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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正

曾佳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214號、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煒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曾佳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煒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安翔(業於100 年9 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與曾佳琪前係夫妻(已於100 年3 月15日離婚),陳煒正則係2人之友人。緣吳安翔受僱於葉振銘從事撿骨工作,非但熟悉棺木之放置及亡者之躺臥位置,且依民間習俗,亡者經常佩帶金飾物品入葬,詎吳安翔與其妻曾佳琪因思及平日收入無法支應家庭開銷,且適逢陳煒正沾染毒品惡習,亦無從支付購毒所需,吳安翔、曾佳琪及陳煒正竟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安翔向不知情之葉振銘借用圓鍬、十字鎬、L 型鐵條等工具,陳煒正則於渠等約定盜墓日之凌晨4 、5 時或5 、6 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佳琪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預備前往公墓現場,待曾佳琪接聽後知會吳安翔起身準備,再由陳煒正騎乘機車搭載吳安翔至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渠等即以吳安翔、陳煒正前往現場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由曾佳琪負責居中聯繫之分工模式,共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前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張蕭采蘋之墳墓後(家屬姓名:張裕鎰),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張蕭采蘋陪葬之金戒指4 枚、鑽石戒指1 枚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㈡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趙張豆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趙成起),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趙張豆陪葬之金飾1 批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㈢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羅黃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羅顯陽),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羅黃招陪葬之金手環1 對、金飾1 批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㈣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楊容嬌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楊金進),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楊容嬌陪葬之金戒指2 枚、耳環2 只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㈤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賴圳來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賴明隆),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賴圳來陪葬之金戒指4 枚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㈥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及損壞殮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蕭榮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明堂),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1 小洞,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嗣吳安翔因挖掘到硬物,難以破壞該硬物,且知悉係經撿骨重葬之骨罈,內已無陪葬物品後,渠等始行作罷,而未為損壞殮物即行離去。

㈦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及損壞殮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蕭清林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江河),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1 小洞,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嗣因該墳墓上方以網子罩住,吳安翔復因挖掘到硬物,無法破壞該硬物,且知悉係經撿骨重葬之骨罈,內已無陪葬物品後,渠等始行作罷,未為損壞殮物即行離去。

三、陳煒正與黃秉富(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係朋友關係。緣黃秉富因沾染毒品惡習,平日購毒開銷甚大,亟需金錢購毒,其於99年11月間,知悉陳煒正因與吳安翔等共同發掘墳墓、盜取殮物變賣獲利,經濟狀況漸趨好轉後,認有利可圖,竟與陳煒正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8日前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蕭陳速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國導),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蕭陳速陪葬之金戒指2 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㈡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黃明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黃麗珍),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黃明愛陪葬之金飾1 批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㈢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張陳秀枝之墳墓後(家屬姓名:張春水),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張陳秀枝陪葬之金戒指6 枚、金手環1 只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㈣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許王巧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許木林),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許王巧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㈤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曾東山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曾金城),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曾東山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㈥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鄭管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鄭世章),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鄭管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㈦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亡者葉秀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林長),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 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 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葉秀媛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㈧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亡者蔡張昭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蔡素鳳),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蔡張昭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㈨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亡者謝海水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謝民聰),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謝海水陪葬之殮物金戒指1 枚,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㈩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亡者魏蕭珠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陳幼),旋由渠2 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 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嗣因渠等前已盜取殮物多次,且體力難耐,未為著手於盜取、竊取殮物之實行,僅損壞殮物後即行作罷離去,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殮物。

四、嗣陳煒正、吳安翔與曾佳琪於盜得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殮物;陳煒正與黃秉富於盜得事實欄三㈠至㈨所示之殮物後,或由渠等當場朋分,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盜墓當日、翌日或累積一定數量後,持至附表二所示之銀樓、當舖變賣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負責人,或透過不詳之管道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已朋分花用殆盡。俟經公墓管理人員陳鴻苗、謝福來及亡者家屬查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葉振銘、陳煒正、吳安翔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00 年9 月27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證人吳安翔核屬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3 第1 款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吳安翔於100 年3 月23日警詢之內容,乃係員警詢問證人吳安翔關於盜取殮物變賣之情形後,由證人吳安翔主動提及,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所為,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證人吳安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吳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吳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煒正、曾佳琪、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煒正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㈦及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振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國導、黃麗珍、張春水、許木林、曾金城、鄭世章、林長、蔡素鳳、謝民聰、陳幼、蕭江河、羅顯揚、趙成起、楊金進、張裕鎰、賴明隆、蕭明堂、陳秀珠、黃麗枝、陳功明、陳榮麟、陳永慶、陳裕中、曾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反、第38頁至第38頁反、第40頁至第40頁反、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第54頁至第54頁反、第57頁至第57頁反、第59頁至第59頁反、第61頁至第61頁反、第63頁至第63頁反、第65頁至第65頁反、第67頁至第67頁反、第57頁至第57頁反、第76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金飾來源證明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當票各1 份、金飾買入登記簿7 紙、現蒐證照片23張、現場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 頁、第106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他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煒正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煒正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佳琪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佳琪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偕同被告陳煒正前往金斗山銀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及發掘墳墓、損壞殮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是去盜墓,也不知道被告陳煒正進入金斗山銀樓做何事,當時伊僅在外面等候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第164 頁反至第165 頁)。但查:

