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棕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棕前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襄理,與黃英久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被告以從事梅子外銷生意為由,常向黃英久借票周轉,嗣被告因前述外銷生意不佳,經濟周轉困難,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 時許),單獨1 人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35 弄6 號黃英久住處,對黃英久佯稱:先前向黃英久調借之支票,其上印鑑章印文蓋印不清楚,要求黃英久將所申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取出交付予伊使用,致使黃英久陷於錯誤,取出前述印鑑章後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竟自前述金融機構偽以黃英久名義盜領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在其上偽填如附表所載之到期日、票載日期及盜用以前開方式取得、黃英久所有之印鑑章,偽造完成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方背書後交付他人,用以支付貨款以行使之。嗣因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進而將黃英久申設之前述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經黃英久多方探詢結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久、證人陳雲鵬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0 年1 月14日中永靖字第1 號拒絕往來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明細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黃英久跟我是幾10年的好朋友,以前我是跟他借1 、2張,他馬上就拿出來給我方便,後來差不多到97年之後,他說我拿去方便沒關係,上揭支票帳戶的印鑑章都放在我這裡,我可以去銀行領支票,他叫我到期一定要繳,我所提出的13本支票簿都是我去領的,我沒有跟黃英久說支票的印章蓋不清楚,要求他把印鑑章給我,是後來我被人家倒,沒有資金,差不多在99年12月的時候,就把其他的空白支票及印章還給黃英久,黃英久沒有跟我說支票金額只能開多少,他只特別強調到期要繳納,也沒有限制用途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英久在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有申請支票帳號1177-0
號帳戶使用(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1月止,有持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章領取支票簿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即係由被告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後,由被告於不同時間自行繕打或填寫票載金額、發票日期,並蓋用黃英久之印鑑章,於支票後面簽名背書後,分次持之向他人借款,嗣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英久證稱:支票都是被告去領的,我沒有領給他,後來有人拿系爭支票帳戶的支票要我負責,但其實不是我開的票,我不知道,是被告辦的、他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及反面、第
123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持票(持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借款之對象蔡振忠、蔡振忠之配偶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0 年1 月14日中永靖字第
1 號拒絕往來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證人郭玉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影本1份、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 紙、系爭支票帳戶13本支票簿的封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0 年10月14日以中永靖字第1000000140號函送之系爭支票帳戶領用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領取支票登記簿2 張在卷可稽(書證部分見偵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7至59頁、第69至81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13本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而證人黃英久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
許,被告向我表示我有1 張支票,支票印鑑章蓋不清楚,向我拿支票印鑑章,當時我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但被告拿我的印鑑章冒領支票號碼YCA0000000至YCA0000000號共100 張,被告是在我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35 弄6 號住處,向我拿取支票印鑑章,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支票印鑑章歸還,我於100 年1 月14日接到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寄來拒絕往來通知書,才知道支票被盜領冒用,被告盜領冒用的
6 張支票是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向我拿印鑑章時偷蓋的云云(偵卷第4 至5 頁、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從事梅子的外銷生意,向我借票使用,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到我上開住處,對我表示之前向我借用的支票1 張,其上的印鑑章印文不清楚,要求我將印鑑章交給他,我就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上面的印鑑章都是我的,但是遭被告盜用的云云(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去領支票,只有他跟我借支票的時候,有借給他,被告有跟我說1 張支票蓋的不清楚,我的印鑑章有拿給他,拜託他處理,我不了解為什麼我的支票帳戶內大部分的錢都是被告匯入的,可能是被告有熟識銀行,他領我的支票去用,我沒有整本借他,是他自己去領的,印鑑章是被告跟我說支票不清楚,我曾經拿給他用過,他對銀行很熟,就順便領出來,我不知道他領去用,我沒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都是我自己保管,被告向我借支票,我是一張一張借給他,被告跟我說借的支票印章不清楚,叫我把支票交給他這種情形有2 、3 次,被告是99年11月4 日去我家,跟我說借的支票印鑑章不清楚,叫我把印鑑章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9 頁)。
㈢惟證人黃英久上開證述雖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假藉所借用之
支票印章蓋不清楚,要求交付印鑑章,再利用取得印鑑章之機會冒領支票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曾承認:「(你到底有無把你的印章借給被告,讓他去臺中商業銀行領申請你的名字的支票?)有。(確定有?)有。」等語(本院卷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證人黃英久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難遽信。而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空白支票之領用規定為:客戶於「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簽蓋原留印鑑,經櫃員核對原留印鑑無誤,並於登記簿「核對人」欄處蓋章,送交主管裁決後,始可向支存經辦員領取空白支票交付客戶;未能簽蓋原留印鑑,應由帳戶所有人親簽或出具蓋妥原留印鑑之委託書,並由受託人於「領取人簽章」欄簽名,有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0 年12月1 日中永靖字第1000000152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1月止,均有持黃英久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章領取支票簿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領取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之次數合計共有14次,14次領取支票之製票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8 日、4 月15日、7 月25日、10月9 日、98年1 月17日、2 月19日、3 月24日、5月6 日、6 月3 日、99年3 月19日、4 月30日、6 月17日、
