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華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華清曾於民國81年間,因整治流氓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局移送偵辦,後因證據不足裁定免付管訓,期間被彰化縣警察局羈押28、29日,復因過程中之偵訊及借提詢問槍砲案件等情,致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創,而後雖未提出冤獄請願,然距今20年,心中仍無法釋懷,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何華清聲請冤獄賠償,書狀除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年籍、管轄機關、年日外,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包括確切被羈押或留置之日期、日數及請求之金額均不明確),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年份(81年間),向本院檔案室調取可能符合聲請人所稱之相關案件卷證及羈押資料,該等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予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卷單、本院檔案目錄鍵檔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依聲請人所陳年份(81年間),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可能符合聲請人所稱之相關案件卷證及留置資料,該局亦函覆該等資料已逾公文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度5 月5 日彰警刑二字第1000028193號函文1紙附卷足稽,以上均無從查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實及理由、確切被羈押或留置之日期、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且無從逕依聲請意旨調查、認定有聲請人所稱符合冤獄賠償法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該法第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情形)。本院於100 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0 年5 月20日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而為送達,戶籍地址部分由聲請人同居人即其子何志輝代為收受;居所地址部分,則由聲請人受雇人即中山國寶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二水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依法加計在途期日2 日,是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應於100 年5 月27 日 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