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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被 告 張瑞芳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871號竊佔之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惟在刑事案件否認有竊佔之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瑞芳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