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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林茂雄被 告 陳紹輝

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蕭謝金花劉義桐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59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間,與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員林鎮多筆土地,惟礙於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共同出資人遂合意由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負責土地買賣登記事宜。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乃將其中坐落○○○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登記在被告劉尚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實際應歸各出資人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納為私有。詎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等人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共同出資人所有,竟在無買賣行為下,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違背任務行為,達侵占目的,而於96年9月3日,將上開湖水坑段860地號土地,假買賣之名,由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蕭謝金花移轉過戶予被告李祥洲,並於96年9月26日登記;另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柴頭井段252之13地號土地,假買賣之名,由登記名義人被告林明樞過戶至陳素真名下,並於95年12月29日登記;再於96年7月20日,假買賣之名,由登記名義人陳素真過戶至被告劉義桐名下,並於96年8月13日登記。上開各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其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8,851,175元之損害,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等語。

乙、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查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就檢察官起訴之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本院認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之虛偽登記,僅涉及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影響該等共同投資人對於該等土地實際上擁有之權利,為此,乃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所涉之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就此部分為無罪;至於被告蕭謝金花部分,雖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未併論被告蕭謝金花涉及侵占罪嫌,惟亦同上理由,因被告蕭謝金花之充當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所為僅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所投資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蕭謝金花亦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劉義桐部分,則經本案判決無罪在案。綜上,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之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