1.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於94年10月21日至100 年3 月15日間係夫妻,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陳煒正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乙節,業經被告曾佳琪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16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分別於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時間,發掘各該墳墓,並損壞、盜取各該殮物等情,復為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均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是前揭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陳煒正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安翔討論盜墓事宜時,被告曾佳琪都在場,被告曾佳琪均知悉,是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要伊在凌晨4 、5 時許,打電話叫吳安翔起床,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被告曾佳琪接的,被告曾佳琪叫醒吳安翔後,吳安翔才跟伊出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卷一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吳安翔見伊施用毒品開銷較大,就邀伊一同去盜墓,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7 案均是伊與被告曾佳琪、吳安翔共同在渠等住處討論,被告曾佳琪會跟吳安翔討論,叫吳安翔如何做,被告曾佳琪均知情,又因伊夜間不睡覺,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均會要伊於盜墓當日凌晨4 、5 點,撥打被告曾佳琪之行動電話,由被告曾佳琪叫醒吳安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第146 頁至第146 頁反),與證人吳安翔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陳煒正有施用毒品,有時會忘記約定的時間,伊會請被告曾佳琪打電話給被告陳煒正,且因伊無行動電話,因此均由被告曾佳琪負責聯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65 頁)互核一致;又觀諸被告曾佳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煒正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16 頁至第120 頁),渠等於99年12月18日5 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5 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4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31分許均曾有通話紀錄,堪認被告陳煒正證述其與被告曾佳琪、吳安翔係共同討論盜墓事宜,並於盜墓當日凌晨會以電話聯絡通知被告曾佳琪,再由被告曾佳琪知會吳安翔等情,應足可採。

3.又證人吳安翔若受僱從事撿骨工作或自行承攬墓園整理工作時,均會告知被告曾佳琪等情,業據證人吳安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3頁),復為被告曾佳琪所不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28頁);而證人葉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吳安翔當助手從事撿骨工作時,被告曾佳琪已與吳安翔住在一起,伊都是前一天撥打電話給吳安翔,並與吳安翔約定時間,伊很少打電話叫吳安翔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是果證人吳安翔於凌晨期間需跟隨證人葉振銘從事撿骨工作,被告曾佳琪應當知悉,證人葉振銘無庸,亦甚少於凌晨時間撥打電話通知乙節,堪予認定。另被告曾佳琪於99年11月、12月間與吳安翔同睡一房等情,為被告曾佳琪所不否認(見

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85 頁);證人陳煒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盜墓當日凌晨會打電話予被告曾佳琪,請被告曾佳琪叫吳安翔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核與證人鄭伊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2月凌晨期間,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都在睡覺,渠等沒那麼早起,凌晨如有電話來,伊每次都會醒來,電話是媽媽接的,然後再拿給爸爸吳安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至第154 頁反);證人吳安翔於偵查中證述:因伊沒有使用手機,皆是透過被告曾佳琪聯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65 頁)互核一致,是倘被告曾佳琪事前不知陳煒正於凌晨來電之意,其於凌晨睡覺期間接獲電話後,既知悉吳安翔當日未受僱於葉振銘從事撿骨工作,或承攬墓園之整理,亦得知非證人葉振銘通知吳安翔隨同工作,而係被告陳煒正之來電,衡情當詢問被告陳煒正所為何事,及吳安翔旋起身準備並離開之緣由為是,焉有未為任何詢問或提出質疑之理?堪認被告曾佳琪確知被告陳煒正於凌晨期間來電之用意,其於知悉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係為盜墓後,仍知會吳安翔,顯係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被告曾佳琪一度辯稱:伊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陳煒正至北斗之金斗山銀樓,但伊僅在外面等候,不清楚被告陳煒正前往北斗及該銀樓之目的,被告陳煒正自銀樓走出後,就與伊、鄭伊秀去吃肉圓,之後被告陳煒正說有事,就先行離開,伊與鄭伊秀乃自行回去,當日晚間被告陳煒正始稱因欠吳安翔錢,而拿5,

000 元或6,000 元給伊云云。惟證人陳煒正於偵查中證稱:伊變賣殮物時,吳安翔或被告曾佳琪會在場,被告曾佳琪曾與伊一同去變賣殮物,變賣後,被告曾佳琪拿取一半之金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

