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黃順英被 告 黃久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2 號妨害自由等案之起訴書中,認原告係被告犯毀損罪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損害,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原告係彰化縣○○鄉○○段第12 73號土地之共有有之一,而被告以土壤掩埋置放水泥柱壅塞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構成毀損原告持有之灌溉溝渠罪,惟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強制罪或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犯行。茲經本院審理結果,則認被告係妨害黃春東之農事上水利,犯刑法第252條妨害他人農事上水利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但因被告所為並不符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足稽。
三、茲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檢察官之主張為準(同旨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認其共有土地上之溝渠遭被告破壞,其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規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原告所指遭填平之溝渠,既非水泥鋼筋或石頭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僅係利用土地下挖後形成之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該原告所指遭壅塞填平之灌溉溝渠,並無固定性,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定著物,該坑道凹陷處空間下方之泥土,係不動產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不動產,並非民法第67條之動產;該坑道凹陷處上方之空間(即附圖所示A2、B所示),雖屬所有權支配範圍(民法第773條參照),惟非不動產亦非動產,當可認定。從而,附圖A2、B部分範圍,不論係以溝渠名之,或以土地下挖後形成之坑道名之,其本質均係由坑道凹陷範圍土地及坑道凹陷處之空間所形成,並非於福龍段1273號土地之外另有一獨立於1273號土地以外之物存在。
被告既只將附圖所示A2、B範圍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以土壤填充、置放水泥柱,致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該部分之土地仍不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存在,土地之效用亦不因此喪失,故被告所為並無毀棄、損壞土地,或致使土地不堪用之情,已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動產、不動產、土地或泥土罪。縱被告所為,已使附圖A2、B範圍所示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而喪失引水灌溉效用,然該坑道凹陷處土地上方之空間並非有體物。而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行為客體須為「物」且為有體物,空間並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故被告在坑道之凹陷空間,填塞泥土並置放水泥柱,致該凹陷空間不復存在失去原來引水灌溉之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損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顯難論以毀損罪。此外,被告填塞溝渠時原告並不在場,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符。準此,縱原告認其共有之所有權因被告行為受損,亦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而係因被告對原告為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原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經本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受損害者乃黃春東,並非原告黃順英,故僅黃春東有權對被告妨害農事水利罪犯行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由民庭)。原告黃順英係因被告所為民事不法行為受損,並非因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強制或妨害農事水利等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黃順英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同旨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79頁至第38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