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翔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214號、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翔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與其前妻曾佳琪(業於100 年3 月15日離婚,由本院另為判決)眼見渠等收入不足以支付平日家庭開銷所需,竟思及被告吳安翔平日除擔任運貨公司送貨工外,尚受僱於從事撿骨工作之葉振銘擔任小工,因此熟悉棺木之放置方式,竟決定以此常人所不具備之知識,計劃設法盜取殮物變賣,適2 人之友人陳煒正(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同年11月間某日來訪,被告吳安翔因知悉陳煒正平日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購毒開銷甚大、需錢孔急,遂向陳煒正表示,目前金價相當高,其準備盜取殮物變賣,屆時請陳煒正一同到場等語,待陳煒正允諾後,被告吳安翔、曾佳琪及陳煒正3 人即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吳安翔選定下手目標、並與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曾佳琪負責居中連繫陳煒正與被告吳安翔前往現場,必要時並與陳煒正一同設法銷贓,謀議既定,被告吳安翔及陳煒正2 人遂於下列99年11月、12月間,多次在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共同持被告吳安翔向不知情之葉振銘借得、由車庫內取用之圓鍬、十字鎬、L 型鐵條等工具,先使用圓鍬及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再持L 型鐵條將棺材板掀開後,直接以手伸入棺木內搜尋、盜取走亡者陪葬之金戒指、金飾等殮物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掘墳墓、損壞棺木、墓碑,並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殮物。待被告吳安翔、陳煒正於竊得上開殮物,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手環1 對係當場對分外,大部分竊得之殮物均先交由陳煒正保管,或於盜墓翌日、或於累積同種類之殮物達一定之數量後,再由被告吳安翔及陳煒正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位在彰化縣北斗鎮、田中鎮、社頭鄉等處之銀樓、當鋪等處,推由陳煒正入內持之變賣、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當鋪業者,變賣殮物所得則由被告吳安翔、陳煒正及曾佳琪等人朋分花用完畢。因認被告吳安翔就附表一邊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第247 條第2 項、第1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安翔業於100 年9 月2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被盜│被盜墳墓│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 │(民國) │墳墓死者姓名 │家屬姓名│ │ │├──┼─────┼───────┼────┼───────┼─────┤│1 │99年11月16│彰化縣社頭鄉第│張裕鎰 │發掘墳墓、撬開│金戒指4 枚││ │日前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後盜取殮物│、鑽石戒子││ │晨4、5時許│亡者:張蕭采蘋│ │,再將墓碑毀損│1 枚 ││ │ │ │ │。 │ │├──┼─────┼───────┼────┼───────┼─────┤│2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趙成起 │發掘墳墓、撬開│金飾1批 ││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後盜取殮物│ ││ │晨4、5時許│亡者:趙張豆 │ │。 │ │├──┼─────┼───────┼────┼───────┼─────┤│3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羅顯陽 │發掘墳墓、撬開│金手環1 對││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後盜取殮物│、金飾1 批││ │晨4、5時許│亡者:羅黃招 │ │。 │ │├──┼─────┼───────┼────┼───────┼─────┤│4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楊金進 │發掘墳墓、撬開│金戒指2 枚││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後盜取殮物│、耳環2 只││ │晨4、5時許│亡者:楊容嬌 │ │。 │ │├──┼─────┼───────┼────┼───────┼─────┤│5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賴明隆 │發掘墳墓、撬開│金戒指4枚 ││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後盜取殮物│ ││ │晨4、5時許│亡者:賴圳來 │ │。 │ │├──┼─────┼───────┼────┼───────┼─────┤│6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蕭明堂 │發掘墳墓、撬開│無備註:亡││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 │者經家屬撿││ │晨4、5時許│亡者:蕭榮 │ │ │骨後重葬,││ │ │ │ │ │故無殮物在││ │ │ │ │ │內。 │├──┼─────┼───────┼────┼───────┼─────┤│7 │99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第│蕭江河 │發掘墳墓、撬開│無備註:亡││ │12月某日凌│五公墓 │ │棺材。 │者經家屬撿││ │晨4、5時許│亡者:蕭清林 │ │ │骨後重葬,││ │ │ │ │ │故無殮物在││ │ │ │ │ │內。 │└──┴─────┴───────┴────┴───────┴─────┘
附表二
(一)被告吳安翔、陳煒正銷贓管道及不法所得┌──┬─────┬────────┬───────────────┐│編號│銷贓時間 │販賣(或典當)之│收受人 ││ │ │殮物及不法所得 │ │├──┼─────┼────────┼───────────────┤│ 1 │99年11月13│金戒指1批 │陳永慶(金斗山銀樓) ││ │日 │合計重量9.05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 段 ││ │ │得款4萬2千元 │ 100 號 ││ │ │ │備註:此次由曾佳琪陪同陳煒正前││ │ │ │ 往變賣殮物 │├──┼─────┼────────┼───────────────┤│ 2 │99年11月16│鑽石戒子1枚 │陳榮麟(田中當鋪) ││ │日 │重0.381克拉 │設址:彰化縣○○鎮○○街○○號 ││ │ │得款5千元 │ │├──┼─────┼────────┼───────────────┤│ 3 │99年12月15│金戒指1批 │黃麗枝(東益銀樓) ││ │日 │合計重量5.02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 段 ││ │ │得款22,986元 │ 236 號 │├──┼─────┼────────┼───────────────┤│ 4 │99年12月19│金花一批 │陳功明(金泰山銀樓) ││ │日 │合計重量0.48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街○○○ 巷││ │ │得款2,289元 │ 3 號 │├──┼─────┼────────┼───────────────┤│ 5 │99年12月22│金戒指1批 │陳功明(金泰山銀樓) ││ │日 │合計重量1.78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街○○○ 巷││ │ │得款8,579元 │ 3 號 │├──┼─────┼────────┼───────────────┤│ 6 │99年12月25│金耳勾1批 │陳功明(金泰山銀樓) ││ │日 │合計重量0.54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街○○○ 巷││ │ │得款2,581元 │ 3 號 │├──┼─────┼────────┼───────────────┤│ 7 │99年12月31│金戒指1批 │陳秀珠(瑞泰銀樓) ││ │日 │合計重量4錢 │設址:彰化○○○鄉○○○路368 ││ │ │得款18,400元 │ 號 │└──┴─────┴────────┴───────────────┘
(二)被告吳安翔銷贓管道及不法所得┌──┬─────┬────────┬───────────────┐│編號│銷贓時間 │販賣(或典當)之│收受人 ││ │ │殮物及不法所得 │ │├──┼─────┼────────┼───────────────┤│ 1 │99年12月5 │K金戒指1枚 │陳裕中(金永山銀樓) ││ │日 │重量0.98錢 │設址:彰化縣○○鎮○○路○ 段 ││ │ │得款980元 │421 號 │├──┼─────┼────────┼───────────────┤│ 2 │100年3月5 │金手環1個 │曾紋輝(火盛珠寶銀樓) ││ │日 │重量4.81錢 │設址:彰化市○○路○○○ 號 ││ │ │得款22,3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