8 月26日、11月3 日,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於100 年10月14日以中永靖字第1000000140號函送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領用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佐以卷附領取支登記簿2 紙(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可知,支票製票日期與領取日期通常僅有幾天之差,至製票日期為99年8 月26日、同年11月3 日之支票簿,則可確定係於99年8 月30日、同年11月4 日領取,堪認被告上開14次領取支票之時間,分別係在製票日期之後幾天內。而依前揭所載之支票領用規定,並參以證人黃英久及被告均未曾提及證人黃英久有出具委託書之情形,足認被告於領取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時,均曾取得黃英久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章蓋用領取。復觀被告前揭14次領取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同一時間一次領取多本空白支票簿使用,惟證人黃英久於警詢、偵查中均僅指稱: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表示之前借用的支票1 張,其上的印鑑章印文不清楚,要求交付印鑑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跟我說借的支票印章不清楚,叫我把支票交給他這種情形有2 、3 次,印章借給被告蓋,他都是2 、3 天就還我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所指關於被告借用印鑑章之次數與被告持印章領取空白支票簿之次數不符。證人黃英久嗣後雖又稱:被告曾經說支票不清楚,他要拿去蓋,有好幾次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被告若有多達14次以支票印章不清楚為由向黃英久拿印章之情形,證人黃英久又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又告訴人黃英久稱其沒有去領系爭支票帳戶最近的20本空白支票簿(見本院卷第126 頁筆錄),被告亦稱:系爭支票帳戶到94、95、96年就幾乎都我在用,他給我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而系爭支票帳戶自97年1 月起至100年10月4 日此段期間內,除了被告上開14次所領取之支票簿外,別無其他領取支票簿之紀錄,有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100 年10月14日中永靖字第1000000140號函文及領用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70頁),顯然證人黃英久自97年1 月以後,已經沒有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再證人黃英久稱:我原先住在永靖,被告當襄理,當時他跟我說他在水里做梅子生意,曾經跟我借支票1 、2 張,我不知道94年以後我有沒有借票給被告,只知道最早有借過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及反面),被告供稱:其原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襄理,已於92年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依證人黃英久所述,其借支票給被告的時候,被告還在銀行當襄理,證人黃英久又無法確定94年之後有沒有借票給被告,顯見證人黃英久一次借1 、2 張支票給被告應該是多年以前的事,始會如此記憶不清,既然借1 、2 張支票給被告的時間是在多年以前,被告又豈會遲至99年11月4 日才以之前借用的支票印章蓋不清楚,要求黃英久交付印鑑章,是證人黃英久所指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之前借用的支票印文不清楚為由,要求其交付印鑑章一節,難認可採。又系爭支票帳戶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都是由被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入,且該帳戶交易次數甚為頻繁,有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1頁反面、第147 頁),證人黃英久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人,就上開帳戶長期間有被告款項匯入且交易頻繁一節,豈有不知之理。且衡情被告若係以矇騙方式短暫地向證人黃英久取得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持該印鑑章冒領支票簿簽發支票使用,則被告於取得支票簿時,理應將支票簿內之空白支票都先蓋上原留印鑑章,以方便日後簽發使用,惟觀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99年4 月30日製發之支票簿,有部分空白支票尚未使用,而其中票號YCA0000000號至YCA0000000號部分,並未蓋上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另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99年8 月26日製發之支票簿,所剩餘之票號YCA0000000號至YCA0000000號空白支票,同樣都沒有蓋上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足認被告確實長期持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始能留待簽發支票時再蓋用,而不急於將印鑑章蓋於空白支票上,益徵證人黃英久所指:被告以向其借用的支票印章不清楚要求交付印鑑章一節,並非實在,其所稱:97年以後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亦難認可採,反而被告所稱該支票帳戶的印章從97年開始都在伊這裡之辯解,可信為真。至證人黃英久雖能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筆錄及第146 頁當庭所蓋之印鑑章印文),惟被告供稱其於99年12月間,已將最後一本剩下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還給黃英久等語(本院卷第139 、140 頁),所稱歸還印鑑章、空白支票之時間與系爭支票帳戶顯示於99年12月30日違約後,已無其他實際上交易之情形核屬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黃英久之同意交付印鑑章,由其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使用而簽發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依此領取支票簿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6 張支票,應認已獲得證人黃英久之同意授權,屬有權簽發支票,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雲鵬之證述,僅能證明有債權人持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至家中要錢,債權人所提出的支票發票人有黃英久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英久之支票6 張即為被告所偽造,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嗣
因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該等支票經提示退票。然查被告既無偽造支票之行為,系爭支票帳戶於發票時又非拒絕往來戶,自與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而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之情節不同。復查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縱遭退票,被告所負之原債務並未因此消滅,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背面均有簽名背書,其對支票上所載金額,亦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因此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編 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支票號碼 │├─────┼───────┼─────┼──────┼────────┤│1 │臺中商業銀行永│139,650元 │100年1月11日│YCA0000000 ││ │靖分行 │ │ │ │├─────┼───────┼─────┼──────┼────────┤│2 │同上 │159,270元 │100年1月10日│YCA0000000 │├─────┼───────┼─────┼──────┼────────┤│3 │同上 │158,470元 │100年1月13日│YCA0000000 │├─────┼───────┼─────┼──────┼────────┤│4 │同上 │148,680元 │100年1月16日│YCA0000000 │├─────┼───────┼─────┼──────┼────────┤│5 │同上 │162,250元 │100年1月20日│YCA0000000 │├─────┼───────┼─────┼──────┼────────┤│6 │同上 │103,870元 │100年1月7 日│YCA0000000(起訴││ │ │ │ │書誤載為YCA85157││ │ │ │ │40,經公訴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本院卷││ │ │ │ │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