161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因吳安翔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需上班,不放心伊自行去變賣,乃要求伊與被告曾佳琪、其女兒鄭伊秀一同至北斗之銀樓變賣,被告曾佳琪知悉變賣之金飾係盜取的,因伊係在吳安翔住處客廳洗金飾,被告曾佳琪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反),核與證人吳安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陳煒正變賣殮物時,原則上伊會在場,被告曾佳琪曾經陪同被告陳煒正去變賣殮物,因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要上班,乃交由被告陳煒正至北斗之銀樓變賣,伊另外也交代被告曾佳琪跟鄭伊秀一同前往,事後順便向被告陳煒正收錢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1頁、第164 頁反)相符,參以被告陳煒正該次變賣金額達42,000元,有金斗山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97頁)附卷可稽,則吳安翔係為防免被告陳煒正侵吞變賣款項,始交代被告曾佳琪陪同前往,並由被告曾佳琪當場取得款項無訛,否則被告曾佳琪焉會無緣由另騎機車陪同被告陳煒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甚或渠等於食用肉圓後,被告陳煒正即自行離去,獨留被告曾佳琪與鄭伊秀之理?堪認被告曾佳琪確已知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陳煒正前往金斗山銀樓之目的及金飾之來源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吳安翔於盜墓期間之平日所得均交由被告曾佳琪管理乙節,業據證人吳安翔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 0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13頁),且為被告曾佳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而吳安翔若受僱從事撿骨工作或自行承攬墓園整理工作時,均會告知被告曾佳琪等情,業如上述,則證人吳安翔每月受僱、承攬件數為何,工作收入多寡,被告曾佳琪當知之甚明,乃證人吳安翔於99年11月、12月間將變賣殮物之款項充作家用,經濟遂為好轉一事,被告曾佳琪竟諉為不知,實違常情;況證人陳煒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3 月間,被告曾佳琪傳簡訊跟伊說出事了,要伊作偽證,被告曾佳琪跟伊說吳安翔只承認4 件,並要伊稱北斗銀樓變賣殮物該次係伊欠吳安翔錢,與盜墓無關,伊沒有誣陷被告曾佳琪,係被告曾佳琪要推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10

0 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曾佳琪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煒正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9 頁);反觀證人陳煒正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與被告曾佳琪、吳安翔討論經過、分工模式等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曾佳琪令入囹圄之虞,足認被告陳煒正上開證述之詞,較堪採信,被告曾佳琪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佳琪上開所辯,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尚非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佳琪除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共同討論盜墓事宜外,復於盜墓當日知會吳安翔起身準備前往公墓現場,且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陳煒正至銀樓變賣殮物,業如上述,則被告曾佳琪固非親自實行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犯行之人,然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曾佳琪就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曾佳琪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6.綜上,被告曾佳琪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以倘被告曾佳琪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渠等變賣之金額應分為3 分,而非對分等語置辯,惟共同被告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足,不問渠等內部贓款之分配,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曾佳琪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 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 條第1 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 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1 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891 號、24年度上字第1295號、31年度上字第2334號、57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煒正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事實欄三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2 項、第1 項損壞殮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就事實欄三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核被告曾佳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2 項、第

1 項損壞殮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煒正就事實欄三㈩所為,係犯刑法第

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嫌及第247 條第2 項、第1 項盜取殮物未遂罪嫌,惟被告陳煒正與黃秉富除將事實欄三㈩所示墳墓上方之土方挖開而發掘墳墓外,並撬開、破壞該棺材等情,業據被告陳煒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7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見100年度偵字3946號偵卷三第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煒正發掘墳墓時,挖損棺木之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249 條第

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檢察官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墳墓,經亡者家屬撿骨後已重葬,該等墳墓上方僅被挖1 洞,未繼續被挖掘乙情,業據證人蔡明堂、蕭江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三第54頁至第54頁反、第67頁),核與被告陳煒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墳墓因曾撿骨,內無殮物,伊與吳安翔因挖到骨罈比較硬,就放棄了,伊與吳安翔並未破壞該骨罈;另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墳墓上方有網子,伊與吳安翔挖2 、3 下後因挖到硬物,僅挖

1 洞就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4 頁至第164頁反)相符;而證人葉振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依伊從事撿骨之經驗,一般撿骨後均係放入骨罈內重葬,而非重新放回棺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是上開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墳墓既經撿骨重葬,內已無陪葬物品,被告等人自難盜取棺木、骨罈以外之殮物,渠等行為不能發生盜取、竊取殮物之結果,且又無危險,自應論以損壞殮物未遂罪及發掘墳墓罪,檢察官認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此部分均係犯盜取殮物未遂罪及發掘墳墓罪,容有未洽,惟損壞殮物未遂罪與盜取殮物未遂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損壞棺木之罪責,均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竊盜財物之罪責,亦均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俱不另論罪。復被告陳煒正、曾佳琪與吳安翔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煒正與黃秉富間,就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其本質乃發掘墳墓罪與損壞、盜取殮物罪之結合犯,申言之,其發掘墳墓與損壞、盜取殮物本為2 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就上開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職是,被告陳煒正上開14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

