:
⒈被告確於99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因為警追查,乃駕駛附
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內,棄車逃逸至同巷29弄4 號前,見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因被告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告訴人注意,告訴人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被告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乃與告訴人拉扯,並踩踏油門倒車,致告訴人遭拖行後,身體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夾擊2 次,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力竭鬆手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毓河、蔡玲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彰警分偵字第09900 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 、行車執照影本1 紙、照片22張在卷可證(同上警卷第22、
27、30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踩油門云云,惟其亦自承當時確係急於
離開現場(同上警卷第2 頁、99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第20頁),且其依證人吳義盛在採光罩上施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漆有「宏展視訊科技」等字樣,顯可辨識證人吳義盛為管領使用該車之人;再依警員在後追趕、被告甩脫證人吳義盛後隨即駕車駛出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急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為求在短時間內能順利離開現場,亟需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足認有防護贓物之目的。再者,證人吳義盛為阻止被告駕車離開,而以一手攀附駕駛座旁後照鏡、一手伸入車內拿取鑰匙,時而交替以雙手伸入車內取鑰匙及拉轉方向盤之方式,干擾被告駕車,亦經證人吳義盛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8頁),依此情狀,車輛之停止、加速、前行、後退等行進方式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證人吳義盛則需用力攀附於車側,再俟機奪取鑰匙或拉轉方向盤,顯然該車行進方向及速度之主要操控者為被告;又被告倒車致該車車身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夾擊證人吳義盛之身體1 次後,證人吳義盛仍勉力攀附於車門欲阻止被告離開,直至被告再倒車致二車車身再次夾擊證人吳義盛身體,證人吳義盛始因傷力竭鬆手墜地,綜觀上開情節,顯然被告知悉證人吳義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人,證人吳義盛係上前阻止其駕車離去,仍為防護贓物,而2 次以駕車前進、後退之方式拖行證人吳義盛,在倒車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撞擊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證人吳義盛之身體遭該二車車身夾擊2 次,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證人吳義盛難以抗拒而鬆手墜地,此過程顯然係對證人吳義盛施加積極性之強暴行為,並非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⒊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場,為告訴人吳義盛所發現,告訴人徒手阻擋駕駛車輛之被告,遭被告以駕駛車輛拖行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之方式夾擊2 次,該2 次撞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明顯凹損,有照片2 張可稽(同上警卷第31、32頁),足認當時被告駕車衝力強大,告訴人顯無法抵擋被告踩踏汽車油門所造成車輛行進之衝力,且告訴人因身體遭堅硬之汽車車身夾擊,而受傷力竭墜地,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係以實施上開強暴行為為手段,達其防護贓物之目的,所為該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要屬明確。
㈢妨害公務部分:
⒈警員蔡耀進、黃安祺於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
追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後之去向,而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趕抵彰南路4 段300 巷29弄附近,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駛出該弄,研判係被告改換駕駛之車輛欲逃逸,乃下車上前攔查,被告見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進,警員蔡耀進乃對被告開槍射擊3 發子彈,被告遭子彈擦傷腹部後,仍駕車左轉沿彰南路4 段300 巷往山上駛去,嗣又轉往山下欲逃離,警員蔡耀進則駕駛上開巡邏車上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再行倒車欲逃離,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警員黃安祺即上前逮捕被告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蔡耀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玲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同上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6、105 頁)。再者,警員蔡耀進、黃安祺當時均身著制服,駕駛之車輛為警用巡邏車,被告又係因駕駛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為警追查,顯見被告明知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要無疑義。
⒉按刑法第135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見警員蔡耀進、黃安祺至彰南路4 段300巷29弄口,拔槍喝令其停車,即駕車朝警員蔡耀進之方向衝撞,警員蔡耀進乃向旁跳開並開槍射擊3 發子彈,始免遭撞及乙節,業據證人蔡耀進結證在卷;再依子彈射擊點、彈殼掉落位置之照片觀之(同上警卷第34、39、40頁),警員蔡耀進所射擊子彈其中1 顆擊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車燈上方,另1 顆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靠近車窗處,亦即分別擊中該車左側車頭及靠近車頭之位置,彈殼掉落之位置亦在彰南路4 段300 巷29弄口之路口中,再衡以被告當時係欲駕車自彰南路4 段300 巷29弄左轉沿彰南路4 段300 巷往山上逃逸,上開2 發子彈擊中之位置亦均為該車左前側部位,足徵被告確係駕車朝向警員蔡耀進所站立之位置前行,警員蔡耀進見情況危急乃跳開並同時開槍,因而子彈射擊點及彈殼掉落位置呈現上開分布狀況,此核與證人蔡耀進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玲姮之證述可佐。從而,堪認被告確於警員蔡耀進執行職務之際,以駕車前行衝撞警員蔡耀進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⒊至被告在駕車開往山下之過程中,固撞及上開警用巡邏車
,惟被告原係加速駕車欲逃往山下,見警員蔡耀進駕車上前攔捕,雖有煞車及打偏方向盤,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巡邏車,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蔡耀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並非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而故意駕車碰撞巡邏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準強盜、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罪(共5罪)、同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準強盜罪、同法第13
5 條妨害公務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以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係為防護贓物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準強盜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遭發覺後,為防護贓物,對告訴人吳義盛施加強暴行為,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追查,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員警人身安全,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否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準強盜、妨害公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年、7 月之刑,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1 串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竊取方式 │├──┼───┼──────┼────────┼────────┼───────────┤│ 1 │謝婉真│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車牌號碼000-000 │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 │清晨5時許 │里平等街20號前 │號輕型機車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 2 │洪雅茜│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車牌號碼000-000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 │清晨5 時57分│路2段86號溪湖高 │號輕型機車 │型機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 │ │許 │中大門前 │ │機車而竊取之。 │├──┼───┼──────┼────────┼────────┼───────────┤│ 3 │謝旭祥│99年10月19日│彰化縣埔心鄉舊館│車牌號碼00-0000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上午6、7時許│村中興路101號旁 │號自用小貨車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以││ │ │ │ │ │該車內之鑰匙竊取之。 │├──┼───┼──────┼────────┼────────┼───────────┤│ 4 │黃明龍│99年10月19日│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將左列鐵架徒手搬運至上││ │ │上午6、7時許│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竊取車牌號碼│ │置放之擺設攤販鐵│用小貨車後,載運離去。││ │ │PV-5176 號自│ │架1 批 │ ││ │ │用小貨車後某│ │ │ ││ │ │時 │ │ │ │├──┼───┼──────┼────────┼────────┼───────────┤│ 5 │劉月嬌│99年12月16日│彰化縣溪湖鎮果菜│車牌號碼00-0000 │乘該車車門未鎖,以鑰匙││ │ │上午10時許 │市○○○○○道路│號自用小貨車 │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