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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被 告 許煌輝

林憶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煌輝、林憶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下稱「兵甲龍痕」)、「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許煌輝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百立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憶辰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兵甲龍痕」「龍戰八荒」等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間起,由許煌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授權之「兵甲龍痕」、「龍戰八荒」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後,再交由林憶辰以每片9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在百立影視社內,販售予吳家隆、賴文淵等不特定之人。嗣於99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百立影視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兵甲龍痕」之盜版光碟4片等物。原告之「兵甲龍痕」「龍戰八荒」之售價每片1至2萬元,被告販售盜版光碟至少侵害原告36萬元之利益。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及第2項第1款:「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煌輝答辯:以前原告公司授權被告販賣時,一次進貨160片,總價才15000多元,一片不到100元,怎麼現在零售價格會到2萬元呢?任何人去全家便利商店以130元(100 年度漲價為後140元)就可以買到一片了,怎麼會有人去買2萬元一片?零售價絕不是2萬元一片。被告二人另答辯: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太高,計算方式有疑問,被告2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煌輝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百立影視社(現搬遷至同路78-2號)之實際負責人,林憶辰則係許煌輝僱用之店員,並擔任百立影視社之名義負責人。百立影視社原為霹靂布袋戲光碟DVD之簽約發行通路商,然98年9月12日起,霹靂布袋戲DVD改由全家便利商店通路銷售,名義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押金10元(欲退還押金有嚴苛條件,若消費者不歸還光碟也不會遭追償而可繼續收藏之,故實際代價為130元),不再與百立影視社續約。許煌輝為保有既有布袋戲顧客群,只好每週五發行日向全家便利商店以130元價格訂購正版光碟,以便出租或轉售給老客戶。許煌輝、林憶辰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99年1月29日起發行第1、2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下稱「兵甲龍痕」、99年6月18日發行第1、2集)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霹靂」「大霹靂」「PILI」及四角星星圖樣、「FAMILY MART」等商標為霹靂多媒體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不得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許煌輝、林憶辰二人僅因正版光碟售價130元成本較高,竟為降低成本,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販賣、散布之集合犯犯意聯絡,自99年5月14日起,由許煌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7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未經授權之「龍戰八荒」(第31-32集、第33-34集、第35-36集、第37-38集、第39-40集)、「兵甲龍痕」(第1-2集)等共達60片之盜版光碟後,放入原正版光碟之紙袋內,冒充正版商品,再交由林憶辰以每片9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在百立影視社內,販售予不知情之特約會員,藉以牟利。嗣經大霹靂公司派員訪查,發現自99年5月14日、21日、28日、99年6月4日、11 日在百立影視社內均有盜版光碟流出,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18日(即兵甲龍痕第1-2 集發行日)19時45分許,前往百立影視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兵甲龍痕」之盜版光碟4片等物。以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各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均係以一集合犯意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並且同時侵犯多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處斷。故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兵甲龍痕」光碟肆片均沒收。從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散布重製光碟方法侵害原告視聽著作部分,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散布光

碟方法侵害原告公司如前揭名稱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害賠償責任。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應係販售下列盜版光碟:

┌──────┬────────────┬────┐│ 時間 │盜版光碟內容 │數量 │├──────┼────────────┼────┤│99年5月14日 │「龍戰八荒」第31-32集 │10片 │├──────┼────────────┼────┤│99年5月21日 │「龍戰八荒」第33-34集 │10片 │├──────┼────────────┼────┤│99年5月28日 │「龍戰八荒」第35-36集 │10片 │├──────┼────────────┼────┤│99年6月4日 │「龍戰八荒」第37-38集 │10片 │├──────┼────────────┼────┤│99年6月11日 │「龍戰八荒」第39-40集 │10片 │├──────┼────────────┼────┤│99年6月18日 │「兵甲龍痕」第1-2集 │10片 │└──────┴────────────┴────┘㈢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及第2項第1款:「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㈤原告雖然提出工商時報廣告二紙,欲證明「龍戰八荒」「兵

甲龍痕」每片售價1萬、2萬元。然該報紙刊登之售價並非實際之售價,依據正版光碟及紙袋封套上均印有「租金120元、押金10元」之文字,及霹靂布袋戲官方網站有出租辦法說明:

「一、請至全家便利商店臨櫃租片,24小時隨租隨到。

二、每片二集、租金120元、押金10元、由出租當日起算租期三天二夜。

三、租片不需填任何個人資料,僅支付押金即可。

四、於租期內臨櫃還片,即可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押金。」由以上等文字可知,全家便利商店是零售業者,並不是出租業者,所以全家便利商店無足夠軟體也無意願登載每週五買片的大量消費者個人資料,所以每週五買片消費者只要付130元就可以帶走一片DVD,與一般影片出租業者要押金、年費、詳細年籍之會員制管理等方式,截然不同。又租片其實不必還片,消費者若要收藏影片,也不會受到任何追償,此與一般出租業亦明顯不同。又如果消費者認為沒有收藏必要,必須三天二夜之內拿去全家便利商店歸還,可退回10元,逾期不能退還押金,顯然退回押金之條件甚為苛刻,甚至可以推論出原告及全家便利商店是「明顯不希望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才會定下如此嚴苛之條件。由以上各項分析,消費者在全家便利商店支付130元帶走一片DVD之法律行為,性質接近買賣,而非租賃。

㈥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雖然舉出二份報紙分類廣告,主張原告曾經刊登「兵甲龍痕」DVD每片零售價2萬元、「龍戰八荒」DVD每片零售價1萬元(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然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發票證明曾經以1萬元、2萬元之高昂代價賣出任何一片光碟,反之,原告於霹靂布袋戲之官方網站上卻廣告「龍戰八荒」「兵甲龍痕」DVD一套40集,市價2799元,霹靂網會員價2500元(見本院附民卷內網頁列印),換算每片為70元至62元不等。雖然新片每週五上檔時,消費者在全家便利商店要支付130元,價格比系列已經出版完畢後之70元至62元貴出許多,但此差額60-68元已經顯示出新片上檔時的觀眾新鮮感的需求價值,所以消費者每週五新片上檔時願意多支付一點差額,搶看新片內容。既然消費者在全家便利商店支付130元就可以買到一片最新布袋戲DVD,怎麼會有人願意依照原告分類廣告支付1萬元、2萬元購買?原告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舉證,不足採信。故綜上所述,原告每週五在全家便利商店販售之布袋戲DVD,實際售價就是130元(又本件案發後,100年4月1日起原告因應原物料成本上漲,調漲價格為140元,併此說明)。

㈦又原告購進盜版光碟60片,在市場上陸續販售,魚目混珠,

買到盜版光碟者自然不必再向原告購買正版光碟,必然損害原告利益。又除扣案4片盜版光碟外,被告應該已經賣出56片盜版光碟,以每片正版光碟售價130元計算,原告係蒙受損失7280元(56×130=7280)。故而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36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7280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