1 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2 次發掘墳墓罪、2 次損壞殮物未遂罪;被告曾佳琪上開5 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2 次發掘墳墓罪、2 次損壞殮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煒正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損壞殮物行為之實行,惟均未損壞該骨罈,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煒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曾佳琪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所為惡性實大,惟念及被告陳煒正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配合警方之調查,尚有悔過之心,並參酌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渠等發掘墳墓、盜取殮物之期間、數量、所攫取殮物典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供被告陳煒正、曾佳琪犯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㈦犯行所使用之圓鍬、十字鎬、L型鐵條,係共犯吳安翔向證人葉振銘借得,為證人葉振銘所有,非屬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或共犯吳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煒正、共犯吳安翔供承在卷;至供被告陳煒正犯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㈩犯行所使用之圓鍬、十字鎬、L 型鐵條,雖為共犯黃秉富所有,然上開兇器未扣案而所在不明,復非違禁物,業經被告陳煒正供稱屬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8 條第1 項、第24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煒正、曾佳琪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被告陳煒正之主文 │被告曾佳琪之主文 │├──┼────┼───────────┼───────────┤│ 1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曾佳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二㈠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2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曾佳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二㈡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3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曾佳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二㈢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4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曾佳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二㈣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5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曾佳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二㈤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6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損壞殮物,未│曾佳琪共同損壞殮物,未││ │二㈥所示│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之事實 │月;又共同發掘墳墓,累│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刑拾月。 │├──┼────┼───────────┼───────────┤│ 7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損壞殮物,未│曾佳琪共同損壞殮物,未││ │二㈦所示│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之事實 │月;又共同發掘墳墓,累│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刑拾月。 │├──┼────┼───────────┼───────────┤│ 8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㈠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9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㈡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0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㈢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1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㈣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2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㈤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3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㈥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4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㈦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㈧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6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㈨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7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三㈩所示│壞殮物,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銷贓管道及情形┌──┬────┬───┬─────┬────┬────────────┐│編號│時間 │售賣人│物品名稱 │金額 │販售地點 │├──┼────┼───┼─────┼────┼────────────┤│ 1 │99年11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42,000元│金斗山銀樓(負責人:陳永││ │13日 │ │(重量計 │ │慶,彰化縣○○鎮○○路1 ││ │ │ │9.05錢) │ │段100 號) ││ │ │ │ │ │備註:此次係由被告曾佳琪││ │ │ │ │ │ 陪同被告陳煒正前往││ │ │ │ │ │ 變賣 │├──┼────┼───┼─────┼────┼────────────┤│ 2 │99年11月│陳煒正│鑽石戒指1 │5,000元 │田中當舖(負責人:陳榮麟││ │16日 │ │枚(重量0.│ │,彰化縣○○鎮○○街○○號││ │ │ │381 克拉)│ │) │├──┼────┼───┼─────┼────┼────────────┤│ 3 │99年12月│吳安翔│K金戒指1枚│980元 │金永山銀樓(負責人:陳裕││ │5日 │ │(重量0.98│ │中,彰化縣○○鎮○○路2 ││ │ │ │錢) │ │段421號) │├──┼────┼───┼─────┼────┼────────────┤│ 4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22,986元│東益銀樓(負責人:黃麗枝││ │15日 │ │(重量計 │ │,彰化縣○○鎮○○路○ 段││ │ │ │5.02錢 ) │ │236號) │├──┼────┼───┼─────┼────┼────────────┤│ 5 │99年12月│陳煒正│金花1批 │2,289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19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0.48錢 ) │ │0 巷3 號) │├──┼────┼───┼─────┼────┼────────────┤│ 6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8,579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22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1.78錢 ) │ │0 巷3 號) │├──┼────┼───┼─────┼────┼────────────┤│ 7 │99年12月│陳煒正│金耳勾1批 │2,581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25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0.54錢 ) │ │0 巷3 號) │├──┼────┼───┼─────┼────┼────────────┤│ 8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18,400元│瑞泰銀樓(負責人:陳秀珠││ │31日 │ │(重量計4 │ │,彰化縣○○鄉○○○路36││ │ │ │錢) │ │8號 ) │├──┼────┼───┼─────┼────┼────────────┤│ 9 │100 年3 │吳安翔│金手環1 只│22,366元│火盛珠寶銀樓(負責人:曾││ │月5日 │ │(重量計 │ │紋輝,彰化縣彰化市○○路││ │ │ │4.81錢) │ │510號) │└──┴────┴───┴─────┴────┴────────────┘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